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
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