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
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
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
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
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
、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KSEV-113-雄補-295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