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典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附表1、2所示之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
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健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數量
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屬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3 IPHONE X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王典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5.90公克,純度67.38%
,純質淨重共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34.7390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23.6573公克
)而持有之。其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王
典鵬搭乘之計程車,發覺王典鵬另案遭通緝,並經王典鵬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王典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典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73公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SLDM-114-審訴緝-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