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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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陳南樺 被 告 林秋禹 林政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9至20行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記 載,應更正為「113簡附民字第21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簡-2798-20241223-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耀峰 A1 (姓名、地址均詳卷) 孫秀娟 王瑾 于敏 李昌華 張萍 薛梅 于雷 楊云 胡克芳 陳玲玲 張桂蓮 陳亞來 李惠云 翁守蘭 林蘭英 宋永玲 郭金珠 郭金玲 張艷 石袖胭 張帆 陳麗娟 林汶蒑 陳俊 韓秀嬌 陳忠文 李碧文 陳玲玲 陳南 周桂芬 王震 傅杰 林文棟 李孫金霞 共同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陳寶生 陳饒真真 林燦利 陳克民 王美英 (大陸地區人民) 谷雪瑩 (大陸地區人民) 鐘放 (大陸地區人民) 姜月萍 (大陸地區人民) 孟憲一 (大陸地區人民) 吳愛桃 (大陸地區人民) 楊宏雷 (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芳 (大陸地區人民) 李林 (大陸地區人民) 莫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邱俊勇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庚○○等36人以被告I○○等15人涉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I○○另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庚○○等36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或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93、195至197、201至20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庚○○等36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7、121至13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至於本件原另有告訴人O○、K○○及天○○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等業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5、241,卷二第153、175頁),依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庚○○等36人之部分,併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 充理由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聲請人Q○○、D○○、卯○○及附表 二編號98、99所示聲請人巳○○、丑○○○對被告I○○等15人之告 訴事實,乃被告I○○等15人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詐欺方式,向該等聲請人詐取財物,因而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等15人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聲請人Q○○、D○○及卯○○遲至 109年6月1日,始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9他7708卷第5頁),又聲請人巳 ○○及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始具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地檢署(見107 他2515公開卷二第115至118、127至133頁),此距上開各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起接續至 105年間,應屬接續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5年行為終了 時起算20年,即至125年始得謂已完成,原處分未見被告I○○ 等15人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率以各聲請人交付 款項時間及提起告訴之時間,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至 ,顯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 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Q○○、D○○、卯○○、丑○○○、巳○○及其餘聲請人所訴被 害事實均獨立可分,依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則應就被告I○○等15人對各該聲請人涉犯之各罪,分別獨立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I○ ○等15人對庚○○等36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並自被告I○○等15人涉嫌對其等之最後犯罪日期方起算 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甲1之指訴,被告I○○涉嫌在臺中道場之密室內毆打聲請人甲1之期間為「99年1、2月至103年6月間」,然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方表示對被告I○○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甲1於同日所提標題為「我要控告I○○ 下藥性侵 毆打傷害 精神控制恐嚇」之告訴狀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34至250頁)。是以,聲請人甲1對被告I○○為本案傷害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8月13日方為本案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甲1所為本案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併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I○○等15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被告I○○自己設置管理之汐止 壇場懸掛記載錯誤年紀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虛構年齡、假造 不老神蹟、愚弄教眾並宣揚直銷產品之保健療效之施用詐術 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並以將I○○之年齡錯誤記載 為58歲之照片(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547頁。下稱本案照片 )、被告I○○、J○○○之供述及證人梁錦智之證述為據。經查 :  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僧轉世,是國際佛教認證的, 不是我說的,本案照片是於85年前後拍的,我是45年生,本 案照片前面寫我58歲,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義雲高寫的 ,我當時也不曉得義雲高將我寫成58歲;本案照片有掛在壇 場,因為那時他們在宣傳八大活佛,所以同學們就將本案照 片掛在汐止的壇場,當時我身邊所有的同學都知道我的年紀 ,所以他們沒有介意本案照片錯誤的部分,我常出國訂票是 同學幫我訂的,身分證上的年次都很清楚等語(見107他251 5公開卷三第80頁)。再被告J○○○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 本案照片,我記得本案照片大概是82年左右,我跟I○○結婚 後拍的,I○○是45年生,所以82年時他應該是37歲左右;本 案照片上I○○前面的紙牌寫他58歲,因為本案照片是I○○的師 父義雲高位於四川成都的新華西路壇場拍的,所以是他師父 要他這樣做的,這個牌子是義雲高寫的,這樣才顯得德高望 重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又證人梁錦 智於偵訊時證稱:I○○是我的師兄及老師;年齡的事,I○○不 是講,是之前他在新台五路跟汐止的壇場玄關處有掛他自己 的照片,上面有寫他的年紀58歲,但當時他與我都是40歲左 右,所以那個照片下方的年紀大概虛增了20歲左右,我大約 在25、26年前在壇場看到那張照片,照片中I○○下方的牌子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他4457卷第96至98頁)。  ⒉互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本案照片中被告I○○前方牌子所寫「58歲」,係因義雲高為讓被告I○○顯得德高望重而高報年齡,嗣本案照片經被告I○○所稱之同學或證人梁錦智所稱之被告I○○本人懸掛於汐止壇場;然於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可能目的多端,未必即係為詐欺取財,復觀附表二之告訴事實,並未記載其中那位聲請人係因觀看懸掛於汐止壇場之本案照片而陷於錯誤,致為附表二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再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I○○等15人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在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告訴事實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宗教 之社會行為」,被告I○○等15人誑稱「諾達康」等直銷商品 ,可以治療百病、預防癌症或以生物脈衝電流,按摩及通暢 體內要道,做好體內環保,具有治療效果、減肥效果云云, 核屬可得驗證真偽之事,而被告I○○等15人既以興建寺廟佛 堂捐款、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 場等名義收取聲請人各項捐款,且既有如此數量之聲請人發 現遭被告I○○等15人施用詐術欺騙,顯然其等確實收受聲請 人大量之金錢及宗教供養,則前開被告I○○等15人之行為要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可得驗證其真偽,詎原處分僅簡單 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認定被告I○ ○等15人均無涉犯詐欺罪嫌,顯過於速斷,並有未盡調查之 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係揭:「基於信 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 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 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 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 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 於黃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 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 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 嗣該案之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 號判決則揭:「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 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 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 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 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 