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美惠
相 對 人 楊光美
楊光華
楊光惠
楊宗光
楊光貞
楊維仁
楊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
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2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5,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95,480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楊光美 1/14 13,963元 2 楊光華 1/14 13,963元 3 楊光惠 1/14 13,963元 4 楊宗光 1/14 13,963元 5 楊光貞 1/14 13,963元 6 楊美惠 1/2 97,740元 7 楊維仁 1/14 13,963元 8 楊維英 1/14 13,962元
SLDV-114-司聲-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