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靖棠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富閔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楊昆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3139元【計算式:96 萬9649元(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3490元=104 萬3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原告陳報 被占用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水鄉 裕民段 1395 22.65 6123 2 彰化縣 二水鄉 裕民段 1395-2 10.43 6123 3 彰化縣 二水鄉 裕民段 1396 108 6295 4 彰化縣 二水鄉 裕民段 1396-2 12 7270 約96萬9649元

2025-01-07

CHDV-113-補-955-2025010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永坤 廖總欽 葉四海 劉龍鑫 黃益豊 林中隆 陳慶恊 鍾永清 陳耀武 余玲雲 謝榮哲 李金龍 鍾國華 許玉波 黃鑾姬 劉貴宏 王裕祥 張勝元 徐碧霞 李月愛 楊蓮珠 蕭明雄 陳見仲 李良才 許泳波 陳春意 劉祥興 徐嘉福 謝景煌 郭志華 彭琳發 王峻峰 洪國華 楊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18萬93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327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萬5515元(計算式:38 萬3272元x2/3=25萬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757元(計算式:38萬3272元-25萬5515元= 12萬7757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萬3757元(計算式:12萬7757元-5萬4000元=7萬3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0 黃永坤 556,180元 112,379元 668,559元 1,000元 0 廖總欽 1,522,008元 275,708元 1,797,716元 2,000元 0 葉四海 354,439元 73,073元 427,512元 1,000元 0 劉龍鑫 770,167元 77,540元 847,707元 1,000元 0 黃益豊 422,142元 97,577元 519,719元 1,000元 0 林中隆 617,671元 47,506元 665,178元 1,000元 0 陳慶恊 2,258,223元 549,748元 2,807,971元 2,000元 0 鍾永清 1,066,874元 250,978元 1,317,852元 2,000元 0 陳耀武 380,780元 87,964元 468,744元 1,000元 00 余玲雲 654,191元 134,871元 789,062元 1,000元 00 謝榮哲 601,825元 123,992元 725,817元 1,000元 00 李金龍 601,059元 138,851元 739,910元 1,000元 00 鍾國華 423,386元 96,071元 519,458元 1,000元 00 許玉波 409,679元 93,017元 502,696元 1,000元 00 黃鑾姬 294,532元 66,833元 361,365元 1,000元 00 劉貴宏 2,003,397元 482,786元 2,486,183元 2,000元 00 王裕祥 2,027,831元 485,627元 2,513,458元 2,000元 00 張勝元 1,794,113元 339,950元 2,134,063元 2,000元 00 徐碧霞 348,367元 76,211元 424,578元 1,000元 00 李月愛 786,326元 165,452元 951,778元 1,000元 00 楊蓮珠 1,389,493元 54,858元 1,444,351元 2,000元 00 蕭明雄 1,550,432元 377,653元 1,928,085元 2,000元 00 陳見仲 1,288,631元 303,145元 1,591,776元 2,000元 00 李良才 824,322元 183,609元 1,007,931元 2,000元 00 許泳波 1,022,454元 240,528元 1,262,982元 2,000元 00 陳春意 1,302,393元 262,976元 1,565,369元 2,000元 00 劉祥興 1,117,139元 225,570元 1,342,709元 2,000元 00 徐嘉福 1,426,581元 288,052元 1,714,633元 2,000元 00 謝景煌 1,297,874元 262,064元 1,559,938元 2,000元 00 郭志華 1,136,983元 229,577元 1,366,560元 2,000元 00 彭琳發 1,337,319元 270,029元 1,607,348元 2,000元 00 王峻峰 1,157,053元 233,630元 1,390,683元 2,000元 00 洪國華 1,217,836元 245,903元 1,463,739元 2,000元 00 楊寶蓮 1,059,893元 214,011元 1,273,904元 2,000元 總計: 42,189,334元 54,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3-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福桂 謝治宇 蕭永銘 宋龍鳳 林耀宗 廖成堂 邱輝榮 李明川 楊正亮 李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第一核能發電廠、第三核能發電 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重機械修理 員、重機械運轉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 上訴人朱福桂、謝治宇、蕭永銘、宋龍鳳、林耀宗(下稱朱 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而被上 訴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李明義(下合稱廖 成堂等5人)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結清基數各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 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下分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 乘以3或6之數額;李明川、楊正亮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 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 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朱福 桂等5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另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成堂等5人各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廖成堂等5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廖成堂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廖成堂 等5人之退休金差額,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8頁、本院卷第65頁 ):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 楊正亮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李明義兼任司機,領有司 機加給。  ㈡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廖成堂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 人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65-66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因兼 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93元、 2133元、2133元、3590元、2133元、3590元、3199元、3199 元、3199元,有朱福桂、林耀宗之110年度薪給資料;   謝治宇、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109年度薪給 資料;蕭永銘、宋龍鳳之107年、108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 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足見朱福桂等 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係因上訴人業務需 要擔任領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 、重機械修理員、重機械運轉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 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給 付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領班 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 務之勞工所得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 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川、楊正亮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李明義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儀器修造員,因兼任司機而 按月領取司機加給3199元,有李明義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職務係儀器修造員,非需駕 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 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人於74 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 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 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給與, 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 ,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 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被上訴人給付予 李明義工作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 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 3頁、第87-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 109頁、第113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含核能工作加給、全勤獎金、其他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 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 149-158頁),辯稱領班等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以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 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廖成堂等5人舊制年資之日時 ,上訴人自應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依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 、李明義之退休年資或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 號1至7、10所列退休前3個月、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領 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結清前6個 月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各如附表編號1至7、10「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另依附表編號8、9所示,李明川、楊正亮結清舊制年資之 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8、9所列 