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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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AW000-A111131(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2-侵附民-35-202412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3萬2,055元(詳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萬2,05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1+25/365) 6% 3萬2,054.79元 小計 3萬2,054.79元 合計 53萬2,055元

2024-12-24

CHEV-113-彰簡-788-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5號 債 權 人 陳慶鴻 債 務 人 陳長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2995-202412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147元 陳慶鴻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82%計算之利息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366-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4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548-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17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23元 陳慶鴻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08% 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TNDV-113-司促-241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2

TNDV-113-司促-24068-2024121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盧畇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CTDV-113-司票-1476-202412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裕驣 被 告 翟國良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 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分 配表異議之訴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查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7 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訴-2168-20241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3

KSEV-113-雄補-25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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