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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日商迪愛生股份有限公司( DIC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猪野 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德商馬克專利公司(Merck Patent GmbH) 代 表 人 Sabine Schoen Martin Schmidt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李協書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以「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 晶顯示元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 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13年3月6日),申請專利 範圍共8項,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6日(第1次)、108年11月26日(第2 次)、110年5月10日(第3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本(以下提及「更正」或 「更正本」,如未特別標明日期即為該次更正本)不符專利 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准更正,而依原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審查,認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至8項對應之說明書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違反同 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110 )智專三(五)01103字第11020813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更正本請求 項2已非單純僅將公告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式(III)化合物群 組進行更正,而係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式(I)、(II) 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並增加式( 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因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 等文件並未特定揭露含有「式(I-a-1)或式(I-c-1)」、「式 (II-d-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 種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 三成分」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是 請求項2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違 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更正本之請求項4、6依附於請 求項2、更正本請求項7則引用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亦有 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 4、6、7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自 應依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㈡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 項1至8(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有不明確之情事。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所界定範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2 所揭露之組成物(LCM-2),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8所界定之範 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4所揭露之組成物(CLCM-3)。證據2 之表5揭示前述液晶組成物LCM-2滴加痕評價結果為「△」(有 殘像且無法容許之等級)、表13揭示該CLCM-3滴加痕評價結 果為「×」(有殘像且相當惡劣)且烙印評價為「△」(有殘像 且無法容許之等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 滴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 等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以產生 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 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該 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除 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公告本請 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㈣證據4、7、8、11、12、1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 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是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之更正而依系爭專利公告本審查,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 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 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更正專 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及說 明書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事項 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 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 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所謂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 (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 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 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 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 之事項,若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更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 定事項,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定事項(例如 單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等)係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者。      ㈡查更正本請求項2係依附於該更正本請求項1,並將公告本請 求項2所界定「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所表示 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更正為「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 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 三成分」,而該更正本請求項1係將公告本請求項1所界定「 通式(I)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a-1)或式(I-c-1)」、 「通式(II-d)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I-d-1)及式(II-d- 2)」,並新增進一步含有「式(I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之 技術特徵。是更正本請求項2乃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 式(I)、(II)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 (即自式(I)之R1、M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一成分、自式 (II)之R21~R22、X21~X24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二成分、 自式(III)之R31~R32、M31、L31、n3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 成第三成分),並增加式(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   此種自多重群組中選出之特定組合選項,倘非申請時說明書 或申請專利範圍有特定揭露者,實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自該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惟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未提 及或揭露特定含有「式(I-a-1)或式(I-c-1)」、「式(II-d- 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種之式 (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 」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原 審據此認定請求項2之更正本質上等同於在擇一形式的申請 專利範圍中增加新的特定組合,而引進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 並未特定揭露之組合選項,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 更正係引進新事項,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 ,而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原審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認定請求項2 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敘明更正 本請求項2難謂符合關於馬庫西記載形式允許增加已揭露該 特定組合之相關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 5)參照)等語,僅在重申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如自多 重群組中選擇特定組合,若非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 有記載者,即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是無論系爭專利所請之化合物是否為上 開基準所稱之「化學物質」,均並不影響本件更正本請求項 2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更正 本請求項2所為更正,乃申請時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 揭露之範圍,並未引進新事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原審之判斷未基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觀點;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5)係適用於馬庫西 形式記載之化學物質,自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組成物,縱有 適用然其更正亦符合該規定,原判決援引與系爭專利無關之 該規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就更正合法與否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之處,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範 圍之判斷,強調不得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原判決既引專利審查 基準,卻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採用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之理由,有違背法 令之處;原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任意調 整、變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所示特定組合,或無從 自該等實施例推衍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其他組合等,無非 係僅以實施例作為認定更正合法性之依據,增加專利法第67 條第2項所無限制云云。然原判決已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之觀點,審酌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文件 之內容,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 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更正本請求項 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合之液晶組合物等語,並無上訴人 所稱係以逐字逐句認定更正合法性。又原判決上開有關實施 例之論述,係在論駁上訴人主張更正本請求項2所載,乃由 原請求項2記載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複數實施例揭露液晶組成 物而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第2 8頁第11至22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僅以實施例作為認定更正 合法性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舉0000000000專利之修正,係屬 另案,基於專利之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原判決據此論明無法比附援引該專利案之處理方式逕認本件 有何差別待遇之情形,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 被上訴人准許該案修正,卻不准本案更正,被上訴人之審查 顯存有差別待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 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說明書應 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 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而請求項之記載 須符合明確、簡潔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要件。每一請求項 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 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於 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 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 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 至請求項之範圍時,可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㈤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用語「該伸苯基」之前文中並無記載 「伸苯基」;請求項5所載用語「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 」,亦未記載於請求項5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或2中,導致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確定該等用語之意義而 對請求項2、5之範圍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 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請 求項記載須明確之規定。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1.3.2點、第2.4.3.1點,可知為證明請求項所載發明涵蓋無 法據以實現之事實者,仍得援引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或非專 利文獻,而「據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有相依關係,則 於審查「支持性」要件時,亦應得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 非專利文獻。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滴 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等 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以產生殘 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自難謂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該等請求項之(全部)範圍,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由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5未以明確方式記載,且請求項1至8無法為其說 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 該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 除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將該等液晶組成物應用於解決殘像或滴 下痕跡之問題並達成所欲功效,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 公告本請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審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請求項2之記載係微小瑕疵,另通常知識者 只要審酌說明書關於通式(II)之說明自可理解請求項5之意 義,該請求項2、5之記載已明確;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 載其發明可達成所要求之效果,已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支 持,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至8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所述自無可採。又原判決所引 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3.2點記載:「……上述文 獻原則上僅限於申請時已公開的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但為了 指出說明書的記載內容,違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故違反本要件而引用之文 獻,亦包含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是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是否違反通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可援引 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為證明,以判斷是否違反據 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自不以該等技術事實屬廣為人知的一 般知識或普通技能為限。上訴意旨主張依專利審查基準上開 規定,該技術事實係指長久以來已廣為人知的一般知識或普 通技能,原審未說明證明證據2為長久以來廣為人知的一般 知識或普通技能,故不應以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支持要 件云云,亦無可取。  ㈥又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據4 至15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主張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4、7、8、11、12、1 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 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 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 以產生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 定液晶組成物難謂確均能達成上訴人所稱如較佳之VHR穩定 性、殘像、滴下痕跡評價結果等進步之功效(下稱系爭功效) ,自無法以此遽認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進步性等語,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4至15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15所請組合物之特定組成,且均未記載或暗示可同時 達成系爭功效,原審係根據證據2來說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包含效果不佳者,然證據2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無法成為進步性爭執事項中所用的證據云云,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229-2024112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24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麗 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 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 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19至32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 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術特徵,可 知傳動件兩側的推臂由上而下越過針匣組件,而形成跨設於 針匣組件的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單獨由前述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第1段可知,系爭 專利旨在解決先前技術平針構造操作使用費力及組成構件複 雜等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且必要之 「傳動件結合於壓柄組件,能透過按壓該壓柄驅動平針組件 」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4頁第2 段記載內容,可知已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動之 技術內容,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頂板」僅為說明書較佳實施例的具體 特徵,可以替換為其他形狀構件,只要符合「傳動件為斷面 概呈倒U形的構件」技術特徵,如桿件或肋條,即能實現系 爭專利技術功效。原處分所謂頂板為必要技術特徵,顯然以 實施例或圖式限縮解釋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處分 所稱欠缺「頂板」、「傳動件可自由轉動,以至於不能推抵 滑台」之態樣自始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將其限縮 至「該傳動件設有一頂板」等相關技術特徵顯不合理。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 第7行、第12頁第14至23行、第14頁第11至21行及第14頁第2 2行至第15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具平針手段的 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推臂,後端 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形成支 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接觸到滑 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解除滑台之 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釘書機平針 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之發明目的 ,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柄結合,兩側設 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法在傳動件之推 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 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 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無法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 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西元2004年審查基 準第3.4.1.2節規定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有關針匣組件、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未記載「頂板之支點作用」 ,於解釋請求項文字亦不應將頂板結構讀入請求項,原告稱 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為「跨設」,係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 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53號案情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系爭專 利請求項2、9至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目的不同,專 利法並未規定具有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舉發明第I724576號「備用針盒及具有備用針盒的 釘書機」專利之情況與系爭專利未揭示傳動件「頂板」之情 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 動之具體技術內容,而依唯一實施例,傳動件具有頂板跨設 在推針件上方,且頂板後端可壓抵推針件形成支點,為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 所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依專利邏輯可知涵蓋有頂 板及無頂板兩種範圍,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唯一實施例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同樣未記載「傳動件具有頂板」 之必要技術特徵導致不明確,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9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6日,於99年8月18日經審定准予 專利(審定卷第36頁、第10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卷一第49 9頁):   基於考量操作訂書機所產生有關施力能力與手部應有的舒適 感覺,申請人先前提出一種「省力訂書機」的專利申請,並 取得TW證書號M299629號專利,該件專利利用槓桿原理的形 式來設計壓柄的驅動方式,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不過在申 請人實際操作使用後,認為該件專利尚存有組成構件較多, 以及較不易於製造、組裝的不足及限制,並且欲裝填釘書針 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不僅所需要 操作空間較大,並且會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 針的問題,影響訂書機操作使用的便利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499 至500頁):  ⑴為解決現有訂書機的平針構造設計有關於操作使用費力及組 成構件複雜等問題及限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 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系爭專利將 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 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 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 ⑵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系爭專利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 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 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 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 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 果。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卷一第502至50 3頁):   系爭專利所提供具平針手段之訂書機,可獲得優點及功效增 進如下:  ⑴系爭專利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 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 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 。  ⑵系爭專利以訂書機的主軸件為轉點,巧妙地將傳動件的裝配 位置、弧形推臂及平針組件的受推部位,設置在以主軸件為 轉點的擺動路徑上,讓壓柄能夠以直接且省力的方式來驅動 平針組件。  ⑶系爭專利於壓柄的上方連結設有一具備滑軌的輔助壓柄,讓 穿設於壓柄中段及傳動件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輔助 壓柄的滑軌;藉以當使用者透過上蓋來驅動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而進行裝訂時,施壓於輔助壓柄前端的作用力(施力點), 會透過軸件(抗力點)而放大,並以位於針匣前端的頂針片進 行裝訂作業,有效地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  ⑷系爭專利的壓柄組件向上開啟裝訂書針時,輔助壓柄會帶動 軸件隨著輔助壓柄兩側邊的長孔往上移動,最大只會開啟到 大致直立的狀態,有效地將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 的平穩狀態,能夠方便將訂書機置於桌面來裝填或更換訂書 針。  ⑸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於後端可以卡扣於推針件頂面所設的鉤部 ,能夠讓傳動件具備隨著推針件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更 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1月11日公告,更正後與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 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 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 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 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的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 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 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 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 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 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 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 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 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 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 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 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 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⒊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 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 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 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 態連結的滑軌。 ⒋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 的轉點的前方。 ⒌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 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 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 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⒎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 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⒏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 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 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 片。 ⒐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⒑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 的抵緣。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 升降的滑槽。 ⒓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 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 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⒔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 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 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⒕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 降的滑槽。 ⒖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 ,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 的滑槽。 ⒗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 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 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 及裝配孔的扣片。 ⒘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 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 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⒙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 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 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所述的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 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主張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被告則稱應引用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卷一第20頁、第25 5頁),經查93年版及現行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 下:  ⑴93年版內容:①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 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 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 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 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3.4.1節明確)。②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 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 術手段(參照本章第3.3.2.1節「一般要點」中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總括的方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 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 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93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3節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現行版內容:①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 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 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 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 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2.4.1節明確)。②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 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 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為說明書所 支持)。  ⑶依前揭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版或現行版 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明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基本觀念 並無變更,故以該兩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其結果並無差 異,皆為當請求項的範圍過於廣泛,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內容或特 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該請求項的全部範圍,則該請求項 即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⑴第11頁第14至21行記載「前述的 傳動件(36)係為一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 ,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 361)鄰接該頂板的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 孔(362),該對推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 彎伸而呈彎弧狀,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 組件(20)的底側,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 扣於前述推針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 」(卷一第505頁);⑵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7行記載「… …該平針組件(40)係包括:一滑台(41)、……、一活動台(43) 、……,並於該滑台(41)後端的兩側凸設有一對供前述傳動件 (36)以推臂(361)推抵的受推部(412),讓該受推部(412)、 該傳動件(36)的推臂(361)及該軸件(35)係位於以該主軸件( 13)為轉點的擺動路徑上」(卷一第505至506頁);⑶第12頁 第14至23行記載「前述的活動台(43)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 於該滑台(41)的上方,……,該活動台(43)於接近前端鄰近該 針溝孔(431)的底部位置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滑台(41) 所設卡抵部(415)的抵緣(434);……」(卷一第506頁);⑷第 14頁第11至21行記載「……當壓柄組件(30)向下壓制進行裝訂 時,傳動件(36)會隨同壓柄(31)一起下降,配合活動台(43) 的抵緣(434)受到位於下方的滑台(41)的卡抵部(415)頂抵, 能夠確實地將裝訂物夾制在針匣組件(20)與活動台(43)之間 ,並且讓傳動件(36)的推臂(361)接觸到滑台(41)的受推部( 412);如第七圖所示,此時壓柄(31)透過傳動件(36)以推臂 (361)推動滑台(41)向後滑動,解除滑台(41)對活動台(43) 下降的卡掣限制,讓壓柄(31)透過頂針片(32)壓制釘書針、 活動台(43)及針溝件(45)瞬間一起下降,能夠在釘書針的針 腳彎折之後,對針腳產生敲擊壓平的作用,有效地達到平針 的效能」(卷一第508頁);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行 記載「本發明將用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的傳動件(36)安 裝結合於壓柄(31)的中段位置,可以在壓柄(31)以後端為軸 而向下壓制時,藉由傳動件(36)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361) 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 作控制的效果」(卷一第508至50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具 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 推臂,後端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 組件向下壓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 頂面形成支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 ,接觸到滑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 解除滑台之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 釘書機平針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 之發明目的,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 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中「該傳動件係透 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 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 術特徵,雖具有傳動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 柄結合,兩側設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 必要技術特徵,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 法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 形成反作用力,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 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不僅無法完 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前揭發明目的 。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 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 頂板」必要技術特徵,自有記載不明確情形,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9 至24亦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自亦有前述記載不 明確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亦違反93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知傳動件36的主體係 「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使兩個推臂361由傳動件36的 兩側向下越過針匣組件20,其跨設部位自會抵靠針匣組件20 而形成「支點」,系爭專利不會因為欠缺「頂板」乙詞文字 而導致不明確;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 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 解釋原則云云(卷一第22頁、卷二第9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申請時形式上沒有界定「跨設」文字,但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 臂,該對推臂下端係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根據此一技術特徵 已實質隱含「跨設」之技術(卷一第490頁)。而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2行記載「前述的傳動件(36)係為一 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 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361)鄰接該頂板的 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孔(362),該對推 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彎伸而呈彎弧狀 ,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20)的底側 ,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件 (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藉以讓傳動件(36) 具備隨著該推針件(23)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可知 系爭專利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 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即系爭專利傳動件36以 頂板「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故原告所稱之實質隱含「 跨設」之技術,係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 上方」及「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 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未 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無界定針匣組件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 置,於解釋該段請求項之文字也不應將頂板結構或針匣組件 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讀入請求項1,是以在請求項1未界定 頂板的情形下,原告所稱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跨設」, 實屬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頂板」必要技術特徵,有記載不明確情形,已如 前述,原處分並無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原告所 謂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之解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項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採 實質判斷,不應將「較佳實施例」與「必要技術特徵」混為 一談云云(卷一第2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較佳實施例僅有一個實施例,且該實施 例載明「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 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 設有一為軸件通過的軸孔。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 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 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傳動件於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 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 卷一第501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載明系爭專利之「 頂板」後端須靠置於推針件頂面,方能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 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使推臂 向順時針方向旋轉,進而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 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從而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並 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 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或[較佳實 施例]皆載明「頂板」為達成釘書機完整平針動作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現行審查基準稱「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 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並稱 另案(N01)之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認定 請求項1至2、9至24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判斷上有所扞格 云云(卷一第26頁)。經查: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另案(N01)舉發人未主張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論述必要, 亦與本件(N02)爭點無涉。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二者規範重點不同,並無法稱二者有 必然連動關係。以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主張技術特 徵範圍之大小受限於前案證據之技術特徵,只要規避該等證 據揭露之內容,且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則肯認非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前述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目的在於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內每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及範圍 ,二法條之規範目的及審酌重點各異,專利法並未規定具有 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稱請求項1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 有不明確,此與他案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彈簧 」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審查原則不同,而有前後標準不一之問 題,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 云(卷一第26至28頁)。經查:發明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 項1記載「……一滑動座,可被彈推設置於該安裝座且可相對 於該安裝座滑移,該滑動座包括:一座部,可被彈推地容置 於該容室,……,在該滑動座相對於該安裝座滑移時,該軌道 與該定位凸柱相對移動並形成一心型移動軌跡,……,該備用 針盒還包括一可被壓縮地設置於該安裝座與該滑動座間的彈 性件」,上述彈性件即為彈簧的上位概念之元件,故第I724 576號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件」之必要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載明「頂板」之必要技術 ,已如前述,經審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載明「頂板」上 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欠缺「 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頂板」之情況顯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7

IPCA-113-行專訴-26-202411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 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 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 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 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 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 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 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 。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 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 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 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 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 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 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 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 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 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 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 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486-20241125-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九齊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開發工具「Q-Co de」(下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 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端形態」與前言「至少一端 點」、步驟⑵「設定y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的事件 」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鑑別條件」,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被證5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不能舉證 商業上成功,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致。 ㈣系爭專利之程式化過程,不包含指令集或組合語言,系爭產 品則包含該二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及步 驟⑴至⑹均有差異,不構成文義侵害,對依附於請求項21之請 求項27、28、36、37,亦不構成文義侵害。況伊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請求項21所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7頁至第9頁所載技術內容,其所稱之端形態,為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所稱之I/O形態,包含裝置端點之輸入端、輸出 端安排、可接收輸入訊號鑑別條件及將執行事件。端形態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 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  ㈢訴外人陳科宏之專家意見書(下稱乙證4)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其技術內容及專業意見,屬於書證,具有證 據能力,且乙證4加上乙證5至8,足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故無傳喚陳 科宏到庭詢問之必要。   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輕易結合被證1及3 ,將被證3揭露之設定輸入訊號鑑別條件、設定具有複數可 自動執行之子事件等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1揭露之狀態機 系統,使該狀態機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 亦能自動執行產生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 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或其組合序列;另將被證3揭露之上開 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2揭露之虛擬有限狀態機系統,使其 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亦能自動執行產生 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導向另一事件之任 務或其組合的序列,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 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 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已揭露當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 行一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 得知將被證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1、2時,可增加另 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被證1及3、被證2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 步性。  ㈦依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所載之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 態僅為表面上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之序列關係係 記載於事件中,例如說明書第9頁、第10頁記載「假定I/O狀 態#0係為動作的I/O形態;於端點1接收一上升緣訊號時即觸 發事件#1;即子事件22、23與24將被依序執行。子事件22係 指動作之I/O形態自I/O狀態#0變換到I/O狀態#1;然後以〞聲 音1〞標示之音頻訊號予以複製。當聲音複製完成時,子事件 24被執行,循環回到執行〞事件#1〞並重複〞聲音1〞以作另一 循環」,可知裝置已從I/O狀態#0改變至I/O狀態#1,此狀態 轉換與被證1圖4、5、7,被證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狀態 轉換並無二致。而被證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之方式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被證3揭露 之事件結合被證1或被證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狀態及事件 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及3, 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第5-63頁、第5-65頁圖4、5、7、9、10已揭露狀態機運 行時,係以輸入訊號之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被證1第5-6 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 頭代表狀態間之轉換。導致轉換之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 、「相似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 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被證2第226頁、第227頁「1.2 想法介紹」、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 的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 前狀態及輸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 、windows_o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被證1 、2之狀態機狀態轉換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之指令集,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解決長期「指數性暴升」存在問題,上訴 人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 等,不能證明商業成功係由系爭專利所致。且被證1及3、被 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下 稱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發明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 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 對及逐項審查),以「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發 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發明之個別元件或步 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又熟習技術者 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去嘗 試」與「顯然有意願去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 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 個案上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熟習技術者去 執行研發及成功。再者,判斷進步性尚應注意:須先界定「 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即能為該研發提供最好 基礎之「單一引證文件」,發明人依其所揭露之技術資訊為 出發點研發,而最有可能促成發明之完成者,以之與申請專 利之發明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俾避免進步性認定流於機 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舤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公 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須 先界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為比對,再依前述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 d-would法則,而為客觀判斷,避免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 技術致生後見之明。  ⒈上訴人就此主張:依請求項21定義之端形態,為控制裝置程 式化方法提供的一種形態;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入端容許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並設定該鑑別條件被滿足時,將被執 行的事件;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出端容許設定一輸出訊號 ,其技術特徵係「單顆IC系統」適用之狀態機「輸入端數目 不受限制」,解決當時狀態機之指數性暴升技術難題,具有 進步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松瀚 科技SNC700規格書、盛群半導體HT84XXX規格書,以證明當 時熟習技術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實務應用狀態各節(分見 原審卷一365至565頁、卷二48至51頁、61至86頁、446頁、4 79頁),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自應予審 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為1993年美資AMD公司簡介當時狀態機 三大不同種類:形態圖、形態表格及流程圖,其不同視覺結 構特徵,並非共通兼容事務,強行以之作組合,定然不能運 作,不符合「能輕易完成」,不能機械式抽取被證1不同種 類狀態機特徵,再與被證2及3組合,即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證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 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 及後處理IC,將被證2與被證1,或被證3作結合,以否定請 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被證3為必 須使用「組合語言」作編碼之IC,而說明書和圖式揭示其編 碼系統技術之運作基礎不含「組合語言」,更述明排除組合 語言指令,被證3非本件狀態機之適格前證等詞(分見原審 卷三151頁、153至155頁、159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缺乏判 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d-wo uld法則等論斷,逕以前開理由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 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 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證4作為書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並聲請傳喚陳科宏作證(分見原審卷二412至423頁、卷三 23至79、350、438頁),此涉及乙證4有無實質證據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見及此,遽 採認乙證4具實質證據力,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亦 屬違背法令。  ㈤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㈥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且進步性之判斷日與侵權 訴訟審理時常相隔甚久,造成判斷之實際困難,並易生主觀 恣意偏見,是應以客觀事實促進該判斷之妥適。而進步性審 查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係由發明與市場間之關係開展,以確 定其技術之貢獻程度,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 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或獲得商業上成功等項。當事 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 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發明 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  ㈦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 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 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 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 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 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 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 、111至112頁;原審前審卷㈤35、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證據資料, 即屬客觀事實之呈現,自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則就 系爭專利之授權過程及其實際運用等項,似得會同兩造設定 適當問題函詢上開公司,以為取捨依憑。乃原審僅以上訴人 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等 ,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 背法令外,亦嫌疏略。  ㈧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雖屬112年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惟經當事人合意,得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智審法第28條(專家證人)等規定,是否有助釐清 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59-20241120-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彥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22號7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01449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 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甲證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 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的觸動部與觸動桿之間至少存在3種結構關係,會導 致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無法使觸發條在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的實施態樣,而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只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實施例屬 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並未正 確解析系爭專利必須「先讓具有凸形圓弧狀頂部的觸動部能 夠正確觸動觸動桿,才能再使觸動桿帶動連動部及齒輪伸長 觸發條」的必要技術特徵,明顯違誤。  ㈡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皆為具有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也可以達成感應器設於上方基座與 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判斷是否故障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1相較於上述證據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上述證據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4、或證據3、4 、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觸動部之結構、相關關係係用以觸 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具體界定觸動桿被觸動後之相關連 動結構及其動作,且其說明書第4至7頁【實施方式】所載之 實施例,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技術 特徵之下位概念,並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    ㈡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5、6、或證據2至6、或證 據3至6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至1H技 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6並未教示如 何將相關元件應用於迴轉式攔污柵以產生感應鏈條鬆弛的機 制及整體結構,證據5、6與證據2、3、4或證據3、4不具有 合理之組合動機。詳細之技術比對於舉發審定書已有論明, 故原告所提之各引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聲稱的3種假想實施方式,根本不會有空轉或互相卡死 的失誤狀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觸動部」之形 狀、造型、結構,但界定了與觸動桿之間的相對關係,所屬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範圍得 知該觸動部之形狀必須是能使觸動桿被觸動部觸動,當然不 會將觸動部設計成無法使觸動桿被觸動,故系爭專利不存在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形。    ㈡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在水下處產生觸動作用,但停止 裝置在水面上,二者係分離的裝置;而證據4鬆弛觸動與停 止裝置在同一處,且兩者須結合作用。又系爭專利的鬆弛感 應裝置,利用鏈條鬆弛後重力造成下垂而觸發感應裝置,再 利用觸發板接觸而轉動齒輪,帶動觸發條伸長,以伸長的觸 發條接觸停止裝置;證據4則是利用鏈條鬆弛後,彈簧推力 的不同而觸發,且觸發的同時,彈簧推力使桿件偏轉角度變 大,而接觸停止裝置,達到停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 4所使用的技術明顯不同。另證據4電動手扶梯的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無法與證據2、4之污水處理的格柵除污機結合,故 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申請,於104年3月3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 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 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1、2-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 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 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 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 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 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 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 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 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摘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 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 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所述環 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 以及設置於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所述動力裝置 是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 迴轉鏈條旋轉。所述污物收集斗是設置於迴轉式攔污柵的 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所 述感應器是設置於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所述環狀篩網之 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所述傳動機構是固 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 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 。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 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 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 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 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 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迴轉式攔污柵是使用鏈條作為環狀篩網的傳動機構來達到 旋轉的目的,因此,與一般鏈條相同,迴轉式攔污柵的鏈 條在使用久了之後都會有鬆弛的現象發生;此外,由於迴 轉式攔污柵平時是在水面底下運行,操作人員在水面上無 法直接辨識鏈條是否已經鬆弛,因而需要特別在水面底下 設置鏈條鬆弛感應器,才能得知需要重新上緊鏈條的時機 。然而,設置在水面底下的感應器不但造成維修的不方便 ,操作人員更無法得知感應器是否仍然正常運作(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 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 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 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 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 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 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 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 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 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 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 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 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 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 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 置之動力供應。」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經本院曉諭後 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公開日、出版日或存檔日皆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西元1985年9月17日美國公告之第4541930號專利案 (乙證1-2:乙證1卷第41至39頁) 證據3 2013年1月23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38至35頁) 證據4 2009年5月6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34至25頁) 證據5 民國66年1月10日台北市徐氏基金會出版「機械運動之機構」(通常知識) (乙證1-5:乙證1卷第24頁) 證據6 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於維基百科查詢所得資料(由網路時光機Webback Machine擷取網頁之存檔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13日及11月2日)(通常知識) (乙證1-6:乙證1卷第23至1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就專利 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申 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 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 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 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 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 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 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 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⑴1.2.6記載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容為說明書是 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 及解釋請求項的重要部分:「......記載實施方式時, 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 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 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1-5 頁)。    ⑵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 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 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第2-1-6頁)。    ⑶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說明書是 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第2-1-6、2-1-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將說明書【0019】「具有頂部 成圓弧狀的一觸動板61」之實施例態樣界定於獨立項請求 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部」未限定具體形狀、結 構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範圍過廣,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且明確揭露,非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現;且該凸形 圓弧狀特徵頂部觸動板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所請內 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暨其施 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所述傳動 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 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 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 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 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 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 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 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 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說明書【0006】)、「所 述觸動部6是透過如螺絲等固定元件固定在環狀軌道11 的最底部」(參系爭說明書【0019】)、「當側邊固定有 傳動機構5之篩網結構13隨著迴轉鏈條12的旋轉而行經 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時,傳動機構5的觸動桿53便會與觸 動部6的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互相接觸」(參系爭說明 書【0020】)及「隨著環狀篩網1的運轉,迴轉鏈條12會 持續向下垂墜,而觸動部6便會持續將傳動機構5的觸發 條54向外推出;當迴轉鏈條12鬆弛到一定的程度時,觸 發條便會觸動作為感應器4的近接開關,以告知操作人 員鏈條需要被重新上緊」(參系爭說明書【0021】)。    ⑵前開說明書敘明該觸動部固定於環狀軌道底部,迴轉鏈 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其底部持續下垂時,觸動部觸動傳 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將觸發條往外推以觸動水面上感應器 作動,達到系爭專利檢測迴轉鏈條是否鬆弛下垂及便於 維修感應器之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達 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 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另該固定於該等篩 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 部該傳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亦可無歧異得知該傳動機 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段及圖式第2、4圖例舉「觸動 板」實施態樣,界定該觸動板61頂部呈圓弧狀結構之技 術內容係對觸動板外形、結構進一步界定,以該實施例 說明觸動板與觸發條間連結關係,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並無具體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主要特徵 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已足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前開技術特徵「一觸動 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及「當該迴轉鏈條鬆弛 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 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 向上伸長」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所載對應說明書內容符合據以實現要件。原 告僅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 圍,自無可取。   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及3種假想態樣部分: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 手段。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 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 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 ,發明說明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 決該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 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 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⑵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 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3.1.     第1段:「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 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第2段:「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 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 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 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 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第3段:「說明書必須 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 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 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 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 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 請求項之範圍。......」(第2-1-32頁)。     ⑶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2.4.3.1.第1段及 第3段部分文句,主張系爭專利僅揭示單一實施例,說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實施例之觸動板呈直立狀 、觸動板具圓弧狀頂部、觸動板與觸動桿以點對點接觸 等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揭露3種假想態樣,該觸動 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亦無法帶動觸發條作動 ,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 ,且系爭專利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云云。       ⑷如前所述,系爭說明書對應請求項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 解決水面底下感應器維修不便及便於判斷感應器故障與 否之技術問題,藉由傳動機構及觸動部之配置技術手段 解決前開技術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對應之 說明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⑸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 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接觸、推抵方式觸發條伸 長之技術手段,達到維修人員便於水面上檢測維修之目 的,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及請求項4所界定「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為方便解釋發明內 容之實施態樣,並非限縮解釋該觸動部僅得為該態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下即可瞭 解,該觸動桿必須接觸觸動部才能產生推抵觸發條動作 ,該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觸動部會觸動 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 向方向上伸長」,因此,本件並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 為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 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 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 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 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專 利觸發條件為下垂之觸發桿接觸觸發部才得以推動觸發 條。原告所舉觸動部為平躺、凹弧狀結構或相互卡死之 態樣,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 弛所會採認之實施態樣,該等態樣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界定內容難 謂具有原告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單一實施例,亦即「觸 動部的觸動板61呈直立狀,直立狀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 部是呈以中央為最高點而中央兩側向下彎曲的凸形圓弧 ,細長柱狀物的觸動桿53隨著環狀篩網及迴轉鏈條鬆弛 下垂之後,觸動桿53只能與觸動板61的中央圓弧狀頂部 互相間以點對點方式接觸......」云云。然所稱「直立 狀」、「點對點接觸」等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 明書內容所載技術,原告逕依自行臆測之技術內容認定 請求內容過為廣泛,請求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無 法據以實現等,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說明書內容及其揭露方式 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⒈按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 解釋請求項權利範圍;又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觸動部」形狀造型、結 構,或是觸動部與觸動桿間相對位置等特點,為未揭露系 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由請求項所載內容無法界定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 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無 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與圖式進行了不合理的概括云云。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及觸 發條與觸動部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觸動桿與觸動部相對位 置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理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實施例僅為示意說明,並非該 觸動部之唯一解釋,該觸動板之形狀或結構可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能與下降中之觸動桿觸動即可 ,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之實施態 樣僅為示意說明,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9已記載申請人所認定之 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㈥證據2、3、4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    ⑴證據2為一種用於移動式水篩的可更換篩板(相當系爭專 利要件特徵1A),其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 更換篩網的處理結構,包含篩板14(相當系爭專利要件 特徵1B)、動力結構12(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C)及 碎屑沖下槽16(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動力裝置及汙物收集 斗技術特徵相同。惟證據2未揭示與解決鏈條鬆弛相關 結構,其創作目的僅在於因應需求便於更換篩網,與系 爭專利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技術內容 有別,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 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⑵證據3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 術,包含濾網17(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驅動裝 置2(相當系爭專利特徵1C)及導渣罩9(相當系爭專利 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0021】及圖 式第1圖之導渣罩9位於清汙刷6的正下方,導渣罩9固定 連接在機架1的外壁上。設置導渣罩9,可將清汙刷下的 汙物,通過導渣罩導向到污物存放容器中,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環狀篩網(1B)、動力裝置(1C)及汙物收集 斗(1D)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之發明主要目的係攔 截水中細小污物、提高撈取污物效率及高效率多級清汙 等,證據3所載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之構造,即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    ⑶證據4為一種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改善乘客傳 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此係應用於電動手扶梯之技術 領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迴轉式 攔汙柵相關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18至22頁)。又證據4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 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 ,22B)、壓縮彈簧(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 同組成,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在長期運行中 ,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 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 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 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 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 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 、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 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 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感應器,惟證據4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 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 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證 據4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 簧(25)所能簡單變更,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⑷因此,證據2、3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示1E至1H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X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X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X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X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X X X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X X X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X X X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X X X    ⑸綜上,證據2、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 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縱使將證據2、3、4組合或3、4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或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5為「機械運動之機構」教科書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 構之技術內容,其中第48頁「511.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1 )」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由證 據5教科書內容揭示透過桿體(觸動桿)傳動(觸動部) 伸長觸發條的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所慣用且廣泛應用的先前技術;證據5之齒2及齒輪3嚙合 傳動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 ,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 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縱證據5僅為機械傳 動結構之常用知識補強,系爭專利觸動桿及觸動部之技術 特徵亦非屬證據5所揭示齒輪間歇運動之應用,故證據5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維基百科有關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之技術知識、 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網路資料,揭露齒輪與曲柄機構為所 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原告主張證據6第9頁下圖「齒輪與 齒條機構」之傳動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 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之技術功效;證據 6第33頁附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與觸 發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6第9頁「齒輪與齒條機構」 及第33頁「曲柄與連桿機構」示意圖為機械動力傳輸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6「齒輪與齒條機構」通常知識之 結構特徵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觸發條之齒部與齒輪嚙合之技 術特徵,另所稱「曲柄與連桿機構」之通常知識未見於系 爭專利之結構。且證據6之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 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技術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證據5、6為 通常知識說明系爭專利觸動桿觸動使觸發條伸長之結構屬 通常知識,然證據5之間歇運動及證據6之曲柄齒輪結構及 其目的或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F、1G有別 ,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證據5、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H之技 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3與證據4及證據5、6皆非屬相 同技術領域難謂具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 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與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1「舉發之審查」等規定作出明確 判斷,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多種無法包含於系爭專利權範圍的 結構態樣,訴願決定亦未做出任何判斷理由,顯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 測,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已記載原告所認定 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簡述其所認舉發不成立 之理由,尚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9內容未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證據2、3、4、或證據3、4、證據2至6、或證據 3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7-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 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1745099號,下稱系爭 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智專三 (二)04136字第112206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1J及1L要件 (訴願決定合稱為「差異技術特徵」)以外,其他所有要件 皆為證據2或4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而1J及1L要 件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或5可 輕易完成者。