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趙慶梅
訴訟代理人 許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自行
車不依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稱不知道為何裁決出來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無過失,應該都有過失云云,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
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為:原告承保車輛自小客車駕駛於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東向西外側車道,前方有公車及多輛
機車,行經環山路一段路口時,00:00:10被告騎乘自行車自
右方環山路一段路口出現,欲右轉進入與原告同向之內湖路
一段外側車道,惟被告路口燈號為紅燈,被告之自行車未做
任何煞停動作,逕自右轉,於00:00:12被告與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依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右轉,導
致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發生擦撞,肇事責任應為被告全責
,即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勘驗所示之車輛撞擊情節,本院認應僅准許右後
葉子板鈑修2,028元、右後葉護板拆裝546元、右後葉子板噴
漆4,914元、右後葉護板噴漆2,028元、右後葉護板素材687
元、水晶漆1,800元、調漆烘烤1,560元之費用,其中右後葉
護板素材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3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3,216元(計算式:2,028+546+4,914+2,028+340+1,
800+1,560=13,216)。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1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