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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謝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金安對未滿14歲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並以第 一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針 對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致未對法益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則屬障礙未遂 (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中止犯。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上訴人著手性交行為後,因A女掙扎及大聲呼喊而未 得逞,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論述理由綦詳。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 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 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 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如具有證據能力 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是否能使待證事項臻 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 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 斟酌取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 ,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 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 暴躁易怒、偏激執拗或性慾衝動之人,遇有不合己意或環境 刺激,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 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針 對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無顯著減低之判斷,綜合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下稱屏安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及調查所得等證據資料,敘明依屏安醫院鑑定之結果, 無從認上訴人行為時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再徵諸上訴人既能記憶 犯罪過程之部分細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非處於其所稱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認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 合法行使之結果,並非以單一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揆之上 開說明,要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捨棄其責任能 力缺損之抗辯,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法定要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空言爭執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之正確性,並執其因性慾衝動加以飲酒誤事而犯本案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屏安醫院評估為邊緣程度智力、工作收入、家境狀況、 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 刑之量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多次表達和解 及道歉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相同類型之他案量刑結果,對 其量刑過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有違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1062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32至3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34罪刑(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攬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編號2至29、32至36部分,尚犯洗錢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編號30、3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編號1、10、17、18、25、28、32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各編號所示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6、 27、29至31、33至36所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7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邊緣,並未參與架設 不實網站、提領不法金流等行為,亦未取得不法報酬,參與 情節輕微,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幼 子,僅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顯有可憫之處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 審與編號6、16、21、29、33及編號1、10、17、18、25、28 、3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形式上 觀察以達本案被害人三分之一,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 僅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酌減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悖於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 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犯 罪條文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 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自白(必減) 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至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仍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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