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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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楊舒婷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041-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又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 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 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 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65-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易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44-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3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 得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動撥借款,並按年息18.25 %計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7,8 34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函、新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816-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介榮 被 告 師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STEV-113-店小-1193-20241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妍慧(原名:蔡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使用信用 卡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 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這個消費,但利息 的部份,我沒有同意他從99年計算至今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 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促自卷第3至6頁)為證,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見促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 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108年6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 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31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游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循環動用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29,63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306-20241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彭建生即彭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4

HLEV-113-花小-648-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方珮羚 鄧介榮 被 告 高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1,88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7-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莊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 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70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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