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煒翔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 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煒翔公司所在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黃建凱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兩造 應訴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4-訴-19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施懷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肉倉有限公司、郭建志、黃文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郭建志、黃文裕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肉倉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郭 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其借款金額、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 年9月2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13萬 6,5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肉倉公司、郭建志、黃文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4-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48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0萬元 70萬2,854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6,988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31萬7,364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4 7萬9,336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05

SLDV-113-訴-226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 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 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 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 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 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 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其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 2頁)。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 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上開條項約定,顯 係指原告得選擇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 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飾 瑩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侯欽岳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劉 蘭薰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鎮○○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均未位於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考量兩造應訴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訴-17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 同被告劉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約定1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第6條),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書第8條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 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23,70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94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育樂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豪 被 告 胡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樂工程行、林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 佰壹拾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 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一平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 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育樂工程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東豪即育樂工程行為 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告 育樂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林東豪、胡一平為合夥人為由,具 狀更正被告林東豪即育樂工程行為林東豪、被告育樂工程行 ,並追加胡一平為被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育樂工程行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並邀同被告林東豪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育樂工程行嗣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53,21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育樂工程行 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 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育樂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胡 一平為合夥人,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胡一平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育樂工程 行、林東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胡一平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亦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 育樂工程行、林東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併請求被告胡一平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欠款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育樂工程 行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522,571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63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SLDV-113-訴-201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邀同被告宋慧明、王 書明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嗣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588,90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小奶娃婦 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同 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4、92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 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50萬元 309,186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537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4,437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748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SLDV-113-訴-212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耀仁即詠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 日,共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9日、6 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各按週年利率5.20%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 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110,684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頁),核無不 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6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7,482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3,202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4

SLDV-113-訴-200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頂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頂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乃鴻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頂創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9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原告與被告頂創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 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747,13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6,709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SLDV-113-訴-224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