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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侯少鈞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15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在明道中學接種二價人類乳突 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腳踝、膝蓋疼痛; 於104年10月28日打完第2劑後,手指、手腕腫痛,走路會跛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 門診就醫,於104年12月21日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關節炎(下 稱系爭病症),持續接受治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上訴人申 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 組(下稱審議小組)108年11月21日第152次會議(下稱第152次 會議)審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109年2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 0100119號函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關於核定給付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金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本件處分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 ,於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已限縮受害者申領救濟之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對申請人較有利之處分時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 。據上訴人陳報107-108年度(下稱系爭年度)審議小組成員 共23人,其中以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身分出任者8人; 然第152次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委員合計僅22人,且李碧姿 委員不在該會議紀錄之應出席委員名單內,則該次會議組成 如不含李碧姿委員,代表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人 數僅有7人,即有違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法學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規定。又李碧姿委員 任期已於108年9月29日結束,其所屬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 聯盟(下稱老盟)雖以電郵推薦由張淑卿秘書長接替其空職, 然上訴人並未以聘書或其他公文書等證明文件予以認可,尚 難認張淑卿已自108年9月30日起接替李碧姿委員遺留空缺, 故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之組成違反審議辦法第10條 第2項 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預防接種救濟補償,係立法者落實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所定,故補償要件應著重於防 疫與生命、健康保障之社會性目標為考量,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純粹以醫學實證作為無關聯性之判準,實 係以大數法則或流行病學的機率觀點為論斷依據,犯了以群 體推論個體的謬誤,因此,原審認該規定與預防接種之立法 意旨有違,亦與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生命 權、健康權之精神不符,應不予適用。又上訴人提出之各實 證研究,均是以歐美人種為對象所進行大數法則式之機率推 論,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確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復參酌本件審議之3份鑑定書,其中A鑑定書表示本案為無 法確定與系爭疫苗接種相關,但相關可能性甚低之不良反應 ,建議給予救濟金2萬元等語,且有其他申請個案之鑑定意 見認為系爭病症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屬無法確定,而建議給 予救濟金之情形。以上均顯示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間,尚難認屬完全無關聯性,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為無關,應有違誤。 (三)又觀察被上訴人之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間具有時序上關 聯性,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系爭病症為被上訴人既有病症或因 接種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否則很難說二者完全無 關。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與侷限性,除非已有100%「無關」 確信,不應輕易否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法確定之關聯 性,於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受害人之認定,是本件應認 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情形,被上訴人 有權請求救濟補償,惟依該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規定:嚴 重疾病與預防接種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 萬至120萬元,此涉及行政裁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 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原處分作成時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 於110年2月18日修正,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下或稱系爭 規定)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規定內容,並未修正 ,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 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 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 ,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 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110年2月18日修正第1項、第2項條文,於第1項第1款第2目 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 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而將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第2款及第3款未 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以「致病機轉」為 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綜合研判」定義移列第3項,文字 未修正。)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 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 金額範圍)。」查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國 家推行預防接種政策,不僅可以提高國民之免疫力,且藉由 多數民眾接種疫苗,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具有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 公共利益。惟預防接種雖是最具效益之防疫手段,但施打疫 苗非毫無風險,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排除疫苗本身對於人體可 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政策,施打 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 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而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基此,為使預防接種受害之民 眾迅速獲得補償,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上開第30條(93 年修正前為第18條)規定及授權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使預 防接種受害者得據以請求救濟補償。 (三)依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 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 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 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 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笫3項)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 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 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 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 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 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 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經查,系爭年度審議小組之委員共23人,以法學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者有8人;其中李碧姿委員原擔任老 盟祕書長,因老盟推薦而經上訴人以社會公正人士聘任為審 議小組委員,然李碧姿於老盟任期在108年9月29日結束,依 審議小組委員聘任慣例,李碧姿擔任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亦 同時結束。另老盟雖於108年10月14日以電郵推薦新任祕書 長張淑卿接替李碧姿所遺委員任期,但未經上訴人以聘書或 其他公文書表示聘任張淑卿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審議 小組第152次會議簽到單並無張淑卿簽名欄位,該次會議紀 錄亦載明主席1人、出席委員15人及請假委員6人、合計22人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則原審論明: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聘任審議小組之委員,係以具一定專業或在社會上有公 信力之自然人為聘任對象,而非以機關或法人、團體為聘任 對象,故縱屬機關、團體推薦之人選,亦應經上訴人審查及 聘任後,始具有執行審議辦法第9條所定審議小組任務之資 格。李碧姿委員任期於108年9月29日結束,審議小組之委員 人數變更為22人,代表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人數 僅餘7人,已少於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得少於3分 之1」之門檻,老盟雖推薦由張淑卿接替李碧姿委員空職, 然上訴人並未以聘書或其他公文書證明文件予以認可聘任, 尚難認張淑卿已自108年9月30日起接替李碧姿委員遺留空缺 ,而認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之組成,即有違反審議辦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 有違誤,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審係審究李碧姿因擔任 老盟祕書長,經老盟推薦後,由上訴人以其具社會公正人士 資格而聘任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並非以老盟為聘任對 象,而由李碧姿代表出席,則李碧姿因卸任老盟祕書長而循 例同時結束其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後,雖經老盟推薦由新任祕 書長張淑卿接替李碧姿所遺委員任期,仍須經上訴人審查認 可及聘任後,張淑卿始成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提出聘書或其他公文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已聘任張 淑卿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因認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 之組織不合法,並非謂審議小組委員出缺時,上訴人依審議 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時 ,應以聘函為要式行為,始發生聘任效力。