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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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小-581-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藍温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小-582-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范禎娠(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8

TCDV-114-司促-3198-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張惟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3-司促-36358-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04-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俊憲 0號(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63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19-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杜佳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225元。經查,被告住臺中 市東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小-440-2025020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鄭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3

CPEV-113-竹東小-349-20250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王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王玉蓮(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 人)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蔡王玉蓮住彰化,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彰化 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4-北小-42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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