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8、9「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廖成堂等5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廖成堂等5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14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 附件,要難認廖成堂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 約明排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 人抗辯廖成堂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退休日」欄所載日 期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成堂等5人與上訴人則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3項規定,應自朱福桂等5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以及 自廖成堂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惟 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朱福桂 67年3月26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2 謝治宇 67年3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3 蕭永銘 68年10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4 宋龍鳳 66年7月3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林耀宗 66年10月9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6 廖成堂 69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7.5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590元 1561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590元 7 邱輝榮 67年7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8 李明川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286元 10860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242元 9 楊正亮 78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1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10 李明義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8333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1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2-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青雲 商志吉 王東火 黃和泉 趙至誠 林憲杉 童森宏 傅振儀 謝勝文 胡志光 劉緣信 賴榮杰 蔡明達 嚴卯年 施年晃 陳銘政 林周平 林忠賢 林榮俊 許世良 鄭西辛 徐志福 卓旺籃 洪裕明 陳文旺 彭正興 戴文雄 黃永松 陳文堂 吳明城 陳文典 張言鋒 林國裕 賴坤輝 黃兆華 張進財 陳俊強 張克政 劉禹庭 傅德榮 楊水來 林瑞銘 林宏明 陳瀅鴻 張晉忠 陳東源 連偉呈 許文財 張義忠 蕭全宏 黃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伯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99萬39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 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萬1067元(計算式:60萬 1600 元x2/3=40萬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0萬533元(計算式:60萬1600 元-40萬1067元=20 萬5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萬533元(計算式:20萬533元-10萬元=10萬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1 楊青雲 856,462元 168,835元 1,025,297元 2,000元 2 商志吉 1,186,871元 233,969元 1,420,840元 2,000元 3 王東火 962,059元 189,652元 1,151,711元 2,000元 4 黃和泉 848,673元 167,300元 1,015,973元 2,000元 5 趙至誠 1,471,853元 290,148元 1,762,001元 2,000元 6 林憲杉 1,106,455元 218,117元 1,324,572元 2,000元 7 童森宏 1,12,2715元 221,322元 1,344,037元 2,000元 8 傅振儀 938,078元 184,924元 1,123,002元 2,000元 9 謝勝文 1,212,022元 238,927元 1,450,949元 2,000元 10 胡志光 1,190,179元 234,621元 1,424,800元 2,000元 11 劉緣信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12 賴榮杰 1,166,541元 229,962元 1,396,503元 2,000元 13 蔡明達 984,461元 194,068元 1,178,529元 2,000元 14 嚴卯年 1,174,096元 231,451元 1,405,547元 2,000元 15 施年晃 1,212,250元 238,972元 1,451,222元 2,000元 16 陳銘政 925,743元 182,493元 1,108,236元 2,000元 17 林周平 895,738元 176,577元 1,072,316元 2,000元 18 林忠賢 770,377元 151,865元 922,242元 1,000元 19 林榮俊 1,169,588元 230,562元 1,400,150元 2,000元 20 許世良 1,323,368元 260,877元 1,584,245元 2,000元 21 鄭西辛 921,690元 181,694元 1,103,384元 2,000元 22 徐志福 1,390,010元 274,014元 1,664,024元 2,000元 23 卓旺籃 1,153,419元 227,375元 1,380,794元 2,000元 24 洪裕明 1,207,683元 238,072元 1,445,755元 2,000元 25 陳文旺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26 彭正興 1,157,019元 228,084元 1,385,103元 2,000元 27 戴文雄 1,124,918元 221,756元 1,346,674元 2,000元 28 黃永松 980,554元 193,298元 1,173,852元 2,000元 29 陳文堂 960,646元 189,373元 1,150,019元 2,000元 30 吳明城 1,318,386元 259,895元 1,578,281元 2,000元 31 陳文典 951,897元 187,649元 1,139,546元 2,000元 32 張言鋒 774,960元 152,768元 927,729元 1,000元 33 林國裕 1,097,511元 216,354元 1,313,865元 2,000元 34 賴坤輝 1,145,379元 225,790元 1,371,169元 2,000元 35 黃兆華 976,148元 192,429元 1,168,577元 2,000元 36 張進財 1,204,375元 237420元 1,441,795元 2,000元 37 陳俊強 950,840元 187,440元 1,138,280元 2,000元 38 張克政 1,250,033元 246,420元 1,496,453元 2,000元 39 劉禹庭 1,105,388元 217,906元 1,323,294元 2,000元 40 傅德榮 969,637元 191,146元 1,160,783元 2,000元 41 楊水來 1,250,350元 246,483元 1,496,833元 2,000元 42 林瑞銘 1,114,934元 219,788元 1,334,722元 2,000元 43 林宏明 1,076,707元 212,252元 1,288,959元 2,000元 44 陳瀅鴻 1,025,742元 202,206元 1,227,948元 2,000元 45 張晉忠 1,020,951元 201,261元 1,222,212元 2,000元 46 陳東源 1,140,283元 224,785元 1,365,068元 2,000元 47 連偉呈 978,856元 192,963元 1,171,819元 2,000元 48 許文財 1,061,789元 209,312元 1,271,101元 2,000元 49 張義忠 1,422,625元 280,443元 1,703,069元 2,000元 50 蕭全宏 1,359,160元 267,933元 1,627,093元 2,000元 51 黃坤德 1,036,621元 204,350元 1,240,971元 2,000元 總計: 66,993,928元 100,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5-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金虎 洪翠妙(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丞翔(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喬輿(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唯廷(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之鋐(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采臻(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蘇啟振 莊學良 林祖漢 劉高煜 賴國賓 楊孟宗 許振興 柯豐發 蕭永芳 何志郎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梁俊偉 劉聯順 胡勝春 陳松德 傅國星 羅集全 吳清金 劉煥明 彭火元 蔡振才 鍾金倉 范良興 胡仲豪 姜淾珍 謝源發 蔡勝昌 謝焜輝 林禮貴 羅文鴻 陳嘉隆 夏健文 羅世洪 林金利 蕭崇禎 范泉達 邱村菘 謝春進 詹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原告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 額、起訴前一日利息,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 60,146元(詳附件試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36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並得 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164,645元(計算式:169,645元-5,000元=164,64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重勞訴-80-20241230-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原 告所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效力範圍等部分,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7

