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
中,翻越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前開店鋪之窗戶,使該窗戶
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㈡核被告陳禹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之店鋪行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告不知悛悔
,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42,880元、10,000元(合計52
,8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經其於警詢中
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見臺南市○○區
○○街000號美髮店之窗戶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入該店內
,並徒手竊取鐘仁鴻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
,8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禹任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區○○路0段000號「夏果子」飲料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窗戶後,
隨即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內,並竊取廖信翰放在
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鐘仁鴻
、廖信翰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仁鴻、廖信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2,880元(計算式:42,880
元+10,000元=52,88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竊取現金2萬元一
節,經查,就差額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其僅有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
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廖信翰之指訴,遽認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94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