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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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成彥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3-雄簡-2129-2025031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51-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所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47-20250312-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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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410元 ,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471,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66,410 466,410元 2 利息 210,910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3% 2,481元 3 利息 140,718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2% 1,654元 4 利息 96,229 113/11/13 113/12/16 (34/365) 15% 1,344元 小計 471,889元

2025-03-12

KSEV-114-雄補-226-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8號 原 告 管正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琮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78-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俐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61-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 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 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 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 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 、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55-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彥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348-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漢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194-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國良 陳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52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7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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