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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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斯徠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債 務 人 林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陸仟參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4-司促-325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伊汎妮美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14-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普利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錦珠 張本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418-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 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700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194-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丁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貳仟玖佰捌 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3-司促-35231-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6號、113年度執字第16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量刑 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6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1號

2025-02-06

TCDM-114-聲-14-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9,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2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世昌即晶昌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7,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933-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珮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49,739元,及㈠其中281, 32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其中68,413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4-司促-401-2025012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連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連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 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 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 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郭連友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 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成年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郭連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傳送予「貸款專 員 林郁翰」,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起訴書附表均未記載詐騙時間, 均應予補充),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梅草、周淑玲、 楊錫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等人(以下合稱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致李梅草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郭連友旋依「張世緯」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 款項交付予「梁育仁」,抑或如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編 號6所示轉匯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連友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留言後有很多 代辦公司密我,對方跟我講要跑貸款的流程,他們叫我把他 們公司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是被騙的,我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受 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梁育仁」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 帳號交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 依循「張世緯」指示,將告訴人李梅草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自承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 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偵卷第116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自承不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27頁、偵二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 受匯款時,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間, 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商品貸款及手機貸款 ,另其亦有嘗試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因其償債能力不佳 故遭銀行拒絕等節歷歷(見本院二卷第84至87頁),衡以被 告既為財務金融學系畢業,更應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 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貸 款專員 林郁翰」說他是日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新 公司),「張世緯」是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齊公司),我沒有仔細去查日新公司是做什麼的、可不可以 幫人辦貸款,有查到鎮齊公司,但沒有看鎮齊公司是做什麼 業務等語歷歷(本院二卷第88至89頁),可認被告未查核確 認日新公司、鎮齊公司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更未查證「貸 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所言是否實在,即交付本案 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且在「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要求另行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被告理 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約定貸款金額、年 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未表明 具體身分之「梁育仁」,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 告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 付款項予「梁育仁」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員身分為何 、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共計 79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梁育仁」 ,亦未向「梁育仁」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 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 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 侵吞之風險,然「張世緯」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數時分鐘至1小時的時間內提 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 合理。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 ,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合作協議書上面有律師,我去查 說有沒有這個律師,而且真的有這個律師,我想說有律師的 保證。他們審核的經理會解釋金流拿去做生意,說他們串通 好了,會幫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觀諸被 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21頁)上僅有甲方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 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 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 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 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 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情事,被 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議書有上 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甚而其所稱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上之重要事項,如求償金額、代辦費用等約定,俱 係被告所書寫(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所收受之合作協議 書實為一份內容空白、預先簽立姓名之合作協議書。顯然被 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 無所知悉且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取,難 認有理。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專員 林郁翰」、「 張世緯」,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李梅草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梁育仁」指 示代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 他人帳戶。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而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 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 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 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㈢被告雖提出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辯稱其有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 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款 項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 」為不同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收受款項、取款、轉匯等過程,徒增 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 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 被告主觀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多次提領、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周淑玲、王紫薰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 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及 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之行 為,可能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 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之財產 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梁育仁」或轉匯,並未 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㈢至綜觀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 至80頁),被害人楊錫祺、告訴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 匯入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10萬141元,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為10萬元,手續費15元,以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金額 扣除被告提領轉匯金額及手續費後,可得出126元,且在被 害人楊錫祺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 足見前開126元同可評價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梅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李梅草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要向其借錢,過2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李梅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0時11分3秒 ------------- 0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2分9秒 ------------- 00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175頁)、112年9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9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0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9月5日 10時48分30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9分42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50分57秒 ------------- 0萬6,000元 2 周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ason佑」與周淑玲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請先借伊30萬元投資,明天中午會還錢云云,致周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右列①至③)、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正民店(右列④)、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雅福店(右列⑤)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3時25分40秒 ------------- 00萬元 ①112年9月5日 13時46分4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周淑玲與Jason佑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21至123頁)、112年9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9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 ②112年9月5日 13時48分24秒 ------------- 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 13時51分12秒 ------------- 0萬元 ④112年9月5日 14時4分12秒 ------------- 0萬5,000元 ⑤112年9月5日 14時10分14秒 ------------- 0萬5,000元 3 楊錫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楊錫祺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因買家「胡祺昌」無法下單其臉書上架之商品,申請賣貨便後需透過銀行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錫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5時43分18秒 ------------- 0萬0,130元 112年9月5日 15時47分32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本案被告涉案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偵二卷第13頁) 4 翁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man蔡」與翁睿廷聯繫,向其佯稱:願以新台幣2萬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云云,致翁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分9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6時5分5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睿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6至128頁)、「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就是愛新店」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頁面(警卷第135頁)、翁睿廷與Carman蔡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35至137頁)、翁睿廷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卷第137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5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uan Ho」及撥打電話與陳彥霖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架之手錶,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開通賣貨便金流認證服務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5分16秒 ------------- 0萬0,023元 112年9月5日 16時31分53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陳彥霖與Chuan Ho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50頁)、陳彥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通話紀錄(警卷第150至151頁)、陳彥霖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警卷第15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6 王紫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起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雯婷」、「李雅惠」、「張燕麗」、「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及撥打電話與王紫薰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賣場上架之泰國聖物飾品,然伊帳戶被凍解,需由中國信託銀行協助進行三大保障及綁定銀行機構,並匯款證明自己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王紫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①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②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16時28分19秒 ------------- 0萬9,988元 ①112年9月5日 16時35分27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2至93頁)、王紫薰與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李雅惠、張雯婷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00至103頁)、王紫薰手機通話記錄詳情(警卷第103頁)、王紫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②112年9月5日 16時42分4秒 ------------- 0萬元 (轉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金訴-7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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