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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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詹庭兒 張牧微 陳昱安 陳可薇 陳佳琪 邱庭萱 顏雯玉 朱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稱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詹庭兒 73,448元 333元 2 張牧微 63,838元 333元 3 陳昱安 90,778元 333元 4 陳可薇 195,680元 700元 5 陳佳琪 108,444元 370元 6 邱庭萱 247,442元 883元 7 顏雯玉 87,539元 333元 8 朱韻茹 85,106元 333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8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 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威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威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燕巢毛毛 」、「毛」)與黃文鵬、陳炳輝(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暱稱「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 、「凌風」、「仁義-來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原審就許威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其等分工 模式為許威易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告知 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 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等事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偽造他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推由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 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 輝則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許威易因此與黃文鵬、陳炳輝 、「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凌 風」、「仁義-來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起, 以LINE暱稱「陳佳琪」帳號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 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 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陳可妮、張正 一(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原審通 緝、判處罪刑在案;許威易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對黃瓊娟詐騙,然因黃瓊娟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 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包含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 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之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 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晶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晶禧公司之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9張(該等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部 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中1張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11日」、「金額3500000」、「臺幣大寫」;「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下稱 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其餘5張,分別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2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2 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4張)、「1200000」,「經手人:黃文鵬」,並均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再 由黃文鵬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 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 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黃文 鵬及在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20 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威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首府當鋪之工作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威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 92頁),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 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95至19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18、229頁),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介紹黃文 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幫助黃文鵬、陳炳輝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來是想要跟他們一起工作,但 是做什麼,詐欺集團人員那時候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只是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工作,沒有跟他們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我不知 道詳細工作內容,我承認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瓊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金額匯 至編號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編號2至4所示詐欺集團車手 陳可妮、張正一,嗣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 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 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 候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再由黃文鵬 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 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 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 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並當場扣得20萬元真 鈔(已發還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在被 告之工作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以及黃文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陳炳輝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1470卷第39至46、51至56、61至65、7 5至79、81、93至103、107至110、121至131、135至140、42 3至424頁,偵36891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41470卷第15至27、29至31,偵36892卷第267 至270頁,原審卷第175至176、21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 201至203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威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文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受執行人黃文鵬)、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470卷第149至155、191 至201頁)、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 第327至334頁)、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 470 卷第299 至325頁)、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偵41470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黃瓊娟提供「晶禧專 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470卷第287至288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147 0卷第283至2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偵41470卷第229至239頁)、陳可妮、張正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偵41470卷第293 至297頁)、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偵41470卷第335頁)、扣案黃文鵬所攜帶之相關投資公 司文件及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等 件(偵41470卷第335至33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112年3至6月間(詳細時間不詳),我 們三人(指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下同)在高雄市的世界 舞廳喝酒,現場有我朋友(綽號「翔」)及他朋友,然後他朋 友找我們3人一起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我不確定我 有沒有要從事該工作,我先用紙飛機軟體加對方為好友,對 方紙飛機暱稱為「風」或「凌」,他邀我加入紙飛機群組( 群組沒有名字),當下再由我邀請黃文鵬及陳炳輝加入群組 。我有猜測是偏門工作。紙飛機群組「痾」成員分別有暱稱 「毛」、「輝」及 「德國」等3人,其中暱稱「毛」是我在 使用,「輝」應該是陳炳輝在使用,「德國」是黃文鵬在使 用;紙飛機群組「盯哨-2」成員分別有陳炳輝、暱稱「凌風 」、「金希希」、「永順支付(火箭圖示)富有」、「永順支 付(火箭圖示)林森」等5人,就是「凌風」找我們一起工作 ,他們私下創建的群組;紙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成員分 別有我、黃文鵬、暱稱「吉朴森」、「秀財仁義」、「仁義 -傑」等5人,其中「仁義-傑」就是「凌風」。(警方提示 紙飛機群組「痾」,你與陳炳輝及黃文鵬聊天紀錄,為何陳 炳輝要上傳其著西裝之照片?該西裝照片是否為製作假冒投 資公司專員面交取款時所配戴之證件照?)當時「凌風」說 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他們拍照上傳;當初是我開立「痾」 群組,因為我想了解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工作,然後因為陳 炳輝生性害羞,所以他都將訊息丟在群組「痾」中,再由我 跟「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你手機使用之S IM卡如何處理,你回復使用黑莓卡【即國外網卡】,且黑莓 卡多用來從事違法行為時,躲避警方追缉使用,你為何要求 黃文鵬使用黑莓卡?)那是「仁義-傑」跟我說的,我只是 轉達,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賣黑莓卡,想說幫他訂購。(警 方提示你與陳炳輝微信聊天紀錄,你於112年5月5日22時17 分許,傳訊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 別人頂替你位置」等語,代表何意?是否在詢問陳炳輝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陳炳輝當時說要加入「凌風」一起 工作,但後來都沒消沒息,但對方當時說要我們3個一起做 ,但陳炳輝猶豫不定,且對方一直詢問我,我才問陳炳輝有 沒有意願,他沒有意願的話,對方要找一個人來跟我及黃文 鵬工作。(你傳訊叨念陳炳輝「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 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係代表何意?準備何種東西?) 對方有傳訊要陳炳輝準備證件還有很多東西,但陳炳輝都沒 有理會,都跑來問我,我才會念他。(為何你隨後又傳訊要 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 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 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 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是「凌風」叫我問陳炳輝 的;「凌風」叮囑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我看到陳炳輝 沒有詳實填寫,我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方 會怕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警方提示你與陳炳輝紙飛機聊 天紀錄,你叫陳炳輝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 犧牲的,先給「鵬」下去,代表何意?)對方有說工作分為 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我知道是指「入獄」的意思,所以 我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我叫陳炳輝擔任2 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因為我沒有做,所以「凌風」叫 人去貼了;我只知道「凌風」說1號(應為「1線」)最危險 ,所以錢最多,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他去做1線,我當下 隱約覺得是從事詐欺工作;擔任2線每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 ,但對話提及「沒有趴數」,我自己也不知道意思,我都是 轉達「凌風」的話。