另甲證3已揭露1J要件(A)之「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及1L要 件之「接收對應(看盤視圖中的)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 加入指令;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 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而證據2、3、4、5與甲證3皆屬 於軟體資訊技術領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充分動機結合各證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 12、14、15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 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證 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證 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4、甲證3確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7、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為標的不同, 附屬技術特徵則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13相較 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 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 證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 證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之技術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1G 技術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完整1F、1G技 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3A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10為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 求項、程式產品請求項,附屬項5、6、8、9及附屬項11、12 、14、1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10,並進一步限定獨立請求 項4、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4、5之結 合、或證據2、3、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1F、1G技術特徵,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7、13為對應請求項2之方法請求項、程式產品 請求項,故證據2、3、6之結合、證據2、3、5、6之結合、 證據4、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7、13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以「後見之明」解讀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差異技術特徵, 如1I、1J以及1K技術特徵,且所提證據亦未能達成1L技術特 徵。又證據3並未提供應用程式自動「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包含其所對應之顯示模式 )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 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之對應教示。而證據5之G oogle瀏覽器至多僅達成系爭專利之1I、1J以及1K之前半段 ,即判斷是否已有捷徑,卻未有如1I、1J以及1K之後半段自 動判斷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3、4、5及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差異技術特徵,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 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 證據2、3、4、5及6之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亦屬當然。另參加人否認甲證3之證據能力,且其 僅揭露「添加捷徑到桌面」字樣,並未揭露「依據判斷是否 包括捷徑而提供添加捷徑到桌面之控制項」功能之技術特徵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一第365頁):   本件爭點如附表6所示,其中紅字底線部分為原告(舉發人 )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審酌 。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9年9月25日申請,於110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至5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 明(本院卷一第287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25日),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要件1Pr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2段記載「……本發明由廣告加入 自選股之裝置10……」、「……其本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 面示意圖,其說明了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於螢幕16上所顯 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實施例一之圖式係以 智慧型手機之螢幕樣式為例來說……在應用程式20之首頁36 (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及第3圖。因此,證據2係透 過智慧型手機執行首頁36上方或下方之廣告加入自選股按 鍵34之裝置10。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 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A、1B、1C、1D: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10包 含:一或多個處理器12、記憶體14、螢幕16以及通訊模組 18。其中,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及第1圖。因此 ,證據2之「通訊模組1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 「一無線通訊模組」;證據2為智慧型手機已如前述,證 據2之螢幕16已實質隱涵觸控功能,且ARM處理器為智慧型 手機已廣泛使用之處理器,證據2之「螢幕16」、「處理 器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 」、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14;以及」 ;證據2之「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 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之技 術特徵。   ⒊要件1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處理器12執行應用程式20所包含的複數個程式指令,並以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的方式實施以下模組……螢幕16用以顯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通訊模組18用以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如:有線寬頻、WLAN(Wi-Fi等)、行動通訊網路(如3G、4G…)等等」及第1圖。因此,證據2揭示一處理器12、一記憶體14,該記憶體14儲存一應用程式20,且處理器12、通訊模組18、螢幕16及記憶體14之間彼此電性連接,且協同運作,該處理器12則執行應用程式20之相關程序。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特徵。   ⒋要件1F及1G:   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步驟S102:與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當通訊模組18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後,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在一些實施例中,當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時,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因此,證據2揭示使用者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驗證後,以執行登入作業,始能連線取得在遠端報價伺服器之報價資料,其中證據2之「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證據2之「遠端報價伺服器」、「報價資料」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資料庫」、「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1G之技術特徵。     ⒌要件1H、1I及1K: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8段分別記載「參閱第3圖,本 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在應用程式20之 首頁36(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參閱第9圖, 本發明實施例六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其係說明當使用 者於前述該些實施例點選加入自選股按鍵34後,廣告加 入自選股模組26即把對應的金融商品加到自選股名單中 ,而自選股報價模組28所產生的自選股報價視圖40即包 含新增的金融商品(圖例為“台50ETF”)」及第3、9圖。    ⑵因此,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且顯示於螢幕16中(例如:證據2第3圖之首頁36的自選報價捷徑連結可開啟證據2第9圖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其中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⒍要件1J、1L:   ⑴原告並未主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且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 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 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 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顯示 於螢幕16中,已如前述,雖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 視圖」,然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 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先前技術 】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以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端的操作系統可 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one、Windows 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于加載快捷 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 置技術領域,證據2、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動機。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3比對:     ①證據3說明書第0144至0146段分別記載「在具體實現中 ,應用在安裝完成、啓動等條件下,可以觸發創建請 求,發送至桌面,請求桌面爲該應用創建快捷方式。 」、「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 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 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及說明書第0206段記載「當然,除了目標應用 圖標、事件之外,在創建快捷方式時,還可以進行其 他操作並將相關的信息存儲在桌面的快捷方式數據表 中,例如,檢查是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在桌面設置 名稱,等等,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②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在創建快捷方式時,使用 者透過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人為選擇“Shortcuts”,則「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發送至桌面上,且會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該目標 應用圖標快捷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以示區 別,然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依上述「檢查桌面是否重 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結果,而桌面或者應用的 界面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簡言之,證 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 選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 者所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 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因此,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③再由證據3之「桌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 「首頁視圖」;證據3之「人為選擇“Shortcuts”」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3之「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 捷徑」,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 之技術特徵。   ⒎綜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第0206、0248段可知,證據3檢查是 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的動作雖然是在證據3步驟第1圖104 中進行,但根據證據3說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 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 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    ⑴證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 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 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    ⑵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用以提供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使原本應用的 界面在本身所內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可以客製 化成該界面依「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 捷」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技術特徵。況且 前開技術特徵涉及「桌面」與「應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的界面,可以 改變成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涉及 改變證據3之步驟的執行順序而已,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3的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⒐原告又主張Windows作業系統(1990年代初期即已上 市), 作業系統在桌面產生捷徑之前,會判斷於該桌面中是否包 括相同名稱的捷徑,若有相同名稱的捷徑,則產生與該相 同名稱的捷徑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 以示區別,可知上開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 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部分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說 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 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 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特徵云 云。惟查:雖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然上開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 0145、0146段所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 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 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 ,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的通常知識實施情境,基於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 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故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亦未教 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之通常 知識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 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 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Pre、1A至1G:   ⑴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之影片, 影片00:01秒處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 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 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 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 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 勢與趨勢籌碼。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Pre之「功能捷徑」;證據4之「三竹股市 A PP」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電腦程式產品」 ;證據4之「智慧型裝置執行三竹股市 APP」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指令集 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技術特徵。    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自訂首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行動通訊模組(例如:3G、Wifi等)、觸控螢幕、ARM 指令集處理單元、記憶體等元件電性連接、在應用APP本身,使用者可刪除或新增加捷徑連結(例如:利用內建功能,可以自訂桌面等),並以使用者登入方式進行驗證使用權限,並從資料庫取得已授權資料,已廣泛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APP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1A至1G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H、1I、1K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因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J、1L: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原告並未主張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雖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視圖 」。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 徵。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5比對:    ①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係「操作三竹 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5係「在電腦作業 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 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於一種智慧型 裝置顯為一般人所周知,故仍為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 ,證據4、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對證據4、5有組合動機。    ②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5比對:     證據5影片00:12秒處揭示當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 按鍵後,即顯示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此視窗包含 了一些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但未包含Sheets(即試 算表)。影片00:15至00:33秒處揭示使用者點選沒有 在該0:12秒Google Apps的視窗顯示之Sheets(即試算 表,截圖紅框所示),並開啟執行Sheets(即試算表) 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 示Sh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 ts的捷徑加入到Google Apps的視窗。    ③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使用者在創建Google應用程 式的捷徑時,開啟執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會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 「Google Apps的視窗」,使用者點選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該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 表)的“Add a shortcut”圖示,則「Google應用程式( 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發送至「Google Apps的 視窗」上。然證據5未建議或教示依檢查「Google應用 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結果 ,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 者介面是否會產生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的控制 項」。簡言之,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 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 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 與證據5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Google應用 程式(即Sheets,試算表)」之介面的動機。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④再由證據5之「Google Apps的視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L之「首頁視圖」;證據5之「人為點選“Add a shortcut”」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 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5之「G 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證 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5雖非在Sheets的介面中產生可供點選的連結“A dd a shortcut",但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來說將"Add a shortcut"連結的產生位置改變至Sheets的 介面中僅為依照需求的簡單改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 惟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 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未建 議或教示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 le Apps的視窗」結果,用以提供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 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使原本應用程式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客製化不同於原本應用程式的使用者介 面。況且前開技術特徵涉及「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與 「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程式所內建的使用 者介面改變成可客製化的使用者介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5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 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 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與證 據5係「在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已如證據2【先前技術】所述,故仍為 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 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5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 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 端的操作系統可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 one、Windows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 于加載快捷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 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 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3有組合動機。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 技術領域,證據2、甲證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甲證3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 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甲證3皆具有應 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甲 證3有組合動機。   ⒊甲證3影片19:48、30:41處分別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 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 式視圖,點擊該視圖上方所顯示「更多」,該視圖下方即 會彈出選單,且該選單顯示「添加到桌面」選項,點選該 「添加到桌面」選項後,雖該影片未實際操作點選該「添 加到桌面」選項的動作,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知,手機端操作App時,由使用者透過應用程式介面 的選單,選擇該選單所內建選項,則將正處於顯示日K模 式或分時模式的視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與甲證3之比對:    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差異在於:甲證3係將視 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手 機桌面),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將看盤視圖捷 徑發送至首頁視圖(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應用 程式內首頁),惟「捷徑」由「手機桌面」改變成發送到 「應用程式內首頁」之位置,為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故 甲證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與甲證3之比對:    由上述內容可知,甲證3揭示在創建捷徑方式時,使用者 透過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使用者點 選該選項,則正處於顯示之視圖的捷徑則發送至桌面上, 甲證3的技術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0145段記載「當然, 用戶也可以在……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的通 常知識實施情境。然甲證3之「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係應 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甲證3未 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故甲證 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3、4、5、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四、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5段至第7頁第1段記載「……報價資料產生 一單一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雙捲動視圖模式 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混合模式(數字與線圖混合)之自選股 報價視圖、以及一線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依據該模式 選取指令於螢幕上顯示該被選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 。  ㈢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 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 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  ㈣甲證3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 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式視圖,點擊視圖上方所顯示「分 時」、「五日」、「日K」、「周K」、「月K」,該視圖可 在「分時」、「五日」、「日K」、「周K」、「月K」等五 種顯示模式間進行切換。  ㈤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4、甲證3分別揭示依據該模式選取 指令來改變多模式顯示功能與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 模式。其中,證據6之「模式選取指令」、「多模式顯示功 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 模式」;證據4之「模式按鍵」、「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 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甲證3之「點擊視 圖上方所顯示分時、五日、日K、周K、月K」、「五種顯示 模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 示模式」,證據6、4、甲證3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6、甲證3仍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㈥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證據4、5、3,或 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具結合動機, 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6【先前技術】分別記載「現今股票 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 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 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 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觸控式裝置,諸如平板電腦 ( Tablet PC)、智慧型手機 (Smart Phone) 、以及觸控螢幕 電腦 (Touch-Screen PC) ,其上所安裝之習見金融看盤軟 體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係用以提供使用者自選金融商品之報價 資訊」,可知證據2、6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6皆 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 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 6或證據2、3、5、6有組合動機。  ㈦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新增、讀 取、更新及刪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 、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特徵如附表4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差 異在於,請求項4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首頁 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方法」,且 進一步界定「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證據2、3、4、5、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F中與請求項1要件1J 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 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 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證據3說明書第0145至0146段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 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 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 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 快捷方式」。  ㈢證據5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 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示了Sh 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 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ts的捷徑加入 到Google Apps的視窗。  ㈣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5分別揭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 選擇“Shortcuts”係被包括於一“Menu”按鍵所產生選單中、“ Add a shortcut”係被包括於一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所 產生Google Apps的視窗中,證據3、5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5、 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請求項4要件4F之技 術特徵。  ㈤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 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 輸入框」。   ㈡於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命名為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與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 甲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 中與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 、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 ,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 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 、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人為選擇資訊顯示 而已。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 、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 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特徵如附表5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 差異在於,請求項10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 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且進一 步界定「係由一行動通訊裝置載入執行」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電腦程式產品經載入後執 行程式指令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 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2、3、4、5、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請求項10所對應之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 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 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 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 的一輸入框」。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 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 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 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 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6、甲 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 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 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 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 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 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 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請求項1至1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十、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8-20241120-3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上訴 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 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 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 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 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 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 」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 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 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 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 「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 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 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 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 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 ,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 (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 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 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 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 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 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 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 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 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 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 、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 (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 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 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 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 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 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 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 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 Code共通支付平 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 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 Code共通支付 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 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 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 ,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 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 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 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 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 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 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 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 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 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 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 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 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 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 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 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 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 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 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 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 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 ,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 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 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 ADC公司「QR Code Essentials」文件(原審 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 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 Ⓒ 2011 DENSO ADC」,由此可推 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 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 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 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 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 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 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 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 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 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 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 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 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 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 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 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 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 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 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 ]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 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 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 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 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 「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 、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 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 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 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 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 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 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 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 、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 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 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 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 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 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 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 「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 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 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 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 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 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 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 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 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 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 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 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 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 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 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 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 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 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 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 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 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 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 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 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 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 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 ,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 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 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 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 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 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 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 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 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 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 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 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 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 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 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 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 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 ),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 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 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 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 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 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 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 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 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 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 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 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 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 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 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 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 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 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 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 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 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 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 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 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 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 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 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 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 」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 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 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 ,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 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 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 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 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 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 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 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 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 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 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 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 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 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 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 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 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 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 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 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 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 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 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 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 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 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 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 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 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 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 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 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 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 ,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 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 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 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 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 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 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 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 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 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 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 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 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 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 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 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 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 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 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 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 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 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 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 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 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 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 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 ]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 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 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 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 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 (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 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 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 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 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 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 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 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 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 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 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 ,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 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 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 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 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 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 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 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 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 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 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 ,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 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 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 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 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 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 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 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 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 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 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 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 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 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 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 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 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 ,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 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 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 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 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 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 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 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 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 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 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 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 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 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 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 」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 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 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 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 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 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 、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 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 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 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 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 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 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 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 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 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 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 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 」,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 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 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 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 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 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 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 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 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 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 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 