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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原金訴-5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1649-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9

KSDM-113-金訴-806-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鈞晏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益鋒已於 民國105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麗真又於112 年1月17日死亡,父母有原告及被告子女二人。坐落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麗真所有,林麗真生 前因長年受訴外人即其弟林大謙資助,為償還積欠林大謙之 債務,乃約定以附條件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3地號土地( 此筆地號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方式,由原告 代為清償積欠林大謙之債務,上開契約並於111年12月5日公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詎母親林麗真於11 2年1月17日過世,爰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林麗真曾於贈與行為前之111年8月9日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神經科心理測驗,確認有判斷力處理問 題明顯困難,且已將複雜財務交由原告處理,對於小額金錢 計算能力亦有明顯減退等情事,於失智症確認之項目亦為肯 定之結果,日常經濟事務多需仰賴他人,依其精神狀況業已 無意識能力,無從為不動產贈與此種重大決定,公證人非專 業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公證時林麗真之意識能力。且林麗真 於106年10月31日曾匯款320萬元至林大謙之帳戶,金額遠多 於系爭契約中所稱之240萬元,縱曾欠款亦應已還清,顯見 林麗真為贈與行為時,對於其經濟財務狀況早已難以維持記 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4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㈡原告與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人公證。 ㈢林麗真曾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心理衡鑑及神 經科心理測驗。 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因林麗真於訂定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157至1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主張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所為而無效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主張 上開報告記載:林麗真於111年3月23日雖意識清晰,尚可 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除時間順序以外定向力正常,長期 記憶力未受影響。然林麗真之短期記憶力已受損又易受外 界刺激,判斷力已有明顯困難等語。又據該院之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主張:林麗真除短期記憶力受損外,是時更已連 簡單的家電用品都有操作上困難,在社區、社交、知性活 動或工作方面亦有困難,並經檢查者再次確認,林麗真判 斷力或問題解決方面確有問題,對於失智症之認定,亦均 為肯定之結果。顯見林麗真於為贈與行為當年,應僅能為 簡單之生活自理,難為複雜之財產交易行為,且其既於贈 與行為當年3月,已有判斷力困難之情事,並罹有失智重 症,自難以對事關重大之不動產贈與為理性判斷,應已無 意識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林麗真上開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 次鑑定結果為何?診斷為何?如林麗真有失智症,其程度 為何?其於111年12月之病情為何?是否有做成附件公證 契約之意思能力(檢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經該院函覆以:「二、林君111年8月9日當日評 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診斷為CDR=0.5指未確定失智或待觀 察。三、當時的評估為尚未確定達失智程度,但有輕度知 能障礙。四、111年12月未回診神經內科故無法得知病情… 五、林君的評估為CDR=0.5,非正常(無失智),也非確 定失智,即患者雖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 自主表達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4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7頁)。顯見林麗真經醫院鑑定後認定並非確定失智,雖 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表達能力。自 無從僅因心理衡鑑報告中描述之部分情形,逕推斷林麗真 此後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狀態。  四、又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函詢林麗真公證之時情形及狀態,經其於113年5月27日以(一一三)聯玫函字第005號函覆以:因其所經手之案件每年逾3,000件,已執業23年,且與案件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故並無錄音錄影所呈現資料以外之記憶等語,並檢附公證時錄音錄影之光碟予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所提供之光碟中名稱:「111N1002.mp4」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室內有二長桌,呈倒T字形擺設,原告坐於直1字形長桌之右側,訴外人林麗真、林大謙則均坐於長桌之左側;公證人郭俊麟坐於橫一字形長桌正後方靠近攝影機鏡頭處。公證人郭俊麟全程幾乎都使用臺語發言。」、「(0:17至0:22處)公證人:甲方是林麗真女士?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是本人?林麗真:對,我是本人。(點頭並看向公證人)。」