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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王悟愷 債 務 人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信託人 李諺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10 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坤 邑實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 為138年7月29日、140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108年7月31日、110年3月2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李諺起於113年5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相對人。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2年10月26日共同簽 發,面額667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30日之本票一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債務人尚欠475萬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3-司拍-245-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 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 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 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 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 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頤 債 務 人 華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積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2年6月5日 簽發,面額34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6日之本票一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債務人尚欠185萬9,500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3-司拍-345-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美惠 相 對 人 楊光美 楊光華 楊光惠 楊宗光 楊光貞 楊維仁 楊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 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2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5,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95,480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楊光美 1/14 13,963元 2 楊光華 1/14 13,963元 3 楊光惠 1/14 13,963元 4 楊宗光 1/14 13,963元 5 楊光貞 1/14 13,963元 6 楊美惠 1/2 97,740元 7 楊維仁 1/14 13,963元 8 楊維英 1/14 13,962元

2025-02-27

SLDV-114-司聲-2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晴股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 審前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上級審廢棄發回 ,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為貫徹迴避制度 之目的,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應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 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 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前揭法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 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 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 ,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 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所為更審前裁定,業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為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並無迴避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 情詞,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聲-39-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李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1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348 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374-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唐鳳儀 相 對 人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 第18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 萬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9 元(計 算式:9,690×65/100=6,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聲-33-20250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間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民國114 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897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他-21-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 對 人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已全數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76 元 (計算式:11,593×55/10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聲-4-20250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育德 相 對 人 林建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4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 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4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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