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三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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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瑛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 驗,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已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詐欺者。而某詐欺 者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模特兒 廣告,適甲○○上網瀏覽,繼加入LINE「共享生活有你真好」 、「總指導-Aleris」群組後,暱稱「緯毅Wei Yi」之人即 向甲○○佯稱:可提供金錢代操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TDCX 」網站連結供註冊、查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加入會員,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 元後,交付與某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有提領200萬元 並交付某成年男子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注意力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 注意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 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很難期待與一般正 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鑑定,被告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力不足,很明顯被人利 用,亦難期待對於詐騙不斷翻新的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 能力,被告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 以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於112年3月31日14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乙節(見原 審卷第440至44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66號函暨附件:乙○○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台中字第112000 0324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 月31日存摺支領單(提款200萬元)及大額登記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含彰化商業 銀行112年3月31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1至25、109至124頁);又被害人甲○○遭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並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甲○○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27、35至65頁)及上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他人之20 0萬元,確係被害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交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情形,對於該人可 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 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係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見到交友訊息,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 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乙情,為其於偵查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該透過臉書認識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4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從事物流 之理貨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443頁),亦 交過女朋友,足認其具有一定之自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參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觀之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同日14時27 分許,單獨前往櫃臺辦理,於行員關懷提問時,並書寫「由 女友帳戶轉入為負款(神明用品)、租金家庭支出」等文字 ,再於收受行員交付之款項時予以清點,而於14時47分辦畢 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監視擷圖、存摺支領單、 大額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24頁)。以一般詐騙 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 速提領款項之情節,被告能配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復 能單獨應對行員,書寫上開說詞,可見依其理解能力、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配合某詐欺者之指示,亦具備使用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應能認識上開社會生活常規,對於該 款項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認知。 四、被告於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傳送予某詐欺者時,已預見 某詐欺者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後轉交,然其配合某詐欺者之指 示,向行員訛稱提款原因,藉此避免遭行員察覺有異,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供某詐欺者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於提領後再轉交與某詐欺者,因此造成金 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情,堪以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於證據法則,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為同一成年男子。 五、被告既對某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 其對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審檢具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根據本次認知結 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整體而言,個 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日常生活 功能方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 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 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 人監督與協助。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 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 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 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及社 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 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 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 應答行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 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 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綜合過去 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 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 晤談,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 小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 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 素影響。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 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 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 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 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 況)。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 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 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 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可能有 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 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 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 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 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 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 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 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至405頁)。被 告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 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 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 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 前述,被告能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 ,而與常人無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提領之事, 皆為否認卸責之陳述,而有趨吉避凶之態度,可見被告行為 時雖有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 ,仍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手法花樣 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本案係利 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況某詐欺者係先於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 告,經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續於群組內轉貼投資獲利訊 息,進而對被害人行詐,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者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第19條 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 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心智狀態,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述 之狀況,謹能將鑑定所得之心智狀態推估記錄於「九、鑑定 結果」中,其餘尚賴法學專業根據刑法第19條的相關詮釋後 ,判定個案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指涉的狀態。由於個案的 理智判斷能力及金融常識受限於心智功能不佳,再加上衝動 的本質,若不注意個案的交友狀態,預估將很容易成為他人 利用的對象,因此再犯相關罪行的可能性高低,端賴未來個 案外控資源的有無而定,若放任個案任意操作網路資源,則 個案將很可能再度被利用,反之,若能讓個案處於社區復健 的環境,則個案除了能得到更多的功能訓練外,也能避免接 觸到此類刻意找尋心智功能不佳者為代罪羔羊的犯罪集團, 當能顯著降低個案的再犯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未提及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 於常人之情,然於不排除被告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 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 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且由其心智 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狀態,其行為時,心智年齡不會超過 一般14歲之常人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 ,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罪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因智 能障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降低,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辯護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欺 者使用,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00萬元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尚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 色分工,另其於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能狀況(見原審卷第443頁,本 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 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收 受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09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林佳臻 被 告 郭瑛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附民-32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鉑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9、74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 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後,於112 年5月2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承辦警員因而報 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柏志為 首車手詐騙案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至28頁,原審訴緝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所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其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二種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依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而於 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其無犯罪所得,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 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前開減刑規 定,已有未合。  ㈢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 ,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 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陳柏志 、施語歆指示共同與陳侑成、曾宥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 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縱依法遞減 輕其刑,自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未獲致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 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00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00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00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00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00,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00,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00,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72-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耀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耀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耀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3月,惟附表編 號3之罪(原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因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10年,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3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15年1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方耀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8日 110年2月1日 109年3月24日至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55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0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476、1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92號 113年度再字 第3號 判決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19、5623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9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582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157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590號

