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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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彩祥(即陳冠宇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冠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被告王彩祥、陳志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 名稱之)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 節,有系爭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頁 、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等件 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約定書之記載,係 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 ,既屬身為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 所地既在臺南市永康區,堪認其之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 處,而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勢將 使其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 上述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即屬顯失公 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1

TPDV-113-訴-6647-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王道儀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陳志賢因贓物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簡附民-23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 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警詢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前有毒品 、洗錢等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贓物以新臺幣3 萬元轉售牟利,業如上述,乃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4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中」之友人所交付 之如附表所示之NIKON品牌相機產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為王道儀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內遭竊之物品),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一中」收受上開贓物後,旋於同日15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佑昌攝影器材行」,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朝桉。嗣經王道 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道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 書1份、贓物照片1張及遭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變賣如附表所示贓物所得之3萬元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賢係於民國111年3月6日15時3 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王道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 號5樓住處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相機主機1台、說明書 2本及現金2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上開財物,如附表所示財物係友人「一中」所 交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僅足以證明 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然其並未親睹上開財物遭竊之過程,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D800E相機 1台 2 24-70MM鏡頭 1個 3 70-200MM鏡頭 1個 4 50MMF1.8鏡頭 1個 5 2X增距鏡 1個 6 SB-900閃燈 1個 7 SB-400閃燈 1個

2024-12-06

PCDM-113-簡-4991-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60,000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 有60,00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60,000 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 ,700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60,000元之部分敘明 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 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 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5