(你在聊天紀錄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 5000元,你要從中抽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你介紹給他,你 做何解釋?)因為陳炳輝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在旁邊滑 手機,我就跟他開玩笑,要他分我2000元,因為陳炳輝可以 做這份工作,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等語(偵41470卷第15至2 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我是先在高雄世界舞廳認 識綽號「翔」的人,他介紹了「凌風」給我認識,「凌風」 就是「仁義_傑」,「凌風」當時有說工作一天有好幾萬, 所以我就有想應該是偏門工作,當時黃文鵬很缺錢,另外陳 炳輝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把黃文鵬、陳炳輝介紹給「凌風 」,當時我介紹黃文鵬跟陳炳輝先與「凌風」加飛機(群組 ),我自己也有跟「凌風」加飛機(群組),後來「凌風」 就說黃文鵬都已經好了,就剩下陳炳輝,且陳炳輝收到「凌 風」的訊息也都沒回應,於是「凌風」就請我聯絡陳炳輝, 才會有我問陳炳輝說「不要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 ,且要準備一些東西」,並且因「凌風」跟我講,我又在11 2年5月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 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你的位置」;我會跟陳炳輝說 「1線 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鵬下去」,是因為「凌風」告 訴我1號(應為「1線」)最危險,當時黃文鵬在高雄欠很多 人錢,很多人要抓他,所以急需賺錢,所以他才會去做1線 ,陳炳輝就做2線,因2線相較之下沒那麼危險等語(偵3689 2卷第267至270頁)。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見 原審卷第218、229頁);我介紹他們我知道會有不合法的事 情;當時「凌風」還是「仁義-傑」我忘記是哪一個在講, 都叫我傳話給他們,我負責幫他們傳話;我知道是偏門的工 作,幫他們拉群組,並有向黃文鵬傳話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佐以卷附陳炳輝、黃文 鵬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第第299至325 、327至334頁),可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其與黃 文鵬、陳炳輝一起工作時,已猜測詐欺集團成員邀集其等3 人所從事工作是偏門即非正當工作,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 需要使用為由,要求陳炳輝拍照上傳,由陳炳輝將其身穿西 裝照片訊息傳至群組「痾」中,再由被告跟詐欺集團成員「 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被告手機使用之SIM卡 如何處理時,被告回覆稱可以使用黑莓卡;被告於112年5月 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 、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 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等語。被告復傳訊息要求陳 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地、 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子信 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正反 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並自承是詐欺集團成員「凌風」 叫其詢問陳炳輝,並叮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其看到陳 炳輝沒有詳實填寫,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 方擔心車手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甚且被告傳訊息給陳炳輝 ,叫他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 黃文鵬下去做,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 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的意思,被告要陳炳輝不要擔任 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 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擔任;被告知道「凌風」說1 線最危險,所以錢最多,因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由黃文鵬 去做1線的工作,其當時已隱約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且 被告於通訊對話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5000元,其要從中抽 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給陳炳輝,並自承擔任2線每 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其都是向陳炳輝等人轉達「凌風」的 話等情。  2.又❸陳炳輝於警詢時供稱:(經檢視「痾」群組對話紀錄, 該群組係作何用途?是否即為詐欺集團用於介紹、吸收面交 車手、監控人員之用途?群組内暱稱「輝(ok貼圖)」、暱 稱「毛」之人係何人、擔任何種角色?)我要工作時,暱稱 「毛」之人加我進去上開群組,這個群組我覺得是面試群組 ,暱稱「輝(ok貼圖)」是我本人,暱稱「毛」之人是很久 以前有一起在高雄喝過酒的朋友。(經檢視與暱稱「毛」之 人對話紀錄,内容多為介紹你做工作,並多次提及「安全的 」、「不安全的」、「被抓」、「交收」等語係何意?該暱 稱「毛」之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或幕後老闆?)關 於「安全的」、「不安全的」等對話內容,是因為這個工作 是「他」(指暱稱「毛」之人,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 他就是在對話中講想要介紹我去做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 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 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 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是今(11)日,警方 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我是從112年5月9日,由暱稱 「凌風」之人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就是透過暱稱「毛」之人 加我工作的;我一天薪水3000元。(現警方提供WeChat軟體 於112年5月05日11時22分與暱稱「毛」之聊天紀錄(編 號5 -8),「毛」向你介紹詐欺面交工作(俗稱PK),並要求你 填妥資科,是否正確?)正確(偵41470卷第121至131、139 頁);❹黃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是我工作比較 不順利,我就問被告有無工作介紹給我做兼職,我才會接觸 到(本案)這個工作,因為我知道被告資源比較多一點,我 本身做理髮,所以門路沒有那麼多;我加入後第3天就有懷 疑(做詐騙);後來我才跟被告說這個工作是不合法的,是 詐騙,因為他是介紹人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被 告、陳炳輝及黃文鵬上開供證,可徵被告介紹陳炳輝及黃文 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仁義 -傑」聯繫,並傳訊告知黃文鵬可以使用黑莓卡、詢問陳炳 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 「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 並傳訊要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 地、現住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 姓名、電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 傳雙證件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傳訊給陳炳輝,叫 他去做2線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黃 文鵬下去做;被告並於過程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文 鵬、陳炳輝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等情。復依被告供述:詐欺 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 的意思,其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 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 貼了;陳炳輝供稱:這個工作是指暱稱「毛」之人(指被告 ,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的,他就是在講想要介紹我去做 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 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 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 」,是今(11)日警方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各等語, 堪認被告應知黃文鵬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被騙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係從事監視車 手收款工作,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 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工作報酬及相關聯 繫事宜,暨協調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把風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推由黃文鵬以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則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假冒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 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 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 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 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 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黃文鵬、陳炳輝、「凌風 」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介紹黃 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 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 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 把風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確 有與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黃文鵬、陳炳輝及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 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 介紹,我沒有跟黃文鵬、陳炳輝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暨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為介紹行 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 之分擔等節,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車手,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 ,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部分,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依被告、 陳炳輝、黃文鵬上開供證,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 罪,該集團成員邀集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 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分配 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而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黃文鵬假冒晶禧公司人員 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陳炳輝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黃文鵬、陳炳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黃文 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陳炳輝在旁把風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鵬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 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時,適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旁把風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致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於❶偵訊時供稱:我一 開始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直到陳炳輝、黃文鵬被抓, 我上來幫他們交保,且我看了飛機群組,大家都刪除,我才 知道在做詐欺;❷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參加詐欺組織、洗錢之犯意,其對於陳炳輝、黃 文鵬、「凌風」等人所施行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悉(偵36892 卷第269至270頁);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介紹 工作給黃文鵬、陳炳輝他們時,不知道他們要做違法工作, 是他們去收錢之後、他們快要被抓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 集團、在做偏門的事;我沒有跟他們共犯,我介紹後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繫各等語(本院卷第135、136、201至202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 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 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 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 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收款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分別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 投資」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 )、「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 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原審 卷第218、22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及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許威易......