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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玟晴 連浩銘 連甲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尹○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國 楊○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 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被告尹○瑋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淑霞,致被害人林淑霞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以上車禍內 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尹○瑋為未成 年人,而被告楊○萍、尹○國為尹○瑋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 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責,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的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 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5、206號裁 定所載。被告尹○瑋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 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尹○瑋行為時,被告楊○萍、尹○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對於原告連玟晴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1)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尹○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霞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母之痛,與被害人 林淑霞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 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7-49、1 77頁),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74頁) ,再參酌被害人林淑霞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 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林淑霞的至親,所受的 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 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 同。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 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連玟晴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連甲玫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連玟晴 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 3 連甲玫 1,3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1 連玟晴 1,708,229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用408,229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3 連甲玫 1,3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連玟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1,708,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連皓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連甲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CEV-113-板簡-4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光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麗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由被告麗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8,536元、被告麗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33,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及麗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則各為同棟1樓及2至4樓之所 有權人,嗣於111年12月27日上開廠房外牆洗石子壁面掉落 ,而致停放於1樓停車場之麗德公司所有車輛及訴外人蘇家 慶所有車輛毀損,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原告應各賠償訴外人蘇家慶新臺幣(下同)267,23 9元、麗德公司9,058元,惟被告同為25之1號廠房之所有權 人,而廠房外牆屬共有部分,兩造自應按比例分攤上開賠償 金額,麗嘉公司應負擔1/5、麗德公司則應負擔3/5之賠償責 任,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爰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攤部分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280條、28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55,7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麗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67,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廠房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及25號建物之連棟建物, 25之1號及25號廠房,由被告麗德公司持有1/2、被告麗嘉公 司持有1/10、原告持有1/10、訴外人嘉鋐公司持有1/10、昌 毅公司持有1/10。惟該廠房共5家公司,4家公司均認為大樓 外牆係可分割處理由各所有權人負責。縱認該外牆屬共有部 分,因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故原告應分擔4/12之比例。原告 占用頂樓面積至少330坪約30年,應給付被告28,512,000元 之租金損失。且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應修繕5樓外牆,但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10月花費201,600元搭建防落石棚 架,以上共計28,713,600元,爰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規範,共有部分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 (同條例第7條第3款參照)。上款所載之態樣雖僅有「承 重牆」而不及於「外牆」,然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已明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就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限制,顯見公寓大廈之外牆無法為特定住戶所排他性處 分、收益,與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權能內涵未盡相符。再者 ,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 維護管理之必要,其因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 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 有,可認解釋上,亦應將公寓大廈之外牆解釋為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 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25之1號廠房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 易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45137 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固以外牆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專屬部 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建物外牆 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而就本件廠房外牆部分,是否具備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屬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見被告就外牆部 分,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屬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等情,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是被告等既為本件廠房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同。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本件廠房之共有部分按其共 有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已 賠償訴外人蘇家慶267,239元、麗德公司9,058元,有本院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30 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451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則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各自分攤部分,亦屬有據。 (四)被告稱本件廠房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及25號建物之連 棟建物,25之1號及25號廠房,由被告麗德公司持有1/2、 被告麗嘉公司持有1/10、原告持有1/10、訴外人嘉鋐公司 持有1/10、昌毅公司持有1/10,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按 此比例進行分攤。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故原 告應分擔4/12之比例云云,難認與前述法規意旨相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則難認有據。是本件訴外人蘇家慶及被告 麗德公司所受損害各為267,239元及18,116元,基此按上 開比例計算被告麗德公司應償還之金額為133,620元(計 算式:26,7239元*0.5=133,620元)、麗嘉公司應償還之 金額為28,536元(計算式:267,239元*0.1+18,116元*0.1 =28,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辯稱就28,713,600元部分主張抵銷,然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 。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租金、代為搭建防落石棚架等債權 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280條、28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46-202411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建中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陳建中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6

KLDV-113-司執-3797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5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4,7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7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4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9元 陳建中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2338元 陳建中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41807元 陳建中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831-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6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東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135號 前,欲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證人鄭程璟(未據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依潔,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傲所駕駛之車輛 右側車頭撞擊證人鄭程璟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車身,致證人 鄭程璟、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椎第5-10節壓迫性骨折、胸椎右側第1與3-9節橫突骨折、 右側2-12與左側5-8節肋骨骨折、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手擦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SLDM-113-審交易-625-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09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持空氣長槍開槍射 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CO2長 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空氣長槍開槍 射擊是為了打鳥,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已經與告訴人無 條件和解,一切是誤會,希望法院改判無罪,如果認為有罪 ,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去竹子園採竹子,我看到不明男 子騎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以為他要講話就沒理他,要出 家門口時,突然聽見四聲鞭炮聲,我就下意識躲到旁邊的土 堆,後來我回家調監視器,看到剛剛那個不明男子從機車踏 板上掏出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口開4槍後騎車離開,我非常 害怕,對方持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射擊會危害到我生命安全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射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跟 口罩,我沒有很認真在看他,他在竹筍園時我們機車就有會 車,被告看到我要回家,就折返到我家,我要到我家後面的 竹筍園割竹筍,被告就拿著槍對著我開,我就躲到旁邊的土 堆等語(偵卷第89-9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反面),由卷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家 門前,持一把長槍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射擊,該把長槍槍口尚 可見因射擊後冒白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相符 ,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猶以:是要打鳥等語提起上 訴,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上開舉動,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縱使兩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卷第37-38頁), 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業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各項事由,其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 失出。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 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 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 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 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 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簡上-406-20241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63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142,1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7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5,3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促-12232-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宣雯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建中」,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陳建中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12

TPTA-113-交-20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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