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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嫻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113年10 月14日19時56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9時56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3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有上揭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陳佳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1時許,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雨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 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連線帳戶。嗣「劉雨蓁」取得 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德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德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雨蓁」,惟辯稱:我沒有以對價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我工作所需的材料等語。然查,被告無法確保持有上開連線帳戶之人會作為何種用途,亦不清楚為何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或幫公司節省成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津貼,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連線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113年10月13日前,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德音 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0月14日19時56分 4萬9,986元 2 陳虹雅 佯稱租屋優先約看需先支付押金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4,000元 3 馮荺軒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9,987元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5,21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因故對陳嘉文不滿,酒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空地,見陳嘉文使用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 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磚塊砸向甲車, 並以手破壞甲車雨刷後,持雨刷破壞甲車,共致甲車之雨刷 斷落、車頭凹陷,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多處碎裂,而減損 甲車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文。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文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甲車受 損之位置與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嘉文之關 係、迄無證據證明已經與告訴人陳嘉文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NDM-114-簡-825-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8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6、7月間某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7日收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6、7月間 某日,但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7日方使用 該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 之所為,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 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4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損 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害人4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證程、張語芹、龔子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將所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另案被告郭子誠,對方表示要跟我借帳戶讓別人匯款還錢云云。 2 告訴人王證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語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龔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5號起訴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與另案被告郭子誠一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仍辯稱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郭子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證程 (告訴)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3時45分 2,400元 2 李欣樺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4時47分 1,500元 3 張語芹 (告訴)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5時43分 3,000元 4 龔子翔 (告訴) 113年8月7日 假買賣 113年8月7日16時38分 2,500元

2025-03-05

TNDM-114-金簡-15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 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81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信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 」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 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 ,對方自稱「黃經理」,說要幫其向香港之銀行貸款,需要 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其才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黃經理」,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 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已自陳「黃經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顯不知道 「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 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黃經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 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 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 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不知「黃經理」之真實姓 名及所屬公司名稱,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 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 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黃經理」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 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 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黃經理」 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黃經理」係以貸款為由 ,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不論係向何銀行貸款,均需借 款人之債信資料,借款人亦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縱需 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入借款即可,而依據 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經 理」並未向被告索取債信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還要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更告知可以不需 還款,實與一般人之貸款經驗或常識有違,被告應無信賴 「黃經理」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之基礎。從 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 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需要撫養父親,目 前從事板模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妙媛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妙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12時21分) 49萬元 2 游蒼河 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蒼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9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財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竟任意持棍棒敲碎告訴人 所管領之自小客車之後座乘客窗戶玻璃、後方擋風玻璃,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固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9號   被   告 王登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財與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王登財不滿許育豪遲未還款,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許育豪住所前,持棍 棒(未扣案)敲打許育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許育豪之母親黃云俐,下稱本案車輛)之兩 側後座乘客窗戶、後方擋風玻璃,致該窗戶、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育豪。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黃云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589-2025030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輔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持另案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因被告在場,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則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刻意 迴避審判之情,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2218、2 616、2852、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等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2年10月20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2M1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0)、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112M1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先後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2025-03-03

TNDM-114-易緝-9-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車站全家超商旁,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為詐術,向魏淑萍、蔡幸宜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魏淑萍 113年5月15日12時46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 4萬9,981元 2 蔡幸宜 113年5月15日12時54分 2萬5,058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魏淑萍、蔡幸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放置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將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當下沒有想太多云云。查 : (一)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固有其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關於辦理貸款 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表示要檢查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然而,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 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申辦貸款之徵信審核或撥款,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毫無關連可言,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況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未曾謀面,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於此情形, 被告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且交付提款卡方式是放置在車站置物櫃,至為詭異, 若是合法正當之業者,何須以此種遮掩隱蔽之方式要求貸 款申請人交付提款卡。是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聯繫,然其無視上述交付提款卡之種種 異常之處,輕率將提款卡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 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 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二)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 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 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16-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錦 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東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5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512巷交 岔路口,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被告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寧路5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歐東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鈺婷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鈺婷告訴被告歐東錦過失傷害、告訴人歐東 錦告訴被告王鈺婷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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