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 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 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是以『生基』,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 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 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 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生基』等物扭 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 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 ,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 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 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 『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 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 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 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 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 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 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 ,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客觀上難認被告I○○等15人 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已詳予說明 :宗教及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及科學之特質,並非能以 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今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 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 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例如信眾至 廟宇、神壇禮拜時,均係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 康、消災或解厄,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佛存在 ,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 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 及滿足,即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 果是否發生」之事實,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成年人應有之 認知;至於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保健品之售價,是 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 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 尚無從單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在購買商品之初,對 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以推認必係受被告I○○等人詐欺而 交付財物;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 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I○○等 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拜見供養」、「消災增福」、「種 福田」、「超渡亡靈」及「護持法場」等項目接受捐款,或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銷售各種保健商品之行為,係 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等必係因受詐欺而 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應係基於對宗教信 仰之自由意志判斷,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買 諾達康等產品」、「興建寺廟佛堂捐款」及「拜見供養、消 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之款項 ,而屬自願承擔宗教崇拜風險所為之任意性行為;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除部分告訴人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 文件、產品簡介、媒體報導資料、雲慈正法會海外會員費收 據及匯款被告B○○之銀行憑證之外,餘均表示以現金捐款、 購買產品而無書面付款證據,則客觀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等究是否曾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捐款或花費, 亦非完全無疑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乃經調查之結果, 並有卷內事證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顯無聲請人所謂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 、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帶過、速斷或未盡調查之情。況除 前述無法逕認屬於施行詐術之懸掛本案照片行為外,聲請人 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15人 涉嫌另為何種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假造神蹟 ,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亦核與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I○○等15人 顯有假借欲興建寺廟佛堂之施用詐術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錦智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親自聽聞I○○或其他被 告向信眾表明I○○要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廟,而向大眾募款 」,雖證稱:「有個師兄殷剛在泰國蓋了一個房子要捐給I○ ○,這是I○○親口跟我說的,但他回頭透過張翠芬、壬○○跟信 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我有聽到張、吳2人所 說」等語(見108偵20715卷六第252頁)。  ⒉然而,證人梁錦智上開證稱之「信徒」,究指何人?「張翠 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之時間、 地點為何?該「信徒」是否因而捐款?若有捐款,其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均非特定、明確,自無從憑此遽為 不利被告I○○等15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宣稱就四川地震募款賑災之初 ,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並詐欺取財,其等將四川地震賑災款 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遼寧省大連市建設銀行有無被告I○○、J○○○、丁○○或大愛基金會所開設之戶頭?如有,提供相關帳號之資料供參」、「上開帳戶有無遭大陸公安機關或任何官方機構予以凍結,不准各該帳號所有人使用該戶頭內之款項?如有,其凍結之依據為何?」「被告I○○、J○○○或大愛希望基金會有無向大陸所設任何官方所成立之賑災基金會或機構,以捐贈四川大地震名義給予任何款項之捐款?如有,其捐助名義人及其金額各若干?請提供其捐贈之任何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對各界熱心資助四川汶川大地震之捐款,有無設立基金會或受理機構?其設立各該基金會/機構之規定及限制為何?如有捐款是否給予相當之證明文件?其受理捐款之起訖期間為何?相關機關是否現仍存在或已停止運用?」,並請提供「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B)、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之財產登記資料」、「大連市○○街00號裕景酒店公寓房產之登記資料」、「佛山市○○區○○○○0號及恒安瑞士大酒店公寓樓3103室建築面積167.05平方米之房產、現在或過去是否曾登記為J○○○名下……」「丁○○、I○○、N○○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B○○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資料結果,均並未獲大陸地區之回應,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報告、被告丁○○及詹建華親筆簽名「關于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文件及附件,並未經由相當之司法調查程序,相關人員之供詞及證言,亦未經上開司法互助取證程序,自難遽認被告I○○等人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6360號、110年1月5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0250號、110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880號及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05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20715卷六第421至422、443、449、521、551頁),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以下列證據為憑: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愛希望基金會簡介」文件記載略以:「"大愛希望基金會"是由台商、安蒂恩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I○○先生倡議設立的……」「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7.8級特大地震,舉國哀痛,八方援助,也深深牽動了安蒂恩庭公司董事長I○○先生的心。他……倡議遍布在美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的所有公司員工通過不同渠道為災區獻愛心」;98年9月15日之「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文件記載略以:「2008年6月安蒂恩庭(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積極響應陳董事長的倡議,率先組織大陸各地代理公司自願發起成立了"大愛希望基金會"。經陳董事長批准,安蒂恩庭香港公司以市場價達137.6萬元的公司系列優質產品,通過低價義賣募集到97萬元貨款(至今加銀行利息帳面餘額為97.4萬元),作為基金會的第一筆專項慈善款,還將陸續提取公司利潤扶持該基金會在大陸開展慈善事業」、「由於基金會還未取得當地民政部門的批准,加之尚未摸索出恰當的"錢人對接"公益募捐渠道,導致基金會首期慈善款至今尚未捐出,至今由丁○○會長負責保管,由3名副會長監管該款項」;被告丁○○109年11月2日「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記載略以:「存款名字:J○○○(I○○太太)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有密碼,(見附件)由楊宏旭記帳並保管……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沒有告知存摺密碼)。