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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益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倒數第2至1 行「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應更 正為「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1「9時2 3分許」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 幣)」欄中編號2「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36分許」;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3「11時12分許」應 更正為「11時14分許」;「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欄中編號1至4「提領2萬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 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5「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10萬元」應更正為「1、112年12月4日9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9萬9,000元」應更正為「2、112年12月4日9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9,000元」。 ㈢、增列「告訴人何珍玲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何珍玲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影本、貨態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證人黃俊𪝞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尚益於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尚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王尚益所涉對告訴人何珍玲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大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大金」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 ,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 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 稱,洵難憑採。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93 之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100 元,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 6),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何珍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温芩寁、羅 麗華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想像競合犯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 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 5,1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何珍玲2,000元、告訴人温芩寁8,000元、告訴人羅麗華 2,0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及提領款項,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非由 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何珍玲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 於領取告訴人何珍玲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 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 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 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告訴人何珍玲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温芩寁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童靜娟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榮雄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羅麗華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雅萍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王尚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 暱稱「大金」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由「大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組織),由王尚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本 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何珍玲,施用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使何珍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9日15 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綠川東街84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後,再由本案詐欺組 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 華、王雅萍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最後,再由王尚益 依「大金」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包裹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給「大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王雅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王俊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 、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何珍玲之書面告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偏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聯、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被告與「大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未扣案之5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52萬 8,040元(已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本案洗錢犯罪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帳戶 1 何珍玲 以暱稱「陳辰東」、「wuweu123(樂觀)」佯稱:若欲一起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告訴人何珍玲陷於錯誤。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温芩寁 以暱稱「傑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芩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3分許,匯款9萬4,000元 何珍玲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2、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3、112年12月4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112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5、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1,000元 6、112年12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萬元 8、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9、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10、112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芬園郵局,提領2萬5元 11、112年12月7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2、112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3、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2 童靜娟 以暱稱「黃先生」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童靜娟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7萬元 3 陳榮雄 以暱稱「橙」佯稱:可利用clcloud 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榮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4 羅麗華 以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Ann」佯稱:可利用貝灣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羅麗華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12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970元 5 王雅萍 以暱稱「助理甄美玲」、「Abigail」佯稱:可利用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雅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何珍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10萬元 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9萬9,0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68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 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錩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 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 項等工作。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 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 、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 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 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 分,即由其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 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 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 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謝峻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江旻恩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怡均、羅佩佳、盧政賢、陳餘鈞、顏瑩筠、林宜湘、 吳慧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及淡 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錩(下稱被告)罪刑 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為其聲 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39頁),於113年2月17 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原審判決顯有科刑證據 調查未盡,其量刑過重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原審判決量刑 事項調查不足,應再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60 7卷一第43-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 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 、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未 聲明對此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無罪部分因 而確定,業已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 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68-69、112頁、原審卷三第364、428頁),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之供證述可佐(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 處表一),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受詐騙情節得憑 (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待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故其僅有上開行為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待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有行為時期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 者,雖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然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者,不符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 者,經比較新舊法,因整體適用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因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提供帳戶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 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部分, 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 物尚及於前述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部分,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分工使用前開各該帳戶,自已知悉 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因而此部分 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七、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部分,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雖未取得報 酬(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428頁】,卷內其他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動機、 分工角色、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 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原審審理之初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業與多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和解、給付情況 ,以及未能和解之原因,就科刑證據調查未盡,有量刑過重 且認識用法之違誤。