上訴意旨以其主 觀之見解,主張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審議小組委 員出缺時,僅需原代表同質性人員替補即得補足聘任,指摘 原判決忽視委員聘用屬不要式委任契約性質,卻以補足時需 以聘函為要式行為方足以發生聘任效力,係增加法所無之限 制,並形成委任需為要式行為但辭任卻無庸要式行為等前後 不一之情形,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五)承上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 使因國家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 權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且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 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 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 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審議小 組係採納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 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以接 種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風險,依同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成被上訴人之系爭 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鑑定結論,決議不予救濟。惟查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 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審 議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 醫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 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 因果關係推論,然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 般性之因果關係,其結論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蓋個 人與群體間沒有必然性,個案分布可能存有很大變異性,或 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申言之,當施打某種疫苗 對於群體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無法逕推論該疫苗對特定個 人一定引發疾病,反之亦然,即使施打某種疫苗不會對群體 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直接推論施打該疫苗不會對特 定個人引發疾病。因此,預防接種與個案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判斷,不應僅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證諸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明定除具備第1目有以上 開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的「醫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之要件。然而,觀諸同條項第1款第2目鑑定結果為「無 關」者,卻僅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為唯一要件,未如同上開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加以規定尚應審酌個案受害情形之發生時序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研判該個案受害情形是否確與預防接種不具 關聯性,實已擴大鑑定結果為「無關」之適用對象,導致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之人民無法獲得救濟補償,難認具合理正當 性。故依前揭說明,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內容除有前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系爭規定逕以流行病 學統計數據顯示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發生不良事件,作為 排除給予預防接種受害申請人救濟補償之事由,無異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不確定風險全數歸於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 顯已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 目的,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原審 於本案拒絕適用系爭規定,認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違法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調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 署分析報告及韓國亞洲人種實證文獻研究,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違法,自無可採。 (六)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 即無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同條第2項後段(即11 0年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害 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政 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依觀察被上訴人之病程發 生與接種系爭疫苗間具有時序上關聯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即應 為有利於受害人之認定,遽論本件應認有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救濟補償,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合法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 聯性,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 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2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賴○○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 稱系爭疫苗)後,於106年10月8日後陸續出現發燒、嘔吐、 暫時性失聰及語言障礙等症狀,乃於106年10月14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為腦膜腦炎,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 反應,遂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前次申請),嗣並於106年11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 天。又上訴人系爭前次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7年9月14日第141次會議審議 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與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及現有醫學證據等研判,上訴人之腦膜炎合併雙側 聽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腦梗塞之症狀,病因可能 為感染或自體免疫性疾病,然流感疫苗為不活化疫苗,應非 感染源,而可能與疫苗相關之自體免疫性反應常於接種後2 至4週發生,上訴人於接種疫苗後3天即發生腦膜腦炎症狀, 時序上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本次症狀與系爭疫苗之接種無關 ,乃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 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並以107年9月14日 衛授疾字第1070101235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審定結果予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嗣經生 策會以107年9月17日(107)國醫生技字第1070917006號函 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 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並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 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共13天,且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 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 與治療,故於108年10月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審定結果,以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乃依同法 第129條規定予以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5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前處分撤銷;⒋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⒋前處分撤銷;⒌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金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預防接種鑑定書) 之初步鑑定意見,既有委員認定「無關」之理由為「醫學實 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足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納入上訴人原有之病歷資料, 否則該鑑定意見即不會載稱107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 ,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相距9個月乙詞。又系爭會議固有「 感染科醫師」列席,但原判決並未交代該「感染科醫師」對 於上訴人之情況,究有何醫學上之意見,且就其中一鑑定委 員表示「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107 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距離9個月 」等種種互相矛盾、不明確且有漏洞之事實為相當之釐清, 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就 上開互相矛盾、不明確之事證,亦應依職權就上訴人發生腦 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係進行鑑定,並提出 審議小組作成結論之完整資料暨當時列席參與之感染科醫師 之鑑定意見,始為適法。何況,系爭會議之結論既認定上訴 人係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引發,故即非病毒或細菌感染所致, 則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間 之關係為何,自有疑問,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 原判決就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之論述,顯未 釐清及忽略被上訴人所稱「自體免疫疾病」導致之腦膜炎是 何種情況,方認定該診斷書所述之反應性腦膜炎與「自體免 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為兩件事。惟實際上,前開腦膜炎 均係指「病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 的腦膜炎」。然而,原審就上訴人為何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有 系爭會議結論所稱之「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乙節 並未調查,且就該診斷書認為上訴人有反應性腦膜炎乙情直 接不予採納,而未去細究兩者實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 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的疾病」之同一事件,即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及調閱之資料範 圍可知,本件審議小組據以作出判斷之證據範圍,係本於完 整病歷資料,並納入前處分同一整體病程予以審酌,復依上 訴人施打疫苗時間及後續病症,輔以病程歷程、疫苗造成不 良反應之狀態及合理反應期間等專業醫學予以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之病症屬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而與接種系爭疫苗 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預防接種鑑定書觀之,其 「案情概要」欄已記載上訴人整個接種系爭疫苗及後續就醫 過程,並已將前處分認定之內容予以記載,故應可認定該次 鑑定對於前處分之相關情形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即該次鑑 定應已針對整個歷程予以判斷之,是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並 未審酌上訴人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間之完整病歷資料及 報告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新證據」,分 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若瑟醫院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 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4份門診病歷單(下稱系 爭4份病歷單)、臺中榮總107年8月4日檢驗報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惟查,其 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法律狀態 ,與本件疫苗施打及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並無直 接關連性;而系爭4份病歷單乃係針對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態 進行評估之記載,但對於系爭疫苗之施打與上訴人身體疾病 間之因果關係論斷,未見有何新資料及訊息;另雲林基督教 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所憑乃前處分所審酌之病歷資料中 之一小部分,較為片段,反觀前處分據以審酌之病歷資料範 圍較為完整及全面,且前處分內容及結果乃經初步鑑定意見 先行分析,後續經由審議小組進行共識決討論而得。