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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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律變更情 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和解機 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 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 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 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 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 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 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介紹莊 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 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 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 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 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 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 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 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 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 。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 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 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上訴 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 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 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 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 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 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 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 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 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 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 :(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 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 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 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邱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傅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嘉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國洋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715-20241212-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邱成渠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215-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志遠 住同上 被 告 徐侑錸(原名徐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吳冬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處,因被告行駛不慎之過失遭撞 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冬陽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證據證明係其撞擊吳冬陽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 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吳冬陽之 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係駕車撞擊吳冬陽車輛之人,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 此應證事實,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吳冬陽於調查時陳稱伊於 111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將車停在路邊停車格,翌日上午11 時53分許離開,此時沒注意車頭車損,駕車到新竹時才見到 車頭車損,調閱監視器後認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語,由 吳冬陽陳述情節可見其係出於「推測」認定被告係撞擊車輛 之人,而非本於自身經歷認知指訴被告;再者依卷附照片( 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至56頁)被告機車右側車身離地20至60 公分處雖有多處刮痕,然不似甫碰撞新傷,據此難認被告即 係撞擊吳冬陽車輛之人。從而原告既未證明係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293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遠因故不滿邱成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 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邱成渠或其社 區住戶之同意,即尾隨邱成渠所駕駛之車輛,侵入邱成渠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拿 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邱成渠車輛,並向邱成渠咆 嘯,而以此舉恐嚇邱成渠,使邱成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成渠、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登發、證人即 被告胞兄陳木川所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無故侵入社區 地下停車場,並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 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 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三角錐,未經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 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KSDM-113-簡-451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訴-2801-2024120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富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2878-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又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66-20241202-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蓉以被告陳志遠涉嫌傷害,而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1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 人因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觀其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 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29

CYDM-113-聲自-2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即訴外人詹 玉雲(下稱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伊、伊之弟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 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姊、詹玉雲之女,竟於110年3月間擅 自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伊、詹玉雲、陳志豪屢次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遷出,顯已侵害伊及陳志豪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陳 志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111年、112年度之 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00元、28萬4300元, 坐落基地111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 尺,面積85.31平方公尺,總價為25萬2518元,再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計算,核計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伊、陳志豪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99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4473元予伊及陳志豪,陳志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伊否認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賢(下稱 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名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詹玉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志豪,自屬有權處分。伊及陳志豪 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詹玉雲、陳炳賢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伊及陳志豪。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親原住在高雄,嗣陳炳賢將高雄房地 賣掉,以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詹玉雲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詹玉雲未經陳炳賢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詹玉雲近年來精神異常,並患 有「病態性囤積症」,詹玉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陳志 豪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之,應認該贈與契約為無效。於 本院補充陳述:伊係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入住其中,購屋價 金及後續房貸均由伊父親及伊幫忙支出,且伊長年幫忙支出 家庭開銷,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詹玉雲名下,所有權人 應屬陳炳賢,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4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111 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卷 第21-32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 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炳賢出資購得,係陳炳賢借 名登記在詹玉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則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陳炳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買, 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其徵求太太同意,借太太的名義登 記,如果將來要移轉登記雙方再協議,系爭房屋的價金52 0萬元是其將高雄房子賣掉得款310多萬元,價差是貸款, 其每月薪資5、6萬元交給太太付貸款,太太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詹玉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伊、陳炳賢及兩個兒子都有出 錢,陳炳賢高興且心甘情願登記在伊名下,陳炳賢沒有跟 他討論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足見陳炳賢與詹玉雲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陳炳賢與詹玉雲間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 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陳炳賢有部分出 資之事實,即認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炳賢 ,係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一節,尚無足採。是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詹玉雲,詹玉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陳志豪,上訴人及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幫忙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由其負 擔部分貸款或家庭開銷,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陳炳賢。被上訴人又辯稱:詹玉雲 近年來精神異常,患有病態性囤積症,意識不清,贈與行 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證明詹玉雲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觀諸詹玉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官所問 之問題陳述清楚,足見詹玉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精神異 常、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詹玉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豪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 法第942條即明。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詹玉雲時,與詹玉雲間應係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等均係因受詹玉雲指示始 得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僅係詹玉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與詹玉雲、上訴人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炳 賢,伊與陳炳賢有使用借貸關係,陳炳賢借名登記在詹玉 雲名下,伊與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本件應審究範 圍,附此敘明。   5.系爭房屋既原為詹玉雲所有,並於11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及陳志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距離國道1號非遠, 鄰近中山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111、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28萬8200元、28萬43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111 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有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49- 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1799元【計算式 :111年度(288200元+85.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 4506元,每月4506元×7=31542元;112年度(284300元+85 .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4473元,每月4473元×9=4 0257元,31542元+40257元=7179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補字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4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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