、「(2:39至4:00處)公證人:從(契約草稿)第4行,最左邊有行號,我們從第4行那邊一起看,第4行是說原因,原因是乙方林群曜先生是甲方林麗真女士的兒子,丙方林大謙先生是甲方的弟弟,甲方現在覺得年紀有比較高、比較大了,所以開始要處理名下的財產(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要安排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多年來,弟弟林大謙都有幫忙、在財務上幫忙。林麗真:(於公證人解釋契約時,眼睛有看向手中紙本,並不時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這件事情,因為過去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所以是現在當場大家都有在這裡,這件事情是事實嗎?林群曜:是(點頭)。林大謙:這個…有…可以給你參考(轉身向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過去…。林大謙:她自己記的帳(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算林女士自己有記帳?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林大謙:有,她自己有記帳,我請她保管,她自己拿給我,她說她有記。公證人:好,妳自己都有記帳?林麗真:(點頭)。林大謙:妳自己都有記帳?(轉向左邊並用左手指碰觸林麗真右手臂)有嗎?林麗真:(點頭)。林大謙:這妳自己記的?(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有要看嗎?林麗真:不用,不用啦。」、「(6:39至7:43處)公證人:第二條,就是說乙方就是林群曜先生,必須代替甲方就是媽媽林麗真女士,這20多年來,媽媽自己有記帳說舅舅幫忙或說是借款的,這些加總起來,反正有的也算不清,反正就是用240萬下去計算,好,這240萬元很重要,你們大家有意見嗎?(原告及林大謙均看向林麗真)林麗真:(搖頭)。」、「(16:52至17:44處)公證人:現在給你們自己決定,所有權權狀,你們希望放在誰那邊?所有權權狀,林女士,土地如果過戶給你兒子完畢後,我們會拿到所有權狀副本,副本如果放著也是沒什麼用,但是如果要用,要買賣,要去銀行設定借錢,都要用到權狀副本,所以副本要在放誰那裡?也是很重要,看你們感覺要放在誰那裡比較好。林大謙:要放在誰那裡,你比較放心這樣子(側身轉看向林麗真),妳說,妳自己決定就好,看是要放在妳那邊、他那邊、我這邊(用手指指向三方)妳自己決定。林麗真:放在你這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公證人:放在誰那邊?林麗真:放在他那裡(再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23:49至24:5處)公證人:大家有哪邊有問題?或是有意見要補充?或更正?林大謙:妳有什麼意見?(用左手指向林麗真)可以跟公證人說。公證人:林女士,妳有聽清楚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如果照(契約)這樣做,妳有高興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見本院卷第442至446頁)。自勘驗內容觀之,林麗真神態無異常,於公證人詢問時均有立即點頭或回答,林大謙及原告均未引導林麗真回答,甚至會特別詢問林麗真、強調由林麗真自己決定,林麗真亦做出切題之回應,例如:於林大謙詢問是否需要看林麗真自己所記的帳時,林麗真立即回答「不用、不用」。於詢問要將所有權狀副本放置何人處時,林麗真清楚回答「放在你這裡」,並用手指向林大謙,且於兩次詢問均立即回以相同之答覆。足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為系爭契約時,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簽名,除經公證人認證外,林麗真於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之當下,尚能與公證人正常對答,並依其意思做出選擇,顯見其於是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僅因公證前約4個月前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即遽認其為系爭契約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公證過程中伊母大部分均僅有點頭,而 伊母生前有一個習慣,別人講什麼,她都會點頭,但不代 表她真的有理解云云。然查,林麗真除適時以點頭回應公 證人之詢問、陳述外,亦多次出聲為切題之回答,已如上 述。另觀林麗真於公證人詢問以240萬元計算債務是否有 意見時,搖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4頁),亦可 見林麗真並非僅無意識之點頭,而係瞭解公證人之陳述後 做出相應之回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另又提出第三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1頁),欲證明林麗真之意識狀 態。惟查,該第三人有無醫療專業,已非無疑,且其僅稱 「我是覺得你媽媽目前的健康情況有點糟、而且好像某些 方面退化很多」,實難證明林麗真於111年12月時有無意 識能力。且觀被告提出110年8月12日前後與林麗真之對話 述及「有一塊田地已經分割了那一塊我先登記給你好嗎? 因為沒有分割以後手續費也很麻煩而且費用也蠻高」、「 (媽,最近疫情有降級你有要來臺北嗎?還是再過一陣子 )我還沒有打第二次疫苗而且又要手術眼睛」(見本院卷 第449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110年9月以後 與林麗真之對話紀錄,林麗真曾述及保險每年還本6,000 元、壽險的金額結束日期及每年利息6,000元,到74歲可 以領回、林麗真包紅包給第三人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 第441頁),亦均可認該時林麗真之思緒清晰,對於不動 產處分之過程、成本均有一定之思考能力,而無被告所述 無意識能力、無法判斷複雜問題等情形。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及本院當庭 勘驗公證人所提供公證時之光碟內容觀之,林麗真於做成 系爭契約並公證時,顯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彥宇醫師到庭作 證,欲證明林麗真為本案贈與時之意識能力。惟本院已檢附 相關資料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獲函覆如上,均已如前述 。且該醫師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之開 單醫師(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亦難以知悉林麗真「為本 案贈與」時當下之意識能力為何,此部分又業經本院勘驗錄 音錄影光碟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4

CHDV-112-訴-12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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