CLEV-113-壢簡-1604-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8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參仟貳 佰元,及其中捌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486-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間就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44、1951、1953、1955、1960、1972、 1973、1974、197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主建物古厝(面積265.39平方 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3.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志 良應將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面積101.24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加蓋倉庫2(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 合計5.99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堆(面積合計23.03平方公 尺)拆除、將編號F鐵網堆(面積10.61平方公尺)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志良負擔百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 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原告 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 下合稱陳志勇等6人)、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 (下合稱陳志明等4人,與陳志勇等6人下合稱陳志賢等10人 )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以下段別省略)1951、1953、 1955、1973、1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訂有53西 鄉民地字第1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甲 租約),另就1944、1960、1972、1974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租約土地)訂有40西鄉字第4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以 陳志賢等10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於起訴前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 會於111年12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陳志良表示不同意而調處 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 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8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地○○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 1年10月19日西鄉民字第1110009294號函、西湖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26 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原告既就陳志賢等10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致原告得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陳志賢等10人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租約無 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甲、乙租約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 、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 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 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陳 志良及陳志明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1954、1971地號土地11筆,與陳志賢等10人訂立租約, 陳志賢等10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原告依規定聲請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刪 除非系爭租約標的之1954、1971地號土地,並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為請求之依 據,均係基於陳志賢等10人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 另因原告、陳志良與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後,發現1951、19 53、1955地號土地上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 B主建物古厝、編號G圍牆(下合稱子地上物)依陳志良所述 係訴外人即其祖父陳添傳興建,於陳添傳亡故後繼承人未曾 分割遺產,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C鐵皮加蓋倉庫2、D雞舍 、E雜物堆、F鐵網堆(下合稱丑地上物)則為陳志良興建或 施設(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原告乃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前 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 係基於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子地上物應 為陳添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方有處分權 得為拆除,原告乃追加陳添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金菊、李 桂蘭 (歿)、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劉優錦、劉富美( 除李桂蘭外,下合稱陳金菊等6人)等為被告,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勇等6人,有李桂蘭、訴外人 陳安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 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陳志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 地及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陳志賢等10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顯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陳志良於苗栗縣政府調處時稱:其他 承租人未耕作,亦未委託我耕作等語,其出具之書面意見書 上亦記載:「其他9人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陳 志明等4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顯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亦歸無效。  ㈢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已 放棄耕作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志忠等4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 書人並無耕作,為保障所有權人—觀音宮之權益,立切結書 人依法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使其終止三七五租約 ,回歸觀音宮所有」,據此,陳志忠等4人既已放棄耕作權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此部分系爭租約。  ㈣陳志賢等10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108 年起僅有陳志良繳交部分租金即每年7,000元,每年尚有7,0 00元租金未繳交,至111年共計欠繳28,000元,積欠已達2年 之總額。原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陳志賢等10人仍不給付 租金,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至陳志明等4人雖主張陳志賢等10人間有分管契約,惟為 陳志良所否認,且縱有此約定亦僅為承租人間內部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㈤陳志賢等10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員、監事曾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而難以行走,雜草高度甚至 已超過人的身高,可見當時承租人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 告並於111年5月12日會同證人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民政課人 員蘇詠仁至系爭土地勘查,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 :以上表列耕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 之所訂。」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 。又陳志良並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 妹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而陳志良之父陳安 發係於105年7月4日死亡,足見承租人早已多年未為耕作。 再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 地上有A、C、D、F等地上物,均與耕作無關,另依現場照片 1960、1944、1974、1973、1972、197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部 分作物,且陳志良稱與原告調解後有整理耕地,然僅係少部 分種植,大部分土地仍未為耕作。另陳志明等4人亦稱:系 爭土地長期遭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足見陳志 賢等10人確有全部或部分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良部分:   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契約仍屬有效。且我在父親陳安發過 世之前,一直都有耕種,111年4月18日亦有請怪手翻土、修 土、整理耕地,並無原告所述雜草叢生的情形。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耕作這麼大片的面積,但仍有少部分耕作,有種植芋 頭、芭蕉、桂竹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陳志明等4人部分:   原告從未主動向陳志明等4人收取租金,且陳志良既已繳納 全額租金,即無再行向其他被告收取租金之理;系爭土地長 期遭陳志良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終止與陳志明等4人租約部分駁回。 ⒉陳志明等4人願於原告明確點交使用土地範圍後補繳租金繼 續承租。  ㈢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下合稱丘蕙賢等3人)部分:   我們從來沒有耕作過,也不清楚附圖所示編號B之主建物古 厝係於何時興建。對於房子要拆除並無意見,但是不願意支 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身觀音祠於50年8月15日與陳 添傳訂立甲租約,租賃土地為甲租約土地,於40年4月10日 訂立乙租約,租賃土地為乙租約土地,陳添傳歿後,86年7 月8日由訴外人陳慶安、陳安發繼承其承租權,陳慶安歿後 ,92年5月8日由陳志明等4人繼承其承租權,陳安發歿後,1 06年1月3日由陳志勇等6人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西湖鄉公所112年5月16日西鄉字第1120023942 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第393頁至第42 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志良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第4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勇等10人未自任耕作,甲租約應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 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⒉經查,甲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51、1953、1955 、1973、1975地號土地,有甲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1951地號土地上有主建物古厝1棟(門牌號碼西湖鄉五 湖村茅仔埔215號)、鐵皮加蓋倉庫2棟及圍牆;1953地號土 地上有雞舍1棟、1955地號土地上有雜物堆、鐵網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及附圖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55頁)。陳志良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是我們在住的(裡 面有5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倉庫、2個衛浴設備 ,現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4個小孩、3個孫女住在一起)、 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現在是我們的鐵工工廠、編號C之鐵皮 加蓋倉庫本來放農用器具,後來也變成堆鐵工的材料、編號 F是我們做鐵工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3 1頁),則1951、1955地號土地既屬陳志勇等10人承租之土 地範圍,卻有上開附圖編號B主建物古厝、編號A鐵皮加蓋倉 庫1、編號C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F鐵網堆坐落於其上,並由 陳志良作為住宅、鐵工廠、鐵工廠倉庫、堆置鐵工材料等非 耕作用途使用,顯見陳志勇等10人就1951、1955地號土地確 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1951、1955地號土地 既為甲租約之租賃標的,陳志勇等10人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甲租約耕地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陳志良辯稱其仍有使用建物 周圍土地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終止乙租 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 為陳志良所否認,並辯稱:全部承租的土地我都有在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 2日會同西湖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耕 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之所訂。」等 情,有西湖鄉公所112年4月13日西鄉民地字第1120023033號 函既所附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 2頁),從會勘紀錄中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遍布 ,無耕作跡象,且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之蘇詠仁於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耕地確實如會勘紀錄照片顯示,都沒有耕作 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於 111年5月12日原告人員會同蘇詠仁至現場勘查時,確無耕作 跡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乙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44、1960、1972、1 974地號土地,有乙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而陳志良曾自承: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妹 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陳志良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靜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們不是全部土地都沒有耕作,是少部分有耕作;我們 一直都有在靠近房子的部分耕作,另外一片大片的是陳柏錡 在種竹筍、火龍果;當初在西湖鄉公所原告同意我們有耕作 的部分續租,沒有耕作的就收回去,與會者認定沒有耕作的 土地是1972、1975上面那4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331頁、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32頁),則就林靜怡 前揭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可知陳志良耕作之範圍就乙租約土地部分,應 僅有1944、196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1972、1974地號土地; 復參陳志明等4人答辯狀稱:系爭土地長期遭陳志良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可認陳志明等4人並未於乙租約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 地確曾長期未耕作;另參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 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 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顯見其等亦未於乙 租約土地上耕作,則林靜怡前開所述1972、1974地號土地係 由陳柏錡耕作,與陳柏錡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與陳志 良於西湖鄉公所調解時提出之書面意見書自承:「其他9人 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 ,難認可採。且陳志良抗辯全部土地都有在耕作,亦與其自 認之內容、陳志明等4人書狀記載、陳志忠等4人切結書及林 靜怡陳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⒋則綜合上開事證,1972、1974號地上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此效力及於乙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乙租約,應 屬有據。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陳志 良表示終止乙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並以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其餘承租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陳柏錡、113年3月5 日送達於陳志忠、陳美菊、陳志彬、陳志明、113年3月6日 送達於陳梅菊、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陳志勇、陳志章、 陳志賢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9頁), 堪認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甲租約既已歸於無效,乙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為陳添傳所 有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 號C之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編號 F之鐵網堆為陳志良所有等節,為陳志良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24頁);丘蕙賢等3人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否要拆除房 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未提出爭執; 另經本院及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 第231頁),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自 認或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甲租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志賢 等10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其餘陳金菊等6人亦未就 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拆除 ,並請求陳志良將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號C之鐵皮加 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拆除、將編號F之鐵 網堆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 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部份,本院就甲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就乙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3、4款規定就甲租約為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乙租約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租約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53西鄉民地字第1號(即甲租約) 1975地號 0.075701公頃 稻穀 1953地號 0.0141公頃 甘藷 1955地號 0.0359公頃 稻穀 1973地號 0.0844公頃 稻穀 1951地號 0.3284公頃 甘藷 40西鄉字第4號(即乙租約) 1960地號 0.5728公頃 稻穀 1944地號 0.048501公頃 1974地號 0.1241公頃 1972地號 0.0262公頃

2024-11-29

MLDV-112-訴-55-20241129-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6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0556-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投簡附民-92-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日新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處於發動狀態 停放於路邊,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 ,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6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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