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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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曾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勝偉於民國108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206元(含本金40,220元、 利息4,986元)及其中40,22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20元 曾勝偉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0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賴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明宏於民國106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247元(含本金49,940元、 利息2,307元)及其中49,94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40元 賴明宏 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0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奕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奕鑫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61元(含本金29,378元、利息20, 583元)及其中29,378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8元 黃奕鑫 民國114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7,4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楷倫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7,49 6元(含本金52,342元、利息15,154元)及其中52,34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2342元 林楷倫 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4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宇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55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宇洋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 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3, 558元(含本金36,135元、利息7,423元)及其中36,135元自民 國114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 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 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6135元 劉宇洋 民國114年01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50-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石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石祐豪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211元(含本金101,413元、 利息10,798元)及其中101,41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13元 石祐豪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1

PTDV-114-司促-1718-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佳伶於民國111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06元(含本金49, 123元、利息4,383元)及其中49,123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23元 徐佳伶 民國114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23元 徐佳伶 民國114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47-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秉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6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秉澔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20,644元(含本金114,7 99元、利息5,845元)及其中114,79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經催討,迄未清 償。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KMDV-114-司促-217-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全部,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採 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為2.2 95%,每月繳付1次。依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3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 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被告尚積欠本金506,658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向原告申辦核發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給付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 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 逾3個月。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結帳日為113年9月7日、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之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欠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被告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撥還款 明細表查詢單、 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 ,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之結果,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本息、違約金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5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尚有前開 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被告應予以 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0

TCDV-114-訴-28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87,043元(含消費款178,165元、循環利息7,678元及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78,165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5.38)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73%,加8.43%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16%)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撥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768,70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撥貸 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9頁)、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87,043元 178,1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768,701元 768,7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PDV-114-訴-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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