及黃文鵬.... ..、陳炳輝......,自...112年5月起加入......『秀才仁義 』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 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 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 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 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 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 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等等帳戶或面交款項與 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見原判決第1 至2、7至8頁),是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 係「112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理由又謂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手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有事實前後矛盾、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相一致之違法,且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 手,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與陳可妮、張 正一等人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未恰。⑵原 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記載),漏未判決,有業經起 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⑶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且未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暨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 因告訴人本次察覺有異,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以及黃文鵬、陳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陳炳 輝、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黃文鵬所攜帶之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晶禧投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前揭偽造 印文之印章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 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無須諭知 沒收偽造印章,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可妮、張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黃瓊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車手陳 可妮、張正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0 日起即遭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5月8日),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面交款項與陳可妮、張正一等人。然據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對話紀錄(偵4147 0卷第299 至325、327至334頁),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底介 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 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 、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等工作。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2年4月13、16、18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陳可妮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張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是在 TELEGRAM上的廣告群組中看到暱稱「仁義-來福」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張貼應徵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廣告,而私訊「仁義- 來福」,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6891卷第19至23、144至14 7頁),而卷存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 卷第71至74頁),並未發現係被告介紹張正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或被告有指示張正一如何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抑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正一之間 為相關聯繫事宜,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有與陳可妮、張正一、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之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其他成員等人事先同謀 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證述 此部分遭暱稱「陳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 告就陳可妮、張正一及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等 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略 略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略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略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335萬元 略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公司工作證 9張 黃文鵬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5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7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2024-11-06

TPHM-113-上訴-4724-202411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佳琪 馮炫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本案(11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佳琪、馮炫銘主張: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 稱欣農好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 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 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陳佳琪 、馮炫銘及馮勝鋒分別為欣農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及 員工,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判決就其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未依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馮勝鋒部分 未上訴第三審,已經論處罪刑確定)。惟關於「爭點一:再 利用行為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規 定之管理辦法,應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相繩?爭點二:承上,若為肯定,將『再利用行為』 解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行為之一種, 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法律爭議的見解,足以影響本 案之裁判結果,且本院之先前裁判,就該爭議己出現歧見, 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 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當事人得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者,僅限於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 異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此觀該條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即明。 而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除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外,另 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範之目的與範圍。其後本院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法律爭議, 見解已無歧異。聲請意旨執此前本院於108年前所採否定說 之見解,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所定當事人聲請裁定提案之法定要件。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所指之法律爭議,於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後,既未 見歧異,聲請意旨憑執己見所為主張,難認有前述具法律原 則重要性而必須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 情形。其據此聲請裁定提案,同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69-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6,19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54,8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00-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108元(1,908+1, 200=3,108)。   ⑸綜上,原告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402元(積欠工 資50,354元+特休未休3,800元+資遣費44,248元=98,40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7、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3年3月工資35,6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57,200元(35,600+21,600=57,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2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373元(35,600÷30×2=2,373),原告己 ○○僅請求1,9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己○○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8,48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415元(38,487÷3 1×10=12,415);同年11月薪資為35,78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4,7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3=29 ,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5,6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6,085元(12,4 15+35,787+34,757+29,013+26,913+35,600+21,600=196,0 8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681元(196,085÷6=32,681) 。   ②查原告己○○自107年3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1月10日,平 均工資為32,68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859元【32,6 81×(6+1/12+10/30÷12)÷2=99,859】。原告己○○僅請求94, 0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己○○113年3月之薪資為35,6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98元(2,178+1, 320=3,498)。