CTDV-113-重勞訴-1-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方慶全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 。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任審查人員之職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分公司審查 部之審查職務辦事員,因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 及格,於108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高雄分公司高級辦事員 ,薪級7等11級。復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期間,因 工作表現績效良好,每年考核皆為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年年升等;復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任職審查部 期間表現良好,經考評合格為由,晉升領組,職等8等7級, 每月薪點930,並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111年度考核亦 為甲等,再晉薪一級為8等8級。 (二)嗣於112年9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遭陳彥合錄音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 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而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 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又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控公司)檢舉近年其在 被告公司遭受之惡語攻擊、加班當天工時超過12小時、加班 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申請喪假百日内未核准、默許同 事間非法錄音等不當待遇,卻遭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公司職員陳彦合申訴台端因其 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 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先約談原告 ,表示要將原告從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然原告當下未 同意,並於113年4月26日回覆朱耀億代經理其不同意調任為 業務人員,當天即收到112年度考核通知竟然是「乙上」, 與原告工作當年度之表現完全不符;被告公司董事長復於11 3年6月5日親自約談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對陳彥合撤告,就 要予以資遣或調職為業務。隨即高雄分公司朱耀億代經理持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員工派令將原告調職為高雄分公司業務 人員(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簽名,遭原告當場拒 絕,並於該派令簿上載明不同意調任,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等文字,原告亦於113年6月12日高雄分公司會議紀錄簽到處 簽名並記載「已於派令薄上登載,目前不同意調任,已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中」等文字。 (三)被告公司將原告由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欠缺調職之企 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是基於威脅原告撤回對陳彥合 的訴訟,並且針對原告之檢舉函秋後算帳,顯見被告公司的 調職行為已經不利變更原有的勞動條件,況原告一開始應聘 受僱的勞動契約就是審查人員而非業務人員,對於業務開發 行為原告並不熟悉,就業務開發與客戶的人脈關係完全從零 開始,且所有客戶資源掌握在陳彥合等業務人員手中,復依 「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如業務人 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其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被告顯然係以調職方式迫 使原告無法在公司生存。準此,本件被告之調職處分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等規定。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第2 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1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原審查人 員職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第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及78條均 載有被告得發動調職、員工應配合之規定,足見被告有單方 發動調職之權限,且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第一金 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其第2條即規定「員工應服從公司 依職期輪調、部門間調動及投資事業間商借調等有關規定邊 調派遺;職務遷調或工作調整,不得請託他人關說。」,是 被告嗣後發動調職,即毋庸再額外取得原告之同意。 (二)113年6月11日之調職屬於例行輪調,純粹基於被告高雄分公 司業務人員需求及原告專業考量,係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謂調職 五原則之規定。況業務、審査人員間輪調於被告公司内多有 前例,被告公司多次於内部會議上指示應辦理輪調,且包括 「業審輪調」(即原告原擔任之審查人員與業務人員間輪調 )。另以業務、審查人員間之輪調而言,經統計,自原告10 7年12月到職時起,被告公司過去已曾有6名審查人員曾受輪 調為業務人員、亦曾有3名業務曾受輪調爲審查人員,且其 中不乏有人受輪調為業務人員後,亦表現良好、升任副理, 足見業審輪調確屬常態,並非將審查人員轉業務即係試圖資 遣、使審查人員無法生存,被告選擇於113年6月11日為系爭 調職,實係因高雄分公司業務人員於112年10月間歷經多人 離職,業務人數從同年6月最高11人降至僅剩7人,且始終無 法招募補充人力,至113年5月止均維持7人;且每月底結算 之貸放數字(即業績)從112年初每月15億元以上逐步下滑, 自113年3月起至6月,每月都不到12億元,但同一時期,審 查人員人數於112年初原為3人,於112年6月降為2人,但每 月審查案件數均不到10件,且隨高雄分公司業績衰退,113 年4月每月甚至都不到3件,以審查案件量而言,未必需要維 持2名審查人員編制(高雄分公司過去亦曾於110年下半年間 一度僅有原告1名審查人員),而113年6月間又有1位業務要 離職,於急缺人力下,被告考量原告任職被告前的工作經歷 ,包含長期於銀行從事企金業務工作,符合擔任被告高雄分 公司業務人員所需之專長與經驗,被告113年6月間缺乏業務 人力時,被告選擇挑選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2名中,具備 長達18年銀行企金業務經驗的原告轉調為業務人員,實屬合 理決策。 (三)至於原告於以董事長約談乙事,主張調職與原告不願撤告刑 案有關,實則董事長僅是希望員工間以和為貴、嘗試排解紛 爭,並非調職之原因。況原告調職前後薪資相同,變更的是 工作内容,而被告亦無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予原告,原告所謂 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均屬誤會不實,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拒絕接受調職、始終不願從 事業務工作,如因此導致業績不佳之不利益,亦屬個人選擇 所致,非系爭調職自始違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高雄分公司試用高   級辦事員,嗣於六個月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及 格,於108年6月1日正式任用為高級辦事員,薪級7等11級。 復於108年至110年間每年考核皆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又於111年8月16日經被告公司晉升領組,職等為8等7級,並 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再111年間亦考核甲等,再晉薪一 級為8等8級。 (二)於112 年9 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而經陳彥合錄音並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 之告訴。嗣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 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控公司)為原證5內容之檢舉。 (三)被告公司於113 年1 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   公司職員陳彥合申訴台端,因其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 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 」。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考核原告112年間之表現為乙等 ,復於113年6月5日將原告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調任為高 雄分公司業務人員,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又審查人員及 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均相同,薪資亦無變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將其由 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調職處分是否無效一 節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調職處分無效,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新增之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照工作規則第 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 第2條等內容,均記載被告有單方發動調動之權限,且原告 應配合調職等語,足見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已有概括性調職之 約定,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等情,並提出上開 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等 為據(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52頁);然揆諸前揭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雇主所為之調職行為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外,尚應符合該條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是依此規定,即便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訂有雇主得為調動勞工之條款,惟該調 職行為仍應符合調職五原則之規範,非謂僅須訂有得為調職 之條款,即可不受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調職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迄被告為系爭 調職處分前,均未曾擔任業務人員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僅辯稱業務人員及審查人員之輪調係屬常態,且為被告經營 所必要云云。而衡以業務人員係以對外從事業務推展、提升 進件量為工作目標(參本院卷第62頁、105頁),審查人員則 係進行融資案之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二者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迥異,則長期從事審查人員而未曾擔任過業務人員之原 告是否足以勝任業務人員之工作,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訂 定之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三)2.之規定:「如業務 人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渠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參勞專調卷第63頁),是業 務人員之業績考核若有未達標準者,恐將面臨遭資遣之結果 ,此顯較審查人員之勞動條件更為不利。準此,即便審查人 員與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薪資均相同,然依被告之專長及 能力,已難認其可勝任與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之業務人員,且 亦蒙受業務量未達標而遭資遣之風險,實屬勞動條件更不利 之變更。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到職前曾在銀行從事企金工作,即有銀行 之業務經驗,故其應能勝任業務人員工作云云(參勞專調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發布之「融 資租賃業務重點宣達」,內容略載:「強化和一銀分行的業 務合作,銀行承作廠房融資,租賃配合機器設備融資,發揮 整合行銷的業務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已明確指出銀行與被告公司關於業務工作內容之不同,復觀 被告之LINE工作群組,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指出:「租賃跟銀 行看案子不一樣。」、「我們是風險承擔者;銀行是風險的 規避者」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益徵銀行與被告之業務工 作,即便均為招攬行銷,然二者考量點不同、風險承受程度 不同,甚至客戶群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以原告曾從事銀行 企金工作逕推論其得勝任被告業務人員工作,尚嫌速斷。