在2019年7月14日受I○○指示,賑災存摺將由丁○○交給姜麗華保管(見附件),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賑災義賣連本加息共計1009,005.47元(見附件)」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I○○於000年0月0日經警詢以:「據被害人指稱97年5月12 日四川汶川發生地震,你以義賣公司淨水機所得款項捐出賑 災為由,向信徒號召響應購買,義賣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元 ,該款項最終匯至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匯款單證明,你如何 解釋?」其供稱:「當時義賣金額大約是人民幣97萬多,我 們當時還是成立委員會來管理善款,這筆款項還在,但因為 我在大連的工廠被搶之後我就不再進入,所以就沒有去動支 這筆費用,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⑶被告J○○○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I○○確實以義賣淨 水機所得款項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公司有成立一個賑災委 員會,所有義賣金額原本是要匯到官方賑災的帳戶,但是因 為官方賑災帳戶接受款項的時間結束,該帳戶已經關閉,所 以借用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把義賣金額存放到我的帳戶 內,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公司賑災委員會那裡,款項由委 員會決議下次有其他需要急用時捐出賑災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99頁)。  ⑷被告I○○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偵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感 汶川地震死傷慘重,提出安蒂恩庭公司所銷售之甲VSπ水機 義賣以捐款之用,並打算成立基金會……其前後共籌得人民幣 96萬9,571.40元……然而在基金會籌設過程中發現當時依中國 法律無法完成基金會之設立,且當時基金會籌設之委員會有 感中國紅十字會爆發挪用善款之醜聞一事……嗣籌設委員會為 求善款能充分發揮其善心專用之用途,遂一致同意將全額款 項暫行存放在J○○○名下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委 員會之丁○○保管,且迄今均未予動用……」等語,此有該書狀 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603頁)。  ⒊惟查:  ⑴互核上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縱使可認該義賣款項嗣後係存 入被告J○○○名下銀行帳戶,而未經捐出或動用乙節,然其可 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詐欺取財之唯一可能,且其原因是否 非如前揭「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被告I○ ○、J○○○於上開警詢時,抑或被告I○○以上開答辯狀所述者, 既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 查取證未果,自難因而逕認被告I○○等15人涉嫌聲請人所稱 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參以上開「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 」所載「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 交給丁○○保管」等語,可知丁○○為大連公司之相關人員,是 被告I○○上開警詢時稱「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及答 辯狀稱「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其前後關於印 章、存摺存放地點,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處。至於義賣款項 並未動用之原因,上開被告I○○於警詢時、答辯狀及J○○○於 警詢時所稱之原因或有差異,而難遽信為事實,然按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在前揭 調查取證未果,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因此逕 認被告I○○等1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指有與被告I○○等15人無僱傭關係之信眾 ,提出個人身分資料表明願出庭作證,並具狀陳稱未有遭遇 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云云,然該等信眾未經依法傳喚調 查,其等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等信眾並非本 案聲請人,而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原處分引用該等陳述, 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本案聲請人云云,有悖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於引用該等信眾之陳 述後,僅認:「則本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自難僅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令被 告I○○等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6至27頁),並無聲請人指稱係憑該等信眾之陳述,遽認被 告I○○等15人未詐欺聲請人云云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 容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I○○對聲請人甲1是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關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甲1雖指訴被告I○○對其下藥性侵云云,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未經就醫驗傷、未進行血液或尿液之藥物檢驗,亦無案發前後之相關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甲1多年後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I○○必有告訴人甲1所指之犯行;且縱如告訴人甲1所指,於98年案發之際,有全身發熱頭昏而無力反抗之情形,然其自承事前與被告I○○對飲威士忌酒(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5、77頁),則其所述全身發熱頭昏神智不清之狀態,係因酒精或藥物成分所致,既無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I○○必有在告訴人甲1之酒中摻入藥物而性侵之犯行;又依告訴人甲1另於告訴狀內指陳:「……在這期間2010年1、2月份起到2014年6月,我都是一直和I○○住在臺中道場的密室裡的(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貼身的照顧,洗衣、端茶送水、熱飯、按摩、洗頭、染髪包括滿足他的性需求,但從來沒有人知道,因為我的手機只能關靜音、在房間裡我也不能隨便發出聲響、他不在房間時我也不能去上廁所怕被外面的弟子發現房間裡有人),雖我在道場附近有租房(長虹大廈)但也幾乎只是置放衣物而已……藉故向I○○提起:你不是要離婚嗎?想離現在就離,我不想過這種提心弔膽、沒名沒份、黑暗的日子……」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9至80頁),是依告訴人甲1所自陳之生活細節與情境,實難認告訴人甲1有何遭拘禁、恐嚇、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甲1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其於102年(即2013年)9月9日貼文「修行的女子最美麗 如湖中的水……四、不邪淫之女子,可得高貴聖潔之相,氣質優雅,楚楚動人……」102年9月11日貼文「不可思憶的德相 依止的是甚深神聖的佛法哪是世俗所謂的醫美 整形所能展現的莊嚴與圓滿……師姐們,我們共勉之~~~」等文字,有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1071頁),是以告訴人甲1臉書留言時間及內容觀之,被告I○○究有無如告訴人甲1之告訴狀所載犯行,顯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聲請人甲1陳述及其臉書截圖在卷可稽,尚難謂其認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甲1猶執陳詞,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甲1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I○○說如果我不跟 他在一起我會短命,但是我告訴I○○說我有男朋友,因為我 的男朋友也是I○○的弟子,所以I○○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跟他 在一起就會讓我男朋友變成殘廢或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因為 當時我一直相信I○○是有法力的師父,我害怕我的男朋友會 遭遇不測(哭泣)所以我只能答應I○○的要求……我是害怕I○○ 的神通,我怕I○○會對我男朋友不利,也害怕我自己跟家人 的人身安全(哭泣)」、「我一直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女 生受到這樣的侵害,對這樣的事情很難啟齒,再加上I○○是 我師父我不敢有任何的反抗,因為我們弟子長期聽從師父的 ,因為我們始終相信I○○有法力,且I○○常掛著如果不聽指導 護法就會修理你,所以所有弟子都是存在未知恐懼,所以I○ ○不管做什麼我們弟子都不敢有質疑,也不能有質疑,因為 有什麼樣的因緣我們並不知道」、「(問:I○○是用什麼方 式來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基本是我是在恐懼的狀態,我只 能跟著I○○在公司的個人休息室裡,在那邊我不敢出聲也不 敢講電話,因為I○○常常會提醒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在裡面 ,基本上I○○這樣講我就不敢發出聲音,另外,I○○如果離開 休息室,我也不敢去上廁所,因為沖水會有聲音,外面弟子 會聽到,還有I○○如果去美國,我也必須在休息室,因為I○○ 會打電話回來確認我在那裡,這是一種無形監禁」、「(問 :I○○有要求你一定要待在他個人的休息嗎?)I○○會問說我 為什麼要在外面,為何不進來,而且在J○○○回來後,只要J○ ○○不在台中,I○○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公司的個 人休息室去跟他碰面,所以只要I○○在台中,我每天都會接 到I○○的電話,要我去台中公司跟I○○碰面」等語(見107他2 51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正面、250頁正面),主張由此 可知被告I○○假宗教、靈學之名,蠱惑一干信徒,具有相當 影響力,更多次對其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假稱會讓其與男 朋友、家人遭受不幸,製造其心理恐懼,進而以此恐懼感進 行支配,已對其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 由意志、性自主決定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在案發後亦留 下難以抹滅之身心靈創傷,迄今仍然害怕面對人群,提及遭 性侵之事情緒難過、語帶哽咽,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經歷性侵 創傷後之反應相符,是其與被告I○○所為之性交,顯然屬於 被告I○○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被告I○○顯然涉犯強制 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私行拘禁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等語。