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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第12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馮琴喨遂 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9,000元(惟 馮琴喨、警方均未準備任何現金)。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114年2月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南檢和廉114偵992字第11490 090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幣商「大亞數位科技 」、「幣安心」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 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偵 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幸未順利得款,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本案時年僅18歲, 甚為年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八)不予緩刑之宣告: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另 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相類之案件,此業據被告自承(詳 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置物 櫃照片等附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可按,則被告為賺取提領贓款2%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5頁) ,即甘冒為此不法行為,本案顯非單一偶發為之,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此外,本院依前 述各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 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向某不詳之成年女 子自稱係「幣安心」幣商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21萬元後, 將此筆贓款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編號758號置物櫃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 欺所得之贓款,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 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簡裕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簡裕展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柏榕」與 馮琴喨聯繫,並向馮琴喨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 馮琴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2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 、133萬4千7百元及232萬8千2百元,向「吳柏榕」所指定之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人購買泰達幣(無證 據證明簡裕展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馮琴喨前已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 異並報警後,馮琴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交付216萬9千元。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 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簡裕展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依「幣安 心」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時,簡 裕展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 2支。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幣安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案另有於114年1月2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查扣現金21萬元 部分,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幣安心」之指示向不 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一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 認,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8-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陳暐霖 許素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附民-450-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林泓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附民-47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尚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尚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 2日自蝦皮網站向賣家「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購得大麻 種子100顆、200顆;於同年月21日向賣家「賽鴿鸚鵡俱樂部 」購得大麻種子2包共6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 月16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5至2 0所示之器具,先將前述自不同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混合, 泡水使之發芽後,再移至土壤內種植,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濕度、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 大麻成株約10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9月5 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尚泰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對此等證據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419、42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泰固供承於前述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 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 種子後,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附表編 號5至20所示之器具,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並以手機拍 攝大麻之成長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是為了觀賞,並不是為了要製造 毒品才種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從112年6月7日開 始,至113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期間僅有「購 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從搜索影片中可看到 整株大麻均未拔出於栽植環境,故被告僅有栽種行為,沒 有摘取大麻葉子後,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或使用紙張或其他容器包裝,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毒品的行為,而是將枯萎的 大麻葉丟棄放置垃圾桶內,並無製造大麻之行為存在,由 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實則被告 已經栽種植物多年,對於種植各式植物有濃厚興趣,其栽 種大麻之「動機」係供觀賞;㈡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吸食大麻的反應;又被告本來就有種多肉植物, 扣案栽種器具是被告原本栽種植物就有的,不是為了種大 麻特地購買;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理解栽種大麻之 意義,但不理解「製造大麻」之意義,員警於詢問時問有 無栽種及製造大麻,被告答稱有,我們認為員警的問題兩 個是不同含義,但放在一起問,被告當時可能是把製造跟 栽種大麻做同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一)被告吳尚泰於上開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太平微園 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種子後 ,在其住處使用附表編號5-20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 子使之長成植株,期間並以手機拍攝大麻之成長過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已 乾燥大麻經檢送抽樣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扣案手 機照片、搜索照片、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為觀 賞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 ,被告甚且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悉種植、製造 大麻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坦承種植、製 造大麻)我坦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警察沒 有亂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倘被告所述為自己觀 賞而栽種大麻屬實,理應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又豈會捨 此不為,反自承種植、製造大麻!又大麻非屬觀賞型之 植栽,市面上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種類甚多 ,被告若係純粹為了觀賞或好奇、好玩而種植植栽,當 可選擇其他高價、美觀、易栽種培養且無需擔負刑責風 險之植物栽種,豈有甘冒被查緝、重判之風險,大費周 章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另由搜索扣押影片紀錄可知,被 告有種植觀賞型之多肉植物(見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 影片截圖編號3【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之手機相 簿內顯示,被告並未拍攝以多肉植物為主之相片,亦無 為所栽種之多肉植物拍攝紀錄生長過程,惟竟於種植大 麻期間拍攝多張大麻相片,並按照大麻生長日期予以歸 類存檔(見警二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顯係刻意培養 栽種大麻,而非隨意播種任其生長,與其栽種屬觀賞型 之多肉植物之過程不同。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係為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把製造跟栽種大麻做同 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製造,其意僅坦承栽種行為云云 ,然由員警搜索被告吳尚泰住處時,被告與員警爭論員 警在房間地上查扣到掉落之植株,應記載為成株之大麻 或是葉子時,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它葉子耶,它不 是成株。」、「現在要對我比較不利的。這不是成株。 」、「那個不是乾燥,那是它掉下來的啊。」、「那一 葉而已。你今天寫一株我就被判一年」等語(見本院11 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8、1 19、183頁】),可認被告對於種植大麻為政府嚴格查禁 、科以嚴重刑責之行為,以及是否摘取大麻葉使之乾燥 ,或是任由大麻葉自然掉落,在法律上之評價可能不同 而導致擔負之刑責亦有差異等情,應有認知,是被告警 詢時應非誤認員警之語意而坦承製造大麻,辯護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且由被告警詢所述,可亦證 被告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參以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手機 瀏覽紀錄顯示,被告瀏覽之網路資料標題、內容有:「 購買心得報告:收到假大麻,結果說是記錯了,退款又 拖了2天,原本價格1,890元說有匯差退1,750...」、「 請問什麼是假的?飛不高嗎?」、「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 踢踢實業坊」、「【大麻怎麼用才不是「毒品」?】