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漢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鄭晨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柒 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62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06-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雲永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0元(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03

TPEV-114-北補-500-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1,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劉綵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0日 78,336元 42,432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7日 002 112年10月20日 78,336元 42,432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0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亦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8,2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05-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潘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16日 156,624元 65,260元 未載 113年11月18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3-2025022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416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4-司票-715-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102-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215,9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餘額負擔調解方 案而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 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628,536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171頁、調解卷第1 43、1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 務人名下僅有投資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1筆,票面價值14, 000元,此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亦有相關卷證可憑 。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 000元,並提出113年2、4、5、8、9、10月薪資單為據(見調 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勞、就、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已薪調至每月42,0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稱其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10,000元、父親8, 000元、母親8,000元,總計:43,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 本院卷83、8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審酌聲請人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之扶養能力等,本院認 聲請人負擔其父母、子女之生活費,合計不應逾20,000元, 加計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28,536元,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382元所計算,尚須約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536元÷3,382元÷12個月≒40.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201-202502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星珮  住桃園巿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279巷11             弄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存 款債權,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 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486-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