而原告己○○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222元(積欠 工資57,200元+特休未休1,952元+資遣費94,070元=153,22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8、原告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申○○113年3月工資28,0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49,600元(28,000+21,600=49,6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8,9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341元(28, 957÷31×10=9,341);同年11月薪資為28,9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32,4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 3=29,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 83、28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6, 306元(9,341+28,957+32,482+29,013+26,913+28,000+21, 600=176,3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84元(176,306÷ 6=29,384)。   ②查原告申○○自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5月10日, 平均工資為29,38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0元【29 ,384×(5+5/12+10/30÷12)÷2=79,99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申○○113年3月之薪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048元(1,728+1, 320=3,048)。   ⑷綜上,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590元(積欠 工資49,600元+資遣費79,990元=129,59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原告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宙○○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1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0,743元(29,300÷30×11=10,743), 原告宙○○僅請求10,74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800元(27, 281÷31×10=8,800);同年11月薪資為28,2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313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63元(15,000+16,3 63=31,363)、同年2月薪資為30,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87、28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3,706元(8,800+28,257+25,313+31,363+30,163+    29,300+20,510=173,7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951 元(173,706÷6=28,951)。   ②查原告宙○○自105年7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9月2日,平 均工資為28,95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266元【28, 951×(7+9/12+2/30÷12)÷2=112,266】。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宙○○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2,816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10,740元+資遣費112,266元=172, 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10、原告未○○: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未○○113年3月工資42,580元、4月(1-16日 )18,485元,合計61,065元(42,580+18,485=61,06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未○○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 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係在113年4月16日 即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同日在耐 思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未○○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未○○113年3月之薪資為42,5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4級距,應以43,9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634元(43,900×6%=2,634);113年4月之薪資為18 ,485元為15級距,應以19,047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143元(19,047×6%=1,143),合計3,777元(2,634+1, 143=3,777)。而原告未○○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61,065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1、原告亥○: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亥○113年3月工資30,168元、4月(1-21日) 21,000元,合計51,168元(30,168+21,000=51,1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亥○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日,則依前開說明,其3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017元(30,168÷30×3=3,017),原告亥 ○僅請求2,93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亥○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8,587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1頁薪資 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222元(28,587÷ 31×10=9,222);同年11月薪資為29,67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6,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7,288元(20,000+7,288=27 ,288)、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卷二第23至29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0,168 元、同年4月(1-21日)為21,0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 1,225元(9,222+29,677+26,957+27,288+26,913+30,168+2 1,000=171,22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538元(171,22 5÷6=28,538)。   ②查原告亥○自111年3月14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8日,平 均工資為28,538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44元【28,5 38×(2+1/12+8/30÷12)÷2=30,04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亥○113年3月之薪資為30,168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0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2,000×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49元(積欠工 資51,168元+特休未休2,937元+資遣費30,044元=84,149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2、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3年3月工資30,936元、4月(1-21日 )20,300元,合計51,236元(30,936+20,300=51,236)。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壬○○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5,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356元(25,903÷31 ×10=8,356);同年11月薪資為31,202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2,164元、113年1月薪資為31,163元(15,000+16,163=31, 163)、同年2月薪資為29,80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9、3 3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936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3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3,927元( 8,356+31,202+32,164+31,163+29,806+30,936+20,300=18 3,92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55元(183,927÷6=30,6 55)。   ②查原告壬○○自111年11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5月20日,平 均工資為30,65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65元【30,6 55×(1+5/12+20/30÷12)÷2=22,56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壬○○113年3月之薪資為30,9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3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169元(1,908+1, 261=3,169)。   ⑷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01元(積欠工 資51,236元+資遣費22,565元=73,801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金額為3,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3、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3年3月工資39,372元、4月(1-16日 )16,215元,合計55,587元(39,372+16,215=55,587)。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8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年 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辛○○係在113年4月16日即 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翌日在浩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原告辛○○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辛○○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7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16 ,215元為12級距,應以16,5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990元(16,500×6%=990),合計3,396元(2,406+990=3, 396)。而原告辛○○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8元, 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55,58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4、原告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巳○○113年3月工資39,800元、4月(1-21日 )29,450元,合計69,250元(39,800+29,450=69,2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巳○○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287元(39,800÷30×7=9,287),原告巳 ○○僅請求8,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632元(39 ,160÷31×10=12,632);同年11月薪資為36,568元、同年12 月薪資為34,548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91元(20,000+12 ,591=32,591)、同年2月薪資為37,78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9,800 元、同年4月(1-21日)為29,4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2 3,374元(12,632+36,568+34,548+32,591+37,785+39,800+ 29,450=223,3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7,229元(223,3 74÷6=37,229)。   ②查原告巳○○自112年5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11月14日,平均工資為37,229元,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7,787元【37,229×(11/12+14/30÷12)÷2= 17,7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巳○○113年3月之薪資為39,8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9 ,450元為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818元(30,300×6%=1,818),合計4,224元(2,406+1, 818=4,224)。