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至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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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黃邵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3,469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08-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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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 告 林承祖即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6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其中6,885 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小-66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福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盧福 盛之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盧福盛與被告繼承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盧福盛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3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壢簡卷第6至1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8、19、21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代位盧福盛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 福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坤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2.4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41.4 二層:41.4 總面積:8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福盛 1/2 2 盧謝錦雲 1/2

2025-01-22

TYDV-113-訴-1563-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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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0976)、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門號0958),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8年2月間尚欠款13,189元(含門號 0976電話費1,189元、門號0958專案補貼款12,000元),嗣 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9元,及其中1,1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門號0976行動電話通話費1,189元無 意見,然就門號0958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債權發生於108年1 月間,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縱未罹於時效,門號0958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 辦,然伊於107年3月間即已向遠傳電信解約並返還SIM卡, 伊並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戶籍謄 本、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 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門號0976通話費1,189元部 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門號0958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專案補 貼款,金額各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貼款),原告雖主張 系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審酌如下:  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 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捲第11頁 、第14頁),均有配備廠牌OPPO手機;另系爭申請書分別別 記載:「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4G 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及其下均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 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11,000元」、 「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 補貼款12,000元」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門號0958專 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⒊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 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 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專案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 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 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系爭補貼款之繳款期限為1 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74-20250117-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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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2元,及其中16,80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21-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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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陳明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3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 午0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9元。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438-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寗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1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34,418元( 含本金124,390元、利息8,528元、違約金1,500元)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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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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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許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地為 新北市新莊區,然其所提供之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623-20250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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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黃建豪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3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 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1元,及其中5,608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43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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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李孟融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11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 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2元,及其中4,268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44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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