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3萬2,055元(詳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萬2,05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1+25/365) 6% 3萬2,054.79元 小計 3萬2,054.79元 合計 53萬2,055元
CHEV-113-彰簡-78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