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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素玉 代 理 人 林頡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150,539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 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 約32,36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13,747元 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32,365元,業據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應以32,365元計算。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7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74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547,13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2頁、第33至39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 計為547,133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399,825元【即:每月15,965 元×9月(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3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399,825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47,3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47308】,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150,539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農業部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王茂城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宗 被 告 莊子庭 黃冠力 陳昱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乃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80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 3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3,308元【計算式:關於按日給付部分12.19元×14日(即114 年2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171元,171元+23 ,137元=23,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988元【計算式 :309680+23137+171=3329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地號(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段)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莊子庭 黃冠力 211-3 35.59 35.59㎡×1,600元/㎡=56,944元 2 陳昱然 211 2.91 2.91㎡×1,600元/㎡=4,656元 3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211 155.05 155.05㎡×1,600元/㎡=248,080元 合計 309,680元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請求(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 1 莊子庭 黃冠力 4,255元 2.24元 2 陳昱然 349元 0.18元 3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18,533元 9.77元 合計 23,137元 12.19元(2.24+0.18+9.77)

2025-03-10

TNDV-114-補-219-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昇佐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5號),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惟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已逾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調解之聲請未能視為清算之聲請,應繳納清算聲請費用 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2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 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0,730元【計算式:23×51 ×10-1000=1073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16-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宇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89,10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5,701元,與扶養父親史○○之生活費6,000元、母親史○○○ 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見橋 頭地院調解卷第15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38,12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內勤行政人 員,並於○○○○商店及○○門市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惟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鑑價為114,270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0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598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273、3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21,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01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父親史○○、母親史○○○,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史○○、史○○○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39頁),堪認史 ○○、史○○○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史○○、史○○○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327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史○○、史○○○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計算 式:17,076元×1/2×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史○○、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823元 76,726元 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元 1,557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7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26元 30,2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37,447元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1,438,125元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611-202503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朝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830萬元向被告買受「聯上海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 編號B6棟9樓預售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按伊已付房地價金,給付每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112年10月17日)前 ,已繳納房地價款1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239,250元(計算式:0000000× 290×5/10000=239250)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107年4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伊公司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 伊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對營建業發生鉅 大衝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均自動延長2年之建築工期,可見主管機關認為營建業受疫 情影響之期間為2年。伊公司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大樓之建 照執照,已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工期延長2年之情形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及上開行政命令,伊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因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 ,而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 (二)又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 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 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大樓之完工 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但書約定,主張受影響工期日數如下,而得順延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  1.關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期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級警 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 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 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 期間131天。  2.關於颱風、下雨影響工期部分: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 日、7月28日、9月4日,4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 上班。另依施工期間之當日累積雨量,共計有81天,已達「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第5點㈢、㈣所定之展延工期標準。  3.關於消防圖審及客戶申請變更設計延誤工期部分:系爭大樓 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伊公司 已依圖施工,嗣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伊公司修改 ,致伊公司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又系爭大樓各樓層 之水、電管線均應先於澆注混凝土前埋設,惟大樓承購戶有 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 ,致伊公司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 影響工期70天。 (三)另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非契約締結當時所能預料,若本件 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並命伊公司負遲延利息責任,對伊公司顯失公 平,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遲延利 息之請求。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2,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對照1 13年間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之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 0元,原告反而受有6,078,900元之增值利益,並無損害,則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239,250元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至零。 (四)此外,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惟實際登 記面積為43.22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 付伊公司找補款75,568元,是伊公司主張以該找補款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40頁),並有土 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客戶已開立發票明細、 找補金額計算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7、119、145至236 頁),自堪信實在: (一)原告於107年4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系爭大樓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 (二)原告於被告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給付買賣價 款165萬元。 (三)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找補款,則找補款金額 應結算為75,568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被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等,並取得使 用執照,卻遲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290 日,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 期之69日,以及因颱風而不能施作之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217日(290-69-4=217),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發布行政 命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施 工期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 施,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云云,並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 9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工期比較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及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53、75至87頁)。 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 ,乃主管機關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主管機 關是否展延建造執照或建築期限之期間,與系爭契約第12項 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符,復參以疫情期間政府並 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 診之人數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逾期取得使用執 照之具體情事,況且原告已同意扣除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之 疫情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再延長工期之必要。  3.被告另抗辯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云云,並提出之雨量資料( 見本院卷第63第73頁)為憑。惟查上開雨量資料,係以整個 台南市為觀測地點,不能證明系爭大樓之施工地點即有雨量 超標之情形。何況被告從未具體指明系爭大樓之工程因下雨 受有何等影響,復未舉證本件確有因下雨致被告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4.被告再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日及客變延誤70日,不可歸責於 被告,得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保各項 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被告於 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被告有全權決定是否准許客戶申請變更設計,是本件被 告縱有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5.承上所述,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天數217日 計算之。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即:165萬元×217×5/10000), 於法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 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 告所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 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 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 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 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建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訂 約前均知之甚詳,當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而為約定。故根據前述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且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逾217日,違約情節非輕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得 減輕責,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由。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房屋面積為42.51坪,惟最後 實際登記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給付找補款75,568元,並 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07至11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 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 卷第153頁),顯見兩造於交屋時負有結算義務,且原告不爭 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結算之找補款金額為75,568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找補款75,568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職員辦理交屋結算時 ,已口頭表示不再向其請求面積找補款云云,並提出交屋資 料收執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該交屋資料收執表並 任何關於找補款不予請求之記載,原告復就此部分之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已如前述;又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找補款75,568 元,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債務,且債務種類相 同,均已屆清償期,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 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3,45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034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調卷第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簡-156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李盷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原 告 黃巧薇 被 告 黃進源 黃惠珍 黃淑娟 黃靜芬 黃梅香 黃世明 黃盟堯 盧世昌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彬 被 告 陳碧媛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盧世彬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黃文奇關於「873土地權利範圍」 欄位所載之「50分之1」應更正為「50分之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3

TNDV-113-訴-314-2025030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謝廷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 期數及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倘有遲延付款之情 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年利率 1 21,67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1,67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29,62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29,62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128G/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8,902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1,672元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128G/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8,902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1,672元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Pro/256G-5G智慧型手機 24 39,519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9,628元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Pro/256G-5G智慧型手機 24 39,519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9,628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8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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