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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 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 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 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 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 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 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 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 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 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 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 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 ;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 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 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 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 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 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 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 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 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 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 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 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 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 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 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桔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 駛執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46、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秉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建軍」(大陸地區人民,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jo」)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何秉桔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394」帳號,在「同學匯全台擔保交 流」群組張貼出售國民身分證之廣告,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起至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見上開廣告後與其聯繫,將欲偽造之 個人資料提供與何秉桔,何秉桔隨即以微信與「趙建軍」聯 絡,由「趙建軍」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年籍資料,並修改成委託人欲偽造之個人資料,復於其上偽 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 送與何秉桔,由何秉桔使用相片印表機以相片紙列印上開圖 檔,裁切後將正反面黏貼、黏貼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加 上護貝膜置入護貝機護貝,再裁切至正常國民身分證大小,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11張及其上遭盜用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1枚,再以郵件包裹寄送、便利商店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交付與委託人 ,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個人資料人、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 5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37至48所示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二、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林宗漢、鍾尚瑋、江 旭龍、張世強、「杜政憲」及自己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何秉桔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2 、13、14、1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林宗漢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3「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 二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 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 「杜政憲」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7「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 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印」公印 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何秉桔 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後製工作 。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 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 、8、9、13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 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 傳,另由何秉桔、林宗漢、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拍攝自 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 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遭 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 並將附表二編號4、11、12「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蔡宛 姍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 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㈢何秉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 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 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 於112年12月19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 桔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秉桔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 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69 至1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 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第477至479頁),並有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燕雙飛 」、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警員與被告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偽造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28頁、第137至148頁、第179 至190頁)及附表三編號11、36至48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卷,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 、第477至47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尚瑋、林宗漢、張世強 、江旭龍、江宗諺、蔡宛姍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卷,下稱第20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0 1至103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381至384頁 、第519至522頁、第711至7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8號卷,下稱第2008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9至12 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第2009號偵 查卷,第7至10頁、第109至1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卷,下稱第200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 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 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 內與被告江宗諺、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 、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 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89至194頁、第2 35至246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2頁 、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 33頁)及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犯法條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 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 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 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 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 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 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 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 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 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 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如前所述,應有誤會,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 敘明。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 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趙建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與「趙 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 被告與「趙建軍」、江宗諺、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接續犯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販賣i Rent租車帳號獲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 1至3、5、6、8、9、13至17「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 會員本人之證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 分證、偽造公印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 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被告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 8、9、13至17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 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並販賣偽造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又將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或駕照使用,上傳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 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 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新竹 地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均已 寄出予買家,業據其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1頁)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係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與「趙建軍 」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駛執照 ,均為被告偽造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證件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49之手機2支,係被告用來與共犯聯繫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6、38至46所示之物,則係用來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工具,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 0至361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 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半成品,因無涉任何 犯罪,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郵局帳戶收錢,大約收了5萬多元 等語(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 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收件地點 備註 0 王峻祐 不詳 改證件照 0 林兆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黃鳳儀(假名) 不詳 江祐萱年籍改假名黃鳳儀 0 黃乙娟(假名) 不詳 陳淯沫年籍改假名黃乙娟 0 黃凱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簡嘉呈 不詳 改證件照 0 張惟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董韋智 不詳 改證件照 0 王凱毅 不詳 改證件照 00 尤炯勛 不詳 改出生年月日為75年1月23日 00 周子茗(假名)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景中門市 唐士凱年籍改假名(警方誘捕) 附表二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0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0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0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0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0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0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0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0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00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00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0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00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00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0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一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兆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鳳儀)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乙娟)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凱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簡嘉呈)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張惟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董韋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凱毅)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尤炯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周子茗) 1張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二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交貨便寄件袋 1個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白色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79頁) 00 EPSON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裁紙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膠膜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紙 1包 何秉桔 同上 00 寄貨氣泡袋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批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81頁) 00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全民健康保險卡 7張 何秉桔 同上 00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497卷第65頁)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伍永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黃冠凱)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2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健保卡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1張 何秉桔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20

TPDM-113-訴-1083-20250120-2

勞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 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 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 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為由。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聲請人就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持 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兩造間之本案確定裁判認事用法有 誤,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17

