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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廖錦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宜蘭土地)1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三商美邦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因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 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宜蘭土地 ,而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元、宜蘭 土地經選任管理人以118,000元變價,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程序預納之不動產拍賣費用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前開款項優先由財團費用、土地增值 稅受償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5-20241030-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30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務 人 黃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383-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水義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1400元,被告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手機iphone13-128GB(下稱系爭手機),價值2萬1900元, 為高單價商品卻無應有的品質保證,於113年6月18日送修聽 筒問題,然被告卻推託被告只係代收、轉送修故障手機,維 修問題仍須洽Apple公司或Apple公司授權維修商處理。  ㈡被告有下列侵害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錯誤維修商品位置:系爭手機為聽筒問題,並非無法開機 問題。   ⒉更換系爭手機之核心主要零件卻未告知原告。   ⒊無記錄和無說明更換何種手機零件。   ⒋系爭手機被更換為整修機或福利機或掉包為其他手機。 ⒌被告明知維修錯誤,仍將手機交付原告。 ㈢另蘋果公司保固規範限制了消費者且顯失公平之事項如下:   ⒈使用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   ⒉產品更換維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並非原本商品。   ⒊並未經原告同意,方可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 似的產品更換。  ㈣因商品缺少保證的品質或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商品瑕疵,消 費者可以請求品質差距的損害賠償,另應就瑕疵整體觀之, 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 解除契約,因此,系爭手機聽筒故障係屬效用瑕疵,購買24 天後即發生故障,顯然是在交付時就有瑕疵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通知之意 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 價金2萬1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9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系爭手機,使用24日後,主張系爭手機有聽筒雜音等狀 況,於同年6月18日至被告新竹營運處林森服務中心,要求 被告門市人員將系爭手機送至手機原廠(即手機製造商訴外 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公司)進行維修 。被告門市人員現場即告知原告蘋果公司維修規範之處理流 程,並與原告確認系爭手機之現況,經原告同意且簽署Appl 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後,將系爭手機依 蘋果公司規範送修,並於同年6月25日完修,功能均可正常 使用,因系爭手機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故本次維修並 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  ㈡按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根據 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況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 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原始Apple產品 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 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功能相同但型號不 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產品),其品項為全新 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 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按購買金額退款。」,此 觀蘋果公司官網及蘋果公司手機包裝盒内資訊卡可知,若原 告選擇向蘋果公司申請保固服務,即由蘋果公司依該保固規 定辦理。  ㈢另系爭送修單注意事項一欄中亦約定:「⑴整機更換維修,例 :iPad、iPhone等隨身裝置及任何零件更換維修,"因須提 供原機/零件繳回申請更換,故經同意維修後,將無法再主 張取消訂單"。並且維修產品外觀裝飾配件。如螢幕保護貼( 含玻璃保貼)、包膜、水鑽、貼紙等恕無法保留,敬請客戶 先行取下。並同意此流程後,再行報修。……⑹設備送修時,A 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有權依Apple官方規範下之任何方式, 對客戶送修設備進行維修處理,回復送修設備之正常功能。 並若送修之設備為iPhone,且故障狀況屬無法正常開機時, 需提供購買發票正本提交Apple認定審核。…… (8)Apple商品 保固詳細條款請參閱App1e官網www.apple.com或Apple商品 使用手冊。」可知,當客戶同意依蘋果公司保固規定進行維 修時,即無法主張取消訂單。  ㈣再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 以特約變更之,此觀諸民法第366條之反面解釋可憑。經查 ,上開保固條款係手機原廠廠商及經銷商,為提供優於法令 瑕疵擔保之售後服務條件,當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在特定條 件下之特定期間即保固期間内,提供消費者無償之維修服務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被告門市時,係主張將系爭手機「 轉送原廠維修」,被告門市人員亦將其備註於送修單,並告 知原告有關蘋果公司保固規範與限制後,原告即簽立系爭送 修單,堪認原告已選擇依契約保固責任之方式處理系爭手機 之維修事宜,此時原告即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事後 再行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手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 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系爭手機具有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於使用系爭手機24 日後,方反映有聽筒不良之狀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 被告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於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手機轉送原廠 維修時,被告亦依蘋果公司之保固規定提供送修作業流程, 並交付完修後功能正常之系爭手機予原告,因在保固期内, 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且轉送原廠維修係原告所要 求,蘋果公司如何進行故障檢測、如何進行維修,已非經銷 商即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轉送系爭手機至蘋果 公司維修之行為有何過失,進而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項法規,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於使用後 24日,因發生聽筒故障而至被告門市並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 公司維修等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送修單、完修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金5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後,系爭手機短時間內即發生 聽筒不良之瑕疵,且依系爭送修單之外觀瑕疵註記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手機於送修時經被告門市人 員檢查外觀確認無瑕疵,據此應可排除該瑕疵係原告購買 後人為、外力介入所造成,可認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 於原告購買時已存在。 ⒊然手機出賣時,無法保證全部商品均無瑕疵,而依原告所 述系爭手機送修時之瑕疵,為聽筒不良,並非完全致手機 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享有保固服 務,嗣後並透過保固送修而排除該瑕疵,有完修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瑕疵並非無法修繕改正。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 機之價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 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消 費法律關係,可認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合先敘 明。 ⒉系爭手機雖有上開瑕疵,然依當代工業科技之水準,此種 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商品全部均無任 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任一公司所不能保證之事 項。苟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同情形 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其企 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損壞,即可 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保法第51條所指之故 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其理甚明。 ⒊又查,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 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 ,根據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 況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 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 原始Apple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 ,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 :功能相同但型號不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 產品),其品項為全新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 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 按購買金額退款。」,有蘋果公司官網保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主張蘋果公司保固規範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蘋果公司品牌 ,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 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 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授權維修商認定,實 符常情,被告經原告同意轉送蘋果公司維修,應受到蘋果 公司上開保固條款之拘束,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系爭手機雖於使用後有出現聽筒不良之情形,經被告轉送 蘋果公司修復,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完修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處理方式為我國商品交易上 所常見之保固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更 換主要零件未告知、無紀錄、未說明、掉包手機、明知系 爭手機維修錯誤仍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縱使被 告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公司維修,而確實有更換系爭手機 其他零件,然依系爭送修單之約定,原告已同意蘋果公司 依保固規範,專業判斷處理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且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手機送修後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 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 此單一商品偶然出現之瑕疵及後續通過保固服務而提供之 維修流程,即認定被告應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手機維修部位與故障部位不同,聲請鑑定系爭手 機是否被掉包等語。但縱使系爭手機確實因嗣後送維修而造 成瑕疵,然該瑕疵於商品交付後才發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手機因故障送修,衡情本會因維修而 更換零件,且本件系爭送修單及完修單均未隱匿此情,縱使 系爭手機於送修後有部分零件不一致,也不代表必然對原告 造成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1900 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10萬9500元,共計13萬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5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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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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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人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謝景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564,7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 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 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64,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補充說明: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近2年內沒有交易紀錄,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係聲請人 為前夫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負債,因前夫表示其會負責 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力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門號 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 償負債。