又 被告辯稱其有提供原告有關客戶資料供原告開發,已有協助 原告承接業務人員工作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6日業務早晨 會報會議記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係92年間之資料,與現況相距甚遠,且諸 多公司已停業、被接管等,並提出客戶資料、原告聯繫結果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104頁);而 觀原告之聯繫結果,確實有許多公司已停業或無此公司存在 ,且亦無任一公司表達有租賃需求(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對原告為如何開發新客戶 之輔導協助措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所調任之業務工作已有 提供相當之助力以利其銜接勝任,則被告僅以其曾提供客戶 資料予原告一節遽推論其必可勝任業務工作,難謂可採。 3、又被告辯稱為活絡業務發展,培養同仁具有業務及審查雙專 業能力,有為業審輪調之必要,且業務人員僅有7人,長期 未能補足人力,導致業績下滑,而審查人員因審查案件數量 低故僅須1人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111 年10月租賃月會及經決會(合併)會議記錄、111年11月租賃 月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參勞專 調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所需之審查人員非僅1人,且被告總經理 於113年4月間尚聯絡訴外人即已離職人員潘婉珮回任審查人 員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紀錄、原告 與潘婉珮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47頁、第127頁)。而依上開原告與潘婉珮於113年4月18 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婉珮早,想想您當初離開這 裡是對的,跟這些人有的沒的糾纏不清,每天應付這些人就 飽了。小朱有去找您,請您回來做高雄審查,他們要把我調 去當頁務,高雄這裡就會少一位審查。您不用考慮我,您會 想回來嗎?(潘婉珮:)我昨天有拒絕他。」等語觀之(參本 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於即將調動原告之際,仍考量僅1 名審查人員不足因應審查業務而詢問潘婉珮回任意願;且依 被告之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記錄,被告經理明確 表示:「目前審查只有1位,審查工作繁瑣,在第2位審查人 員到位前,經理權限的案件請業務人員協助審查裝訂黃色卷 宗夾及黏貼標籤紙」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認為 審查工作繁瑣,非僅1人即可完成所有工作量而有請業務人 員協助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審查案量低而僅須1名審查人員 云云,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觀被告所 提出之高雄分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8月業審人力及業務量統 計表,可見業務人員自112年10月起即維持7人,迄系爭調職 處分前並未有突然減少人力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165頁), 且依上所述被告仍有維持至少2名審查人員之需求,則被告 辯稱因業務人力不足而將原告自審查人員調為業務人員,即 難謂係經營上所必要。 (三)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職行為,已難認具經營上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復衡酌原告並無租賃業務經驗,亦未受有被告為 相當之輔導或協助,如接受調職處分,可能將承受因不熟悉 業務工作而未達業務成績致遭資遣之不利益,堪認已超越一 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則經綜合考量下,應認被告所為系爭 調職行為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調職行為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並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其原所擔任之審查人員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27

KSDV-113-勞訴-161-20241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 4⑹所示之事實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將原告改調至集 團總部,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依109年1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110年9月10日 簽署之調動補助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務( 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1),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 下稱系爭另案裁定),經法院認定原告聲請有理由並確定。 惟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 ,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原本之帳務部門 (即附表編號3),並於原告因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 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被告再於111年11月22日又莫名 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部門調動至台南之集團總部(即附表編 號4、⑹,與附表編號3下合稱系爭違法調動行為),而對原 告為職場霸凌(原告尚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其他霸凌行為,即 如附表編號1、2、4⑴至⑸、⑺部分,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50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 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 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 電話威脅、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 名譽權與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 18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 系爭另案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 ㈠第339至3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系爭另案2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係系爭違法調動行為;而於本案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則為「職場霸凌」,其内涵包含附表1至4部分,就系爭 違法調動行為(即附表3、4⑹)部分,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之 訴訟標的,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 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職場霸凌行為 1、主管劉博民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2)向原告稱 :…簡報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 己也承擔不起】等語。 2、原告於系爭另案1訴訟期間,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即原證 3電子郵件)。 3、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 又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原本之帳務部門 。 4、原告於系爭另案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 ,被告對被告為以下之行為: ⑴、「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之核心業務,只准處理「整 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單庶務,即原證7、原證9) 。 ⑵、「惡意刁難」(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即原證9)。 ⑶、拒絕核准原告如其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即原證1 2)。 ⑷、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即原證13)。 ⑸、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即原證14)。 ⑹、「恣意調動」(於111年11月22日又莫名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 部門調動至台南之集團總部)(即原證15)。 ⑺、「苛扣待遇」(不當大幅扣減111年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 原證17)等。

2024-12-26

CYDV-113-勞訴-2-20241226-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4年6月28日起受僱被告(隸屬大成集團)並自94年1 月17日起任職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食品加工 廠(下稱台南廠)帳務部門從事會計業務。嗣大成集團於10 9年改以位於「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之嘉義廠(下稱 嘉義廠)為營運據點,並自110年起陸續遷調台南廠人員至 嘉義廠,原告亦為遷調人員之一。 ㈡、職場霸凌部分: 1、被告因原告帶領同仁向被告爭取遷調相關權益,而對原告為 以下職場霸凌行為: ⑴、主管劉博民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2)向原告稱 :…簡報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 己也承擔不起】等語(下稱霸凌行為1)。 ⑵、原告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將原告改調至集團總部,而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109年1 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110年9月10日簽署之調動補助 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務(臺南地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1),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裁 定),經法院認定原告聲請有理由並確定。惟於該案訴訟期 間,竟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即原證3電子郵件,下稱霸 凌行為2),且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後,又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 原本之帳務部門(下稱霸凌行為3)。 ⑶、原告於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 ,被告對被告為:①、「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之核 心業務,只准處理「整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單庶 務,即原證7、原證9,下稱霸凌行為4)。②、「惡意刁難」( 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即原證9,下稱霸凌行為5⑴ ),及於111年11月22日調動原告至台南之集團總部(下稱 台南總部)帳務部門後,仍未開通原告SAP系統作業權限( 即原證9,下稱霸凌行為5⑵)之行為。③、拒絕核准原告如其 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即原證12,下稱霸凌行為 6)。④、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即原證 13,下稱霸凌行為7)。⑤、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即原證 14,下稱霸凌行為8)。⑥、「恣意調動」(於111年11月22日 又莫名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部門調動至台南總部(即原證15 ,下稱霸凌行為9)。⑦、「苛扣待遇」(不當大幅扣減111年 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原證17,下稱霸凌行為)等(霸凌 行為1至下合稱系爭霸凌行為)。 