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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羅啓祥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 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 96、10497、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啓祥有其所引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 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5罪名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 審關於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無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林沅璁、 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證 述、共同被告陳哲裕(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其 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經由陳哲裕提供予「鈴鈴」使用, 並於告訴人等5人遭「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予該集團成員「阿峰」或陳哲 裕層轉該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各該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 經驗,竟率而將其帳戶經由陳哲裕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 佐以上訴人事先已與陳哲裕討論事後若遭約談之應對說詞,以 及上訴人在本件犯案過程先後與陳哲裕、「阿峰」接觸,論斷 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⑵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陳哲裕、「鈴鈴」、「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陳哲裕就上訴人 是否主動詢問帳戶買賣事宜、曾否取回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 有無直接與「鈴鈴」接觸等節,所述縱有不實或前後不一,惟 何以無礙於上訴人具主觀犯意之認定;⑷陳哲裕證稱曾向上訴 人表示不是在做詐騙等語,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所傳送不要拿 去詐騙、不是詐欺都好等訊息,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⑸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智商僅84,且患有過動症,欠 缺判斷能力,無主觀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另上訴人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向陳哲裕表示「 感覺有風險」,並於第一審法官訊問:「對被訴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或否認犯罪?」時,答稱:「我承認犯罪」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一審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可徵。 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 謂其智識程度遠低於常人,未能察覺陳哲裕之騙術,而遭利用 ,並無犯意。原審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 、採證違法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前述各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事證明確,縱就上訴人其餘辯解,未 逐一論述、駁斥,亦未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資 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要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 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修復式司法 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 之量刑利益,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之意 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 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 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雖經由其原審辯護人表示願與林沅璁、金瑜 儒、徐宏鐘(下稱林沅璁等3人)洽談和解,請求原審排定和 解期日,惟並未具體陳明和解之方案;而林沅璁等3人迭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林沅璁、金瑜儒均未到庭,徐 宏鐘亦僅於第一審到庭1次,其餘期日皆未到庭,且上訴人於 徐宏鐘到庭時亦未表達和解之意願,則原審衡酌上情因認無進 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違誤。況原審於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致電詢問林沅璁等3人願否與上訴人進 行調解,其等皆未接聽電話,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徵。由此,益徵原審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要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安排調解,剝奪其 與林沅璁等3人和解之權利,影響其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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