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 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 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 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 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 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 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 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 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 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 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 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 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 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 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 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 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 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 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 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 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 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 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 「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 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 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 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 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 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 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 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 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 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 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 「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 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 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 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 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 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 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 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 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 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 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 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 present embodiments relate generally to 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 ng a trans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The   methods may include: sending,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a transacti 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providing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mobile device, wherein the mobile device compri ses an electronic wallet application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input that selects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sending, from the mob ile device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 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and processing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at the payment processin g server,using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 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 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 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 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 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 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 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 方法和系統(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ng a trans 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 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 述「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 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 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 circle 1 of FIG. 3, a transaction may be initiated between a purchaser a nd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For example, this may involve a purchaser paying for a product or serv ice using a POS terminal 130 at a retail location.   When the amount to be paid is entered into the POS   terminal 13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provide an opt ion to allow the selection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o be used.For example,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low a user to choose traditional payment options ( e.g.,such as credit or debit) or the payment option of the subject disclosure (e.g.,a "mobile payments" 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 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 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 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 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 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 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 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 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 circle 2 of FIG.3 (step2 05 of FIG.2),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may   send a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原審卷二第134 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 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 57]段記載「……when sending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 erver 14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so send transac tion detail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For example,the   transaction details may include a merchant identifie r,an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 a point-of-sale term inal identifier, and/or other details related the   transaction such as a break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 …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 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 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 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 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 circle 3 of FIG.3 (step 210 of FIG.2), the POS terminal 130 provides the   sam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was sent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at circle 2)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 This step may be performed in a   variety of ways.For example, ……,the display of the P OS terminal 130 may display a barcode representing t 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the mobile device 112 can scan. The barcode may be one-dimensional or   two dimensional(e.g.,a Quick Response (QR) code)」( 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 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 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 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 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卷一 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 transactio n details (or portions thereof)associated with the t ransaction identifier may be transmitted to the mobi le device 112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原審卷二 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 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 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 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 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 back to FIG. 3, a t circle 4 (step 220 of FIG.2), the mobile device   112 may send,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For examp le, this sending may occur as a result of the option 550 in the user interface 500 shown in FIG. 5 being 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 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 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 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 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 processing payment,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further transm it the payment card information to other processing platforms such as a payment card network and/or an   issuing institution.If these processing platforms   approve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for use in the transaction,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then send a confirmation message to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indicate that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has been authorized and processed (   circle 6a of FIG.3). Optionally,at circle 6b of FIG. 3,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also send,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a confirmation that payment has been processed for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 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 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 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 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 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 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 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 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 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 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 「QR 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 、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 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 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 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 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 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 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 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記載「At circle 5 of FIG.3,the payment process ing server 140 may matc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received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with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to   determine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use d for a given transaction. To do this,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need to match the transact 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with the tran 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 ails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e.g.,by   looking up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stored in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cache 142 for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 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 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 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 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 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 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 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 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 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 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 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 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 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 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 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 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 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 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 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 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 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 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 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 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 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 S erver」接收「mobile 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 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 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 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 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 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 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 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 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 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 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 (例如QR 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 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 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 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 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 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 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 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 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 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 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 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 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 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 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 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 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 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 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 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 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 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 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 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 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1-民專上更一-13-20241120-6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 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 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 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 。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 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 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 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 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 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 、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 「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 ,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 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 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 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 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 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 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爭點:  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 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 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 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 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 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 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 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 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 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 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 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 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 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 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 ,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 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 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 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 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 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 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4]至[0012]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 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 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 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 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 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 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 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 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 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 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 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 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 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 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 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 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 )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 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 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 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 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 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 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 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 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 ,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 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 ,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 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 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 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 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 、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 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 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 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 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 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 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 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 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 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 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 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 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 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 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 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 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 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 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 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 、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 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 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 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 、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 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 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 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 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 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 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 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 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 