2、被告所為系爭霸凌行為,致原告承受莫大之心理痛苦,核屬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爰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㈢、被告於110年遷調時,提供原證1調廠補助申請單(下稱系爭 申請單),其中第二項「選擇補助方案」、方案三(下稱系 爭方案3)係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員工拋棄 勞基法第10條之1所保障權利並致生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 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㈣、交通費用95,76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3不足以彌補原告遷調所生之 通勤成本,自行支出交通費用95,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5,76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系爭方案3 所載「補助期限2年」之條款(下稱系爭2年條款)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職場霸凌部分: 1、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職場霸凌之行為,原告主張擇一依民 法第227條之一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⑴、霸凌行為1部分:   原證2電子郵件全文內容,係擔心原告無法面對及處理因其 所提簡報內容引起之騷動而善意提醒,無任何歧視或霸凌之 意或文字。 ⑵、霸凌行為2部分:   由原證3之電子郵件內容發信時間前後將近4個月僅發出七封 郵件,且均為原告主動寄出,內容在於向主管劉建忠請假或 說明延遲進入辦公室時間,完全與監管報備無涉。 ⑶、霸凌行為3、9部分: ①、原告曾以被告數次違法調動伊工作地點為由主張名譽權、人 格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 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判決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有 違法調動之原因事實提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訴訟。 ②、被告考量當時任職帳務中心三位同仁居住地、原告於109年1 月3日工作意願轉調表之需求等因素及組織完整性並配合現 行商業交易多以電子支付,僅少數票據或現金交易模式而決 定將帳務中心設於台南總部,並非針對特定人。依原告109 年1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被證12)記載,是否轉 調新廠需依生產營運需求及主管通知,兩造並未達成將原告 以帳務人員之原職遷調至嘉義廠之合意,原告之所以改調至 嘉義廠係依系爭另案1判決,並非依該轉調協議書。兩造在1 10年調動爭議前,被告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業已多次調動原告 歷任職位,縱於111年2月17日將原告調動至嘉義廠總務課, 亦非原告所不能勝任之工作。 ⑷、霸凌行為4部分:   由系爭另案1之不爭執事項可看出原告原任職台南廠之全體 會計帳務部門(含原告共3人)均已調至台南總部內,嘉義 廠確實已無原會計帳務部門業務,更無所謂「原本帳務之核 心業務」,被告依系爭另案裁定僅能調任原告至嘉義廠現有 且為原告能擔任之工作,被告指派或交辦原告在嘉義廠如原 證7通知單之具體工作內容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認,當無構 成職場霸凌可言。 ⑸、霸凌行為5部分:   原告未取得SAP業務系統使用權限,乃因食品事業處因簡化 帳務作業流程、帳務相關作業電子化及因應店商平台交易量 快速成長等因素,特制定「食品事業處帳務標準作業書」( 下稱系爭標準作業書),將食品事業處帳務中心移由食品事 業處管理部所轄,帳務處理分設由台北及台南兩帳務中心負 責,嘉義廠無實質辦理會計帳務工作,原告在嘉義廠從事之 工作內容並無使用SAP系統之必要,當無授權原告取得使用S AP之必要,並非惡意不使原告使用SAP業務系統。且原證9LI NE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斯時原告尚未異動至台南總 部帳務中心(異動生效日為111年11月22日),當然不會取 得SAP業務系統之授權碼。 ⑹、霸凌行為6部分:   原告提出攜帶個人筆電之申請理由為「基於業務上群組通訊 」,然既為原告「業務上」使用,則應考量公司業務秘密是 否外洩,在公司內使用個人電腦重在資安控管,非考量使用 者個人隱私,由原證12可見原告攜入個人電腦係預定在工作 期間處理私人事務,公司否准其申請非公司刻意刁難。 ⑺、霸凌行為7部分:   原告主張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乙節,係 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11時11分始申請病假1.5小時(同日 9:30至11:00),主管於同日13時38分核准,然依被告公 司請假規定,雖申請病假時數在8小時以內者可免提供就診 或病歷證明,但仍應名實相符,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自陳伊在 請病假當日上午前往嘉義勞檢單位從事與請假事由無關事務 ,事後經查得原告有上開情事遂以電子郵件檢附公司請假規 定向原告求證,卻遭原告回以「若薪資被扣款,則向勞工局 檢舉未給付薪資,若致使公司遭受罰鍰,請人資處自行承擔 」等敵視之語,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⑻、霸凌行為8部分:   原告辦公室四支廣角攝錄鏡頭分別拍攝大廳與辦公室出入口 及往二樓樓梯之角度與其他出入動線暨其他同仁,否認針對 原告而裝設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 ⑼、霸凌行為部分:   被告並未事先約定發放年終奬金額度,且雇主並無就全部員 工核定同額年終獎金或以相同調幅為調薪之義務。原告領得 之年終獎金均依法發給,並無針對性扣減,被告公司於110 年、111年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業績衰退,被告於112年年 初核發111年年終獎金時,考評等第為優良之專員職級至多 僅核給3個月,被告全體員工年終獎金均有減少,並非針對 原告一人單獨減少,況原告拒絕重新調整至台南總部帳務中 心工作,其工作量大幅減少之情況下猶能獲得1.2個月年終 獎金。再從原告於其112年績效考核表內容之自評分數、各 評核項目、當年度與下年度個人目標設定、個人發展計畫自 述內容觀之,均看不出原告有何尊重考績評核制度之態度, 被告豈可能給予較高額度之年終獎金。 2、無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 合併請求,均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引原證2、3之電子 郵件為109年、110年等日期,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系爭2年條款部分:   勞動關係之特殊性與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 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交易相對人訂立 契約條款性質並不完全相同,勞基法第10條之1已明文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據以判斷雇主調動之合法性,本 件非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僅審酌被告每月補助6,000元是 否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作為審查調動合法性標準。 另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法令,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未能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款情事時,法律效果應 為雇主之調動不生法律效力,勞工當依原有勞動條件回到調 動前之工作地點服勞務,而非割裂雇主之調動內容,擇一適 用,原告在履行協議案中主張伊應該嘉義廠服勞務,拒絕再 被調回原工作地點台南廠服勞務,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8日 將原告從台南廠調動到嘉義廠已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要 件,並獲系爭另案1判決認「被告應使原告以帳務人員之原 職至被告食品加工廠嘉義廠提供勞務」而得拘束兩造,況原 告請求補助期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間,仍在原告同意 補助標準為每月6,000元期間,而非補助期間已屆滿2年,原 告不得於本案以伊選擇之補助期限僅2年而爭執該2年期限之 條款為無效。又被告提供之交通費補助業已屆滿2年,已自1 13年4月18日改調整為每月1,800元併入員工本薪內,成為長 期領取之數額,不再僅限按月補助為期2年,原告並已於112 年6月29日簽署同意回覆函。 ㈢、交通費用95,760元部分:                1、由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學者之研究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在保護受僱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當受僱 人服勞務過程而受有損害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非補償勞工在被調動後之協助內容是否受有損害。被告進行 遷廠作業時曾提供三種補助方案及轉調他廠或其他關係企業 等多種方案供同仁自由選擇,況系爭補助之方案一不設年限 且不會產生油資、國道過路費及維修保護費等支出,原告捨 此不選,該等費用顯係可歸責原告而發生,甚至被告為排除 交通補助爭議並考量原告照顧年邁母親之不便,有意擬將原 告調回台南總部帳務中心,卻遭原告拒絕,執意留在嘉義工 作,足認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要件而無理由 。 2、被告在遷調說明會固曾提出以每日420元計算交通費之補助方 案,但評估方案並非以總額10,920元全額補助,考量車輛仍 為同仁個人所有且自行駕車者有其便利性,最終決定僅由公 司補助6,000元,並非曾公開說明補助標準為以每日420元計 算。退步言,倘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差額有理由,然原告主 張金額並未扣除其原本應有每年一次之保養費用,原告主張 在起訴前至嘉義廠工作計有18個月完整月份,自應扣除相當 於1.5個月保養費6,000元(4,000元×1.5),至多僅能請求8 9,760元(95,760元-6,000元)。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卷㈡第97頁): ㈠、原告自8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隸屬於大成集團),並自94年1月17日起任職被告位於「 台南市○○區○○路00號」之食品加工廠(即台南廠),於帳務 部門從事會計業務。 ㈡、大成集團於109年間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食品加工廠,被 告即關閉原台南廠,改以位於「嘉義縣○○鄉○○○○區○路00號 」之嘉義廠為營運據點,並自110年起陸續遷調台南廠人員 至嘉義廠,原告亦為遷調人員之一。 ㈢、因員工由台南廠調至嘉義廠後,被告制定調廠補助方案如下 :「方案一:搭乘交通車,公司每月補助2,000元,不設年 限」(下稱系爭方案1);「方案二:住宿公司宿舍,公司 每月補助4,000元,補助期限2年」(下稱系爭方案2);「 方案三:其他,公司每月補助6,000元,補助期限2年」(即 系爭方案3)。 ㈣、原告為前開遷調人員之一,遂依自身需求於系爭補助申請單 上勾選「方案三」,並針對其中「補助期限2年」之條款( 即「系爭2年條款」)於下方手寫「2年屆期,請酌情考量」 之文字。 ㈤、自被告109年初決定遷廠至嘉義以降,原告即帶領眾多同仁持 續與被告協商,爭取遷調相關權益。原告嗣後亦取得100多 名同仁之聯署與被告協商補助事項,更曾代表39名員工於10 9年10月23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㈥、原告於遷調前夕之110年10月1日下午,經被告通知:取消遷 調至「嘉義廠」並改調至「大成長城集團總部」(地址:台 南市○○區○○○街0號)。 ㈦、原告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院訴請被告履行兩造原先達成之遷 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訴訟期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内容,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 務確定(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即系爭 另案裁定),至此被告即應依系爭另案裁定内容,使原告至 嘉義廠之帳務部門(即原告原服務部門)復職。惟被告先係 於111年2月8日使原告由台南廠調任嘉義廠帳務部門,再於1 11年2月17日又將原告調至該廠之總務部門。 ㈧、上開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最終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即系爭另案1)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確實依系爭另 案1判決主文履行遷調協議,於111年6月22日使原告由嘉義 廠之總務部門回任帳務部門,惟原告遷調後,每日須於台南 住家至嘉義間往返通勤,被告依原證1調廠補助申請單「方 案三」給予每月6,000元之補助(即系爭補助方案)。 ㈨、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電話威脅 、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名譽權與 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 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2)。 ㈩、本件如原告請求交通費差額有理由,扣除保養費6,000 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76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就霸凌行為3、9部分為系爭另案2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其餘部分則非系爭另案2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 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電話威脅 、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名譽權與 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 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另案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業如前述。原 告於系爭另案2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違法調動」(霸凌 行為3、9);而於本案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則為「職場霸凌 」,其内涵包含霸凌行為1至部分,是就霸凌行為1、2、4 至8、部分,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2中請求之原 因事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為系爭另案 2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至於霸凌行為3、9部分,另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系爭霸凌行為,其中霸凌行為3、5⑵、 9部分成立職場霸凌: 1、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 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 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 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 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 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霸凌者造成身體、心理 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 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 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 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 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 霸凌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霸凌行為1部分:   原證2電子郵件係原告於109年4月7日寄送予劉博民(副本抄 送孫江舜等3人),原告稱:「⒈謝謝您給我一個溝表達的機 會。⒉同一條法條,不同的人會用自己的想法來解讀,所以 才會在法院有雙方律師來抗辯,由法官來裁判,一審不服, 可以再上訴,一直到判決定讞。實務上在法院訴訟時,雙方 都會認為他們自己是對的,但最後只會有一方是勝訴。至於 勞動法令的解釋由法務呂經理跟您談會更為恰當。⒊我的簡 報建議方案表達得很清楚。如果公司可以比照電宰廠遷廠的 規則更好,因為我是活生生的例子,我還在領當時調廠補助 終身制。兩次遷廠我碰巧都趕上,但差異太大,馬稠後的補 助新提案在心理層面很受傷,…希望您可以在您能力範圍內 幫幫我們。…⒋您跟我的直接面談並無法決定公司的重大決策 ,故我予以婉拒,很抱歉,請您諒解!」劉博民則回覆以: 「首先要感謝你費心製作這個簡報,不過簡報中有許多對於 勞動法令的誤解,以及對公司做法的片面理解,更不用說有 情緒性的字眼,讓簡報的專業度降低。因為這些因素,簡報 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己也承擔不 起。我希望你直接來和我談。請和我約時間」等語(本院卷 ㈠第57頁)。堪認原證2電子郵件係劉博民就原告所寄發關於 拒絕與劉博民面談討論簡報內容之郵件後,劉博民向原告告 以其認為簡報內容有相關問題,不宜外傳並請原告與其面談 。至於所稱「對你自己也承擔不起」,係接續於「以免引起 同仁士氣的騷動」,並未特別載明將對原告為何不利益之處 分,則被告抗辯劉博民上開表示,係擔心原告無法面對及處 理因其所提簡報內容引起之騷動而善意提醒,自屬可採。原 告主張劉博民所為「對你自己也承擔不起」之陳述,屬於霸 凌行為,尚屬無據。 ⑵、霸凌行為2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另案1訴訟期間,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 並提出原證3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於原證3電子郵件中雖有 向劉建忠陳述相關出勤、請假之情形,然自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此係原告主動寄發,並無任何劉建忠向原告詢問或要求 原告報告之記載,有原證3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㈠第59至62 頁),被告抗辯此均為原告主動寄出,內容在於向主管劉建 忠請假或說明延遲進入辦公室時間等語,堪可採信。 ⑶、霸凌行為3、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霸凌行為3、9之不當調動,係對原告為霸凌 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預定關閉台南廠、設立嘉義廠 後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異動,其中霸凌行為3部分,系 爭另案1判決已認定,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係因遷廠問題 ,原告屢次與被告發生爭議,且原告曾取得100多名同仁之 聯署與被告就補助事項進行協商,更曾代表39名員工於109 年10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為 了不讓原告如願以帳務人員之原職調至嘉義廠,始於110年1 0月1日突然發布系爭110年調職命令及於111年2月間發布系 爭111年調職命令(將原告調至嘉義廠擔任總務人員而非帳 務人員),系爭調職命令係基於上開不當動機及目的等情, 較可採信。」(系爭另案1判決第10頁,本院卷㈠第84頁)。 另霸凌行為9部分,被告係以系爭標準作業書工作內容進行 調整而為原告職務異動,亦有111年11月22日異動通知單可 佐(本院卷㈠第113頁),惟系爭另案1判決已認定,至少被 告自109年1月起直至110年9月22日均有將台南廠之會計帳務 部門調至嘉義廠之計畫(系爭另案1判決第10頁,本院卷㈠第 84頁),然於原告因遷廠問題與被告進行協商及爭議調解後 ,被告對原告發布系爭調職命令,經原告提起訴訟而於系爭 另案1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復於此期間修訂系爭標準作業書 ,將帳務中心改設於台北及台南二處,復於原告取得系爭另 案1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系爭標準作業書之內容,認原告 於嘉義廠無法從事原有之帳務工作,將原告之職務內容改為 111年6月22日職務調整通知單所載之異動後工作內容,亦有 111年6月22日職務調整通知單可參(本院卷㈠第89頁)。嗣 被告再依系爭標準作業書,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如11 1年11月22日異動通知單(本院卷㈠第113頁)所載,經原告 就111年11月22日異動不服提起訴訟後,被告同意取消調動 ,原告並撤回該案之起訴。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霸凌行 為3、9之不當調動。 ⑷、霸凌行為4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 務部門後,被告對被告為「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 之核心業務,只准處理「整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 單庶務,即原證7、原證9)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依系爭另 案1判決結果,使原告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工作。而台南 廠之會計帳務人員陳玫潔於110年5月24日先行遷調至嘉義廠 。被告嗣將台南廠之全體會計帳務部門(包含原告共3人) 均調至永康總公司内。台南廠與被告總公司相距車程不到10 分鐘,亦為兩造於系爭另案1中所不爭執(系爭另案1不爭執 事項㈩,系爭另案1判決第6頁,本院卷㈠第80頁)。則斯時原 告不願依被告原遷調方案至與台南廠車程不到10分鐘之永康 總公司任職,而選擇依系爭另案1判決結果至嘉義廠帳務部 門工作,而當時嘉義廠已無原會計帳務部門業務,僅能指派 或交辦原告在嘉義廠如原證7通知單之具體工作內容,被告 並將原證7之工作內容予原告知悉並親筆簽認,亦有原證7通 知單可佐(本院卷㈠第89頁),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構成霸凌行為。 ⑸、霸凌行為5⑴、⑵部分:  ①、霸凌行為5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刁難」(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 (即原證9)等語,惟依原證9電子郵件係記載因收到原告職 務異動通知,而移除SAP業務系統權限,有原證9郵電子件可 參(本院卷㈠第93頁)。而依原證7通知單,可知原告異動後 之職務內容為⒈每日逐筆蒐集配送後之出貨單,並分類整理 郵寄給台南及內湖帳務中心。⒉文件簽核傳遞窗口。⒊主管交 辦事項(本院卷㈠第89頁),並無需要SAP業務系統權限,被 告抗辯原告在嘉義廠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使用SAP系統之必 要,當無授權原告取得使用SAP之必要,並非惡意不使原告 使用SAP業務系統等語,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3)判決中已認定原告歷來帶領同仁就調動補助爭議 與被告抗爭之情形,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修訂系爭標準作 業書之舉,實有相當可能係預先鋪陳,以利日後有理由將原 告再調動至永康總公司,使原告遠離嘉義廠大多數之同仁, 故被告修訂系爭標準作業書其背後之目的與動機,亦極為可 議等語,惟查系爭另案1判決係認定被告決策改變究竟是綜 合考量?或是因原告屢次就遷廠補助、調動問題與被告公司 對立,故被告公司再次調動亦有不當動機?實已真偽難辨, 而認定固然客觀上原告無法證明上情為真,但被告調動原告 本涉及遷廠爭議及補助,且就修改系爭標準作業書結果而論 ,被告公司確實要再次調動原告,實難認原告散播不實言論 ,有系爭另案3判決可參(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則系爭 另案3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為再次調動原告而特意修改系爭 標準作業書。原告另稱依系爭標準作業書之「一般通路作業 」及「電商平台帳務作業」等流程,絕大多數均係仰賴SAP 系統,且上開程序中涉及之「出貨單」,亦為被告於原證7 第二項第1點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則原告之帳務工作僅須 利用電腦搭配SAP系統使用權限即可處理,且出貨單亦為原 告於嘉義廠本得接觸之業務,況嘉義廠本身即有出貨,故該 廠亦有自己之出貨單。就此而言,原告人雖在嘉義廠而不在 集團總部,然絕無被告所辯稱即無法從事帳務工作之情等語 ,惟被告食品部帳務中心之職位內容,為網購帳款處理(23 %)、海產應收帳款管理(22%)、業食應收帳款管理(20% )、每月10、20、30號固定網購樂天平台結帳(20%)、全 聯帳款處理(海產部含代送商庫存對帳與佣金核對、請領、 付款單申請)(10%)、每月出貨單、驗收單回執…等文件整 理與歸檔,支援欣光員工購與年菜銷售(5%),有工作說明 書可稽(本院卷㈡第141頁)。另系爭標準作業書之帳務作業 ,就一般通路作業部分,除有原告所稱使用SAP系統作業之 業務內容外,尚有其他非屬SAP系統作業之業務(本院卷㈡第 144頁),尚難認原告所稱人不在集團總部仍可從事帳務工 作為可採。則被告於原告嘉義廠工作期間未開通原告之SPA 系統作業權限,難認為霸凌行為。 ②、霸凌行為5⑵部分:   另被告既於111年11月22日調動原告職務至永康總公司食品 帳務中心(即附表二111/11/22),於111年12月16日仍未開 通原告SAP系統作業權限,有原證9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 卷㈠第95至98頁),被告抗辯斯時原告尚未異動至台南總部 帳務中心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 日調動原告職務至永康總公司食品帳務中心後,仍未開通原 告SAP系統作業權限,當為可採。 ⑹、霸凌行為6部分:   原告主張拒絕核准原告如其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 (即原證12)等語,經查,原告申請攜帶個人筆電之原因為 「依照公司規定使用個人筆電須提出申請,基於業務上line 群組通訊使用,為保護個人隱私,安全上考量需使用個人筆 電,避免公司無意竊錄個人隱私。」