而原告巳○○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18元(積欠工 資69,250元+特休未休8,681元+資遣費17,787元=95,718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5、原告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辰○○113年3月工資39,911元、4月(1-21日 )26,137元,合計66,048元(39,911+26,137=66,04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30元(39,911÷30×1=1,330),原告辰 ○○僅請求1,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192元(見本院卷一第361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17元(29,192÷31×10=9,417 );同年11月薪資為31,939元、同年12月薪資為30,248元 、113年1月薪資為30,185元、同年2月薪資為30,185元(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9 11元、同年4月(1-21日)為26,137元,是其6個月總    薪資為198,022元(9,417+31,939+30,248+30,185+30,185+3 9,911+26,137=198,0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4元 (198,022÷6=33,004)。   ②查原告辰○○自108年8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8月3日,平 均工資為33,00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147元【33,0 04×(4+8/12+3/30÷12)÷2=77,14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辰○○113年3月之薪資為39,911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137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990元(2,406+1, 584=3,990)。而原告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412元(積欠 工資66,048元+特休未休1,217元+資遣費77,147元=144,41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6、原告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地○○113年3月工資34,000元、4月(1-21日 )23,800元,合計57,800元(34,000+23,800=57,8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7,000元(34,000÷30×15=17,000), 原告地○○僅請求16,3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2,957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631元(32,957÷31×10=10,6 31);同年11月薪資為32,9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957 元、113年1月薪資為26,913元(20,000+6,913=26,913)、 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4,0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3, 8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2,171元(10,631+32,957+26 ,957+26,913+26,913+34,000+23,800=182,171),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362元(182,171÷6=30,362)。   ②查原告地○○自107年6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5年10月3日,平均工資為30,362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682元【30,362×(5+10/12+3/30÷12) ÷2=88,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地○○113年3月之薪資為3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80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801元(積欠 工資57,800元+特休未休16,319元+資遣費88,682元=162,8 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7、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3年3月工資40,494元、4月(1-21日 )27,956元,合計68,450元(40,494+27,956=68,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074元(40,494÷30×4.5=6,074), 原告戊○○僅請求5,51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835元(36,690÷31×10=11 ,835);同年11月薪資為36,614元、同年12月薪資為31,50 9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84元(20,000+12,584=32,584) 、同年2月薪資為30,484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40,494元、 同年4月(1-21日)為27,956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1,47 6元(11,835+36,614+31,509+32,584+30,484+40,494+27,9 56=211,47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246元(211,476÷6 =35,246)。   ②查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6月19日,平 均工資為35,24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365元【35,2 46×(1+6/12+19/30÷12)÷2=27,36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戊○○113年3月之薪資為40,49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3級距,應以4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520元(42,000×6%=2,520);113年4月之薪資為27 ,956元為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728元(28,800×6%=1,728),合計4,248元(2,520+1, 728=4,248)。而原告戊○○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26元(積欠 工資68,450元+特休未休5,511元+資遣費27,365元=101,32 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8、原告丑○○: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3年2月工資37,500元、3月工資30, 000元、4月(1-21日)26,250元,合計93,750元(37,500+30 ,000+26,250=93,75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丑○○112年10 月之薪資為69,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22,299元(69,126÷3 1×10=22,299);同年11月薪資為36,002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1,6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32元(20,000+11,332=3 1,33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同年2月薪資為37,500元、同年3月薪資為30,000元、同 年4月(1-21日)為26,2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5,015 元(22,299+36,002+31,632+31,332+37,500+30,000+26,25 0=215,01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36元(215,015÷6= 35,836)。   ②查原告丑○○自105年9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7月14日,平 均工資為35,83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575元【35, 836×(7+7/12+14/30÷12)÷2=136,575】。原告丑○○僅請求1 18,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丑○○113年3月之薪資為3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250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402元(1,818+1, 584=3,402)。而原告丑○○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284元(積欠 工資93,750元+資遣費118,534元=212,284元)、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9、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3年3月工資34,400元、4月(1-21日 )23,990元,合計58,390元(34,400+23,990=58,39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8,027元(34,400÷30×7=8,027),原告丁 ○○僅請求7,6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丁○○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1,607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196元(31,607÷3 1×10=10,196);同年11月薪資為32,72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8,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288元(20,000+9,288=29 ,288)、同年2月薪資為27,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4,4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3,99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721元(10,1 96+32,727+28,957+29,288+27,163+34,400+23,990=186,7 21),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20元(186,721÷6=31,120) 。   ②查原告丁○○自111年3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21日,平 均工資為31,12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24元【31,1 20×(2+1/12+21/30÷12)÷2=33,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丁○○113年3月之薪資為34,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99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丁○○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366元(積欠工 資58,390元+特休未休7,652元+資遣費33,324元=99,366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0、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3年3月工資48,500元、4月(1-21日 )33,950元,合計82,450元(48,500+33,950=82,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4,250元(48,500÷30×15=24,250), 原告丙○○僅請求23,2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47,0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5,191元(47,092÷31×10=15,1 91);同年11月薪資為47,392元、同年12月薪資為36,86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7,467元(20,000+17,467=37,467)、 同年2月薪資為37,792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4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33, 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57,159元(15,191+47,392+36 ,867+37,467+37,792+48,500+33,950=257,159),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42,860元(257,159÷6=42,860)。   ②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0月2日,平 均工資為42,8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987元【42, 860×(7+10/12+2/30÷12)÷2=167,9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丙○○113年3月之薪資為4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33 ,950元為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2,088元(34,800×6%=2,088),合計5,124元(3,036+2, 088=5,124)。而原告丙○○僅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 ,6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662元(積欠 工資82,450元+特休未休23,225元+資遣費167,987元=273, 66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1、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907元(29,300÷30×4=3,907),原告甲 ○○僅請求3,9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甲○○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139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22元(30, 139÷31×10=9,722);同年11月薪資為27,889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239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07元(15,000+15,5 07=30,507)、同年2月薪資為29,00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427、42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6,174元(9,722+27,889+29,239+30,507+29,007+29,3 00+20,510=176,1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62元(17 6,174÷6=29,362)。   ②查原告甲○○自107年4月1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9日,平均工 資為29,36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53元【29,362×( 6+9/30÷12)÷2=88,453】。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甲○○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163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3,900元+資遣費88,453元=142,16 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2、原告癸○○: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3年3月工資29,350元、4月(1-21日 )20,545元,合計49,895元(29,350+20,545=49,89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78元(29,350÷30×1=978)。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癸○○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3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84元(30,331÷31 ×10=9,784);同年11月薪資為31,6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1,45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363元(15,000+15,363=30, 363)、同年2月薪資為31,928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3、4 3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350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54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5,034元( 9,784+31,607+31,457+30,363+31,928+29,350+20,545=18 5,03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839元(185,034÷6=30,8 39)。   ②查原告癸○○自98年10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4年6月10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資 為30,839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5,034元【30,839×6= 185,034】。原告癸○○僅請求178,69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癸○○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4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571元(積欠 工資49,895元+特休未休978元+資遣費178,698元=229,571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3、原告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3年3月工資50,000元、4月(1-21日 )26,600元,合計76,600元(50,000+26,600=76,6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卯○○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500元(50,000÷30×1.5=2,500), 原告卯○○僅請求1,9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卯○○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44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231元(37,917÷3 1×10=12,231);同年11月薪資為36,11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0,5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763元(20,000+11,763=3 1,763)、同年2月薪資為34,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50,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6,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 21,406元(12,231+36,117+30,532+31,763+34,163+50,000 +26,600=221,4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01元(221, 406÷6=36,901)。   ②查原告卯○○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2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6,901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15元【36,901×(2+9/12+21/30÷12) ÷2=51,81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卯○○113年3月之薪資為5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600元為23級距,應以27,47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648元(27,470×6%=1,648),合計4,684元(3,036+1, 648=4,684)。而原告卯○○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371元(積欠 工資76,600元+特休未休1,956元+資遣費51,815元=130,37 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4、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3年3月工資39,336元、4月(1-21日 )20,982元,合計60,318元(39,336+20,982=60,31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967元(39,336÷30×1.5=1,967), 原告庚○○僅請求1,5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庚○○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87元(29,409÷31×10=9,4 87);同年11月薪資為27,9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40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63元(15,000+15,563=30,563)、 同年2月薪資為34,01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336元、同年4月(1-21日)為20, 982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1,698元(9,487+27,907+29, 407+30,563+34,016+39,336+20,982=191,698),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91,698÷6=31,950)。   ②查原告庚○○自111年2月2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2月1日,平 均工資為31,95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7元【31,9 50×(2+2/12+1/30÷12)÷2=34,65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庚○○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982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667元(2,406+1, 261=3,667)。而原告庚○○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37元(積欠工 資60,318元+特休未休1,562元+資遣費34,657元=96,5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5、原告宇○: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宇○113年3月工資31,500元、4月(1-21日) 32,050元,合計63,550元(31,500+32,050=63,5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宇○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6日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6日1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431元(31,500÷30×6+31,5 00÷30÷8×1=6,431)。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宇○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3,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薪資單),該月尚有1 0日(31-21=10)之薪資為7,516元(23,301÷31×10=7,516); 同年11月薪資為28,68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39元、11 3年1月薪資為26,432元(20,000+6,432=26,432)、同年2月 薪資為28,25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1,500元、同年4月(1-21日) 為32,0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0,578元(7,516+28,68 4+26,139+26,432+28,257+31,500+32,050=180,578),則 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6元(180,578÷6=30,096)。   ②查原告宇○自105年4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1月26日, 平均工資為30,09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17元【3 0,096×(7+11/12+26/30÷12)÷2=120,21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宇○113年3月之薪資為31,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32 ,050元為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998元(33,300×6%=1,998),合計3,906元(1,908+1, 998=3,906)。而原告宇○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 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198元(積欠工 資63,550元+特休未休6,431元+資遣費120,217元=190,198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6、原告酉○○: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酉○○113年3月工資28,500元、4月(1-21日 )22,500元,合計51,000元(28,500+22,500=51,0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酉○○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50元(28,500÷30×1=950)。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酉○○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757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954元(27,757÷31 ×10=8,954);同年11月薪資為28,901元、同年12月薪資為 14,813元、113年1月薪資為27,713元、同年2月薪資為29, 2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薪資單、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 2,5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0,630元(8,954+28,901+1 4,813+27,713+29,249+28,500+22,500=160,630),則其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772元(160,630÷6=26,772)。   ②查原告酉○○自103年3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0年1月19日, 平均工資為26,77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682元【2 6,772×(10+1/12+19/30÷12)÷2=135,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酉○○113年3月之薪資為2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2 ,500元為19級距,應以23,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86元(23,100×6%=1,386),合計3,114元(1,728+1, 386=3,114)。   ⑸綜上,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32元(積欠 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950元+資遣費135,682元=187,632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7、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3年3月工資36,000元、4月(1-21日 )25,200元,合計61,200元(36,000+25,200=61,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2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10日2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2,300元(36,000÷30×10 +36,000÷30÷8×2=12,300),原告乙○○僅請求12,165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90元(34,9 98÷31×10=11,290);同年11月薪資為35,358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691元、113年1月薪資為29,738元(20,000+9,73 8=29,738)、同年2月薪資為29,013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 1、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6,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5,2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 92,290元(11,290+35,358+25,691+29,738+29,013+36,000 +25,200=192,290),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48元(192, 290÷6=32,048)。   ②查原告乙○○自108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4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2,048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49元【32,048×(4+9/12+21/30÷12) ÷2=77,049】。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乙○○113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5 ,2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693元(2,178+1, 515=3,693)。而原告乙○○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414元(積欠 工資61,200元+特休未休12,165元+資遣費77,049元=150,4 1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請求權,主 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依法於同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等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 年資 2/1-2/29未領工資 2/1-2/29 已領工資 3/1-3/31未領工資 4/1-4/21未領工資 未領工資總金額欄 4/22-4/30受領遲延 5/1-5/31受領遲延 6/1-6/30受領遲延 7/1-7/31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 11305他公司薪資 11306他公司薪資 11307他公司薪資 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A) 積欠工資總金額 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勞退條例第12條年資換算資遣費 (B) 資遣費 (A)+(B) C.小計 月勞提6% (D)勞提總計 (C)+(D) E.合計金額 年 日 1 午○○ 108年2月25日-112年8月6日 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73天 0元 26,180元 33,000元 24,700元 57,700元 9,300元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102,300元 102,300元 0.0 0元 160,000元 186,180元 1,029元 31,033元 77,584元 3,103元 80,687元 240,686元 1,648元 8,240元 248,926元 2 寅○○ 100年1月3日-113年7月31日 13年214天 0元 28,163元 29,250元 20,475元 49,725元 8,775元 29,250元 29,250元 29,250元 96,525元 96,525元 1.0 964元 147,214元 174,413元 964元 29,072元 188,968元 8,522元 174,432元 321,646元 1,648元 8,240元 329,886元 3 子○○ 101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 12年33天 0元 35,373元 37,170元 24,570元 61,740元 9,180元 30,600元 30,600元 30,600元 100,980元 100,980元 12.0 13,161元 175,881元 198,093元 1,094元 33,019元 198,115元 1,493元 198,115元 373,996元 1,648元 8,240元 382,236元 4 戌○○ 109年4月7日-113年7月31日 4年117天 0元 21,613元 34,212元 19,950元 54,162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0.0 0元 148,212元 169,825元 938元 28,307元 56,615元 4,537元 61,152元 209,363元 1,648元 8,240元 217,603元 5 天○○ 108年4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124天 0元 27,513元 33,444元 21,924元 55,368元 8,580元 28,600元 28,600元 28,600元 94,380元 94,380元 3.5小時 429元 150,177元 177,261元 979元 29,547元 73,867元 5,019元 78,886元 229,062元 1,648元 8,240元 237,302元 6 玄○○ 110年4月8日-113年7月31日 3年116天 0元 27,413元 30,404元 19,950元 50,354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4,125元 35,552元 36,552元 17,821元 4.0 3,800元 71,975元 171,817元 949元 28,639元 42,959元 4,551元 47,510元 119,484元 1,648元 8,240元 127,724元 7 己○○ 107年3月12日-113年7月31日 6年144天 0元 26,913元 35,600元 21,600元 57,2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8,547元 12,825元 27,358元 23,670元 2.0 1,952元 82,822元 176,513元 975元 29,422元 88,266元 5,804元 94,070元 176,892元 1,648元 8,240元 185,132元 8 申○○ 107年11月12日-113年7月31日 5年264天 0元 26,913元 28,000元 21,600元 49,6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5,070元 25,013元 42,317元 0.0 0元 91,917元 168,913元 933元 28,155元 70,388元 10,182元 80,570元 172,487元 1,648元 8,240元 180,727元 9 宙○○ 105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 8年15天 0元 30,163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7,200元 89,490元 11.0 10,740元 150,040元 176,663元 976元 29,447元 117,788元 605元 118,393元 268,433元 1,648元 8,240元 276,673元 10 未○○ 106年5月17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7,057元 42,580元 18,485元 61,065元 0元 10.0 11,739元 72,804元 98,122元 542元 16,355元 0元 0元 0元 72,804元 1,648元 8,240元 81,044元 11 亥○ 111年3月14日-113年7月31日 2年141天 0元 26,913元 30,168元 21,000元 51,168元 9,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000元 99,000元 3.0 2,937元 153,105元 177,081元 978元 29,517元 29,517元 5,701元 35,218元 188,322元 1,648元 8,240元 196,562元 12 壬○○ 111年11月2日-113年7月31日 1年273天 0元 29,806元 30,936元 20,300元 51,236元 8,7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95,700元 11,180元 29,540元 54,980元 0.0 0元 106,216元 176,742元 976元 29,460元 14,730元 11,017元 25,747元 131,963元 1,648元 8,240元 140,203元 13 辛○○ 107年3月1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4,540元 39,372元 16,215元 55,587元 0元 8.0 8,113元 63,700元 90,127元 498元 15,023元 0元 0元 0元 63,700元 1,648元 8,240元 71,940元 14 巳○○ 112年5月8日-113年7月31日 1年86天 0元 37,785元 39,800元 29,450元 69,2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117,150元 7.0 8,681元 195,081元 224,185元 1,239元 37,368元 18,684元 4,402元 23,086元 218,167元 1,648元 8,240元 226,407元 15 辰○○ 108年8月19日-113年7月31日 4年349天 0元 30,185元 39,911元 26,137元 66,048元 10,5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15,500元 115,500元 1.0 1,217元 182,765元 211,733元 1,170元 35,293元 70,585元 16,873元 87,458元 270,223元 1,648元 8,240元 278,463元 16 地○○ 107年6月19日-113年7月31日 6年45天 0元 26,913元 34,000元 23,800元 57,800元 10,2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12,200元 10,537元 26,764元 74,899元 15.0 16,319元 149,018元 196,913元 1,088元 32,822元 98,467元 2,023元 100,491元 249,508元 1,648元 8,240元 257,748元 17 戊○○ 111年10月3日-113年7月31日 1年303天 0元 30,484元 40,494元 27,956元 68,4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23,310元 23,310元 23,310元 47,220元 4.5 5,511元 121,181元 216,084元 1,194元 36,018元 18,009元 14,950元 32,959元 154,140元 1,648元 8,240元 162,380元 18 丑○○ 105年9月8日-113年7月31日 7年329天 37,500元 0元 30,000元 26,250元 93,750元 11,25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123,750元 19,320元 19,320元 19,320元 65,790元 0.0 0元 159,540元 180,000元 994元 30,003元 105,012元 13,522元 118,534元 278,073元 1,648元 8,240元 286,313元 19 丁○○ 111年3月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54天 0元 27,163元 34,400元 23,990元 58,390元 10,05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110,550元 110,550元 7.0 7,652元 176,592元 196,103元 1,083元 32,687元 32,687元 6,896元 39,583元 216,175元 1,648元 8,240元 224,415元 20 丙○○ 105年6月20日-113年7月31日 8年44天 0元 37,792元 48,500元 33,950元 82,450元 14,550元 48,500元 48,500元 48,500元 160,050元 11,630元 32,564元 115,856元 15.0 23,225元 221,531元 280,292元 1,549元 46,720元 186,882元 2,816元 189,698元 411,229元 1,648元 8,240元 419,469元 21 甲○○ 107年4月11日-113年7月31日 6年114天 0元 29,007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25,605元 24,601元 26,051元 20,433元 4.0 3,900元 74,143元 175,507元 970元 29,254元 87,763元 4,568元 92,332元 166,474元 1,648元 8,240元 174,714元 22 癸○○ 98年10月12日-113年7月31日 14年297天 0元 31,928元 29,350元 20,545元 49,895元 8,805元 29,350元 29,350元 29,350元 96,855元 96,855元 1.0 988元 147,738元 178,678元 987元 29,783元 208,481元 12,117元 178,698元 326,436元 1,648元 8,240元 334,676元 23 卯○○ 110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3年32天 0元 34,163元 50,000元 26,600元 76,600元 11,4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125,400元 29,007元 36,007元 38,763元 21,623元 1.5 1,956元 100,179元 236,163元 1,305元 39,365元 59,047元 1,726元 60,773元 160,951元 1,648元 8,240元 169,191元 24 庚○○ 111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62天 0元 34,016元 39,336元 20,982元 60,318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5 1,562元 155,930元 188,384元 1,041元 31,401元 31,401元 6,968元 38,369元 194,299元 1,648元 8,240元 202,539元 25 宇○ 105年4月27日-113年7月31日 8年98天 0元 28,257元 31,500元 32,050元 63,550元 9,450元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103,950元 11,767元 32,167元 60,016元 6+1小時 6,624元 130,190元 195,757元 1,082元 32,630元 130,519元 4,380元 134,900元 265,089元 1,648元 8,240元 273,329元 26 酉○○ 103年3月3日-113年7月31日 10年154天 0元 29,249元 28,500元 22,500元 51,000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0 954元 146,004元 174,299元 963元 29,053元 145,265元 6,129元 151,394元 297,398元 1,648元 8,240元 305,638元 27 乙○○ 108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33天 0元 29,013元 36,000元 25,200元 61,200元 10,800元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118,800元 118,800元 10+2小時 12,165元 192,165元 209,013元 1,155元 34,839元 87,098元 1,575元 88,673元 280,838元 1,648元 8,240元 289,078元 總計 3,726,121元 2,331,728元 6,057,838元 222,480元 6,280,31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勞提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 1 午○○ 134,530元 3,296元 1.69% 2 寅○○ 219,013元 3,079元 1.24% 3 子○○ 263,713元 3,296元 1.13% 4 戌○○ 109,957元 3,288元 1.80% 5 天○○ 132,084元 3,296元 1.61% 6 玄○○ 98,402元 3,018元 0.79% 7 己○○ 153,222元 3,296元 0.56% 8 申○○ 129,590元 3,048元 1.01% 9 宙○○ 172,816元 3,079元 1.35% 10 未○○ 61,065元 3,296元 0.79% 11 亥○ 84,149元 3,079元 2.10% 12 壬○○ 73,801元 3,169元 1.69% 13 辛○○ 55,587元 3,296元 0.68% 14 巳○○ 95,718元 3,296元 2.10% 15 辰○○ 144,412元 3,296元 1.76% 16 地○○ 162,801元 3,296元 1.35% 17 戊○○ 101,326元 3,296元 1.35% 18 丑○○ 212,284元 3,296元 0.94% 19 丁○○ 99,366元 3,296元 2.03% 20 丙○○ 273,662元 3,296元 1.28% 21 甲○○ 142,163元 3,079元 0.64% 22 癸○○ 229,571元 3,079元 1.13% 23 卯○○ 130,371元 3,296元 0.79% 24 庚○○ 96,537元 3,296元 1.91% 25 宇○ 190,198元 3,296元 1.09% 26 酉○○ 187,632元 3,114元 1.43% 27 乙○○ 150,414元 3,296元 1.76%

