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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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趙慶梅 訴訟代理人 許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自行 車不依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稱不知道為何裁決出來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無過失,應該都有過失云云,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 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為:原告承保車輛自小客車駕駛於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東向西外側車道,前方有公車及多輛 機車,行經環山路一段路口時,00:00:10被告騎乘自行車自 右方環山路一段路口出現,欲右轉進入與原告同向之內湖路 一段外側車道,惟被告路口燈號為紅燈,被告之自行車未做 任何煞停動作,逕自右轉,於00:00:12被告與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依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右轉,導 致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發生擦撞,肇事責任應為被告全責 ,即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勘驗所示之車輛撞擊情節,本院認應僅准許右後 葉子板鈑修2,028元、右後葉護板拆裝546元、右後葉子板噴 漆4,914元、右後葉護板噴漆2,028元、右後葉護板素材687 元、水晶漆1,800元、調漆烘烤1,560元之費用,其中右後葉 護板素材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3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3,216元(計算式:2,028+546+4,914+2,028+340+1, 800+1,560=13,216)。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小-13-202502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66-202502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0

STEV-114-店補-108-202502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0,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8-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源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4,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4-板補-8-20250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詩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90-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3950元、塗 裝費用6352元,共1萬0302元,核與受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溫子恒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 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40-202502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之戶籍址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 新北市鶯歌區,亦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原告起訴狀上雖記 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惟經本院囑 警訪查該址之結果顯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號 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院或侵權行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3

STEV-113-店簡-1529-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郡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88-202502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9,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29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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