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翰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為
告訴人范玉貞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將其車
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車輛
移離,並返還本案停車位,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
竊佔本案停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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