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尚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尚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
2日自蝦皮網站向賣家「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購得大麻
種子100顆、200顆;於同年月21日向賣家「賽鴿鸚鵡俱樂部
」購得大麻種子2包共6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
月16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5至2
0所示之器具,先將前述自不同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混合,
泡水使之發芽後,再移至土壤內種植,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濕度、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
大麻成株約10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9月5
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尚泰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對此等證據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419、42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泰固供承於前述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
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
種子後,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附表編
號5至20所示之器具,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並以手機拍
攝大麻之成長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是為了觀賞,並不是為了要製造
毒品才種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從112年6月7日開
始,至113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期間僅有「購
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從搜索影片中可看到
整株大麻均未拔出於栽植環境,故被告僅有栽種行為,沒
有摘取大麻葉子後,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或使用紙張或其他容器包裝,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毒品的行為,而是將枯萎的
大麻葉丟棄放置垃圾桶內,並無製造大麻之行為存在,由
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實則被告
已經栽種植物多年,對於種植各式植物有濃厚興趣,其栽
種大麻之「動機」係供觀賞;㈡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吸食大麻的反應;又被告本來就有種多肉植物,
扣案栽種器具是被告原本栽種植物就有的,不是為了種大
麻特地購買;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理解栽種大麻之
意義,但不理解「製造大麻」之意義,員警於詢問時問有
無栽種及製造大麻,被告答稱有,我們認為員警的問題兩
個是不同含義,但放在一起問,被告當時可能是把製造跟
栽種大麻做同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一)被告吳尚泰於上開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太平微園
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種子後
,在其住處使用附表編號5-20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
子使之長成植株,期間並以手機拍攝大麻之成長過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已
乾燥大麻經檢送抽樣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扣案手
機照片、搜索照片、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為觀
賞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
,被告甚且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悉種植、製造
大麻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坦承種植、製
造大麻)我坦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警察沒
有亂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倘被告所述為自己觀
賞而栽種大麻屬實,理應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又豈會捨
此不為,反自承種植、製造大麻!又大麻非屬觀賞型之
植栽,市面上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種類甚多
,被告若係純粹為了觀賞或好奇、好玩而種植植栽,當
可選擇其他高價、美觀、易栽種培養且無需擔負刑責風
險之植物栽種,豈有甘冒被查緝、重判之風險,大費周
章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另由搜索扣押影片紀錄可知,被
告有種植觀賞型之多肉植物(見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
影片截圖編號3【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之手機相
簿內顯示,被告並未拍攝以多肉植物為主之相片,亦無
為所栽種之多肉植物拍攝紀錄生長過程,惟竟於種植大
麻期間拍攝多張大麻相片,並按照大麻生長日期予以歸
類存檔(見警二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顯係刻意培養
栽種大麻,而非隨意播種任其生長,與其栽種屬觀賞型
之多肉植物之過程不同。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係為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把製造跟栽種大麻做同
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製造,其意僅坦承栽種行為云云
,然由員警搜索被告吳尚泰住處時,被告與員警爭論員
警在房間地上查扣到掉落之植株,應記載為成株之大麻
或是葉子時,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它葉子耶,它不
是成株。」、「現在要對我比較不利的。這不是成株。
」、「那個不是乾燥,那是它掉下來的啊。」、「那一
葉而已。你今天寫一株我就被判一年」等語(見本院11
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8、1
19、183頁】),可認被告對於種植大麻為政府嚴格查禁
、科以嚴重刑責之行為,以及是否摘取大麻葉使之乾燥
,或是任由大麻葉自然掉落,在法律上之評價可能不同
而導致擔負之刑責亦有差異等情,應有認知,是被告警
詢時應非誤認員警之語意而坦承製造大麻,辯護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且由被告警詢所述,可亦證
被告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參以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手機
瀏覽紀錄顯示,被告瀏覽之網路資料標題、內容有:「
購買心得報告:收到假大麻,結果說是記錯了,退款又
拖了2天,原本價格1,890元說有匯差退1,750...」、「
請問什麼是假的?飛不高嗎?」、「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
踢踢實業坊」、「【大麻怎麼用才不是「毒品」?】律
師來開講,臺灣某些產業大麻有限度開放|CitiOrange
公民報橘」、「大麻的合法性」、「詳解臺灣購買大麻
渠道與獲取大麻的三種方式(飛行員必知)飛行樂園」、
「臺灣大麻煙館哪裡買得到大麻-Google搜尋」、「茶
商夫妻無務農背景網路狂買種大麻器具 警盯上-社會-
自由時報電子報】、「透天厝種大麻他還自調黃金營養
液|三立新聞網|LINE TODAY」(見本院卷第275至390頁)
,而依照被告上開瀏覽之標題「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踢踢
實業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分別見附
件A、B),即可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
等關於運輸、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法條內
容,甚至還有抗辯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法院是否會採信
等相關討論內容;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栽種