另外,聲請人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 聲請人為前夫購置手機所負欠款,因前夫表示其為負責繳款 ,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是大約在於108、109年間,聲請人購買小孩童書所 負債;聲請人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經濟不佳故未再繼續繳款 。另外,聲請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因聲 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該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 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的債務,是積欠健保 費,因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故未按期繳納健保費。 (二)聲請人於近3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陸續賠償被害 人損失;最後一筆賠償金,須在113年12月30日給付5千元。 以及,另案因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3790號易科罰金6萬元,已經分期繳納完畢,然目前尚有 一件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尚未執行(嘉義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3237號)。以上事實,有調解筆錄2份、檢察官聲 請書1份為憑。再者,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幼子。綜上等情 ,可見聲請人近幾年來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未能清償負債 。況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前夫、朋友原本答應要負責償 債,故聲請人遂沒有清償負債。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 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 償還5,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共564,718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9月6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18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1,334元(其中本金為47,000元、利息為33,454元 、違約金為33,02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380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0,271元(其中本金為29,000元、利息為20,03 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240元)。另外,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陳報目前積欠的債權金額為423,298元。另外,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6元(其中本金為6,779元 、利息為35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 載之數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7,052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649,4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為5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分擔扶養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於本院113 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本件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95,442元【詳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27頁】;另外,聲請人在於1 13年1月份至113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也都在 於40,000元以上【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 37頁】。因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所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較為真實。而 查,聲請人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大約25歲而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4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 助4,480元,合計每個月收入大約44,480元。扣除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 每個月剩餘額大約為18,86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大約為649,409元,以聲請 人每月的剩餘額18,866元,用於清償債務649,409元,僅需 約35個月即2年又9個月的期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期 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約 25歲,正值壯年,也可以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因此 ,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 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7-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紫綺即陳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紫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723, 08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不能清償債務。前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更生。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723,08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112年9月13日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 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 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5,533,643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雖到庭陳述每月收入約22,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47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 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 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尚屬適當,核並 無不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尚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533,643元,業如前述 ,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且尚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 人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有1995年出廠汽車 一輛、22筆個人有效保單(包含主約、附約),此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7-4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近2 0年,價值不高,而其保險資料大多為健康、傷害保險,適 於換價清償者不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57-202410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債 陳彩雲 務人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債權額合計621,472元,佔債權比例32.48 %)外,而 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696 28.42﹪ 1,70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76 4.07﹪ 2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65 0.6﹪ 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00 1.4﹪ 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90 2.61﹪ 157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42,508 2.22﹪ 13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2,000 43.49﹪ 2,60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910 9.19﹪ 55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478 2.48﹪ 149 創鉅有限合夥 80,281 4.2﹪ 2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47 1.32﹪ 79 合 計 1,913,151 100﹪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2.5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88-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潘惠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國龍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王饌食品行任職,113年1至7月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215元,有該商號出具薪資證明在 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 00、101年生),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以上有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4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29,76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已於99年間 停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 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5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為20,800元為限。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71,48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97,600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03,640元之10分之9為 183,27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同 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 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2,546元,共72期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183,3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33,910 123 聯邦銀行 426,128 392 遠東銀行 350,866 323 永豐銀行 705,840 650 陽信銀行 590,169 54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51,604 4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804 10 中華電信公司 97,000 89 合 計 2,766,321 2,546 總清償金額:183,312元,清償成數6.6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6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 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 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 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 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 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 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 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 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 ,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20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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