惟 查,關於聲請人甲1上開主張,除其前揭證述及偵訊時有哭 泣之情形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甲1 之單一證述及其於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遽認被告I○○涉犯 前開罪嫌,故聲請人甲1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等人將四川地震震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 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 占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 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I○ ○等15人亦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 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告訴事實表。然有關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部分,均略載之):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事實經過 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Q○○ 83年間 臺灣 ⒈I○○等人於83年10月11日以販售「須彌座」為由,向Q○○收取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1比27,折算約新臺幣135萬元),惟I○○等人並未交付須彌座給Q○○。 ⒉I○○於83年間向Q○○誆稱涉訟需繳交擔保金,使Q○○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詎I○○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 新臺幣23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2 D○○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之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為由,於86年間向D○○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D○○陷於錯誤,以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8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I○○之銀行帳戶,嗣後I○○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D○○自行繳納本息兩年半後不堪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始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D○○兩年半之本息。 新臺幣85萬3,560元 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告證1)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3 卯○○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於86年間,向卯○○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高雄地區不動產,透過銀行抵押借款取得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I○○,而I○○雖應允卯○○按期清償抵押借款之本息,惟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卯○○僅能自行繳納本息,然繳納本息約兩年半後,卯○○不堪支付本息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方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卯○○代墊之前兩年半本息。 新臺幣27萬3,861元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告證2)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告訴事實表。然有關未聲請 或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略 載之):         (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四川汶川地震賑災 興建寺廟佛堂捐款 (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大陸、臺灣等地) 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 遭詐騙 總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甲1 86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美國 大陸 泰國 86年皈依到94年,在供養、公司產品及開加盟店,共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 X X 94年至98年貼身著跟著I○○、J○○○去香港、泰國、大陸、美國各地供J○○○吃喝玩樂及供養I○○,每月花費港幣約4、5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一第13頁及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69至117頁 2 庚○○ 102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臺灣 香港 法國 103年12月來臺時,因I○○之要求,以7,500元申辦安蒂恩庭公司永久性會員,並購買I○○聲稱可治療癌症之諾達康產品及2臺水機(每臺7,200元)等保健品。 X ⒈103年7月間,I○○稱泰國曼谷要建寺廟,庚○○信以為真,陸續捐款共計100萬元(含出借予酉○○之5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經由I○○之弟子B○○,轉交現金予I○○,惟迄105年11月尚未興建。 ⒉104年8月間,I○○稱要在法國建佛堂要求捐款,捐獻5萬元後,款項遭用於購買大仲馬城堡,I○○僅於古堡中設小佛堂。 ⒈102年12月間,在香港,由I○○向庚○○自稱其係大成就者再來人,並由其弟子要求繳交花果、見面及聽課等費用4,000餘元。 ⒉於103年12月庚○○來臺時,由I○○要求捐獻1萬元現金。 12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19至133頁 5 戌○○ 91年3月至105年間 臺灣 大陸 香港 泰國 93至105年間,I○○在香港及臺灣,開產品傳銷大會,佯稱喝其產品可活到150歲,信以為真,繳交6萬7,500元買代理商資格(含6瓶諾達康),另購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含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之商品),總計花費約10萬5,450元。 97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95年」,應予更至),I○○招集信眾前往大連安蒂恩庭公司,以賑災名義,號召購買水機募捐,款項均匯至J○○○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四川賑災。 I○○稱要建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壇城而捐獻美金2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萬3200元),泰國、法國部分又捐獻8萬元,總計9萬3200元,但均未興建。 ⒈91至93年,I○○在泰國,以消災增福為由,收取現金約3萬元。 ⒉93年至105年,I○○在香港,以消災為由,陸續收取現金共計11萬9,000元。 ⒊93年至105年,在香港臺灣之花果費護持費等約3萬8,000元。 ⒋100年至105年,I○○在臺灣,以辦法會超渡亡靈為由,收取現金7萬2,500元。 ⒌102年至103年,I○○在臺灣,以傳法為由,收取3萬8,000元。 49萬6,1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51至187頁 8 戊○ 101年8月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101年起,陸續購買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共花費43萬3,800元。 X ⒈因I○○稱泰國要建寺廟,捐款20萬元,實際上沒有建。 ⒉捐10萬元供建寺廟,實際上沒蓋寺廟。 ⒈101至105年間,在臺灣參加道場活動,捐獻35萬8,000元。 ⒉101年至105年間,在香港參加道場活動,捐獻41萬5,000元。 ⒊104年間,I○○稱傳大法、財神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 ⒋101至105年間,臺灣壇場花果、水電及護壇共1萬5,000元;香港壇場花果、護壇共7,000元;每年會費共6,100元;每年超度、祈福及燃燈等共17萬8,100元。 233萬4,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221至239頁 12 G○○ 101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樓」,應予更正】325)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π水機7,600元、烤爐950元、兀筆1,500元,共花費1萬50元。 X 建道場1萬3,000元。 101年至106年,繳交傳香供法費1萬2,000元、傳彌陀法1萬元、會費3,600元、燃燈費9,000元、超渡費1萬2,000元、接見費6萬元。 19萬7,6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107他2515」,應予補充)卷四第289頁 (告代:婁元媛) 13 乙○ 97年8月至105年7月 臺灣 大陸香港 買諾達康120瓶、飲水機4臺、魔力寶貝經絡儀1套及化妝品32個等物而支付現金總計17萬4,240元。 1萬元 103年間,I○○稱要在泰國建廟,捐款3萬元、5萬元,但未建。 ⒈97年間,I○○在大陸大連修壇場,捐獻價5萬5,000元之白鐵樓梯扶手1座。 ⒉98年9月至105年3月間,在香港與I○○見面捐獻現金共35萬元。 ⒊99年至105年7月間,在臺灣與I○○見面捐獻現金21萬元,支付傳佛法現金6萬元;代家人繳交雲慈正法會款共3萬元。 ⒋98年至105年間,I○○以祈福為由,捐獻共1萬4,000元。 ⒌102年間,為I○○購置家具,支付5萬元。 103萬3,24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01至317頁 14 子○○ 97年至106年5月 臺灣 大陸香港泰國法國 購買保健品共付19萬6,000元。 X X ⒈97年至106年間,往返香港壇城12萬元、臺灣壇城6萬4,000元、泰國壇城3萬元、法國壇城2萬7,000元,合計24萬1,000元。 ⒉繳交會員會2,900元。 43萬9,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21至334頁 18 宙○ 91年3月至103年 泰國 臺灣 大連 93年8月16日起,陸續繳交產品甲VS之區域代理費50萬元、經銷商代理費20萬元及買產品80萬元,共花費150萬元。 X 泰國壇場裝修3萬5000元、興建美國壇場捐款1萬元美金。 ⒈泰國7次捐獻現金及黃金等共計29萬5,000元。 ⒉為請I○○傳法花費5萬元。 ⒊96年間,為裝修大連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5萬元。 ⒋97年間,為裝修香港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0萬元。 ⒌購物供養、消災等共花費合計29萬5,000元,另在法國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歐元」,應予補充)1萬1,000元。 380萬元 除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指定未○○點收之文件、產品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91至458頁 22 F○ 95年至106年6月 臺灣 香港 95年間,向何沛買諾達康2萬1,200元、淨水機1萬9,400元、π筆1550元及元寶機1,250元,合計4萬3,400元。 X 104、105年間,為建壇場建廟,捐獻2萬元。 102年12月起,在香港、臺灣,因接見、傳法、花果、會費等,共支付1萬1,600元。 