被告自起訴後均維持認罪之答辯,並始 終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也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林宜 湘、陳佳伶、黃麗安、林怡均、顏瑩筠、盧政賢、邱祈恩等 人全數達成和解,雖黃麗安、邱祈恩經審理後未屬本案被害 人,然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至其餘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 人實因其等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復無從聯絡,因此 未能和解實不能歸咎於被告一人,而否認被告之和解積極程 度。再者原判決理由僅論被告有部分賠償,卻未審酌被告就 被害人盧政賢、林宜湘、陳佳伶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之 事實,且多數被害人剩餘期數均少,實質上堪認被告就已和 解之被害人已全數清償。就此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宜再就量 刑要素全盤調查,然原審未及就被告及各被害人是否無任何 和解之意願、是否確實無法提出合宜之賠償金額等事項詢問 ,並讓有被告辯解之機會,即屬漏未審酌,並有科刑證據調 查未盡之瑕疵。  ㈡依原判決所述,亦認定被告為詐欺共犯結構較底層之人物, 於本案又未取得任何報酬,反而全力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意賠 償總額高達20萬元之和解金;又被告僅於偶然情形下輕信網 路徵才而參與本案犯罪,實非以此為業之人,且為初犯,亦 無其他犯罪之情況,經具保後亦從事正當穩定之貨運司機工 作,顯非罪大惡極之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 ,僅依指示擔任領錢車手,尚非實際行使詐術之人,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行為及犯後態度相較,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 ,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就此 全未審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依本案相類似之犯罪事實搜尋後所得其他判決結果發現 ,相對於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犯罪型態,更多之犯罪罪數, 未和解、未坦承犯行、累犯等情況,其應執行之刑度均在2 年至2年6月。反觀本案被告僅係於偶然間輕信網路徵才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詐欺前科 ,本案犯罪次數僅有13次,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事宜,並確實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如此良好,卻 受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量刑 因子未予審酌,甚而判處顯於相類似之案件中最重之執行刑 度,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認事用法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事項調查不足,原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其刑,為此請鈞院 依法撤銷改判。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 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 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 說明亦有未當,是原審此等部分均略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未為行為後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非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所 提供之帳戶並非作為第1層帳戶,顯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怡均、陳佳伶、盧政賢、顏瑩筠、 林宜湘、蔡茂松達成調解,其中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 林宜湘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林怡均、顏瑩筠部 分均已為大部分賠償,僅剩少數幾期未給付,被害人蔡茂松 部分則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五第369-389、411-467 頁、原審卷六第257-258頁),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祖母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被告於原審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林宜湘部分 ,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其餘已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尚未 給付之期數已少等情,已如前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 審就被告已和解及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條件之附表甲所示編 號1(被害人為林怡均)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1年、編號3(被害人為陳佳伶)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8(被害人為盧政賢)之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編號11(被害人為顏瑩筠)之罪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12(被害人為林宜湘)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甚且已為法定最低度刑,經綜合考 量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認不宜再予減讓,而量處更輕之刑, 是以被告執此爭執量刑不當,應再從輕量刑一節,為本院所 不採。 四、被告雖與本案另外之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達成和解、並分 期償付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五第391-409、469-471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犯 行,並未包括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部分,是以本院無從就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事項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由 此可看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本院無從憑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所謂相類似案件之刑度主張本案應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 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 ,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本 院已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度,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 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而予以減輕其刑,亦不為本 院所採。 六、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1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多次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七、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上認定,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 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復已將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 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13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三第159、233、229、223 、225、23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下列附表二編號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下列附表二編號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下列附表二編號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下列附表二編號4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下列附表二編號5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下列附表二編號6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下列附表二編號7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下列附表二編號8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下列附表二編號9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下列附表二編號10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下列附表二編號1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下列附表二編號1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下列附表二編號1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謝峻弘提供: 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承龍提供: 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均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怡均,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林怡均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廖珮雅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張伊萱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廖珮雅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珮雅,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廖珮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陳佳伶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佳伶,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張伊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伊萱,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張伊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蔡茂松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茂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羅佩佳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佩佳,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羅佩佳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林詩琪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7 林詩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琪,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林詩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8 盧政賢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盧政賢,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盧政賢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謝峻弘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9 王樾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王樾,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王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王樾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陳餘鈞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顏瑩筠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10 陳餘鈞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餘鈞,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餘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11 顏瑩筠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顏瑩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12 林宜湘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宜湘,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宜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林宜湘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13 吳慧琳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慧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吳慧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林怡均(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廖珮雅(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羅佩佳(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盧政賢(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陳佳伶(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㈥ 證人林宜湘(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P16-17) ㈦ 證人張伊萱(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㈧ 證人林詩琪(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㈨ 證人吳慧琳(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㈩ 證人蔡茂松(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王樾(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顏瑩筠(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陳餘鈞(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陳○○(張洧睿○○○;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峻弘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龍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 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李淳義】(P59-61)   ②【江旻恩】(P63-72)   ③【林正勲】(P73-92)   ④【蔡承龍】(P93-101)   ⑤【謝峻弘】(P109-122)   ⑥【陳○○】(P123-130)   ⑦【張嘉恆】(P131-138)   ⑧【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蔡茂松】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⒉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②【謝峻弘】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蔡茂松】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25)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③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⑥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⑦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⑧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胡文容】(P48-51)   ②【陳韋戎】(P53,P55-67)   ③【謝峻弘】(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②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③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④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⒋【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⒌【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⒍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①【謝峻弘】(P91-93)   ②【陳奕錩】(P95-97)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丁素英】(P103-107)  ⒐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P109)   ②【陳榮程】(P111-112)   ③【陳奕錩】(P117)   ④【謝峻弘】(P121-123)  ⒑【陳奕錩、謝峻弘、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7-141)  ⒒告訴人【吳慧琳】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18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⑦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王樾、顏瑩筠、陳餘鈞】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①【王樾】(P59-64)   ②【顏瑩筠】(P71-75)   ③【陳餘鈞】(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①【高有德】(P101-104)   ②【王博宇】(P105-117)   ③【謝峻弘】(P119-138)   ④【陳榮程】(P139-148) ㈦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㈧ 1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⒉【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⒊【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559)  ⒋【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⒌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161-163)   ②【林正勲】(P165-167) ㈨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謝峻弘】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⒊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   ①【陳永承】(P137-139,P445-447)   ②【林正勲】(P297-299)   ③【陳奕錩】(P399,P521-523)   ④【蔡承龍】(P443)   ⑤【丁素英】(P525-527)  ⒋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45-47,P391-393,P535-537)   ②【謝峻弘】(P49,P395-397,P545-547)   ③【林正勲】(P539-541)   ④【陳奕錩】(P543)   ⑤【丁素英】(P549) ㈩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P89-91,P101-103)   ②【丁素英】(P105-107)   ③【陳○○】(P109)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蔡承龍】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⒊告訴人【林怡均】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⒋被害人【廖珮雅】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④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⑤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⑥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⑦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⑧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⒌告訴人【羅佩佳】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4-240)  ⒍告訴人【盧政賢】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1)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2-243)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4-256)   ④陳報單(P257)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8)   ⑥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P262)   ⑦存摺交易明細(P263)   ⑧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P264-269)   ⑨投資網站【國匯金融】頁面擷圖(P270-271)   ⑩交友軟體【Cheers】頁面擷圖(P271-272上)   ⑪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首頁擷圖(P272下)   ⑫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簡榮昌】首頁擷圖    (P273-274上)   ⑬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對話擷圖(P274下-279上)   ⑭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對話擷圖(P279下-286)   ⑮通訊軟體LINE【簡榮昌】對話擷圖(P287-290)  ⒎被害人【陳佳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7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72)   ③陳報單(P373)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7)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8-384)   ⑥社交軟體全民PARTY聊天【Pedro同樂】對話紀錄擷圖(P385上)   ⑦通訊軟體LINE【Pedro】首頁暨對話擷圖    (P385下-386上)   ⑧通訊軟體What APP【+000000000000】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P386下-395)   ⑨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P396)  ⒏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47)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48-449)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50-452)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55)  ⒐被害人【張伊萱】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5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65)   ③投資網站【FOREX】、【美國投資公司協會ICI】頁面擷圖(P467-471,P481-483)   ④轉帳紀錄擷圖(P473-479)   ⑤通訊軟體LINE【Havan】對話擷圖(P485)   ⑥通訊軟體LINE【正在輸入......】對話擷圖(P487-495)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7-498)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9-505)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07)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09-511)  111偵20706卷三〈偵20706卷三〉卷附:  ⒈被害人【林詩琪】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2)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5)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6)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7)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8)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   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5-123)  111偵26416卷一〈偵26416卷一〉卷附: ⒈【蔡承龍】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⒉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②【陳○○】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③【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張洧睿】(P307-309)   ②【丁素英】(P311-313,P597-599,P565-567)   ③【謝峻弘】(P383)   ④【林正勲】(P409-411)   ⑤【江旻恩】(P317-319,P449-451)   ⑥【陳奕錩】(P561-563)  〈原審卷二〉卷附:  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 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 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共11罪、 附表編號6所示廢棄物清理法1罪,其中竊盜罪11罪罪質相同 ,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而受刑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之時間為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11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 罰金),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 ,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 覆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7

KSHM-114-聲-226-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燁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振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羅振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燁未經彭啟泓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51分許, 侵入彭啟泓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宅之大門後,沿 該房屋樓梯一路往上走樓梯至7樓再從7樓走樓梯至5樓大門 前,經彭啟泓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彭啟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彭啟泓之同意, 侵入上址建築物等情。 (二)告訴人彭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7

SCDM-113-竹簡-729-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 稱建裕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建富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下稱建茂公司)、建盛物流實業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建盛公司)、錦宏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下稱錦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青瑞為陳盛德之長子,並擔任建裕公司、建茂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陳漳堯為陳盛德之次子,並擔任建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余錦萍為陳盛德之女友,並擔任錦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青瑞、陳漳堯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余錦萍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盛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盛德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已於民國102年間 由世行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建信,實際負責人: 許正直,下稱世行公司)向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陳盛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間,向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飛佯稱 :可向前揭土地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日後勇實公司可取得 廠房之所有權並於該處堆置煤炭等語,致陳建飛陷於錯誤, 自102年5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 盛德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土地租金、押 金、申請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 予陳盛德,其中工程款共計5,435萬元,陳盛德並向陳建飛 稱已以勇實公司名義,將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號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每月19萬2,00 0元之租金出租予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作為倉 儲廠房,由陳盛德向泉泰公司收租後,再開立建富公司支票 予陳建飛收執,另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 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則由不知情之陳青瑞 以建裕公司,以每月34萬3,200元向勇實公司承租,嗣於109 年6月8日因陳盛德開立之支票遭退票,陳建飛始知前揭土地 上所建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世行公司,始悉受騙。  ㈡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在錦宏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 陳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茂公司與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亨斯邁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 於108年8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台灣亨斯邁公司欲向建茂公司 承租倉庫,若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興建廠房,自109年4月 起,可享每月40萬元之租金收入達10年等語,並出示前開倉 庫租賃承諾書予郭特逢,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除郭特逢自行 出資300萬元,並邀集友人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張守 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各出資300萬元,黃 台意及曾德仁各出資150萬元,共計交付1,800萬元予陳盛德 ,陳盛德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建富公司之支票( 票號: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4月10日)予郭特逢收執, 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郭特逢始知台灣亨斯 邁公司並未向建茂公司承租倉庫,始悉受騙。  ㈢陳盛德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 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底向黃仲昌佯稱:其已承租前揭土地,並將以陳 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裕公司為起造人於該地興建廠房, 惟資金不足,若黃仲昌投資1,200萬元,屆時廠房完工後可 供出租而收取租金,致黃仲昌陷於錯誤,邀集王瑞彬共同投 資,由黃仲昌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萬元,並由王瑞 彬於108年1月1日與建裕公司簽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 陳盛德擔任見證人,約定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 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 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 30萬2,400元,而黃仲昌、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陳盛德 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盛德則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 仲昌、王瑞彬,詎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 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黃仲昌、王瑞彬始知陳盛德非 前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受騙,惟已支付相關費用1,200萬元 ,扣除每月領得30萬2,400元共計18個月,實際損害計544萬 3,200元。  ㈣陳盛德於105年間已向魏寬諒借款1,000萬元未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 諒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有需資金需求等語,致魏寬諒 陷於錯誤,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由陳 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陳盛德復另於108年1 0月間向魏寬諒佯稱:其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致魏寬諒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盛德於 109年6月間陸續退票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 月間,向林榮和佯稱:其將自越南進口堅果,每月可領得3 分紅利,致林榮和陷於錯誤,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間,陸續投資匯款共計2,445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則開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之錦宏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建盛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建茂公司0000000000號、建富公司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發票日為109年6月7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面額1 0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之支票予林榮和收執,嗣前開支票陸 續遭退票,始悉受騙。  ㈥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有管道進口越南堅果並供貨予大潤 發及家樂福賣場,每個月有2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投 資進口1只貨櫃為350萬元,每只貨櫃可獲15萬元利潤且為期 1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李春蓮、鄭國棟、 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投資共計3,500萬元,款 項於108年10月間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彰 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 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 到退票,始向郭特逢坦承並未自越南進口堅果,郭特逢始悉 受騙。  ㈦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係越南啤酒代理商,可自越南進口 333、道格牌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1 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鄭國棟、張麗娟、張 守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謝振明、李春蓮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投資共計3,96 0萬元,款項於108年11月間陸續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 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 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郭特逢始悉受騙。  ㈧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現在越南投資很旺,土地價格一直翻 漲值得投資,其於當地財力雄厚,有門路可讓農地變為建地 ,目前已在越南看中1塊2,400坪地目為農地及建地之土地, 其價值2,275萬元,加上部分變更地目費用158萬6,000元, 公證費13萬8,000元,規費6,000元,合計投資費用2,448萬 元,將股份分成3股,陳盛德投資2股,並分1股816萬元予郭 特逢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邀集游榛榛共同投資816萬 元,並陸續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8日向郭特逢、游榛榛坦承並未 赴越南投資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陳盛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業據被告陳盛德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281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209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198、200、264頁、卷二第322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漏載張守強投資300萬元部分 ,經證人郭特逢證述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3至114頁),故就此部分逕予 補充。其餘核與附表二編號1、2、8「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知 道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我的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 4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但是這些都是我租的,後面有一半是我加建 的,因為我兒子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營運是由我營運,上開 土地的地號是舊廠房,但是他們還有一些旁邊的地號,興建 新的廠房,黃仲昌、王瑞彬跟我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房, 我沒有要求他們投資,我們是借貸關係,但他們說我每個禮 拜都要拿支票借現金,已經有6、7年,他們說這樣很麻煩, 他們要我寫一個投資合約,就是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 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我擔任見證人,約定 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 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 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而黃仲昌 、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我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 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壹年(每月30萬2, 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王瑞 彬,我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我是跟他們有資金借貸的關係,並不是如他們所 說的有土地及廠房的關係,就此部分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詳如113年4月1日 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確實有在107年 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 房的地址記載有誤,此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也都有說明等語。 經查: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廠房建物為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所有, 且由被告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上開地主 承租使用;而黃仲昌、王瑞彬跟被告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 房,並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 揭新蓋之廠房及土地,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 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之後黃仲昌、王瑞 彬合資款項,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有於108年3 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6張(每月30 萬2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 王瑞彬,被告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上開供承在卷及附表二編號3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存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審理時雖以前詞資金借貸關係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調詢時稱:我認識黃仲昌及王瑞彬,他們於107 年底或108年初一起合資1,200萬元投資我興建B廠,B廠早於 106年、107年左右就興建完成,是黃仲昌要求以投資名義開 立支票還款,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39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 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 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等語(見他 卷二第40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忘記是以建富 公司或以建裕公司名義跟他們說要興建廠房,我跟他們拿1, 200萬元,是他們借錢給我,不是蓋廠房的事,我是廠房已 經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他們以借貸方式給我1,200萬元,沒 有給他們任何擔保,就給他們這個案子的合約,我之前與他 們有借貸關係,就一直借一直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3 頁);及於本院時如上之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筆1,200萬元究竟是投資或是 借貸一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盛德跟我表示有一個已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 收租金,但是他手上資金不足以支付工程尾款而要約我投資 ,我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我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後來是由王瑞彬出面與陳青瑞簽訂投 資合約,陳盛德當見證人,我當時也在場,合約記載我跟王 瑞彬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 始,合約期間為12年,12年後投資的1,200萬元就無需返還 ,就本件簽訂的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的720坪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是投資而非借貸,110他字第3281卷一第99 頁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是我與王瑞彬共同出資,由王瑞彬代 表簽約的契約書,同卷第103頁匯款金額1,109萬2,800元是 投資被告跟我們宣稱未完工的廠房匯款款項等語(見他卷一 第80至81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後證稱:在98年間透過黃仲昌認識被告,被告向黃仲 昌表示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但是 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昌便 找我共同投資,我出資800萬元,黃仲昌出資400萬元,共計 1,200萬,由我出面跟陳青瑞共同簽訂投資合約,陳盛德為 見證人,依照合約我們這方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 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始到117年10月31止,合約到期後投 資的1,200萬元無需返還,當初陳盛德邀約我們投資時,隱 瞞起造人,欺騙我們是以他所開設的建裕公司為起造人,陳 盛德根本未持有該廠房建物的權利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7 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2頁)。細繹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前揭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就被告如 何向伊等稱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 但是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 昌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黃仲昌出資 400 萬元,共計1,200萬,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 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之重要情節,前後2人證述均屬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亦無必要冒 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另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漳堯亦證述王瑞彬有投資之情(見他卷二第119至1 20頁,雖前後對於投資地點說詞不一,但對於王瑞彬有投資 一節則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王瑞彬證述大致相符,足認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2人前揭證述均為真實,自足憑採。 