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 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 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 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 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 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 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 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 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 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 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 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 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 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 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 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 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 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 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 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 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 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 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 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 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 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 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 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 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 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 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 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 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 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 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 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 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 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 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 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 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 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 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 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 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 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 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 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 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 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 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 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 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 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 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 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 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 ]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 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 。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 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 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 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 ;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 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 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 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 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 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 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 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 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 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 ……」;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 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 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 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 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 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 ,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 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 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 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 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可採。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 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 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 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 :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 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 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 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 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 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 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 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 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 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 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 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 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 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4-20241120-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eem Mehta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專利師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華公司)、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山德士公司)具狀陳報,該二公司分別所屬之諾華(Novarti s)集團與山德士(Sandoz)集團已完成全球拆分事宜,台灣 諾華公司已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So 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下稱系爭藥品)藥 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予台灣山德士公司,並於113年4月25日 終止授權台灣諾華公司輸入系爭藥品(見本院卷二第263-26 5頁、第309-313頁),故依法聲請由台灣山德士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 ts 200mg』之藥品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82016號 及第I324928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英文 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見限閱卷第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 第I382016號專利「甲苯磺酸鹽之熱力學穩定形式」(下稱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5,第I324928號專利「用於治療癌 症之醫藥組成物」(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1,嗣於上 開書狀表明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1,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請求項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第三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拜耳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727號「蕾莎 瓦膜衣錠200毫克Nexavar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屬藥事法所定義之新藥,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 相關專利資訊。台灣諾華公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嗣變更申請 人為台灣山德士公司),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代 理人及訴外人台灣拜耳公司,同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聲明,專利藥品所對應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查系爭 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又原告可預見被告於取 得許可證後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或進口系爭 藥品,有侵權之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 錠200毫克」(英文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應屬依藥事法規定從事藥物查驗 登記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故依照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不受 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任何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 為,且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也不該當於上開行為,被告請 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新藥登載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起訴請 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應限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之期間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三、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 步性,有無效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藥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10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99年5月21日起至115年3月5日 止。 ㈡被告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食藥署就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且於112年2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君怡、台 灣拜耳公司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2,且系爭專利1、2 有得撤銷事由(原證5)。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專利1、2是否有得撤銷事由?  ⒈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 證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所定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期間,不得依 據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專利法第60 條之1第1項規定:「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四、該新藥對應 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 對應之專利權」。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 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同法第48條之13第1項、 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一、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45日內 提起侵權訴訟。…」。依上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條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 聲明,並通知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得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未限定須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45日起訴始為合法。惟專利權人如於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者,依藥事法第 48條之13第2項規定,食藥署應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12個月 ,換言之,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提起訴訟之45日期 間僅與食藥署是否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有關,並非原 告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不論是否在接 獲學名藥申請人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訴,均屬合法, 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本發明呈穩 定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的用途確保可預防另一多晶型之 非所需轉換及式(I)化合物性質,例如溶解度或生物可利 用性之相關變化。此增加含式(I)化合物製劑之安全性及 品質並降低病患的危險性。相較於多晶型II、多晶型III 、乙醇及甲醇劑合物,式(I)化合物之多晶型I具有清晰可 辨之X-射線繞射圖、IR光譜圖、FIR光譜圖及拉曼光譜圖( 圖2-6)。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在223-231℃下熔化分 解並因此可與多晶型II(轉換點194℃)及多晶型III(熔點1 87-190℃)明確區分。不像這些無溶劑形式,式(I)化合物 之乙醇溶劑合物及式(I)化合物之甲醇溶劑合物在熱重量 分析(TGA)中分別損失6.7%與4.8%之質量(圖1)。本發明呈 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以高純度用於醫藥調配物中。因 穩定性之故,醫藥組合物包含主要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 物及少量比例之另一形式,例如式(l)化合物之另一多晶 型或其溶劑合物。相較於該組合物中式(I)化合物之總存 在量,該醫藥組合物最好包含超過90重量%,較佳係超過9 5重量%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7-8頁發明内容)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4、6、 7、9、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請求項為請求項1、7、9,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其於X-射線繞射中顯示一最高峰之2Theta角為4.4,13.2 ,14.8,16.7,17.9,20.1,20.5,20.8,21.5及22.9。 請求項7: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在製備用於治療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方面之用途,其中該 等疾病之特徵為不正常血管生成或通透性增加程序、骨 髓疾病、癌或致癌細胞生長。 請求項9:     一種醫藥組成物,其主要包含相對於該組成物中式(I) 化合物總存在量之超過90重量%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及一或多種惰性、無毒、醫 藥上適合的賦形劑。 ㈡系爭專利2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關於包括高濃度式(I)化合物及至少一種製藥上可 接受之賦形劑的醫藥組成物,該組成物於治療過度增生性 疾病,例如,癌症的用途,其可用作為單一試劑或與其他 抗癌治療法組合,及關於製備該組成物的方法。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 項1、11,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治療哺乳類過度增生性病包括癌症之醫藥組成 物,其係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 至少55%部分之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 苯氧基}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 選自於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 所組成群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 請求項11:   一種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 成物於製造供治療哺乳類之過度增生性疾病,包括癌症 之藥物的用途。 三、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及證據:   ㈠系爭專利1於94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3年9月29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 ,並於102年1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2於95年3月6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4年3月7日, 經智慧局於99年2月6日審定,並於99年5月21日公告,故其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2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 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 利法)為斷。 ㈢按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亦同,故系爭專利1、2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 ㈣依系爭專利1、2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專利要件3.2「進步性」之概念揭露「雖然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 」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 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 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 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 概念」,是以,判斷被告主張之證據或其證據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或證據組合為基礎,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是否即能預期或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又依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 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其係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 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判斷系 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先確認 該功效確實為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始得將 該功效納入是否為無法預期功效的考量。  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   ⒈乙證1係2003年8月21日公開之WO03/068228A1「Arylureasw ith angiogenesis inhibitory activity」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前述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 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 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該證據摘要)。   ⒉乙證2為1995年7月Byrn等人發表之「Pharmaceutical Soli ds:A Strategic Approach to Regulatory Consideratio n」文獻,其內容係多個世界級大藥廠參與貢獻而發表之 文獻,該等大藥廠尚包括默克公司、輝瑞公司、葛蘭素史 克爾公司等,該文獻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2揭露關於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 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利用性受到影響, 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參該證據第945頁左 欄第5-10行揭露)。   ⒊乙證3係1969年8月Haleblian及McCrone發表之「Pharmaceu tical Applications of Polymorphism」文獻,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乙證3揭露物理性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 用藥物的錯誤晶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 會產生例如晶體生長、結塊;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物的 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量化學 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確保所需 的多晶型物(參該證據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17行;第913 頁右欄倒數第2、3段)。   ⒋乙證8係1989年Lieberman等人所著之「Pharmacutical Dos age Forms:Tablets,Volume1,Second edition」書籍,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 技術。乙證8係關於藥物錠劑劑型之教科書,其第23頁第2 段記載「當(藥物)溶離速率低時,可尋求增強其之手段 。藥物缺乏溶解較佳之物理或化學型態時,降低粒徑係被 普遍採用的例行手段」(參該證據第23頁)。   ⒌乙證9係2002年Ritschel等人所著之「Die Tablette」書籍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 先前技術。乙證9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對 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特別如:當活性試劑的劑量 為150至250 mg,需要錠劑總重量為180-280 mg,錠劑直 徑為9 mm,經換算活性劑量得重量比約為(150/180×100= 83.3%,250/280×100=89.3%)83.3%至89.3%(參該證據第 65頁)。   ⒍乙證11係1989年Bavin發表之「Polymorphism in Process Development」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 第6-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 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 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顯影響…」,又乙證11第528頁右欄 完整段落第1-6行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 物,如果化合物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 的穩定多晶型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 例如,在不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參該證據 第527-528頁)。   ⒎乙證12係1997年Grunenberg發表之「Polymorphie und The rmische Analyse pharmazeutischer Wirkstoffe」文獻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 先前技術。乙證12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體可以展現出 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重要分類標準。特 別值得注意得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 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 (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 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 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 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 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 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參該證據第224至225頁之第2. 2節)。   ⒏乙證13係1981年倪維驊譯「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論與應用 」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 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3揭露不同晶型相對穩定性經驗 判別規則,其中列出一些判別規則,例如轉型熱規則、熔 化熱規則、密度規則和紅外線吸收規則(參該證據第30頁 )。   ⒐乙證14係2002年Hotte等人發表之「BAY 43-9006:Early Cl inical Data in Patients With Advanced Solid Malign ancies」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 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乙證14揭露「本文介紹BAY 43- 9006應用在罹患晚期難治性實體瘤患者中的早期臨床數, 迄今已有超過60位患者接受過第一階段臨床試驗4項治療 ,採用連續投藥方式,劑量範圍在每周50毫克一次到每天 200毫克兩次。」(參該證據摘要)。   ⒑乙證15係未敘明之作者於2002年發表之「BAY-43-9006」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5第1144頁右欄【Clinical Studies】 段落第1-9行揭露針對罹患難治實質固態瘤(大腸直腸癌 、乳癌、腎癌、頭頸部癌、黑色素瘤等)患者進行一期臨 床試驗之劑量遞增研究,以判定口服Bay 43-9006(第1、 5、10、15和20天或第1、3、5、7、9、11、13、15、17、 19和21天每天50毫克一次,或為期三週每天投藥2次100、 200、300、4000、600、800毫克後,再休息一週)的最大 耐受量(MTD)、劑量限制毒性和藥物動力學(參該證據 第1144頁)。   ⒒乙證16係2004年9月15日Ahmad等人發表之「Kinase Inhibi tion With BAY 43-9006 in Renal Cell Carcinoma」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6摘要第1-9行揭露「Bay 43-9006是一 種口服抑制劑,適用於CRAF、野生型BRAF、突變型V599E BRAF、血管內皮生長因子受體(VEGFR2、VEGFR3、mVEGFR 2)、FLT-3、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受體、p38蛋白和其他 激酶中的c-kit基因。依照第一期臨床研究建議,採用每 天口服400毫克兩次Bay 43-9006當作第二期臨床研究之劑 量。一採用每天口服兩次400毫克Bay 43-9006研究中,罹 患腎細胞癌患者在第二期臨床試驗的結果特別令人感興趣 (參該證據摘要)。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證 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 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之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 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 而言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 劑,該化合物可製成固體速釋劑型,故乙證1所欲解決問 題除了治療VEGF相關疾病之外,亦包含如何製備適合口服 藥劑之該化合物活性成分的固體形式,乙證2係關於藥物 固體特性之界定,乙證3關於多晶型之藥物應用,乙證11 係關於探討藥物產程開發的多晶型影響,乙證12係關於多 晶型及熱力學分析,乙證13係關於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 論與應用,由於前述證據均屬於醫藥技術領域之技術文獻 ,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之有效固體形式的實質相同 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其功能或作用均為達成穩定之固體藥 品,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 應用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2,或乙證1及乙證3 ,或乙證1及乙證11,或乙證1及乙證12,或乙證1、乙證1 1及乙證13之技術內容,以將其製成固體形式之錠劑。   ⒉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 (參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 項22並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 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 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 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 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射中顯示特 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系爭專利1之發明主要在於提供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之式(I)化合物,以避免藥劑製造時產生非所需晶型 之轉換而導致影響溶解度或生物可利用性(說明書第7頁 第1、2段),又查乙證2第945頁左欄第5至10行揭露「關 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 利用性受到影響,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 ,該證據第948頁右欄第1段第3至5行揭露「選出最穩定 晶型,可確保其不會轉化為其他晶型」,此外,乙證2 圖1並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控制藥物活 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首先可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 (使用不同溶劑、溫度、濃度及pH值)測試該活性成分 是否具有多晶型物,若有,經由上開再結晶方式可製備 眾多不同之多晶型物,其次測試其特性(如:物理與化 學穩定性、溶解度等)是否適合製備成藥物組合物;由 於乙證2具體揭示了關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 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 者之責任等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 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故於參酌乙證2後當 會考量同一藥物活性成分之不同多晶型之不同物理化學 性質,可能導致穩定性、溶解度等特性差異,進而可能 影響原料藥與製劑之生產過程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因素,並能經再結晶試驗等方式 嘗試評估適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特性,以利進行後續 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評估與藥物製造生產,蓋因一 旦未重視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課題,極可能嚴重 影響後端藥物之品質、安全性、有效性及可製造性;是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 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2 揭露監測與控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之相關技術內容運 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 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 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 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 值,故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另查乙證3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至17行揭露關於「物理性 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用藥物的錯誤晶 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會產生例如晶 體生長、結塊」,該證據第913頁右欄倒數第2、3段(多 晶型與化學穩定性段落)揭露「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 物的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 量化學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 確保所需的多晶型物」,乙證3第929頁左欄倒數第2段 結論並揭露「每個有機藥物可以存在不同的多晶型,並 且選擇合適的多晶型將決定藥物製劑是否化學或物理穩 定的,或者粉末是否能夠很好地壓片或無法壓片,或者 獲得藥物血液水準是否產生所需藥理反應的藥物治療水 準。因此,正如他們做熔點或其他物理特性研究,作為 處方前研究的部分,製藥公司是時候應該鑑別和研究每 個潛在新藥不同多晶型的穩定性。」由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 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 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 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 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揭露相 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 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 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 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 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第6至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 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 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 顯影響…」等語,又該證據第528頁右欄第2段第1至6行 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物,如果化合物 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的穩定多晶型 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例如,在不 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等語;由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 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 、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 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 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 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 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 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 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 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 變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 重要分類標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 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 ,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 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 、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 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 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 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 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 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 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12揭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 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 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1、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前述證據云云,惟 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尋找可用於治療 由VEGF誘導之訊息傳遞路徑介導之疾病的KDR抑制劑」以 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化合物可製作為口 服藥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了「如何製備 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且前述證據均 屬醫藥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的有效形式 ,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 ,且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已具體揭露出「N-(4-氯-3-( 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 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即索拉非尼之對甲苯 磺酸鹽)之使用,由於乙證1為專利文獻且將該化合物記載 於一獨立項中單獨保護其治療方法之範圍,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理解該化合物應為乙證1發明中具有較佳治療效果之 化合物,並理當會於乙證1所揭示者中優先選用該化合物 進行藥劑之研發,自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乙證1完全沒有 教示或建議通常知識者『需要進一步去研究乙證1所揭示之 眾多化合物是否存在多晶型』」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⒏原告又主張,乙證1並未揭示如何製備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因此其並非 已知化合物,更無法推知其是否存在多晶型及其特性,又 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是美國FDA第一個批准的對甲苯 磺酸鹽藥物,顯見對甲苯磺酸鹽藥物極為罕見,故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並非可輕易完成(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 三)狀第8至13頁),惟查:    ⑴一般核准之醫藥化合物專利的請求項常為「一種···化合 物及其鹽類,···」,其說明書通常僅記載化合物之製 造實施例而未記載該化合物鹽類之製造實施例,顯然就 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依據說明書之記載 能製造出一化合物,即能以通常知識製備出該化合物之 鹽類,既然乙證1已然揭露索拉非尼之製備流程及該化 合物之對甲苯磺酸鹽,熟習該項技術者者當能以一般對 甲苯磺酸鹽之習知製備方法製造出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故尚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從乙證1得知如何 製造或使用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此亦可由系爭專 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中關於「式(I)化合物係根 據一般甲苯磺酸鹽之標準方法所製得」等記載得到佐證 (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因此,熟習該項 技術者在閱讀乙證1後,當可利用習知技術製造出索拉 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     ⑵在製得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 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測試活性成分是否具多晶型,並 製備出多晶型物後,再測試其特性是否適合製備為藥物 組合物,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的例行性實驗可以完成 (例如,乙證2圖1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 控制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並非無法輕易完 成。    ⑶FDA對於藥品上市的審查與專利審查實屬二事,二者所要 求之數據資料標準並不相同,FDA核准之對甲苯磺酸鹽 藥物相當稀少並不必然與其製備存在技術上困難相關, 雖然對甲苯磺酸鹽之使用未如鹽酸鹽、氯鹽、鈉鹽等藥 學上鹽類普遍,但是當遇到藥物製備成常見之鹽酸鹽、 氯鹽、鈉鹽等鹽類的安定性及溶解性不理想時,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進一步測試其他習知鹽類包括對甲苯磺酸 鹽等,故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欲選擇索拉非尼之對甲 苯磺酸鹽進行臨床前試驗之開發準備時,應可透過一般 試驗成功製得索拉非尼對甲苯磺酸鹽及其最穩定之多晶 型。   ⒐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索拉非尼之 對甲苯磺酸鹽同時展現熱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 及足夠之溶解度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113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3至22頁),惟如前述,熟習該項技 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而為 了製得有利於儲存、製備、運送等之穩定固態藥物,通常 知識者在藥品開發過程中自有動機嘗試去研究並取得最穩 定之藥物結晶型,此時當會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例如前述乙證 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已然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 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 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 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 (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 ,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 性(如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動機將乙證2 、3、11、12或13所揭露與藥物多晶型相關之技術內容, 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 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經一般例 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穩定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 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原告所稱之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同時展現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及足夠之溶解度的特性並非無 法預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⒑原告另提出甲證21、甲證32、甲證33等證據,主張熱力學 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能僅以多晶型篩檢係屬常規 測試為由而逕予否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 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8、23、24頁), 惟查:    ⑴甲證21為另案之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書及經濟部訴願 決定書,原告引用其中之理由「將化合物進行結晶時, 篩選理想溶劑為一重要關鍵;若特定晶型之化合物具有 動力學與熱力學上穩定度效果,屬於無法預期功效」等 語,主張熱力學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然而個案具 體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且該案經上訴至本 院後雖仍維持該案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的有效 性(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惟該判決 係認為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並非藥學開發過程 中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獲得而具進步性,而非認為其因 具熱力學穩定性而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從該判決第 16頁第19至22行「式(IV)化合物結晶單水合物於強酸 環境溶解度高(如:胃酸環境)及具有熱力學穩定,相 較於式(IV)化合物,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可知,其 明確指出熱力學穩定性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甲證 21之論點並未為本院所認同,難謂有何拘束力,甲證21 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⑵甲證32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原告引 用該判決稱多晶型發明專利只要具有較佳的熱穩定性即 可認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惟查該判決之原告僅以「 單一引證」欲證明該案被舉發專利所請已知化合物之特 定多晶型不具進步性,而未結合其他引證如藥物多晶型 化合物製備、性質等相關先前技術以論述為何該特定多 晶型不具進步性,然而在本件中,被告係結合複數引證 並具體論述為何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具有熱力學穩定 之系爭專利1的多晶型I,兩案的情況顯然不同,原告尚 不能比附援引甲證32為有利之論據。    ⑶甲證33為韓國最高法院對於晶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標準 所表示之見解(非本件專利),原告引用其部分內容主 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惟查專利權採屬地主 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原告亦難比附 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第4頁第1 段揭露「提供一種治療由VEGF誘導之訊號傳遞所介導 之疾病的方法,特別是治療異常的血管生成或通透性 增加程序等特徵之疾病的方法,該方法中包含投予式 (I)化合物」,第17頁第11行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 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腫瘤生長」,第18頁第5行 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骨 髓增生不良症候群」,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乙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又查乙證1 請求項22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 -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 甲苯磺酸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式(I)化 合物,然未揭露該式(I)化合物多晶型,惟如前述,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可合理預期多晶型I式(I)化 合物具有與式(I)化合物相同之療效,綜上,乙證1及 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⑵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且乙 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 型I式(I)化合物,因此,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⒉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 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 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 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式(I)化合物,又 乙證1第15頁揭露「本發明亦關於一種藉由投予本發 明之化合物或其醫藥組成物而治療或預防血管增生症 狀等疾病之方法」,乙證1第26頁第4至10行揭露「用 於口服之醫藥組成物可藉所屬領域中任何已知方法製 備…含有活性成分之錠劑可與無毒且藥學上可接受的 賦形劑混合」,是以,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 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 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 ,如同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製藥業者考量所 製造之藥物品質及該藥物活性成分於人體內之吸收、 分布等因素,自然會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以避 免於製造過程中不同晶型相互轉換影響藥物品質,甚 至於因溶解度改變對於人體內之吸收與分布而造成不 利作用,故一旦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當然有合 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該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排除不 純物,或其他不穩定之多晶型物),以期該藥物活性 成分原料維持應有之品質從而發揮治療效果,因此, 就「醫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 過90%」之技術特徵而言,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 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由於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 ,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藥組成物中 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又如前述,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乙 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會有合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多晶型I式(I) 化合物,以維持藥物品質及病患用藥安全,故同前述 之理,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亦應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 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如索拉非尼(sorafenib)等用於治療血管 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如癌症等之 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第26頁第4至20行敘 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而言可為包含以該 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乙證14至16均 屬運用索拉非尼(sorafenib)等化合物治療癌症相關疾 病之醫藥技術文獻,而乙證9屬錠劑製作技術之教科書, 故乙證1、9、14至16均屬醫藥領域之技術文件而具有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涉及口服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應用 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9,乙證1、乙證9及乙證 14,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以 將其製成錠劑或應用於癌症之治療。   ⒉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 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項22並 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3-(三氟 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 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化合物即為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性試劑),此外,乙證1說明 書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組合 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醫藥組成物), 且該組合物係可根據領域中已知的合適方法製備,這類組 合物可包括選自包含以下之群組的一或多種試劑:稀釋劑 、甜味劑、調味劑、著色劑和防腐劑,以提供口服製劑, 錠劑含有活性成分,且混合有製造錠劑適用的無毒可藥用 賦形劑(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含有賦形劑之 錠劑),這些賦形劑可為惰性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 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 求項所界定之賦形劑成分等技術特徵)。乙證1揭露內容與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所揭示者之活性試 劑化合物應可為任何適當含量,故其並未明確揭露該化合 物佔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55%以上。又查乙證9係為系爭專 利2優先權日前出版之錠劑教科書,其內容可視為該優先 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該證據第64頁右欄第3完整段落揭露 「一般而言會將錠劑製作得應越小越好,特別是必須整顆 吞嚥的錠劑」,其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 對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例如以「活性成分劑量為 250至350mg需要錠劑280至400mg」換算,可推知活性成分 可佔錠劑總重量至少可約為62.5%(250/400×100=62.5%), 例如可為約89.3%(250/280×100=89.3%)、87.5%(350/400× 100=87.5%)等,故乙證9已實質揭露活性成分可佔錠劑總 重量超過55%以上之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界定之高藥劑載量技術特徵);再查,藉由調控藥劑之 成分組成(如活性試劑含量比例、賦形劑類別等)以適度調 整藥劑特性(如硬度、釋放速率等)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且如前述,由於乙證1已揭示包含該式I化合物口 服組成物可經合適方法製備,如可為錠劑,並揭露可使用 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 等賦形劑,故可與乙證9錠劑製備中關於活性成分重量與 對應錠劑總重量之技術相連結,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 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當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9揭露錠劑製作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 揭露之化合物,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另查系爭專利2說 明書雖揭露約80wt%之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即4{ 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吡啶-2-羧 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錠劑(A-D錠)之實施例,然並 無該化合物含量55%以下之對照例進行比較,尚無法認定 該實施例所呈功效係由於該差異特徵之存在所造成,且系 爭專利2說明書亦未提供55%以上或55%以下之式(I)化合 物之甲苯磺酸鹽於相同錠劑配方成分情況下,55%以上之 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之錠劑可產生何種有利功效 ,亦無從進行其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有利功效之判斷,故應 認該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9等先前技術 之內容能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的,因此,乙證 1及乙證9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9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同理,乙證1、乙證9及乙證14 ,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之組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上開證據云云,惟乙 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具有治療VEGF相關 疾病之化合物」以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 化合物可製作為口服藥劑,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 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 包含了「如何製備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 」,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屬醫藥技術領域,且涉及口服 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乙證9表2/1之概述以及標題皆記載「增量」 、表格第2欄卻又列出「藥錠質量」而使有效成分之含量 未達50wt%等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1 至32頁),但就製藥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藥錠 質量即有效成分含量與增量之總和,雖該證據在不同處採 用了不同用語,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依用語之個別定義經 換算而輕易獲得該證據所揭示錠劑中有效成分(即活性試 劑)之對應含量,其換算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必然會有 原告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該證據所揭示內容產生誤解之 情事;此外,由於錠劑有效成分含量比率本為藥劑製作時 會進行考量之因素,且係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性質、安定 性等)經一般例行試驗即可完成,縱認乙證9表2/1概述記 載增量、第二欄標題列所示者卻為藥錠質量之記載,會導 致該證據所揭示有效成分含量亦有可能為小於50%者之情 事,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依其所需於前述換算比率範圍進 行數量有限的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特定含量比率範圍,故 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因誤解而無法據該證據所示內容 獲致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活性試劑含量比率之技術 特徵,遑論據此逕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   ⒍原告雖稱製備高藥載量的藥物存在困難且高藥載量的藥物 非常少見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3頁) ,惟於實際醫藥界中,高載量錠劑之所以不常見,主要是 因為臨床試驗所提供的數據結果並不支持藥物使用如此高 的治療劑量,而非高載量錠劑的製作存在技術困難點,事 實上高載量錠劑的製備及處方技術已然發展成熟,大體上 都不脫教科書、工具書、法規規範所常見的,在藥廠實務 上,有些賦形劑的使用是一定要的,如果要做高載量,就 減少稀釋劑的使用,同時改用功能性較多的稀釋劑,而從 證據14、15、16等先前技術可知索拉菲尼的高劑量需求,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運用習知高載量錠劑的製作技 術製備出高藥載劑量的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   ⒎原告又主張,依甲證38之Sprowl's American Pharmacy藥 劑學教科書揭示錠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與此相 對系爭專利2之發明所界定高載量技術特徵則可達成同時 具有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之釋放等而主張系 爭專利2請求項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113 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4至35頁),惟查甲證38所揭 露者主要為藥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之技術內容, 並未包含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釋放等效果不 可共存之具體記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該證據之內容 至多僅會認為製作藥錠時應依實際所需適度考慮硬度、崩 解速度等因素之衡平而調整賦形劑之成分組成(例如欲提 高錠劑硬度時,宜注意是否調整崩解劑的含量,以免影響 釋放率)等,尚難謂會因此而認定錠劑具備該等效果係無 法預期的;況查原告所稱之具有「超過18個月之穩定性且 硬度大於100N以及於15分鐘後近乎100%之藥物釋放時間」 之功效係為由具有特定比例之特定成分所組成的錠劑(系 爭專利2第27至30頁實例1)所產生,然而該功效並非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中界定其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顯然為了 達成前述功效,足夠黏合劑、足夠崩散劑等條件亦屬必要 ,而非「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至 少55%部分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 }-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選自於 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所組成群 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即可導致前述功效,亦即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 項1所涵蓋的醫藥組成物皆可產生前述功效,實難謂系爭 專利2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遑論如 前述,該功效並非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及乙證9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查乙證1已 揭露「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 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同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化合物)可治療腫瘤之生長,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會將該化合物用於癌症之治療,因此,熟習該 項技術者參酌乙證1及乙證9之內容當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發明,乙證1及乙證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乙證1、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主張,專利藥品因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而獲 得商業上之成功,足以輔助證明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具有 進步性云云,惟所謂專利藥品能使用於上述癌症治療,係化 合物本身有調整raf、VEGFR、p38及/或flt-3激酶活性之能 力,因而具有治療癌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所請化合物為 多晶型、系爭專利2所請之高藥載量醫藥組合物無直接關聯 性,即便專利藥品為熱銷藥品,亦無法據以主張此商業上的 成功,為系爭專利1及2具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並無理 由: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 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 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1顯示化合物(I)之DSC及TGA熱分析圖 ⒉圖2顯示化合物(I)之X射線繞射圖

2024-11-18

IPCV-112-民專訴-3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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