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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鐘麗雅 被 告 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6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嗣於97年9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兩造合意被告應按該協議所約定之金額及清償方式清償,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6月1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24萬5,792元未清償,其後即未按期繳款而視為毀諾,依協議被告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 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萬5,792元 24萬5,792元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17

TPDV-113-訴-4022-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鐘麗雅 被 告 嚴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附表所示),惟截至113年8月6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1202元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82-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侯向遠 被 告 張琨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90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1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9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01

TPEV-113-北簡-81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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