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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 陳翰陞及被告彭俊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其等之羈押期 間,均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2月在案,將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邱子桓等7人,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邱 子桓等7人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人數 眾多,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造成多名被害人金錢損害 ,且被告邱子桓等7人除本案之外,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因貪圖 報酬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邱子桓等7人之犯罪情節 ,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所欲維護 之公益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邱子桓等7人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爰裁定被告邱子桓 等7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09、13 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確遭到邱子桓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先騙後監禁之方式強行取 走存摺、提款卡,使其之帳戶相關資料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可謂是犯罪之被害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 因受到心理上壓力,而不敢反抗,已是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對於後續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既未參與及共同謀議,縱 客觀上似有行為分擔,但其之意思既不自由,自難認其提供 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該會通知其補件,其因同月7日至27日期間 遭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而失聯,故未能及時補件,而被取 消申請案,其母親祁莉華於同年月7日之後無法以手機與其 連絡,乃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函 查其有無申請法律扶助、調閱固興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 八五大樓飯店、中央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以查明其於上開期 間遭關押在各該旅館內、傳喚祁莉華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被 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對外聯絡、傳喚證人賴韋霖以證明其於 被關押釋放拿回手機後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賴韋霖其被關押失 去自由、函詢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以證明其遭詐騙之前曾任 職該麵店並曾請假5日,但因被關押失去自由,未能與該店 聯絡返回工作,店方主動與其聯絡無果後即以其曠職結案等 情,又未說明上開各事項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庚、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 含如附表一甲、被害人欄所示鄭凱彬等46名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等])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如附表一「戊、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 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不詳之人施用附表一乙所載詐術,致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 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 暴、脅迫始交付他人,無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委無足採;上訴 人對邱子桓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僅係其片面之單一指訴,諸 多瑕疵,尚難逕採,邱子桓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無其遭 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祁莉華、賴韋霖及函詢臺北市創義 麵錦州店就上訴意旨所指各待證事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 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 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其量刑範圍, 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適用舊 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時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1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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