復稽之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上開證述,以及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投資』土地及廠房所在及其使用成 本(租賃標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所載內容觀之, 即已明確表明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辯 之借貸關係,尚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曾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 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 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但裡面的內容有誤,廠房的坐落地 址並非是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而是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B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 是舊有廠房,為地主林添登等人所有,建富公司先於104年6 月與地主林添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舊有廠房使用,而該廠房 與建富公司後來興建的B廠毗鄰。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 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 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 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 湖小段56-17、56-19、5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 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如我前次筆錄所述, 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廠房確實是地主林添登所有,但是我有 在蘆竹區中圳街275號興建廠房,我有將黃仲昌出資400萬元 ,王瑞彬出資8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用於興建蘆竹區中圳 街275號的倉庫作為增建之用。蘆竹區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 及蘆竹區中圳街275號的土地是相連的,當時中圳街的門牌 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去申請的變更,也可能是習慣性用濱海 路一段124之1號作為當時簽訂契約的地址,才沒有去修改土 地租賃契約之地址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及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在107 年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 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所附之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建物,其建築完 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並於109年7月31日為登記日期( 見113年度審訴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且經證人 黃仲昌、王瑞彬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增建廠房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49、355、356至357至36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蘆 竹區中圳街275號增建廠房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新建之 廠房與被告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承租所簽訂之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相隔約35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再該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座落位置 位於重測前土地為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 -28、56-42及56-48地號,重測後新地號為蘆竹區富海段102 、103、104、107、108等建號,此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1至101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 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 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 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為辯(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惟依被告之子陳青瑞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是我父親陳 盛德與黃仲昌及王瑞彬洽談的,之後告知我結果並叫我去簽 合約的,我不確定他們所談的投資標的是否為濱海路一段12 4之1號廠房,詳情要問我父親陳盛德才清楚,我不確定黃仲 昌及王瑞彬投資之廠房是否即為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 、林福田所租賃廠房及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179至180頁) ,是依陳青瑞之證述,本件投資均為被告所主導及洽談,所 以證人陳青瑞對於本件投資標的之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 確定,故被告所辯稱:契約是陳青瑞所製作,且係以之前建 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 才會發生誤植情形等語,完全與陳青瑞前揭只有去簽合約, 對於租賃標的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確定之證述,全然不 符。  ⑶另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51、56-756、56-757、56-758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於104年4 月8日由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其為 20幾年前承租人所蓋之舊廠房,其上並未有任何新建或增建 廠房,它是一座舊廠房,是現成之廠房等情,亦經證人林添 登及陳漳堯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卷二第120 、122頁);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所簽訂(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本件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書係由建裕公司陳青瑞與王瑞彬所簽訂,被告擔任見證人( 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此2份契約書經比較其內容、格式 、約定事項等全然不同,完全無法看出如何得以參考、修改 、重新繕打,以致發生誤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主張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惟本件投資 之標的為1,200萬元,數目非小,以被告事業經營多年且有 多家公司經營規模之生意人而言,對於即將完工新廠房的地 址及位置應知之甚明,尚不致於會有將地址誤載之情形,已 詳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自承:因為公司 財務出現狀況,為了還其他債權人,就編造一個興建廠房的 投資,騙取陳建飛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且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時間點係在本件投資案之前,之後被告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見改善,持續以高利息誘使他人投資或借貸之方 式去維持其公司之運轉,有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可佐 。可知被告就本件投資案亦明顯係假借以興建接近完工之廠 房為由,誘騙使告訴人黃仲昌等人投資,然卻以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做為投資標的簽訂合約,佯稱興建 新廠房邀約王瑞彬、黃仲昌投資,然卻無興建廠房之事實, 其所為係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倘若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 址記載有誤,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土地等語為真,揆諸被告曾於107年4月13日以陳漳堯之建 富公司所承租之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2 8、56-42及56-48地號共5筆之廠房與郭特逢簽訂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郭特逢投資土地及廠房3,100萬元(見他卷二 第103-105頁,此投資案部分未經起訴),此投資之土地廠 房門牌號碼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惟並未在上 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明確標明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另證 人即被告之子陳漳堯於調詢時證述:108年建富公司另外興 建的新廠房是要供義芳化學公司堆置煤炭使用,新建廠房址 設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且新廠房的興建費用是由義芳化學 公司部分出資,後續再由建富公司每月攤提歸還給義芳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王瑞彬、黃仲昌會加入參與新廠房的投 資,我不知道郭特逢與我父親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他們二 人有投資關係(投資3,100萬元興建煤炭倉庫),後來建富 公司將廠房設定最高抵押權給義芳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2 2至124頁),而該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後來確有設定 最高抵押權7千萬元給義芳公司之事實,此有中圳街275號建 物登記謄本及蘆竹區富海段141-001建號建物他項權利部一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69至471、473頁),可知義芳公 司投資被告於中圳街275號建物之興建款項非少。又案外人 徐式甫曾以被告邀約合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由其出資該建物之三分之二即3,400萬元(二審時 稱3,200餘萬元)興建,而提起請求被告、陳漳堯、陳青瑞 、義芳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此案雖判決案外 人徐式甫敗訴確定,然對於案外人徐式甫出資部分,被告自 承案外人徐式甫實際出資金額為2,400多萬元等語,而案外 人徐式甫主張其出資2/3部分,有證人即當時承攬該建物興 建工程之冠綸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洪錫卿證述可參等情 ,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 365至372頁),此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單單就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建廠房,被告就邀約義芳化學 公司、郭特逢、王瑞彬及黃仲昌、案外人徐式甫等人投資, 黃仲昌及王瑞彬均證述不知該新建廠房之詳細地址,且投資 人太多亦是在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7、 359、361頁),故若被告確實係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 建廠房,做為王瑞彬及黃仲昌之投資標的,被告顯然係以新 建廠房收租為名,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向相當多人 邀約投資,且未告以有多人投資且金額相當龐大之情,使王 瑞彬及黃仲昌陷入錯誤,若王瑞彬及黃仲昌知悉此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投資財物,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判決,則被告明顯有施以詐術誘使王瑞彬及黃仲昌投資 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長 期有跟魏寬諒借款,於105年間已經累積向魏寬諒借款1,000 萬元左右未還款,我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 堅果有資金需求,魏寬諒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 年5月30日,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 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又於10 8年10月間向魏寬諒稱我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魏寬諒於109年3月12日至10 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的支票於109年6月間 陸續退票,上開說詞其實是借貸關係,我否認此部分有詐欺 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需求 為由,魏寬諒即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0 月間又向魏寬諒稱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 賣場,有資金需求為由,故魏寬諒又於109年3月12日至109 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 述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5月30日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經由陳榮龍配偶李翠 蘭將500萬匯到錦宏公司帳戶,錦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因為那時候被告急需要錢,他說他進口的一批貨物越南 堅果很有利潤,只是他籌不到錢要我協助,所以我去拜託我 朋友陳榮龍出手幫忙把錢匯過去,協助被告順利銷售進口貨 物。本件性質雖然是借貸,但是他以進口腰果缺資金來欺騙 我,他不只有說進口堅果,而且說已經進口了緊急需要這筆 錢,是進口後要繳押匯,或者是要提供賣場銷售的費用,腰 果真的是欺騙。我們沒有投資關係,是他騙我腰果進來了, 我沒有錢才會拜託陳榮龍給他錢度過難關,我們是借貸關係 ,只是被告一再騙我們腰果已經進口才會借他錢協助他度過 難關,我若知道他騙我就不會繼續幫忙他,當時我真的不知 道他是否有進口那些東西,最後事情爆發才知道他是騙我的 ,沒有實際把資金投入到他告訴我的用途。被告是假借進口 越南堅果需要資金為由跟我借貸,其實是詐騙我的,實際上 沒有進口越南堅果,我認為他如果不要提腰果,我真的沒有 錢可以再借他,也不想再借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22至123頁 、偵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有關此部 分係借貸之證述一致。  ⒋被告前揭辯詞雖以其與魏寬諒之間是借貸關係,否認此部分 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之說詞核與告訴人魏寬諒上揭證述大致 相符,即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寬諒雖有長期借貸關係,但已因 累積相當大之金額未返還,若被告未以「欲進口越南堅果, 有資金借款需求」及後來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 貨予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話術使告訴人魏寬諒 相信確實被告當時因為投資需求之難關,則告訴人魏寬諒即 不可能再借貸任何款項給被告甚明。又從被告之供述與告訴 人魏寬諒上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魏寬諒就此2次借貸 關係,並非單純私人借貸或告訴人魏寬諒想賺取被告之利息 而為之借貸,而係被告主動以「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借 款需求」及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 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詐術,使告訴人魏寬諒相信被告確 實因為投資越南腰果進口急需資金週轉而為借貸,且若非被 告一再欺騙告訴人魏寬諒表示腰果已經進口等情,告訴人魏 寬諒應無再度借錢給被告之可能,亦據告訴人魏寬諒上開證 述明確,並未因被告所辯係借貸關係而有所不同。  ⒌是被告明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於108年5 月間及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口越南堅果或 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第47頁、偵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 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 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 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 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 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 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被告先後 分別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及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 交貨於家樂福賣場之情,以進口堅果急需資金之名義,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魏寬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因業務需求且 有償債資力,而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復於109年3月12 日至109年6月2日間,魏寬諒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 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主觀上具 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2次所為分別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一開 始都是用借資換票的方式,就是我開立公司支票跟林榮和借 錢的意思,我不是一開始就用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販售的名 義,來跟林榮和借錢,我是在108年底至109年初才跟林榮和 談起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疫情沒辦法出國,跟家樂福沒有談 好,堅果生意就沒有做下去,我在104年開始,就有一直用 開立公司的票跟林榮和調現金,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 是累積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林榮和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並由林榮和分別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匯款金額有2,445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 到同年6月5日有匯款2,445萬元給被告,他在108年前是用借 貸,等到我不想借了,他反而說要進口越南堅果,一個貨櫃 700萬,最少要兩個貨櫃以上,以此方式騙我,他說急需要 資金,本件是屬於投資關係,分紅有兌現的話是三分紅利, 即每個月1,000萬有30萬,但他開40天全部都跳票,包括本 金跟紅利都沒有,他說有越南堅果的貨櫃進來,在越南、海 上、台灣各一個貨櫃,我才投資那麼多,我跟被告沒有簽立 書面合約,被告在109年在我家跟我說投資方案,投資後有 拿到擔保被告開的支票,109年之前有兌現讓我們相信,109 年之後的投資跳票,被告說用一個貨櫃700萬比較好計算, 被告在109年有拿堅果和直播給我看,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 果和貨櫃,因為他之前跟我借貸有兌現,所以讓我相信他, 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怨隙,104年間有借貸給陳盛德款項 ,他是以做煤炭運送,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在104年間總 共借貸給被告600萬元,在109年5月之前跟被告的借貸關係 是有借有還,有給一定的利息且之前都有兌現,在109年5月 間我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他,他就用投資進口腰 果名義讓我相信,我才繼續投資,從109年5月7日開始匯款 給陳盛德,這些款項全部都是作為投資所使用,我兒子還賣 房子去投資,這些投資款項沒有收到任何一筆,全部跳票, 當時匯款有扣掉紅利,被告跟我講的投資紅利每個月可以領 投資金額三分的紅利,當時是用進口越南腰果邀約我投資, 他說有3個貨櫃,因為我做土地買賣不想再借他,他說越南 腰果的利潤比土地還不錯,我想說用這樣投資可以,後來他 一直講我就相信他,結果支票開下去就全都跳了,總共損失 金額是2,472萬元,被告要我投資進口越南腰果,有拿實際 樣品給我看,因為我之前借貸給被告很多年,且在投資腰果 之前,剛好疫情他說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叫我投資,我原本 說不要,我要投資土地,他說用這樣的方式比較穩,我就相 信。如果用借貸不會借這麼多,我本身有做土地買賣,他出 事什麼都說是借貸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 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⒊審酌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就告訴人林榮和在104年間有借貸給被告款項,及後來在109年間因告訴人林榮和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給被告,被告始用投資進口腰果名義讓告訴人相信,告訴人才繼續投資,並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告訴人林榮和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表示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林榮和,致告訴人林榮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 進口啤酒,不是進口堅果,我只認識郭特逢,其他人都是郭 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所以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郭特逢 之間也都是跟他用公司的票來跟他借款,因為郭特逢的妹妹 是我的會計師,後來我就長期用支票跟郭特逢調錢,直到最 後的一年,即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郭特逢知道我進口啤 酒很多,郭特逢說我調錢的金額太大,要用進口啤酒的名義 ,人家才會願意繼續資助我們,直到我出事才知道後面還有 這麼多人,我都一直以為是郭特逢自己的錢。對於108年10 月間,他們的款項有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但實際總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郭特逢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被告並 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別匯款 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邀集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 甄投資3,5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要跟我借錢,我告訴他 說投資堅果人家才會拿錢,本件我是投資,如果是借貸我就 不願意借他錢,而是認為投資有利可圖才匯給被告錢,我是 經由會計事務所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 怨隙,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管道可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 通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 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 告邀約投資只有跟我講投資項目,我自己再去找親友投資, 我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 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 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邀約我投資,透過我跟 親友集資3,500萬元款項,匯款方式剛開始他們匯到我這裡 ,我後來叫他們匯給被告,匯款單有的有留、有的沒有留, 那時被告開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錦宏 國際有限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我有提供 ,被告是延後3個月才付紅利給我們,連續開一年才把本金 還我們,109年6月因為他支票退票,我問他投資狀況,被告 才跟我坦承實際並未從越南進口貨櫃,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款 項用於何處,被告跟我表示都用光了,我才知道被騙,被告 不認識其他投資人。他本來叫我幫他調錢,我說我的朋友是 因為投資才會拿這筆錢出來,不是要調就調,堅果的紅利差 不多只有拿到90萬元,第一批3個貨櫃3個月,他有付給我們 ,後來我們才投資這麼多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4頁、 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  ⒊依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103、10 4年進入錦宏公司,在錦宏公司做5、6年,堅果是沒有進口 ,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 ,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沒有進口堅果,是他跟人說要 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宏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 那邊。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建茂通運公司、建盛物流實業 公司、錦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是老闆,名義上負責 人不是他,都不是掛他名字,建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 他兒子陳漳堯,錦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余錦萍,被告他 是實質影響力的人。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我 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被告只有提到要進口腰果,但 沒有確實進來,只有一包試吃品而已,有聽他要進口,但從 來沒有。我有實際聽到、看到被告有跟其餘證人或其他投資 人募集資金進口腰果的事情,一個貨櫃多少錢、募集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在被告的錦宏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 、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 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 一模一樣。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 樂福簽約生意不錯,被告說要再進口腰果,我在那邊確實有 看到腰果試吃品。郭特逢我知道他,他有去過錦宏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  ⒋再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8年間被告有用進口 越南腰果的名義邀約郭特逢投資,108年10月間被告跟郭特 逢說有管道要進口越南腰果,一只貨櫃是350萬元,邀約郭 特逢等人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他的友人,我有聽到他們 的對話,投資越南腰果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 都在場,都是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 好,他有在投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 開的腰果地點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 用開票的方式給郭特逢。比方說這批腰果投資金額700萬元 ,被告就用票去抵押,詳細忘記了,被告會先跟我們說這次 的利潤多少,逐步一個月付多少,連本帶利當作投資還回去 給郭特逢他們。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 有聽到,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 被告會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 夠多,不然可以進更多。就有關進口越南腰果部分郭特逢他 是投資,就這個款項部分是投資不是借貸。這個投資越南腰 果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 在前,投資在後,腰果被告從來都沒有拿過進項,根本就是 騙子,還強詞奪理,被告的進口我問他他永遠都是說有,但 因為報關會慢一點進來,所以後面都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稱 要進口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及被告完全未進口越南堅果等節 亦均證述一致。又就被告在108年10月向郭特逢稱有管道可 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進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郭 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 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講投資 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 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 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 ,是被告邀約郭特逢投資,透過郭特逢跟親友集資3,500萬 元款項,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證人郭特逢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 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 ),此核與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 :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 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及證人賴俊穎、游榛 榛前揭證述被告沒有進口任何堅果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係 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郭特逢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 況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 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等人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 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邀約投資進口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 郭特逢,佯稱其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之情,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 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 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郭特逢跟 我說因為開票金額太大,要用投資啤酒的名義,別人才願意 借資金給我,郭特逢說因為我跟他周轉的金額太大,郭特逢 所邀集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是郭特逢跟我提議說如果一直 跟人家借現金,人家一定不願意,如果提議做啤酒,有紅利 賺,這樣他才願意幫我借錢,這是郭特逢跟我提議的,並不 是我主動跟郭特逢講的,用啤酒的名義去借貸一共有兩三次 ,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3,960萬元這麼多,大概一千 多萬元而已,紅利究竟給了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跟郭特逢表示有門路可以從越南進口啤 酒來台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 被告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 別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 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 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部分 ,有證人張守強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49至53、499至501頁),並有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 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 第61頁),足認張守強亦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之被害人,就 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關於啤酒部分,我是投資陳盛德進口啤酒,不是借錢給他進 口啤酒,在108年10月間被告有跟我講他有門路可以進口越 南333 啤酒,邀請我加入投資,並且跟我講投資利潤豐厚, 每只貨櫃獲利金額10萬,每個月需求3個貨櫃,為期一年, 啤酒投資金額是3,960萬, 就啤酒部分每個貨櫃120萬,3個 貨櫃360萬,我當時有邀請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 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 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 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 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我投資,我再邀親友投資,謝振 明的360萬投資款項是匯到我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再由 我轉到陳盛德之錦宏公司帳戶,其他投資者是各自匯款到陳 盛德之指定帳戶,詐騙對象只有我一人,我再去邀約其他朋 友,我曾經到錦宏公司蘆竹南青路倉庫看到越南啤酒,但是 不是他進口我不知道,109年3月到6月領取9個貨櫃,紅利90 萬元,投資啤酒沒有簽訂合約,投資啤酒的金額以支票為準 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⒊又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錦宏國際有限公司做 5、6 年,堅果是沒有進口,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國際有限 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 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 宏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那邊,該處藝品比 較多,106年有進啤酒,知道被告有跟魏寬諒、林榮和、郭 特逢宣稱要進口啤酒、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在105至106年間 被告確實有進口越南啤酒,107年之後很少進口,108 年前 半年幾乎都沒有進口。