大麻時確實有在網路搜尋查看在臺灣施用、種植大麻是
否為犯法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2、514頁)
,可見被告對於大麻之買賣、栽種大麻是否違法、大麻
之價格、查獲栽種大麻者之社會新聞、被查獲後之答辯
等相關議題,甚為關切,若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意圖,實無於栽種大麻前,就相關之法律問題
加以查詢、了解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施用毒品等語(詳警1卷第9頁),而其購買種子之數量
高達300顆又600公克,顯見其栽種大麻亦非供自己施用
,其於購買之初即可預期若栽種成功,將可獲得數量甚
鉅之大麻葉,已逾一般單純觀賞目的而栽種之數量,益
證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尚泰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顯示其無吸食
大麻的反應,且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摘取、曬乾、剪碎大
麻葉等製造毒品的行為,據為被告並非基於製造之意圖
而栽種大麻之論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
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
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
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故自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
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若被告摘取、曬乾其所栽種之
大麻葉,即已開始著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另外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其上開推論顯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吳尚泰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尚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6月16
日起迄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
間內栽種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明知不論施用或製造大麻均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行為,為者可能處以重刑,竟仍基於製造之意
圖而栽種大麻,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被告已婚,與配偶均有正當工作,且有5
歲女兒及年逾70之母親要扶養為由,基於行為人之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量刑時
當會將此等納為量刑因子考量,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吳尚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吸
食大麻危害身心,對個人及社會均產生重大危害,竟
不思慎行,意圖製造大麻而購入300顆又600克大麻種
子後,栽種大麻,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吳尚
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故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
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
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
,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吳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種植大麻時有使用
到扣案附表編號5至20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甚且陳稱
:其中編號5、8、9、13、14、17至20是種大麻才會用到
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504至506頁),又被
告係用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紀錄大麻之生長情形,
已如前述,當屬種植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已乾燥大麻株 1株 ⑴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99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自附表編號2之大麻活株掉落的(警2卷第4頁)。 2 大麻活株 9株 ⑴送驗植株檢品9株(原編號2-1至2-9),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附表編號4之大麻種子種植而成(警2卷第4頁) 3 大麻種子(未開封) 1包 ⑴送驗種子3包(原編號4至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19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供種植大麻使用(警2卷第5頁)。 4 大麻種子(已開封) 2包 5 溫溼度計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使用,查看環境溫度及溼度(警2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6 開花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7 液態肥料 1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8 澆水器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澆水使用(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才會使用該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9 風扇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空氣流通,降低溫度(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0 土壤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土壤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1 PH水值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水的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2 枝葉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3 計時器 1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4 日照燈設備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大麻有足夠光源(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5 花寶肥料 2盒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6 熱風扇 1個 ⑴原扣案物「鹵素燈」係為熱風扇,係因該熱風扇之燈泡為鹵素燈,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鹵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06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7 延長線 1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8 遮光布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遮光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9 種子夾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用來夾種子使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0 栽種大麻用盆栽(含土壤) 9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1 小米品牌手機(含門號卡) 1支 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問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800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7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1號偵
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