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范禎娠(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補-21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