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
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
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
,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
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
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
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
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
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
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