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
陳翰陞及被告彭俊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其等之羈押期
間,均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2月在案,將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邱子桓等7人,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邱
子桓等7人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人數
眾多,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造成多名被害人金錢損害
,且被告邱子桓等7人除本案之外,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因貪圖
報酬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邱子桓等7人之犯罪情節
,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所欲維護
之公益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邱子桓等7人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爰裁定被告邱子桓
等7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