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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楊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下 稱前案)時,未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已逾時效,其請求屬同一事件,並 指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導致原告敗訴,侵害 原告公司名譽,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 序之精神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8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前案判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程序是否有 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102年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56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共提起強制執行共7次,並取得債權憑證。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 前案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 中租迪和公司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簡言之,系爭本票裁定 與前案判決所進行之程序不相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 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法變更本票 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之訴,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 ,惟查: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 113年3月15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此 有前案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05至107頁 、第294至296頁)。堪認被告於前審准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變更請求權基礎時,已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及抗辯,是被 告依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難認前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闡明權 之舉係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 伊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都是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 云。惟原告於前審112年9月21日審理時係親自到庭為言詞辯 論,知悉庭訊內容,且其業經本院政風室人員陪同,至本院 閱卷室當場聽光碟,並由本院交付系爭光碟,其卻無法指出 系爭光碟內容有何與實際庭訊過程進行不符之處,有本院11 3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可參,而原告於 前案聲請被告迴避審理,經合議庭駁回(本法官參與審理) ,該裁定已指明「系爭錄音內容保存完整,未有被抹除現象 ,可被再次加以重製重現錄音之內容」等語,亦有112年度 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僅泛稱法庭錄音光碟 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 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惟前案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確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 之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 3,6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契約債權讓與。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僅主張分期買賣債權,不主張票據債           權?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是。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原告自承沒有保存通知書信,原告如果已           經把車輛取回,則債權已經不存在,我希           望原告可以提出我沒有履約的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本件分           期買賣債權之時效為何?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我們基於契約請求認為時效15                年,並沒有逾期,利息部分在                準備書狀已經縮減。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對於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           證據,有何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不符合請求權的時效。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3年3月15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支票,           是指陳報狀之支票?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陳報狀的支票不是被告的支票,圓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背書。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發票人確實有蓋圓直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你看清楚一點,           你不要講錯喔。不是我們公司印章,原告           並不能對我們就這些支票行使追索權…每           個支票到期日不論有無拒絕往來,都要行           使符合法律的追索期間。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提出這些支票是用來當作契約                債權讓與的證據,不是要行使                追索權。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證據就是要追索,如果已經逾時效的支票           怎麼可以當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是本票請求已罹           於3年時效,並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變更為分期付款債務之請求並不           合法?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原來這次是請求給付票款,我們當然           以票款部分來抗辯…。我要閱卷,我要整           個看才知道,我不是現在看就有辦法說明           。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如果本院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之變更合法,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           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負分期付款 責任之意見是:           ㈠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是租賃業           者,故本件時效只有2年;㈡原告(即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           告)將取回車輛;㈢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已經取回車輛,所以分期付款債           務已經消滅;㈣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繼續繳           款?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

2025-03-20

TLEV-113-六簡-40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妍卉 呂榮翔 葉菽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93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3493元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呂妍卉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呂榮翔及葉菽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新臺幣54,288元。自申請貸 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 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三)詎債務人呂妍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呂榮翔及葉菽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2025-03-20

TPDV-114-司促-357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雅君 徐秀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雅君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徐秀禮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99,280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 11月27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 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2月27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77,86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紹維即陳濰紹 陳陽明 劉芳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濰紹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國立卓蘭實驗 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陳陽明、劉芳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 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84,566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71,131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28-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吳玉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維恩即吳跏安於民國104年間邀同案外人 江麗觀及債務人吳玉晟即吳冠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復於112年間變更連帶保證人 為債務人吳玉晟即吳冠諸,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11筆,合計新臺幣647,60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吳維恩即吳跏 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 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 玉晟即吳冠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9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79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魏士傑 魏啟南 張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70,8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借款人魏士傑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魏啟南、張雁 婷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70,809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魏啟南、張雁婷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809元 張雁婷、魏士傑、魏啟南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809元 張雁婷、魏士傑、魏啟南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0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劼龍 蔡同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167元 蔡同明、蔡劼龍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76167元 蔡同明、蔡劼龍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167元 蔡同明、蔡劼龍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 (一)、緣債務人蔡劼龍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 債務人蔡同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8萬4,16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蔡劼龍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7萬6,167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蔡同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一份。

2025-03-19

TPDV-114-司促-348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學承 林燦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學承於民國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燦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56,397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呂學承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燦玉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537元 呂學承、林燦玉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4537元 呂學承、林燦玉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537元 呂學承、林燦玉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俊瑋 邱裕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2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俊瑋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邱裕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8,721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8,233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2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宗霖 吳自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宗霖於民國102年及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吳 自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4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719,367元,其中(1)額度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9筆,額度合計496,793元,餘 欠408,298元(2)額度10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5筆,額度合計222,574元,餘欠222,574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吳宗霖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自強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872元 吳自強、吳宗霖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30872元 吳自強、吳宗霖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872元 吳自強、吳宗霖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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