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 我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我在旁邊有聽到投資的事。 在被告的錦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 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 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一模一樣。我是送貨送 啤酒,被告一個月進口啤酒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是沒有那麼 多,有時候十幾櫃,有時一兩櫃,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 ,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樂福簽約生意不錯,郭特逢我知道他 ,他有去過錦宏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 52頁)。  ⒋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8年10月間跟郭特 逢說要進口越南啤酒,邀約郭特逢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 他的友人,投資了3,960萬元,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投資 越南啤酒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都在場,都是 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好,他有在投 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開的啤酒地點 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用開票的方式 給郭特逢。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有聽 到,被告有跟郭特逢講說他是越南啤酒代理商,可以從越南 進口333、道格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的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 一年,被告跟郭特逢說的這些話,這個部分我有聽被告講過 。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被告會 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夠多, 不然可以進更多。就被告跟郭特逢講說進口越南啤酒的部分 ,我認為是投資不是借貸,是因為當場有聽到被告邀約郭特 逢去投資,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投資。這個投資進口越南啤酒 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在 前,投資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述明晰。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 稱要進口越南啤酒需要資金投資一節均無不同,前揭3位證 人之證述均可信實。又依告訴人郭特逢前揭證詞,就告訴人 郭特逢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門路可以進口越南啤酒,邀約 郭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貨櫃一只120萬元, 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0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 講投資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請親友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 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 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 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郭特 逢投資,郭特逢再邀親友投資,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郭特逢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 啤酒等詐術詐騙郭特逢,使郭特逢相信被告有實際進口越南 啤酒,致告訴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 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 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有黃仲昌、王瑞彬分別被騙4 00萬元及800萬元,雖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雖被害人同為魏寬諒,然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間以「欲進 口越南堅果」及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以「另有投資 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詐騙被害人魏寬 諒,2次時間已有所差距,且手法及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成立2詐欺取財罪。至於犯 罪事實事實欄一㈡、㈥、㈦雖有多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 公司而受騙,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之證述,被告就上開 投資均係被告直接邀其投資,其再去邀其他親友投資,邀約 投資的親友並未與被告見面,對於其邀約親友投資這部分被 告不知情,詐騙對象只有郭特逢一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雖有多人,仍應只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㈧部分,分別有郭特逢、游榛 榛二人受騙,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盛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則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係以不同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且其所詐得之 款項合計高達2億1,390萬3,200元(計算式:5,435萬元+1,8 00萬元+544萬3,200元+500萬元+2,570萬元+2,445萬元+3,41 0萬元+3,870萬元+816萬元=2億1,390萬3,200元)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勇實 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5,43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核與被告供承:對於總共匯款5,435萬元都是工程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543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承:1,800萬元的部分我不爭執 ,我承認有要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去興建廠房一事,確實 他有投資1,80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萬元,上開款 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坦承偽造租賃承 諾書,偽造的租賃承諾書是我先擬好草稿內容,請朋友用電 腦軟體繕打好後印出來,印鑑是我去找印章店,但那一家印 章店我忘了,我確實偽刻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 台灣亨斯邁公司、陳青瑞之建茂公司及我三方之倉庫租賃承 諾書等語(見他卷二第37、39頁、偵卷一第18頁)。因上開 倉庫租賃承諾書及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上開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台灣亨斯 邁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1顆均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㈢金額1,109萬元 部分,後來每月有給付30萬2,400元,總共18個月,實際損 害共計544萬3,200元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4萬3 ,200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㈣有一筆是陳榮 龍的500萬元是匯款到錦宏公司,另匯款2,570萬元的部分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2,570萬元,合計為3,07 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榮和雖稱:我總共損失金額是 2,472萬元等語,然未能詳細列舉投資損失金額,而被告供 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㈤的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累積 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2,44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的金額我確實有開票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36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44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是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 項有35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匯給被告之款項為3,50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 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1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㈦總金額396 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匯給被告之 金額為3,96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87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游榛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郭 特逢各投資越南土地一股,即其一股,郭特逢一股,一股81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8頁);惟證人游榛榛於 調詢時證稱:我是投資一股816萬元,我是以我鄰居大哥郭 特逢名義投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於檢事官詢問 時證稱:投資越南土地部分我與郭特逢共投資816萬元,是 匯到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420頁), 可知證人游榛榛對於投資越南土地股數及金額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又揆諸證人郭特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投資越南 土地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在越南有看中一件2400坪 的農地,數目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講過,2 份是被告自己,1份是我自己沒錯,1股的金額是800多萬元 ,不記得詳細的數字,當時有邀集游榛榛共同來投資,那一 次的投資816萬元被告沒有分紅利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至11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兩股是我自己, 告訴人郭特逢及游榛榛兩個人加起來只有816 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816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盛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壹紙、台灣亨斯邁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捌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陳建飛(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110他字第3281卷〈下稱他卷〉一第15-21頁、111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2.證人許正直(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至26頁)。 3.證人即勇實貿易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4頁)。 4.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6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42號)、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7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38號)、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徐福賢即仟錠企業社於102年5月15日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64-2074地號(重測前地號)共2筆之「地籍圖謄本」(列印日期:102年5月14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2/21)、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5/14)(見他卷一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5.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1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  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影本、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簽立之「廠房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67頁、第69頁)。 