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
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阿榮」),
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阿榮」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
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阿榮」指示
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再交付予「阿榮」,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
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並交予「阿榮」,同時告以提款
密碼。俟「阿榮」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阿榮」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
18日某時,先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李若曦」帳號結識甲○○
,再以LINE暱稱「檸檬」帳號加為甲○○好友後,以LINE向甲
○○訛稱可以加入「TICKMILL」投資平台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乙○○郵局帳
戶」內。乙○○復依「阿榮」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
表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於提領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付給「阿榮」,而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7989號函
暨檢附之「乙○○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甲○○報案資料(內含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對話截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162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實有去臨櫃提領現金,轉
帳的部分我不知情,至於用提款卡提領的部分也與我無關。
」、「我都是當天領完錢出來就將款項全數交給『阿榮』……。
」等語明確,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等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190頁、第181頁),可認被告提供「乙○○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後,確依「阿榮」指示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與「阿榮」有犯意之聯
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
⒉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你除了『阿榮』
之外,有無與其他人接觸?)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5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阿榮」以外
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阿榮」),另依
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阿榮」
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7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無從得知「阿榮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無法
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縮減此部分起訴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5頁),自無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阿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榮」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被害人甲○○雖有數次匯款至「乙○○郵
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
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先後2次提領匯入「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
給「阿榮」,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次提領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乙○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
付給「阿榮」,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榮」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
、或已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阿榮」,而未保有洗錢
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未經手,或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因出售帳戶及提領款項共獲
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7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蘆竹錦興郵局。 6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 4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三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4萬元 非被告轉帳、提領
TYDM-113-審金簡-35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