而經核示人員簽註意見 為:「確認公司電腦可以處理公司事務沒問題, 可以另外 申請Line帳號處理公司事務。」有原證12電子郵件及備忘錄 可參(本院卷㈠第105至108頁)。則原告申請理由既為業務 上line群組通訊使用,群組通訊內容自與業務有關,並無原 告所慮遭被告無意竊錄個人穩私之疑慮。被告既已提供電腦 供原告處理業務之用,被告抗辯未許可原告攜帶筆電,並非 刻意刁難等語,亦可採信。 ⑺、霸凌行為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 即原證13)之霸凌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11 時11分申請病假1.5小時(同日9:30至11:00),主管於同 日13時38分核准,惟被告於原告另訴(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 5號,即有關111年11月22日調動部分)起訴狀中,發現原告 自陳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向嘉義縣政府勞工暨青年發展處 申訴遭到職場霸凌侵害等語,有原告假單簽核資料及起訴狀 截圖可參(本院卷㈡第271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間以電子 郵件(即原證13,本院卷㈠第109頁)要求原告說明當日請病 假事由,亦為被告核實請假事由並給予原告說明機會之行為 ,原告主張上開行為為霸凌行為,尚不足採。  ⑻、霸凌行為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部分,雖提出原證14為 證(本院卷㈠第377至379頁),惟被告否認前揭孔洞為舊監 視器安裝位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安裝之監視器確有 原告所稱單獨攝錄原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 採。 ⑼、霸凌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大幅扣減111年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 原證17)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 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依我國民間 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 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基法未見明文規定 ,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 ②、原告111年2月16日交接前後之年終奬金考評,雖有原告主張 之年終奬金大幅驟減之情形(即109年、110年均為20萬元, 111年為97,400元、112年為51,500元,本院卷㈠第117至120 頁),然被告並未事先約定發放年終奬金額度,且雇主並無 就全部員工核定同額年終獎金或以相同調幅為調薪之義務, 原告調動至嘉義廠後之工作內容,僅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㈠ 第89頁),已與其他帳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不同,且經被告為 整體績效考核,其中原告雖自評97.13分,惟直屬主管評分7 3.67分、上級主管評分為75分,原告更將「參加古都馬拉松 」列入當年度個人發展計畫,有績效考核表可佐(本院卷㈡ 第163頁),足認被告所辯就111年、112年年終奬金之考核 ,係依公司營收及原告工作表現予以考核發給等語,應可採 認,原告主張此屬霸凌行為,亦無從採。 ㈢、原告就霸凌行為3、5⑵、9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如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 保護義務致勞工受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 2、本件原告對被告為霸凌行為3、9之違法調動行為,並為霸凌 行為5⑵之於調動原告至台南總公司帳務部門後,仍未開通原 告SAP系統作業權限之行為,確實使原告長時間、重覆地暴 露在負面行動中,而使其成為受凌者,依前揭㈡、1之說明, 應認成立職場霸凌。而原告自110年10月起迄112年2月1日期 間,不斷異動其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自84年6月28 日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對於公司之情感深厚,被告公司則 為國內知名企業,具有相當之市占率,及被告公司債務不履 行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於時效云云,惟查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 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 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 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主張被告系爭霸凌行為包含原證2、原 證3之電子郵件(即霸凌行為1、2),而原證2、3之電子郵 件寄發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7日、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2月 20日(本院卷㈠第56至6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霸凌行 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係藉由恣意調動,以遂行其打壓報復目 的,再加上被告發動之冷凍職務、惡意刁難、苛扣待遇等其 他惡意行為,皆足以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 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原告確 因被告之霸凌行為而遭受精神痛苦。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系 爭霸凌行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不曾中斷,而屬連續性之侵害 ,關於請求權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則原告112年1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系爭2年條款並無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 之無效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勞基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 2、本件因大成集團於109年間嘉義馬稠後產業園區設立食品加工 廠,被告即關閉原台南廠,改以嘉義廠為營運據點,並自11 0年起陸續遷調台南廠人員至嘉義廠,原告亦為遷調人員之 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因此提供3種 補助方案,即系爭方案1、2、3供員工選擇。其中系爭方案2 、3雖有補助期限2年之限制,惟系爭方案1則不設年限,系 爭方案1、2、3之補助金額亦因方案內容而有所不同,員工 自得評估自我需求選擇採取何種補助方案,應認被告已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原則,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 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 平之情形。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此,被告提供之系爭補助方案共有3方案, 並非固定一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助方案時,亦明確註明: 「2年屆期,請酌情考量」等語,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助 方案時,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3表示同意,僅希望於2 年屆期時,被告能重行審酌,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之尊重,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既對於原告之限制 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 ,原告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依上,兩造間關於系爭補 助方案之約定,不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 定而為無效,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交通費用95,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方案不足以彌補原告遷調所生之通勤成本 ,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揭櫫: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 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 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 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 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 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 權益,爰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亦即,受僱人聽 從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者,立法者一方面 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以受 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資以 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 2、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油資、過路費、維修保養費,此顯 非原告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難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霸凌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㈠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系爭2年條款有民法第2 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請求確定系爭2年條款 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5,7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一、油資:原告自111年3月開始全月開車通勤至嘉義廠上班(期 間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月31日被調回台南總部上班二個 月不計),計算至112年10月共18個月期間之通勤油資共110 ,751元,平均每月油資約6,153元,僅以每月6,000元計算。 二、過路費:原告由永康交流道出發行經國道一號至嘉義系統交 流道,途中所生通行費為30元,每日來回所生過路費為60元 ,每月工作日以22日計算,每月支出過路費1,320元。 三、維修保養費:原告原本一年僅需進廠保養車輛一次,因遷調 至嘉義廠之耗用增加,改為每2至3個月即需進廠保養一次,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間共20個月共84,951元,平均每月 保養費用為4,247元,僅以每月4,000元計算。 四、綜上,合計原告通勤至嘉義廠每月平均支出交通費用至少11 ,320元,扣除系爭補助方案每月6,000元,原告每月損失5,3 20元,原告自111年2月8日開始前往嘉義廠工作,次月111年 3月開始足月通勤,至起訴時112年11月已有20個月,扣除中 間約二個月調至台南總部期間,原告共受有損失95,760元( 對被告主張應扣除原本即會發生之車輛保養費6,000元,扣 除後為89,760元無意見)。    附表二:原告職務異動歷程(本院卷㈠第251頁)

2024-12-26