再者, 上開診斷書乃係對上訴人4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 炎與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但該判 斷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說明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上訴人所接受之檢驗項目是否不完全造 成前處分有何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且觀其內容似未就 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予以說明,故上 開診斷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處分。至於 臺中榮總檢驗報告所檢附之證據已包含於若瑟醫院病歷資料 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或與系爭4份病 歷單內容相同,或經前處分審酌,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何部分 資料得以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僅為上訴人於該院 復健科進行門診之紀錄內容,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之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無涉。至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間之病歷資料,審議小組於作成原處分時亦已調閱並審酌, 而此部分證據仍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斷,是自非程序 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均 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 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 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324-2024103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宋怡宣律師 簡佑霖律師 相 對 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3,0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 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4

SLDV-113-勞專調-8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 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7

KSDV-113-補-1421-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 條第1項所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嗣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 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 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 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 商字第11230231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 9-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3萬7,49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 1頁),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臺鐵局(業務現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下逕以上訴人稱之)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7年10月 21日駕駛編號0000號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因超速駕 駛及關閉ATP系統,致系爭列車行經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 出軌,並向左側傾覆(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訴外人即乘客蘇 威豪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 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 蘇威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起訴請求伊及被上訴人(下合稱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 醫療費、義肢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人工關節置換費用等 損害共計755萬4,542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蘇威豪之損害金額為547萬8,482元,扣 除伊已賠償50萬5,000元後,乃判命伊等2人連帶賠償蘇威豪 497萬3,482元(547萬8,482元-50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蘇 威豪其餘之訴,蘇威豪、伊等2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及利息39萬 6,516元,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 ,99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5 87萬4,998元÷2),及加計自111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伊駕駛系爭列車 從事旅客運送之行為雖屬私法契約,然上訴人依據公務員人 員任用法對伊監督管理,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始對伊有求償權。上訴人於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站時,即已 知悉系爭列車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伊繼續駕駛系爭列 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伊因系爭列車故障問題,多次與調度 員、檢查員聯繫,導致伊分心誤關ATP系統,伊執行職務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僱用人之求償 權。又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對伊行使僱用人 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 7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列車,因超速駕駛及關閉ATP系統,致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乘客蘇威豪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蘇威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系爭列車及關閉ATP系統致生 系爭行車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蘇威豪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47萬8.482元,扣 除上訴人已賠償50萬5,000元為由,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蘇威豪497萬3.482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依另 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利息39萬6,516元, 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等 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暨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90萬9,8 61元、5萬5,506元)、蘇威豪簽收之領款收據4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6-66頁、第70-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案卷第156頁、第206-207頁),應堪採信。 五、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 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 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 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 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 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 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不同。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 對伊始有求償權,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 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 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列車運送乘客,係履行上訴人對蘇威豪之旅客運送契約 ,屬私法關係,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關閉ATP系統導致發 生系爭行車事故,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見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執行職務,並非處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 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 就系爭行車事故既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賠償乘客蘇威豪,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要無得割裂適用法律,一方面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面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求償權。況上訴人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就僱用人對行為人求償同條第3項已 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 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 權云云,要無可採。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列車 行進間發現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 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系爭 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所致, 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蘇威豪之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事故非因系爭列車之主 風泵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 求伊駕駛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無規定受僱 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賠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之半 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安全 之列車供伊駕駛,仍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亦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賠償蘇威豪587萬4,998元,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 由,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賠償金錢,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11

TPHV-113-勞上-23-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吳巧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發工程行、張國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萬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永發工程行之 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及被告張國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8

PTDV-113-補-4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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