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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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張嘉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600-20241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修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小-2756-20241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6號 原 告 羅琬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9F5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8日8時3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49F 5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9 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另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7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49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 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回想究何以吐氣有酒精反應緣由 應係案發前一日晚間於家中食用燒酒雞,亦即原告恐係於案 發前一日食用到含酒精成分之食物,然案發當日原告精神狀 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 過法定標準,且係因轉彎時不慎擦撞臨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始發生事故,實非因原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未因 此造成人員傷亡,本件與一般酒駕違規係同日飲酒後立即駕 車之情形迥然有異,原告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實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  ㈡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雖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經原告告以 僅有喝咖啡後,直接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未確認原告 所喝飲品是否含酒精及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更未告知 原告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實已違反 程序規範,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且檢測程序前舉發 機關員警未告知酒精測試之流程等應事前告知之權利事項, 且恐未進行全程連續之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所明文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且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本件舉發自於法有違。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員警於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物,原告則回答僅喝咖啡無飲酒或 食用含酒精食物等語,應足認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對 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經 原告明確告知未飲酒始對其施以酒測。又員警實施檢測過程 確實全程連續錄影,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應全 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之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定標準,其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 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酒 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警 分交字第1130051512號函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61-64頁) 、刑案呈報單(本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3-96 頁)、113年7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64665號函暨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107-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08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3-13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0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詢問原告喝飲品是否含有酒精及 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亦未告知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及檢測流程,且於酒測過程恐未全程連 續錄影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 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 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 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 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 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 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員警與身著藍色外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駕駛人陳宏政(下稱陳)、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做一下酒測,沒有喝酒啦?   陳:沒有。   員警:全新吹嘴再幫我打開一下。   原告:我剛剛喝咖啡可以嗎?   員警:咖啡沒關係,沒有吃酒精類的東西啦?   原告:沒有。   員警:(對陳說)那我先幫你測。   (陳宏政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一口氣長吐。再來(重複數次),OK可以了。酒測值是    0,印出來再幫我簽個名。這邊被測人幫我簽你的姓    名,然後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下面幫我留手機號    碼,阿正反兩面有2張。   (原告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對原告)一口氣長吐。再大力一點,再來持續著,    大力一點,像吹氣球那樣就持續往裡面吐。你這樣沒    有,再大力一點點。   原告:沒有嗎?   員警:沒有,沒有這樣沒有,你吸一口氣然後慢慢吐,你這 樣太小力,再來(重複數次)你有聽到那個逼逼逼聲      嗎?   原告:恩。   員警:就讓它持續,再來(重複數次),ㄟ不夠,再來(重複    數次)不夠。持續著,再來(重複數次)差一點...再來    (重複數次)OK好。0.34。   原告:這是甚麼意思?   員警:酒駕。你不是說你沒有喝?   原告:喝咖啡啊!   員警:阿為甚麼會0.34?昨天有喝嗎?   原告:昨天有吃麻油雞。   員警:問你說有喝,啊你說沒有喝,阿喝咖啡,喝咖啡怎麼    會有酒精值?   原告:我沒有酒精值,我只有昨天喝麻油雞而已。   員警:沒辦法,測出來就是0.34。   原告:OK。   員警:就是公共危險,等一下會帶你回去。   原告:所以我現在不能去上班?   員警:對。   員警:被測人的地方簽你的姓名,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    下面留手機號碼,有2張。   原告:下面要寫嗎?   員警:手機號碼。」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53頁、第155-16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為警進行酒測前,經詢問是否曾飲用酒精類之物,原告明確回答「沒有」,復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係前一日22時許在家中與友人一起吃麻油雞,於112年12月18日0時結束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其飲用酒精類之物結束距開始本件進行酒測時顯已滿15分鐘,依上開規定,自可立即檢測,員警無需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又本件非屬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員警亦不必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另舉發機關員警係提供原告全新之吹嘴,並告知酒測時吹氣之方式,於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且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酒測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顯見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主張其係案發前1日晚間於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然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不知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 定標準,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乙節, 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 告自承於112年12月18日0時許,方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 雞結束,已如前述,其相隔不足9小時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更高達0.34mg/L ,衡情其對自 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不能預見,其自應避免駕駛車輛,本 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仍駕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巡交-136-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林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9元,及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379-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1030-2024120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日 002 113年5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日 003 113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2