2025-01-22

TCHM-114-聲-16-2025012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權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源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884、949、1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205至20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乙○○、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 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 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云云。惟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4月30日以彰檢曉智113軍少連偵2字第1139021076號 函覆稱: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5月2日 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9728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中謂:本起案件係因於112年12月25日 獲得毒品情資後於112年12月31日經現場勘查蒐證逕而取證 ,復於113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另本案其餘逕行搜索地點(租屋處:彰化縣○○鎮○○路○段0 00號5F之1室)係徵得所指揮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經由其指揮搜索,並勘查本案共犯丁○○所有手機時發現有 租屋資料明細,與乙○○所屬之手機内之對話紀錄吻合而研判 係本團夥所藏匿製毒之額外場所,非屬本案犯嫌人等供述後 才得知,係警方勘查資料、比對分析、調閲監視器等方式偵 查後才獲知其餘涉案人等資訊及藏匿地;另本案犯嫌乙○○落 網後所供稱之上游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女子 (即製毒原料販賣者),因其所供述之證據内容過於少量以 致無法查證其講述内容真實性及電磁資料均已刪,故無法掌 握上游犯嫌資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6之1頁)。再 者,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搜索票卷宗,卷內偵查報告載明113 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之對象為「丁○○」,其情資來源確非被 告乙○○,且聲請搜索票之時間早於被告乙○○之供述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8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據以 發動本案調查或偵查程序,縱其因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遭 查獲,坦承不諱之供述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進行,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本案並無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其等辯護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乙○○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 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均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為30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並據被告乙○○供稱大約製作20多條彩虹菸(見偵884 卷二第49頁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數量不少,製造 期間自112年7、8月起開始籌劃迄於113年1月3日遭搜索,其 期間亦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其等製造毒品的目的 意在供被告乙○○、甲○○2人販賣,然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 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 ,並無所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被告乙○○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乙○○、甲○○、丁○○所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並就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 月、3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 訴所稱家庭狀況、已有正當工作、前無犯罪前科等,僅屬刑 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 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其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軍上訴-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 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 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阿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 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用、掌控該帳戶 ,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 方式詐騙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羅祖麗(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89 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單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見原審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 說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 成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 欺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 被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 卷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 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 形,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自承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4萬元報酬,應認其本案所得為4萬 元,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所 得4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新舊法之適用部分:本案情形,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上限所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法定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 ,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 用後者,方為妥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故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素。然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 旨,本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220萬元,而被告所 繳回者僅4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陸、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 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卻割裂適用法律,致 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又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名,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 時,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列入考量事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不能作為原審量刑因素(惟認應繳回 220萬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無理由,不能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作 為量刑因素,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期間配合外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9頁),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 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3至44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尊重;且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 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 已向原審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詐騙款 項固轉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 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46-20250122-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 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明妹(下稱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 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 卷第6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 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交通高度危險,並衡酌本案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及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7至48、60至66頁),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顯已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選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 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 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發生於106 年間,距離本案犯行已久,原審之量刑,已足以對被告產生 警惕效果;再者,判決確定後,被告僅取得易科罰金之資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各項情狀 後裁量決定,達預防犯罪功效,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原交上易-1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 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2為轉讓 禁藥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0年10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 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 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有誤載之 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7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77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7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840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2025-01-21

TCHM-114-聲-8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1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戊○○、楊翰昕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搬磚小哥」、「肉粽」等人為 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甲○○、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 戊○○、楊翰昕(原審另行審結)與上開人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佯以投資為由,在臉 書上私訊丁○○,並提供LINE暱稱「李佳怡」資料供聯絡,丁 ○○將「李佳怡」加為好友後,「李佳怡」對丁○○誆稱:可做 低價投資及新股抽籤投資,需將投資金額匯入特定帳戶及現 金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李佳怡」指 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復與「李佳怡」約定於112 年5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 交款,甲○○則依『章魚』指示前往,除向丁○○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另交付載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 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給丁○○收執,而取得丁○○交付之5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甲○ ○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並在車上將50萬元轉交予楊翰 昕,楊翰昕另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軍 福十一路口的超商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丁○○ 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36分許, 在前開住處內交款,『搬磚小哥』另指示戊○○前往,戊○○抵達 後,提示載有『林碩穎、外派經理、業務部、盈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並將載有偽造『林碩穎』之 簽名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之印文 各1枚、『蔡明宗』之印文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給丁○○收執, 而向丁○○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碩穎。戊○○即搭計程車離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前開款項放在某大賣場內之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丙○○於112年3月18日點選後,即將暱 稱「李小涵」加入LINE好友,「李小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到指定之特定帳戶(由警 方另行偵辦),並依「李小涵」指示於112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6樓交款,戊○○則依『搬磚小哥』指示與丙○○ 碰面,出示載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碩穎、外務部』 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林碩穎』之簽名及 印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單 據給丙○○收執,丙○○遂將100萬元交與戊○○,戊○○再將前開 款項拿至附近的麥當勞放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 經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貳、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蒐證照片、查獲比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訊查詢對 比資料(偵7401卷第97至119頁)、112年6月2日收款監視器 畫面、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工作證照片】(偵7401卷第 121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7401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丁○○遭詐欺 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AP 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7401卷第143至166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鑑定書(偵7401卷第16 7至168頁)、被害人丙○○遭詐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1915卷第119、159至207頁) 、查獲詐欺車手面交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收款單據、工作 證及本人比對照片】(偵11915卷第209至215頁)、面交款 項現場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偵11915卷第217至22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11915卷第 232至2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二 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甲○○如適 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 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 制法部分,被告甲○○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其未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如被告戊○○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 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甲○○、戊○○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有其等該等犯罪事實,且該等 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戊○○上開 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甲○○於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獲得1萬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並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丁○○、被害 人丙○○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部分):   原審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20行),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並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態度、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犯罪情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對被告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交付被告戊○○之現金、偽造之工 作證,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戊○○雖坦認犯行,所述其為家 中生計來源等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告訴人丁○○、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從而,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為緩刑宣 告云云,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 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甲○○所為致告訴人 丁○○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能賠償,念及其參與 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薪 資3 萬元,未婚、有1子未成年、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 般(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 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偵7401 卷第82至83頁),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戊○○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已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收據內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雖 屬上開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 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與被告甲○○、戊 ○○之現金及被害人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戊○○之現金,本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甲○○、戊○○均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以被告2人非沒收標 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 柒、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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