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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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天成 相 對 人 李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紹穎 113年10月13日 34,000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 TH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1

KMDV-114-司票-1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何雲雷 相 對 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78-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議賢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77,615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77,6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8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債權人陳稱兩 造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 書以為釋明。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同年6月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計算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之 利息,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677-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張文珍 相 對 人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251314),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0-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羅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2 112年8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3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4 113年11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55-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蔡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16)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75 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755,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蔡嘉芳 相 對 人 何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865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51-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戴志弘 相 對 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1319)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58-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簡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0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 ,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 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 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50000」兩記載不 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 為準,即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又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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