2024-10-23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華欣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71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心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每月 餘額難以清償111萬7,562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7,562元(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296萬9,79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資約2萬1,500 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主 張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81-95、97-104頁)。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1,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本院卷第163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 7,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 算式:21,500元-17,000元=4,500元】,足認難以清償高達 近300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非強制型保險,然南 山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準備金僅約 1萬2,006元;新光人壽保險已為保單借款72萬1,088元(本 院卷第173-177頁),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非 強制型保單縱有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尚有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如加計此部 分債權,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勢必更高,清償年限亦隨 之拉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85元 1,562,328元 (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6元 257,825元 (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00元 723,976元 (10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66元 425,666元 (14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75元 (未陳報) 總 額 1,117,562元 2,969,795元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206-20241018-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梁翊瑩依其高中肄業 、在飲料店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為『助理-阿盛』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後」補充「另行起意,與『助理 -阿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2年1月16日9時53分許」,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㈣附表部分: ⒈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 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112 年11月15日15時35分」中「15時」之記載,均更正為「13 時」。 ⒉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更正 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⒊編號1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18日」更正為「112年9月底 至同年11月29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11次的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 53分提領23萬3,000元,此為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最後一筆交 易;在此之前本案被害人11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後, 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6分、29分、同年月14日15時22分、 同年月14日16時48分、同年月14日19時50分、同年月14日21 時41分,遭他人轉帳之款項,都與被害人11人所匯入金額相 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之轉帳行為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應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僅評價為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應 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又正犯、從犯 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 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助理-阿盛」就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1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不加以查證,後續又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對 本案被害人11人造成財產損失;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 約164萬元,告訴人凃伯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⒋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飲料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11人所匯入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 之人轉帳或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1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翊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助理-阿盛」之人(以下逕稱「助理-阿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由梁翊瑩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辦手機門號予「助理-阿盛」使用, 藉此求得以「虛擬貨幣搬磚」、「價差投資博弈」之非法工 作機會。嗣「助理-阿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銀帳戶使用權限之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 案永豐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梁翊瑩經永豐銀行人 員告知本案永豐銀帳戶金流異常,僅能臨櫃辦理本案永豐銀 帳戶之存款及提領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於112年 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 現金,並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 「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該等款項 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李再家、凃伯翔、何琳涓、戴楗垹、陳佳琪、 楊承恩、劉正修、王宏元、黃苡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翊瑩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助理-阿盛」匯入金錢,並經永豐銀行人員告知渠金融帳戶金流異常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臨櫃提領23萬3,000元領款,並透過「交貨便」將該等款項寄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㈡ 本案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本案永豐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開始有詐欺款項匯入。 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帳戶內23萬3,000元之款項。 ㈢ 被告提出「協助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23萬3,000元款項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 ⒉被告在交寄前,已前往警局製作過筆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瑋聖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凃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伯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何琳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琳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戴楗垹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戴楗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承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正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宏元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苡喬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助理-阿盛」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宜蓁(提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詐稱:可加入「wg威金團隊9組」群組,並以「VATI CAPITAL」網站參與博弈獲利等語,使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林瑋聖(未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瑋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 ATM轉帳 7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李再家(提告) 112年9月22日 詐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再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7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4 涂伯翔(提告) 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 詐稱:可登入「eba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涂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5 何琳涓(提告) 112年11月14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何琳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 3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戴楗垹(提告) 112年11月10日 詐稱:可透過「ebay」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戴楗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陳佳琪(提告) 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陳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楊承恩(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楊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52分 ATM轉帳2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劉正修(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劉正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8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0 王宏元(提告) 112年11初至同年月13日 詐稱:可透過「http://www.ssehheba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王宏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 網路轉帳 2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 黃苡喬(提告) 112年12月18日 詐稱:可透過經營賣場獲利等語,使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5分 ATM轉帳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7分 ATM轉帳50,000元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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