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以
下同),及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
為訴外人蕭王阿美所有,故追加蕭王阿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
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與權
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位
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大湖等
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點必經之
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追加
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40頁)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意旨略以︰
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尚未辦理繼承,對原告請求拆除
無意見,請依證據判斷(見本案卷二第27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蕭王阿美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案卷ㄧ第27至48頁、本案卷二
第205至217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74597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鄉○○路0
0號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89至91頁)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0頁),本
院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蕭王阿美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1
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惠貞、李長明、蕭惠敏,見本案
卷二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
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係前往雙
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有公車站牌「
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
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
年1月之申報地價1,466元/㎡、109年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
價1,52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1.0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51.04㎡x8%x(1+96/365)x1/2 =3,7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51.04 ㎡x8%x(3+269/365)x 1/2=11,582元 3、合計應給付: 15,362元 5,121元 113年11月9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2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600元/㎡x51.04㎡x8%x1/2/12=272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91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20分之4
ILDV-112-訴-515-2024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