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楊美蓉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儲昭美間請求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72號拆屋還地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 二、提出相對人(被告)儲昭美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8

TLEV-113-六簡調-572-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子豪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0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8

TLEV-113-六小調-996-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思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8

TLEV-113-六小調-997-2024121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使用2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50÷(5+1)≒6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50-675) ×1/5×(2+3/12)≒1,5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50-1,519=2,531】 (工資)6,593+(零件)2,531=9,124元

2024-12-17

TLEV-113-六小-337-202412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鄭茗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7

TLEV-113-六小-339-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周鉑駿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9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七、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2-16

ULDV-113-消債清-28-2024121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秉倫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6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6

TLEV-113-六簡調-558-2024121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詠騰企業社即王青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萬5,9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6

TLEV-113-六簡調-568-2024121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昌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貞定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1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6

TLEV-113-六簡調-566-2024121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 (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2

TLEV-113-六小-206-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