7萬5,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525至539頁 23 P○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法國 美國 購買諾達康等、過濾器等產品,共花費約10至12萬元。 X X 100年至105年12月間,因往來臺灣、美國、泰國、法國,壇場護持、花果、渡亡靈及購買產品共花費350萬元。 360多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至17頁 25 丙○ 100年5月至106年6月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 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在香港及臺灣之安蒂恩庭公司,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5萬多元。 X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I○○稱要在泰國、法國、美國建廟,而捐獻現金30萬元。 ⒈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往來香港、臺灣,因超渡、求法、消災及入會等花費共15萬元。 ⒉105年11月間,在泰國,捐獻1萬9,000元美金。 6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7至55頁 35 M○ 100年2月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泰國 買淨水機、諾達康等產品花費4萬餘元。 X 105年11月及106年3月,在泰國分別捐美金1萬9,000元、1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約32萬元)供I○○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壇場寺廟。 接見、加持、花果、壇場水電、壇場房租、求法、傳法及請法本等共花費28萬餘元。 64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55至173頁 36 酉○○ 101年4月至105年 香港 臺灣泰國法國美國 V X V ⒈103年11月在美國供養I○○美金45萬元。其後又以傳法名義,共收取人民幣140餘萬元。另以法會名義,收取美金20餘萬元及日用品港幣8萬元。 ⒉105年6月,在法國交付歐元16萬元。 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1,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85至205頁 46 辰○○ 93年9月至103年 香港 大陸 93年9月至103年間,陸續在香港入會購買諾達康、飲水機等共花費14萬3,000元。 X X ⒈96年間,因I○○稱大連建大佛堂、捐款修福報,而交付50萬元。 ⒉97年,在大陸大連,由I○○以黑磷消業障為由,收取10萬元。 ⒊98年至99年間,I○○以代售畫作為由,收取價值40萬元之畫作未返還。 ⒌94年至102年間,以辦法會為由要求捐獻而每年匯款1萬元至B○○帳戶,共計9萬元。 12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01至308頁 47 己○ 92年至103年間 泰國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X ⒈92年7月至103年3月,在泰國、香港與I○○見面,陸續交付共14萬元。 ⒉在大陸的大連、廣東等地區,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及購買電腦設備,共花費4萬8,000元。 ⒊請I○○加持女兒,交付2萬元。 ⒋為請I○○傳法支付3萬元。 ⒌101年I○○稱要傳熱香供發大法交付2萬元。 25萬8,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13至319頁(己○之告代:辰○○) 60 G○○ 96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826)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數萬元。 3,000元 因泰國、法國要建寺廟,陸續捐共計5萬元。 因上供、入會費、加持費、祈福消災費、超度費、點燈、表法費、護持壇場費、花果等上供共10萬餘元。 21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45至461頁 61 L○ 90年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 泰國 美國 有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1萬5,000元。 X 因接見、加持、會費、消災、護持、點燈、買產品及賑災1萬5,000元等,共花費396萬元。(註:無細項明細) 39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63至481頁 63 宇○○ 91年至106年間 香港 泰國 臺灣 法國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10餘萬元。 V(註:告訴狀內稱購飲水機1臺9200元作為捐款。) V 因接見、賑災、種福田、獻哈達等名義捐獻,連同購買產品10餘萬元,總花費89萬餘元。 89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01至515頁 65 C○○ 100年至106年間 香港 臺灣 X X ⒈103年至106年間,在香港捐美金2萬元。 ⒉105至106年,在泰國捐美金3萬元。 ⒈101至102年間,為請I○○消災,將10萬元匯至B○○之廖小苺帳戶 。 ⒉因法會、花果費、會員、接見等名義,支付款項。(無明細金額) 5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43至557頁 67 寅○○ 100年11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泰國 買諾達康、飲水機、能量筆等產品。 X X 以接見、消災解厄、增福報、傳法等名義要求捐獻,進同買產品共花20萬元。 20萬元 除雲慈正法會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至18頁 69 亥○○ 101年3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泰國 美國 V X 亥○○、郭廣源夫妻2人,共陸續交付180萬元。 自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在香港、臺灣、法國、泰國、美國等地,因捐錢增福報、消災、建佛堂等名義要求捐獻,連同泰國、法國建壇場,亥○○、郭廣源夫妻共花費380萬元。 38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5至54頁 80 申○○ 100年5月至106年4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買飲水機、π筆、元寶機等產品。 X X 因超渡、消災祈福、繳納雲慈正法會會費、購買產品等共花費57萬元。 5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123至134頁 81 癸○○ 94年至102年5月 香港 大陸 臺灣 ⒈94年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花費 9萬2,000元。 ⒉96年購買70萬元諾達康、100支能量神筆共5萬元、20臺過期的魔力寶貝共10萬元、200臺元寶機共15萬元,嗣後再購買57萬元過期諾達康等產品、化妝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化妝品」,應予補充)36萬元。 每臺水機9,700元、諾達康1萬2,500元。 X ⒈94年I○○等人在香港命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最少1萬元、5萬元。 ⒉96年在大陸大連區以無法購買辦公大樓為由,使癸○○交付50多萬元;又以裝潢為由,使癸○○交付最少1萬元、10萬元;丁○○以捐獻辦公室用品功德最大為由,使癸○○交付21萬元購買上等用品。 ⒊102年在大陸大連與以大愛基金會會長特權為由,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物資將大連壇城廟宇進行裝修改造共1,800萬元。 ⒋消災祈福超渡、加持法會等每人250元、全家收1,250元。 ⒌102年5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0萬元。 如左欄位所載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2 A○○ 97年起 香港 臺灣 大陸 X 97年號召購買水機將所得款項作為災區捐款,遭詐50萬元。 X 於不詳時間,在香港、臺灣、大陸以傳授佛法為名,並稱在臺灣中南部建廟而要求捐款共186萬元。 23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3 黃○○ 不詳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泰國、法國建廟多次交付總計75萬元現金。 X 7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4 玄○ 94年至104年11月 香港 臺灣 X X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間二度在臺灣會場,I○○等人施用詐術謊稱要建廟,向張豔索取金,使張豔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名」,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I○○,惟至今未建廟。 I○○於94年至104年3月間,在香港會場以命B○○、丁○○以傳授弘法、超渡亡靈、賑災、義賣水機、諾達康等產品,使張豔將61萬9,950元及1萬元現金交付等人。 102萬9,9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5 辛○○ 96年至103年間 香港 臺灣 購買淨水機2臺共1萬5,200元、諾達康200瓶共1萬7,400元,元寶機5臺,共5,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1萬5,250元」,應予更正)、能量筆一套1,550元。 X I○○(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I○○」,應予補充)等人誆稱蓋廟,使辛○○多次在臺灣、香港等地交付現金。 傳法、而交付燃燈費、祈福費、超渡費、花果費、水電費、護壇費、基金會,共15萬3,000元。 68萬9,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6 地○ 104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購買甲VSπ水機等。 X X 104年8月及105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贅載「在」字,應予刪除)8月在臺灣、105年3月及12月在香港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及甲VSπ水機飲用可以預防癌症之詐術,使地○交付20萬元。 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7 H○○ 105年間 臺灣 香港 X X X I○○等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及香港,以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等詐術,使H○○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I○○。 3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8 午○○ 95年5月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大陸 泰國 美國 法國 花費41萬6,000元購買產品。 5,000元。 I○○等人誆稱要在臺灣中南部、泰國、法國建廟及壇場,要求捐獻,使午○○交付50萬元現金予I○○等人。 交付法會、接見費、法會、超渡費、基金會費、壇場房租、水電費、水果費等合計30萬元。 122萬1,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0715卷六第217頁 92 E○ 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於100年10月購買諾達康1萬7,400元、甲VSπ水機16萬4,000元、能量筆5220元、遠寶機6,960元,共19萬3,580元。 97年7月月,在香港捐款2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 ⒈I○○等人於98年12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為名,謊稱要在臺中南部建壇場,E○信以為真交付3萬元予未○○。 ⒉I○○等人於103年3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為名,向E○稱要在泰國建廟,E○因而交付2萬元予B○○。 ⒊I○○等人於105年5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稱要在法國建廟,E○因而交付3萬元予B○○。 I○○等人於100年10月,誆稱傳授弘法,致E○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接見費、供養費、求法費、超渡費、法會、基金會、壇場水電費房租費、水電費、花果費等費用共計5萬3,800元予I○○等人 34萬7,380元 除部分基金會費有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10偵6318卷附109他7085卷第23頁 98 巳○○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2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7他2515卷二第127頁 99 丑○○○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丑○○○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15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150萬元 匯款單影本2紙 107他2515卷二第131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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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7、16344、16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7,800元、200元,雖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CHDM-113-簡-2300-2024121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之老闆燃放鞭炮製造噪 音發生爭吵,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酒瓶敲打乙○○之頭部 (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致使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後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證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除告訴人乙○○偵訊筆錄、證人金振宇偵 訊筆錄、證人周芷妍偵訊筆錄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庚○○、甲○○、金 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61、163、16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庚○○、甲○○、 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 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除告訴人之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就清泉醫 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 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 料等,本即為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之派生資料,辯護人既已主 張該病歷資料具證據能力,則基於相同證據資料所派生之證 據,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再就相關報案資料,本即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民眾報案所據以製作 之相關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做的事情, 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9、229頁);辯護人為被 告己○○辯護稱:本件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僅有告訴 人乙○○及證人庚○○之指述佐證,渠等證述與警局報案紀錄及 救護車紀錄均有矛盾之處,證述顯不可信,且從告訴人乙○○ 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左額紅腫,若是用高粱酒瓶砸, 且酒瓶碎裂的狀況下,怎會僅有撕裂傷而沒有任何異物,檢 察官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件所涉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高樑酒瓶攻擊頭部因而 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就認識被 告己○○,她住隔壁是我的鄰居,大約已認識5、6年,先前曾 因剛搬過去時洗衣機太吵,被告家裡又住有兩位老人家,就 將洗衣機移到家裡面。113年2月18日有受傷,是被瓶子敲的 ,當天我們去外面工作,老闆說下班會拿錢給我,我們就在 家隔壁的空地休息喝酒。後來老闆早上9、10點左右拿錢來 給我,並放鞭炮,因為隔壁兩戶鄰居都有小孩,我叫老闆不 要放,這時隔壁有1個女生及幾個男生走出來,跟老闆吵架 說有小孩子、鞭炮誰放的,我就跟那位女生說不好意思,還 叫老闆跟她道歉,要他們不要吵架,也跟他們道歉,後來他 們就回去,老闆喝酒坐一下也回去了。過了中午,被告己○○ 約1點多來,他們一群人問我早上放鞭炮的事,我說是我老 闆放的,被告就問我老闆人在哪裡,我打老闆的電話但打不 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為此,被告及家裡那群人跟我吵了 起來,被告還為了這件事砸我。我們那時正在喝高粱酒,我 並跟被告講話,被告就拿桌上的高樑酒瓶砸我,從我的正面 敲了一下,瓶子也破掉,我就倒下去了。實際上放鞭炮的人 是我老闆,那時剛好是元宵,是他從車上拿下來放,並不知 道隔壁家有小朋友,因為鞭炮的事而吵架,我還跟老闆講不 要再放了。第一次放鞭炮時,大約是在早上9、10點多,對 方家裡有人出來吵架,質問是誰放的鞭炮,沒想到後來老闆 走時,又在馬路上放鞭炮。我被砸倒下後,還知道要起來, 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打來打去,是朋友將我扶起來 ,我那時神智已經不清楚。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除了 被告,還有幾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來理論,但我只看到被告拿 酒瓶正面敲我,當時在我身旁的還有庚○○、甲○○及幾位人員 。警察及救護車沒多久就到現場,當下我的臉正在流血,不 知道是誰報警、誰叫救護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人電 話這一欄,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甲○○女友的 電話,有聽甲○○講,好像是他女友報警,000000000應該是 他女友的電話。再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上面報案人0000000000電話,並不知道是誰的電話 。本院卷被證二照片裡有我,就是戴金項鍊背對著畫面、坐 著紅色靠背椅子裸露上身的人,這是我們當天喝酒的畫面, 照片中桌子有放玻璃瓶的高粱酒,以及鋁罐的啤酒及香煙。 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被敲那一下後,我 是有看到救護車,我的手一直扶著頭,好像是庚○○扶我上車 ,並跟著一起坐救護車到醫院。到醫院沒多久,就開始有意 識,有跟醫生說是被敲到頭,當下頭很暈,在被敲一下後, 再跟人講話就是在醫院。就所提示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說明二記載報案人是被害人乙○○,聯絡電 話是0000000000,這個報案電話我並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 在家前方的空地跟庚○○喝酒,那是在他們家外面,也是我們 家外面的同一私人走道的空地,庚○○家也在隔壁。當天大概 是從早上8、9點開始喝酒,跟我一起喝酒的人,總共有6位 ,其他5位是庚○○、甲○○、綽號「阿村」、「志明」、以及 送錢過來的老闆等人。就提示本院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紅色 椅上背對的人就是我,在最外斜對面那位有穿衣服是庚○○, 甲○○雖然參與聊天,但因為要顧小朋友,坐一下又進去,幾 乎沒有喝酒。113年2月18日當天我在空地喝酒,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下午2點多,被告與她們家裡面一群人出來跟我吵 架,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好像是被 告的妹妹,還是誰出來跟老闆吵架,他們是3、4個人出來。 113年2月18日那天,第一次吵架並不是我跟被告吵,是老闆 放鞭炮後,她們裡面的人出來。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2點時 出來跟我吵,就只有吵這次,好像是問我放鞭炮那個人去哪 裡了。早上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 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跟我們吵架的好像是被告的妹妹。被 告身邊是還有一群人出來,連同被告大概有3個人,我這邊 剩我、庚○○跟「阿村」一起喝酒 ,甲○○的家就住在旁邊, 他則站在我坐的地方旁邊。被告問我老闆的電話時,她是站 著、我坐著,我說並不知道老闆的電話號碼,也聯絡不到老 闆,2至3分鐘後,被告就拿酒瓶砸我,我開始頭暈,知道有 人扶我,上車前是有看到救護車,再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 。被告是拿金門高粱酒的酒瓶打我的頭,高粱酒是38度金門 高粱,中瓶的那種,一瓶約3、400元,酒瓶也破了,酒是我 們自己買的,酒瓶裡應該還有一點酒,但沒有剩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明確 說明案發當日上午即曾因其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被告家 人不滿,下午再因此事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 拾起置放於紅色塑膠餐桌上之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隨即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 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過程。  ㈡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坐被告己○○,是之前女友的 朋友,之前女友在今年6月過世,113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 點時段,我是在和平路乙○○家那裡喝酒,那時還沒看到被告 ,是放鞭炮時才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 炮,乙○○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乙○○。因 放鞭炮的事造成兩人口角,但鞭炮並不是乙○○放的,實際放 炮的人放完就走了。酒瓶敲下去後,並不知道是誰報警,就 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中,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 個號碼我並不認識,我女友當時也不在現場。乙○○被敲之後 ,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 乙○○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我當時是有點酒醉,但會注意 避免自己受到傷害,至於酒瓶後來是放在哪裡或是被帶走, 就不曉得。113年2月18日是在乙○○家喝酒,從早上開始喝, 但忘記實際時間,當天喝酒的人最多有到6人,有乙○○、我 、甲○○,還有幾個人喝一喝就走了。就所提示本院卷被證二 照片中,我是最外面那個,就是在脫衣服的乙○○對面,那時 甲○○還在家裡面沒出來,所以照片沒拍到甲○○,甲○○因為有 小朋友,一直進進出出跟我們一起聚會。