律 師來開講,臺灣某些產業大麻有限度開放|CitiOrange 公民報橘」、「大麻的合法性」、「詳解臺灣購買大麻 渠道與獲取大麻的三種方式(飛行員必知)飛行樂園」、 「臺灣大麻煙館哪裡買得到大麻-Google搜尋」、「茶 商夫妻無務農背景網路狂買種大麻器具 警盯上-社會- 自由時報電子報】、「透天厝種大麻他還自調黃金營養 液|三立新聞網|LINE TODAY」(見本院卷第275至390頁) ,而依照被告上開瀏覽之標題「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踢踢 實業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分別見附 件A、B),即可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 等關於運輸、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法條內 容,甚至還有抗辯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法院是否會採信 等相關討論內容;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栽種 大麻時確實有在網路搜尋查看在臺灣施用、種植大麻是 否為犯法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2、514頁) ,可見被告對於大麻之買賣、栽種大麻是否違法、大麻 之價格、查獲栽種大麻者之社會新聞、被查獲後之答辯 等相關議題,甚為關切,若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意圖,實無於栽種大麻前,就相關之法律問題 加以查詢、了解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施用毒品等語(詳警1卷第9頁),而其購買種子之數量 高達300顆又600公克,顯見其栽種大麻亦非供自己施用 ,其於購買之初即可預期若栽種成功,將可獲得數量甚 鉅之大麻葉,已逾一般單純觀賞目的而栽種之數量,益 證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尚泰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顯示其無吸食 大麻的反應,且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摘取、曬乾、剪碎大 麻葉等製造毒品的行為,據為被告並非基於製造之意圖 而栽種大麻之論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 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 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 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故自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 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若被告摘取、曬乾其所栽種之 大麻葉,即已開始著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另外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其上開推論顯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吳尚泰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尚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6月16 日起迄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 間內栽種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明知不論施用或製造大麻均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行為,為者可能處以重刑,竟仍基於製造之意 圖而栽種大麻,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被告已婚,與配偶均有正當工作,且有5 歲女兒及年逾70之母親要扶養為由,基於行為人之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量刑時 當會將此等納為量刑因子考量,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吳尚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吸 食大麻危害身心,對個人及社會均產生重大危害,竟 不思慎行,意圖製造大麻而購入300顆又600克大麻種 子後,栽種大麻,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吳尚 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故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 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 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 ,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吳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種植大麻時有使用 到扣案附表編號5至20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甚且陳稱 :其中編號5、8、9、13、14、17至20是種大麻才會用到 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504至506頁),又被 告係用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紀錄大麻之生長情形, 已如前述,當屬種植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已乾燥大麻株 1株 ⑴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99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自附表編號2之大麻活株掉落的(警2卷第4頁)。 2 大麻活株 9株 ⑴送驗植株檢品9株(原編號2-1至2-9),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附表編號4之大麻種子種植而成(警2卷第4頁) 3 大麻種子(未開封) 1包 ⑴送驗種子3包(原編號4至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19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供種植大麻使用(警2卷第5頁)。 4 大麻種子(已開封) 2包 5 溫溼度計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使用,查看環境溫度及溼度(警2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6 開花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7 液態肥料 1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8 澆水器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澆水使用(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才會使用該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9 風扇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空氣流通,降低溫度(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0 土壤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土壤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1 PH水值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水的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2 枝葉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3 計時器 1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4 日照燈設備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大麻有足夠光源(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5 花寶肥料 2盒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6 熱風扇 1個 ⑴原扣案物「鹵素燈」係為熱風扇,係因該熱風扇之燈泡為鹵素燈,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鹵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06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7 延長線 1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8 遮光布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遮光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9 種子夾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用來夾種子使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0 栽種大麻用盆栽(含土壤) 9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1 小米品牌手機(含門號卡) 1支 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問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800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7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1號偵 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

2025-03-12

TNDM-113-訴-2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童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繳納前開金額 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具保 人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報到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53頁、第57頁) 可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訴-3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 附民原告 林玉梅(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董清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10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 金予以保釋,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可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詳本院卷第215頁、第2 23頁)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即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訴-39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詳本院 卷第51頁、第4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3頁)、有持續性憂鬱症併睡眠障礙 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31頁林晏弘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之 臺南市白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 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張語宸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宸因對李宗霖就行車糾紛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崴珩車業」內 ,對李宗霖恫稱: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使李宗霖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語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宗 霖言及: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這年紀了,怎麼會恐嚇,我說的話比較急、 比較直,我事後有向對方道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施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手機錄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觀被 告上開言論,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 訴人,更具體指明欲以持刀殺害方式為之,被告所辯洵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4-簡-495-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王淑芳 被 告 陳聖章 卓重賢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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