CYDV-113-勞訴-2-202412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孟珊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雲端服務部經理,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自106年4月1日起經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 ,可自由決定出勤時間,即使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上訴 人僅為記錄,不會對伊為不利處分。詎上訴人於112年6月2 日,竟以伊於同年5月有連續3日曠工或1個月內曠工6日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 意,伊主觀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按月給付 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4,81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僅係其每月薪資給付數額,不受請假天數、遲到早退影響,非謂伊就其出缺勤狀況不為管理,被上訴人每天仍有到班義務,若未到班亦未向主管請假時,則為曠職。又伊雖曾於新冠肺炎期間配合指揮中心政策,視疫情狀況實施居家辦公,惟於疫情趨緩後,即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於幹部會議跟與會人員發生爭執後曠職,未到公司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主管,其雖於111年5月18日通知伊,有家人確診情形,但仍未依公司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家工作1+3天」規定,於同年5月22日出勤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供家人確診證明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12日、16至17日、22至26日共10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到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為維持公司紀律、企業經營管理,始於同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前係擔任雲端服務部經理,月薪7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 出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退保,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 112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 戶?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必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 尚不得終止契約。次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又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需,雖得訂定 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錄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 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 則,並不得濫用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為居家 辦公,並無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到班,符合連續曠工3日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雲端服務部經理,其登入上訴人VPN連 線即可進行工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皆有居家遠端工作 ,如:經由內部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客戶、操作內部系統、 撥打內線電話、與同事商討工作內容以完成工作,並參與上 訴人線上會議,此觀業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 VPN連線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3-55、141-14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無於應工作之日而未工作情形。上訴 人自陳於系爭期間並未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應至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居家辦公,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⑵復觀之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剛剛已經向HR申請你成為不紀錄出勤打卡的人員 ,從4月1日開始起算。之後不論請事病假多少天、遲到早退 ,我們都(只記錄)不計算,直接支付全薪。當工作太晚或 參與其他支援活動,你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早退、補休時間 ,傳個簡訊給主管通知一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經上訴人調整為不記 錄打卡人員後,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僅為記錄,不會 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又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會在月 底或是次月初提供缺席資料,人員如有曠職情形,其主管會 告知,並要求確認原因及完成請假程序,而不紀錄打卡人員 並無全勤獎金,主管會議亦有詢問已列入不紀錄打卡人員, 是否要改為不再列入,此經證人莊哲豪即上訴人雲端服務部 服務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亦見上訴人員工若有曠職,其主管於人事單位提供缺席 資料後,會請該人員完成請假程序,並非直接論以曠職。則 不紀錄打卡人員無全勤獎金,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 會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居家辦 公有曠職情形,更應請其補行請假程序,始符合相當性、合 理性及誠信原則。  ⑶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 家工作1+3天」規定(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之同 住家人,自112年5月18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至23日因家人確診而居家辦公,即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未及請假,上訴人亦得通知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補行請假程序,不得逕論以曠職,而旋於112年6 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勞工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被上訴人自106 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可見其明知未 到班亦未請假即為曠職,且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 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未至伊之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向主管請假,應屬曠工 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5條關於遲到早退、第7條之曠職規定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僅規範其員工上下班應按時打 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並無關於員工勞 務提供地點規定。且遍觀工作規則全文,亦無關於員工居家 遠端工作及不記錄出勤打卡人員到班規範(見原審卷第153- 1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莊 哲豪復證述: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勞務提供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之員工守則、工作規則並無 明定其員工勞務提供地點,員工亦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相關 約定,即難遽認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其勞務提供地點僅為 公司所在。  ⑵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期間,另於112年2月14日、15日、23日, 及同年3月8日、15日、16日,4月7日,有居家工作情形,此 有被上訴人VPN連線記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13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以曠職論,亦無扣薪(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於112年11月3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期間薪資(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亦見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 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然其員工仍得居家工作。而被上訴 人固自106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於1 07年1月11日並向主管表示:「我沒跟你請假的話一定都會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8日下午口頭有向主管請假(見原審卷第70頁) ;然被上訴人請假,係因其未提供勞務,與其居家辦公有提 供勞務,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所為 前開表示,距系爭期間(112年5月)已有5年,該時亦無發 生疫情,上訴人員工守則、工作規則,既未明定被上訴人不 得居家工作,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居家工作並未請 假即屬曠職。  ⑶另上訴人不爭執因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認證要求,設有專任資安官、資安維護小組及資安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ISO國際標準驗證證書、網頁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是上訴人員工若欲遠端連線工作,仍需由其開放VPN遠端連線權限,上訴人得決定是否提供員工連線權限,若其資安單位認有安全疑慮,自可隨時終止提供,以控制資安風險。證人莊哲豪亦證述:公司通常會准許居家辦公,遠端連線在科技公司很常見,如不在公司環境,就需要用到遠端連線,這樣可以於不在公司內部環境時,仍可存取公司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開放員工遠端辦公,為科技業公司所常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到上訴人通知遠端連線調整後,有與公司技術總監確認連線位置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亦見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仍准許被上訴人以遠端辦公確認工作,並無造成資安風險。故上訴人辯稱: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非未工作,且 其為不紀錄打卡人員,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會對其 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曠職情形,應 請其補行請假程序;況被上訴人之同住家人,於112年5月18 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居家辦公,即有正 當理由,不符合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並未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違,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   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12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願繼續提供勞務,惟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其勞退專戶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所為 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即 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就金錢給付部 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24

TPHV-113-勞上-7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