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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江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134元自   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8-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定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77 元,及其中新臺幣92,509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0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7,466元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50-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曜瑞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6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76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10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3-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明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959 元,及其中新臺幣245,770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4,95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122, 508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1-202503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春秀 郭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如各以新臺幣35,895元 為原告郭素華預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35,895元為原告郭素惠預 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71,790元為原告郭春秀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子維、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 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案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 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見本案卷第343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被告將兩造共同繼承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丁冠傑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梅之繼承人,李 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 ,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27日起所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暫為保 管,待繼承登記完成,依每人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所得。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至3樓)及所坐落同 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 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9年1月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自10 9年1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佔為己有。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 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 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完成。而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原告保管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計7個月,共 收取175,000元,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6/10計算,原告應退 還被告105,000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 日止計41個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1,025,000元,依原 告所佔應有部分4/10,應返還原告410,000元。又押金為租 約的一部分,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和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繼承比例承擔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同意房客 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6/10,應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4/10,應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房 客丁冠傑已抵扣自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已 繳納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29,784元、系 爭房屋自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14,812元合計44,596 元之事實,惟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佔應有部分4/10,只需負擔 上開稅額17,838元,因此被告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從而, 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41萬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額17,83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8 7,162元(計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 依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被告郭子維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 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及被告 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 原告郭春秀71,7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 春秀71,7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依李梅之真正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善意 取得制度,應值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 年1月1日與原承租者丁冠傑重訂租約,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作用收取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是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持向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 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有租 金起算期日,即原告自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類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 金收取,在此之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暫為保管之每月租金是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 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應返還被告1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8=12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自109年2月27日 起,開始向丁冠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迄至112年6月26 日共收取40期之租金,合計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025,000元,應付原告比例為4/10計400,000元。又被告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784元、自109年 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元、被告郭子維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元,上開金額總共78, 052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原告應負擔31,62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應給付被告,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丁冠傑與李梅承租系爭房屋時,李梅 收取押金10萬元,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按當時李梅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長男郭灜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次男 郭倚銘拋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為1/4,丁冠傑之押 金10萬元抵銷房租即原告每人1/4、被告每人1/8,故原告應 抵銷合計75,000元、被告應抵銷合計25,000元,而丁冠傑實 際已抵銷被告之租金共6萬元及抵銷原告之租金共4萬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計僅有1/4,押金應抵銷租金25,000元, 卻抵銷租金6萬元,故抵銷逾額扣除租金,理應將押金抵銷 租金6萬元減去25,000元,尚餘35,000元歸屬計入被告所有 ,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3, 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20,000元-31,620元-35,000元 =213,38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李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 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 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9年1月 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經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被 告上訴,並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 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 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梅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院判決截本、系爭臺南 高分院判決截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31至51頁) ,並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網路版)、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10 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造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由原告郭素華、 郭素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由被告郭春秀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0,及由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10,而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逕將系爭房屋以其等為共同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之名義出租予丁冠傑並收取每月租金2 5,000元,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證人丁冠傑已到庭證述:李梅去世後,於109年1月有另外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也是約定每月27日提前預 付,如11月27日付的就是12月的房租,因被告是(109年)1 月22日拿產權憑證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月1日起 是方便會計師作帳,我於108年12月27日是給付租金給郭素 華,於109年1月27日是付租金給被告母親王瑞珍等語(見本 案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等與證人丁冠傑於10 9年1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情並不爭執,則 衡情應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2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向丁冠 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一情,應屬有據。又被告並不否認 其等最後一次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是 112年5月27日,亦有被告提出之房租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63頁),該次收租期間即是到112年6月26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向丁冠 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共41期,合計1,025,00 0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取之租金已侵害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之權利各1/10即各102,500元,及侵害 原告郭春秀之權利2/10即205,000元,合計41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屋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之月租金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冠傑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 月27日是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25,000元付給被告母親王瑞珍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 計7個月,共收取17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依此金額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可取得上開租金之 金額,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 式:175,000×6/10=105,000)。  ⒉證人丁冠傑已證述當初在承租的時候有押金10萬元,後來因 政府規定押金部分最多2個月,故雙方有協調以押金10萬元 扣抵租金4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此10 萬元押金應依兩造對於李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則被告 被多扣抵租金35,000元,應由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對此則 有所爭執。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 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 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和李梅與丁冠傑所簽 訂之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有部分比例承受 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均同意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 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 分6/10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4/10 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丁冠傑已以該押金抵扣自113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其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多扣抵之租金35,00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等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 784元,及自109年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 元一情,已據其等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9至264頁、第266至27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稅捐費用依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原告應負擔17,8 38元【計算式:(29,784+14,812)×4/10≒17,83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另被告 雖主張被告郭子維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返還被告郭子維此部分稅捐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佐(見 本案卷第265頁、第277至284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依個人每年度之各項收入所得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只是其中一項,且個人之各 項所得總額越高,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即越高(未考量扣除 額部分),而依被告郭子維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 其是因為各項所得總額較高,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需 繳納所得稅,此觀被告郭子豪即無此部分問題,又倘若被告 郭子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 得,當不致於額外增加被告郭子維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稅額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4/10計算,返還予被告郭子維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共410,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及應分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1 7,838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當事人特約不得 抵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金 額抵銷後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7,162元(計 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準此,依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子 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原告郭春秀7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維應給付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3-虎簡-233-202503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天慧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1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20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10-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汪麗美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   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35-20250303-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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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柏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2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家祥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 9 時5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1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37-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趙甫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0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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