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KSDM-113-審金訴-90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