因為有人在放鞭炮 ,被告大約是在早上快接近中午以及下午,總共出來兩次, 當時我、乙○○、甲○○都在場,都喝的差不多了。上午與乙○○ 發生爭執時,還有被告的妹妹、兒子,他們出來好幾個人, 剛開始是被告1個人出來,後來第2次出來就是一堆人,加被 告大概有5、6個人,但裡面幾乎沒有我認識的。下午剩我、 乙○○、同事『阿村』繼續喝酒,甲○○那時是在家裡。被告因為 鞭炮噪音跟我們吵了半小時,然後就看到有人拿椅子,從後 面過來要打乙○○,我趕快站起來阻止,被告就從我的後方, 拿酒瓶砸乙○○的頭。被告的酒瓶是從地上拿的,地上跟桌上 的高度差不多,是高粱酒小罐酒瓶。被告拿酒瓶打了乙○○一 下,酒瓶是有破掉,乙○○被打之後,頭有點昏、快要倒下, 我去扶他才有辦法站著。因為他的頭流了很多血,不曉得當 時有無意識,眼睛變瞇瞇眼,講話也不怎麼清楚,是我陪乙 ○○去醫院,乙○○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我們當時已 經喝的差不多,還有2瓶以上的高粱酒在桌上,看到被告拿 著1個高粱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我們一起喝酒的人也看到 乙○○被打。我當時的反應是將那些人都架開,怕乙○○受到第 二次傷害,再去扶乙○○,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其親眼見 到被告己○○拿高粱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且於乙○○遭受攻 擊後,隨即扶著乙○○直至救護車到場,並陪同乙○○搭上救護 車至醫院急診,且因其原即認識被告,是可明確分辨是被告 持酒瓶攻擊乙○○。至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因記憶不清 ,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實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 之事實。    ㈢再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己○○,也不知道她 家住哪裡,跟告訴人乙○○是鄰居,已住此處約兩年多。113 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點時,是跟乙○○他們一起喝酒,當天 有1個小孩是由我及女友照顧,在1至2點跟乙○○喝酒時,在 場一起喝酒聊天的人跟被告的妹妹吵架,被告是是後面才到 ,到了以後就跟乙○○講話,然後很突然的拿酒瓶攻擊乙○○的 頭。我當時跟他們在酒桌上,自己也有喝酒,距離乙○○約兩 、三步,距離被告也差不多是兩、三步。被告說要找跟她妹 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乙○○,但因找不到就找乙○○,並拿 酒瓶敲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在阻止被告時,被告並沒再有任何 言語或肢體攻擊,只有說不要攔她,而我就是一直攔她,當 時很混亂,也不知道她們是什麼時候走的。是救護車先來, 警察才到,是誰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報警。就所 提示偵卷第87頁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有請女友幫忙叫救護車,我女友是用我的手機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是在她那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報 案人電話是0000000000,確定這是我女友的手機,當時是我 女友報警的。113年2月18日上午、下午,我有與乙○○聚會, 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大約走5、6步就到了,是在我們家門 口聚會。我斷斷續續參與,全程都有在,有跟他們喝幾杯, 然後進去跟小孩玩。當天上午跟告訴人的妹妹發生爭執的人 是乙○○的朋友,也不是跟被告吵,被告是下午1、2點才到。 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因看過被告的妹妹很多次,所以知道 上、下午出來吵架的人是被告的妹妹。當天下午是在酒桌上 吵架,沒有吵很久,大約5至10分鐘,發生攻擊事件時,乙○ ○是坐在我對面,中間有桌子,被告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拿的酒瓶是我們喝完的酒瓶,因為旁邊還有許多喝剩下 的酒瓶,酒瓶好像是從地上拿的。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拿 了酒瓶後很突然就從這邊砸過去,例如這是酒桌,我坐這邊 ,乙○○坐這邊,被告就拿酒瓶敲過去。乙○○當下是坐在椅子 上,被告砸乙○○的額頭處,砸了一下酒瓶就破了,裡面已經 沒有酒、是空瓶子,好像是大瓶的38度高粱。當天下午我只 有看到被告出來吵的這5至10分鐘,並沒注意到其他人,早 上則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被告並沒有出現。我雖然把被告 攔下來,但只是阻止她繼續攻擊,並不是要抓住她,警察、 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乙 ○○,就攔住被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2月18日1點49分56秒 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第87頁1點51分50秒是女友用 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我叫她先叫救護車,但我的手 機那時也在她身上,所以我女友手上有她自己的手機以及我 的手機,她先用她的手機報110,間隔一、兩分鐘後,再用 我的手機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依證 人甲○○之證述,在被告己○○持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乙○○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之過程,明確 敘述在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行 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依證 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一起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11點多跟被告一起去上野 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乙○○ 與庚○○,並問乙○○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乙○○說跟隔壁的被告 及被告的妹妹起口角,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妹妹起爭執,後來 也跟被告起爭執。當晚去找告訴人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 跟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去找告訴人是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 的狀況。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看到包紮, 告訴人只有說他跌倒,但我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告訴人 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丙○○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 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 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 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 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告訴人問事情,大概 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乙○○、庚○○、甲○○ ,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告訴人起口角 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 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告訴人。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 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 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 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 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 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乙○○身上確實有傷, 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部 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 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證人丙○○上開 證述,主張告訴人乙○○即便有受傷情事,但告訴人已告知是 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然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丁○○ 是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丁○○、丙○ ○2人之證述,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㈤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祝懷志,經其提出職務報 告敘明: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 乙○○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 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 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庚○○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 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 己○○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 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員警祝懷 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 所稱告訴人乙○○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明顯與實際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8 日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 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 休養(見偵卷第117頁),再依其時被告於醫院所拍攝之受 傷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況相符(見偵 卷第131頁),實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因跌倒而受傷之情 。