TPDV-113-勞聲再-12-202501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國泳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 月16日16時宣判,茲因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認有再開 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82-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陳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逢 週一-國定連假),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締結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 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租賃期間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 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板金等多處受損 。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維修費損失新臺幣(下同)48,845元: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整備 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總計8 萬元。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按其車輛出廠年份110年1月 份出廠,發生事故時車齡為2年又1個月(事故發生於112年1 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有費工資(即板金、噴漆)及零 件費用併計48,845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 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 由他人駕駛(騎乘)。」,故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計48,845 元。  ⒉營業損失16,10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進廠維修起, 至112年1月31日出廠日期止,計維修10天。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 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6,100元【計算式:2,300元/ 日(定價)×10日×70%=16,100元】。  ⒊綜前所計,被告應償付予原告64,945元(計算式:維修費48, 845元+營業損失16,100元=64,945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向伊求償的時候沒有提到營 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額 跟肇事者求償。伊希望本件只有折舊的金額,不包含營業損 失、稅金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 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違反 上系爭租約,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 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 約、租金專案、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營業損失 16,1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希望不包含營業損失16,100元云 云,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 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 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 契約第5條...。」、「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 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 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維 修費為48,845元,又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租金為每日2,300元 ,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受有 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70%×10=161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3-37頁),是 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 營業損失16,100元,共64,945元(計算式:48,845+16,100= 64,945),洵屬有據。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向訴外人李宜龍就 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賠償16,100元,並獲本院准許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69頁),是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求償時未提到 營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 額跟肇事者求償云云,顯非事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5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TPEV-113-北小-5028-2025011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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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李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20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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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當 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我是被盜用的,我申請之後就沒有使用 了,也有公司出勤表可證我在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既 自承原告所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 拍照為其本人,租約上的簽名很像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反),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公司出勤 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均在公司上班而未曾離開上班之地點,是被告就身分遭盜 用乙節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8131號認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 爭車輛之被告姓名而予以簽結(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 告僅空言抗辯身分遭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 實非真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1998-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楊浩珉 儲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浩珉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浩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原告與被告楊浩珉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二人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儲振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浩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8分向原告租用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且於同年12月16 日晚間11時1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B車),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楊浩珉向原告提供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等雙證件 及自拍照取得會員資格後,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借用給 訴外人吳孟展,其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儲 振聿,被告楊浩珉應對其出借之行為衍生之風險負責。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楊浩珉尚積欠下列款項:    1.系爭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     系爭B車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起至 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止,以平日5日共6,000元、 假日2日共3,600元、逾時2日共4,600元計算,尚欠租金 14,200元。    2.系爭B車油資6,950元:     系爭B車之出車里程為57,441公里,還車里程為55,199 公里,行車距離為2,242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油 資為6,950元。    3.通行費及停車費共1,105元:     被告楊浩珉承租期間之系爭A車停車費351元,系爭B車 通行費630元、停車費119元、5元。    4.以上合計22,255元。 (三)又被告儲振聿向被告楊浩珉借用帳號及密碼,向原告申請 租用系爭B車,並未載明借用系爭A車等申登紀錄之陳述, 扣除系爭A車所生之停車費351元,其餘費用21,904元(即 22,255-351=21,904)應由儲振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儲振聿應給付原告2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所命給付,在21,904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浩珉則以:被告當初將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 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 被告發現後有報案,但是當天儲振聿就還車。系爭車輛是 他人所駕駛,本件應該由儲振聿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l12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是關於儲振聿其他案件 的罰單,不包括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儲振聿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浩珉取得iRent會員資格後,自行將帳號 及密碼借用給訴外人吳孟展,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密碼 予被告儲振聿,楊浩珉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 由吳孟展及儲振聿駕駛;而儲振聿於系爭B車租期屆至後 仍未返還,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自行取回系 爭B車,及關於上述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計算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楊浩珉自拍照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面照片、 汽車出租單、租用費用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停車費明 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 被告楊浩珉除辯稱系爭車輛是他人所駕駛,應該由儲振聿 處理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楊浩珉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楊浩珉)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 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 駛(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告楊浩珉自認其自行將 所有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 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之事實,且未經原告同意並 登記於系爭合約即交由他人駕駛,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賠償22,255元。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儲振聿應就其使用系爭 B車所生上述費用21,9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儲振聿雖借用被 告楊浩珉之iRent帳號及密碼,而使用系爭B車,然被告儲 振聿於使手系爭B車期間,並未造成車輛受有損害;且原 告曾以被告儲振聿使用系爭B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未返還之事實,向儲振聿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尚無從認定儲振聿有將系爭車 輛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以l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原告所主張上述積欠租金、通行費及停車費等均 係被告楊浩珉基於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儲振聿有何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尚難認被告儲振聿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 告儲振聿應就21,904元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給付原告 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4294-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謝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769-202501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號 原 告 邱士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文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EV-114-板補-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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