CYDV-113-司票-2066-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寶貞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寶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郭坤榮駕駛,郭坤榮於11 1年8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方之車道旁(下稱系爭地點,車首朝北)。訴外人謝 俊義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 在系爭地點對向車道(車首朝南)。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地點 ,逆向駛入來車道,逕以車首碰撞乙車,使乙車車尾碰撞甲 車之左後車角,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 幣(下同)84,58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2,205 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葉寶貞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丙車逆向駛入來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 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45至75頁),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2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9個月,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甲車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50,850元及工資33,730元,合計84,580元,有估價單、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27頁),其中 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0,850÷[5+1]=8,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 ,15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0 ,850-8,475]×20%×[8+9/12]=74,1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0,8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 殘價(計算式:[50,850-74,156]<8,475),應按殘價8,475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為零件費8,475元,加計工資33,730元,合計42,20 5元,堪認葉寶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2,205元。  ㈢又原告主張葉寶貞以甲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 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堪認原告與葉寶貞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甲車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4,580 元,有賠付資料查詢明細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27頁),而葉寶貞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2,205元,已如 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葉 寶貞向被告請求賠償42,2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未逾葉寶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91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74-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林志雄 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9元,及被告林志雄自民國113 年7月21日起、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受僱於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興億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 駛被告興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文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文德路與建國路3段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與訴外人于騰 雲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783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于騰雲,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林 志雄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于騰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興億公司為被告林志雄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志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于騰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11,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林志雄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于騰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111,7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993元、工資為24,79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系爭小客車為103年7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自103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7月 2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499元【 計算方式:86993÷(5+1)=1449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9,289元(14499+24790=39 289),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3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志雄部分 為113年7月21日、被告興億公司部分為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556-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6公 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貞吟所有,由訴外人林世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97,414元(含零件141,314元、工資56,100元) 及拖吊費用2,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陳貞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與統一發票、理 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貞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貞吟199,81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陳貞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至 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97,414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41,314元,工資費用為56,1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2年1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314÷(5+1)≒23,5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1,314-23,552) ×1/5×(5+3/12)≒ 117,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314-117,762=23,552】,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82,052元【計 算式:23,552+56,100+2,400=82,0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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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泰倫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9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 區○道00號西向5.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不當。 適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崇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段中間車 道駛至,系爭貨車當場自右方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666,68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費用107,269元 ,計為773,9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廖崇翔對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又 伊已向廖崇翔賠償26萬元,已無資力再賠付原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 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第11至12頁),核與警方所提 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9至71、99至12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雖辯稱廖崇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卷第123頁),而警方所提供談 話紀錄表固記載其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100至110公里 (卷第57、107頁),然此僅為廖崇翔所出陳述,欠缺測速 儀器之測量結果相佐,且以廖崇翔所述時速範圍亦可能為時 速100公里而於速限範圍內,是由卷存證據尚無法佐為廖崇 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MAZDA原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36、153至167頁);對比警方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卷第67、115至117頁),肉眼可 見系爭汽車引擎蓋明顯潰縮凹陷、右前保險桿脫離變形,核 與上述維修工項及彩色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集中於系爭汽 車前方、右前側等處相符,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堪認均屬必要費用。  ㈣至被告固曾向廖崇翔賠付26萬元。惟其給付緣由實係廖崇翔 因系爭汽車受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交易價額貶損而來,此為 兩造所是認(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69至171頁),足 徵被告先前所為賠償屬交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車損修繕費 用屬技術性貶損有別,尚無重複受償或妨害代位之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3,952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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