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 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 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 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 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 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 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 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 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然 與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58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3、15、17、29至35、41至47、93至95、119、121至123、137至15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他人 燃放鞭炮一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到庭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已過世、常回娘家關心69歲已失明母親、育有3位 已成年及8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 大兒子會工作賺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傷 害犯行之高粱酒瓶,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指訴該酒瓶已當 場砸破,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易-116-2024120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伯學良 被 告 陳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 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DM-113-原附民-15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5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南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 元,及其中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305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明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即將提出於 112年股東會表決之相關議案,於召開股東會當時已將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印製於開會表決之議案;且明知被告青上 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其109年、110年之財務報 告暨查核報告,記載之負債數額及其向銀行擔保借款數額, 公開讓股東知悉,均不具任何秘密性,卻於未經查證及無任 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自行認定原告洩漏 商業秘密予賽席爾商保慈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保慈,並以被告青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對原告提起 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和成 身為被告青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高 層,胡亂告訴原告洩密,顯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陸續前往醫院看診、健檢。且傳票以 平信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傳票遭拆開外洩,致原告信用操 守遭客戶嚴重質疑,美國VALENTS公司財務顧問職務因此遭 暫停及解約,每年損失200,000美元收入。又為調查傳票洩 漏來源,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原告因氣憤致消化 系統發炎、爆肝住院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 ,原告隨即對被告陳和成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759號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未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舉,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單純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不法侵 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質疑,致收入受損, 甚因此罹病、住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 原告所受損害屬實,亦係送達原告之傳票遭人擅自拆閱、傳 遞所致,與被告行使告訴權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於112年6月間代表被告青上公司對原告 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34682號不起 訴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陳和成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9- 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權原告 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8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青上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除了主席 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 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即原告及被告陳和成2人出席。且該次 董事會決議內容共有七案,其中第四案是關於111年盈餘分 派案,決議111年度稅後盈餘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後, 可供分配盈餘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 利,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第七案是關於青上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 由原每月150,000元調升至300,000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 10,000元調升至250,000元等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參酌系爭刑事告訴意旨:「 被告陳南宏身為明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台銘(即本件原告 )為代表明安公司執行青上董事職務之人...未經青上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洩漏予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陳保慈。嗣青上公司接獲保慈公司及陳保慈就 青上公司預將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股東提案申請 書,見提案內容竟提及前揭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始知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內容遭被告二人洩漏...」等語(告訴狀見外放1 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11頁)(見外放112年度他字 第6580號節本第3-5、27-31頁),及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 之股東會提案單(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27-31 頁),其中陳保慈之提案單首行記載「討論事項四:111年 度盈餘分配案」、理由1記載「本公司的負債比太高,每年 的盈餘都全部分配掉,竟然不留下一些盈餘做預備金,這不 像是一個想要長久經營公司的財務分配。」;另保慈公司之 提案單之討論事項明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 薪案。(人資部提)」,理由1中則載有「董事長調高薪資1 0%,由15萬調升至30萬。總經理調高薪資15%,由10萬調升 至25萬」等內容,提案單所列之討論序及內容均與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相同,據此推之,其等提案前應已知悉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而承前述,出席系爭董事會者,除主席陳佩君 董事長外,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和成,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原告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 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並非全然無由,其以青上公司名義對被 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客觀上亦係維護其權利所實施之正當 法律行為;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當日係受明 安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董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僅向該公司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南宏報告系爭董事會議事內容,保慈公司及 陳保慈係輾轉自陳南宏處得知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與原告 無關;以及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不具秘密性等理由,而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 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美國VALENTS公司質疑,財 務顧問職務並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損失收入,甚至因此罹病 、住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況且依原告自述,其遭提告系爭刑事告訴乙事外洩他人, 係因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之刑事傳票,遭他人任意拆閱並散 布所致,則原告遭到美國VALENTS公司暫停財務顧問職務及 解約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其後來為調查傳票洩漏原因,而與 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甚至因此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 、爆肝住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顯均係因該不詳姓名 者擅自拆閱原告傳票並散布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正當 行使告訴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80,000元(含工作損失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8

TPDV-113-訴-3818-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南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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