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  9/10/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2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3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見他卷一第231、233、235、237頁)。 7.建裕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  他卷一第203頁)、建裕公司與勇實公司  就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5至  327頁)。 8.陳建飛提出之勇實公司匯款給陳盛德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資料、陳盛德交予世行公司用以給付廠房租金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06/08,建富開立,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66萬9900元)、陳盛德交予家裕公司(勇實公司)用以充抵租用廠房之支票影本(109/09/30,建茂開立,支票號:MN0000000,金額57萬4560元)、陳建飛提出之陳盛德利用興建海湖廠房向家裕公司進行詐騙摘要(內有說明支票開立及跳票狀況)(見偵卷一第329、331、333、347至349頁)。 9.建裕公司與家裕公司(勇實公司)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家裕公司(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9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63、365至375頁) 10.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  間:102/05/01至104/03/31)、建裕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3/02/01至104/03/31)(見本院卷三第41、49、52、54、60、239、240、245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261至262頁、偵卷一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2.證人即亨斯邁財務經理陳名祥、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頁)、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9至501頁)。 3.陳盛德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德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影本、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陳盛德交予郭特逢收執之建富公司109年4月10日簽立之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1800萬支票影本、108/01/21投資承諾證明書(張麗娟)、張麗娟為投資倉儲事業而匯款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張(其中300萬用以投資亨斯邁倉儲)、張麗娟108/08/01匯款6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1/30匯款198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8/07匯款14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108/08/06匯款10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守強為投資倉儲事業匯款共計300萬元予郭特逢之匯款單3張影本(包含張守強108/09/16匯款9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款條影本、張守強108/09/19匯款16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守強108/08/05匯款5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79頁、第201頁、第229頁、偵卷一第33、35、37、55、57、5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9至85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3至97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 3.證人林添登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3頁)。  4.證人蘇淑櫻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2頁)。 5.證人陳漳堯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1至126頁)、證人陳青瑞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71至182頁)。 6.建裕公司與王瑞彬於108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蘇淑櫻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仲昌匯款400萬給王瑞彬配偶蘇淑櫻,再由蘇淑櫻帳戶匯款1109萬2800元給建裕公司)、建富公司陳漳堯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金額均為30萬2千4百元之支票影本共6張、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他卷一第99至101、103、105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51頁)。 7.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陳福田等於104年4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共4筆)、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6-722、56-50、56-44、56-663、56-31、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地主林添登104年6月至12月簽收之「支票簽收紀錄表」(104年6月至12月租金每月9萬元、押金3個月27萬元)(見他卷一第115至118、119、120頁)。  8.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蘆地登字第112000691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無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登記資料)、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建號(門牌:中圳街275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OOGLE地圖(見偵卷一467至473頁、審訴卷第75至83頁)。 9.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365至37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1至126、偵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6頁)。 2.證人魏寬諒手抄匯款紀錄筆記、魏寬諒出資匯款來源之洪雪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先後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榮龍108年5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卷一第127、129至141、143頁)。 3.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37、282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2.證人林榮和提供之林榮和、林才民、林  陳寶蓮匯款予建富公司款項之匯款申請  單、陳盛德為求取信林榮和擔保債務而  交付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單  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51至170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4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 2.證人鄭國棟、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許緒仁、蕭予甄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至28、63至65、67至71、73至76、87至89、99至103頁)。 3.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堅果匯款至建富  公司、錦宏公司、建裕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4張影本(投資投資越南腰果3股每股  350萬元,共計1050萬元,包括109/03/17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12/13匯款85萬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03/04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79、81、83、85頁)。 4.許緒仁配偶郭碧惠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緒仁透過郭特逢投資越南堅果1股)、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350萬元支票1張(偵卷一第91、93、95頁)。 5.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建茂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頁)。 6.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見偵卷  一第289頁)。 7.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80、281至298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2.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蕭予甄、蔡宗仰、邱創興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67至71、73至76、99至103、109-113、115至117、499至501頁)。 3.張麗娟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而匯款至錦宏公司、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張、109/01/13匯款160萬元匯款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09/01/02匯款200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一第37頁) 4.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支票4  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5.邱創興之配偶呂阿有存款180萬元至建  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一第119頁)。 6.錦宏公司進口越南啤酒之進口貨物資料  (見他卷一第239至241頁)。 7.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9年5月5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於109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開立之支票4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蔡宗仰於109年1月2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張(見偵卷一第61、77、105至106、114頁)。 8.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郭特逢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匯款申請書1紙(對應偵卷一第289頁表單之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89、291至303頁)。 9.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本院卷三第141至238、281至298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偵卷一第247至248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榛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5頁)。 3.證人余錦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4.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113訴337號卷三第180、181、184頁)。

2025-03-27

TYDM-114-重訴-1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 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 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 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 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 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 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 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 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 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 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 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 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 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 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 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 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 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 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 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單聲沒-3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身高、體重、 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登載在個人履歷上資料,均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之個人履歷,竟未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同意,亦未在 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傳送給附表所示之 人,而洩漏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履歷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縱其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檢 舉並檢附告訴人2人之履歷,也只是要表示告訴人2人明明不 具資格,卻詐騙各該單位以獲取標案等合作機會,其是要提 醒大家小心防範,其並沒有要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成立公司,有與被告合作,當時在執行業務時, 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履歷給他,就是他字第11501號卷第61 至63頁告證3所示履歷資料,卷附告證2、4、6至9所示電 子郵件,是其公司的合作對象如外貿協會、上海鄉村、南 豐碾米廠等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或朱耿慶而列印下來, 信件中的附加檔案或雲端連結即為其和朱耿慶的履歷,這 些信件的寄件者是「Chen Chen」、「wer0424」,都是由 被告寄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9至72頁所示告證5為其個人履歷,其曾經將履歷交 給被告,讓被告去做一些作品進行宣傳使用,其有自外貿 協會、王瑋婷、南豐碾米廠、上海鄉村等合作對象收到轉 寄的電子郵件,該等郵件原始係由被告寄件給上開合作對 象,寄件人「Chen Chen」、「wer」開頭的Gmail信箱就 是被告,被告在該等信件中有附加其和黃鼎文的履歷檔案 或雲端連結,其收到該等信件後就列印下來交給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至305頁)。   3、再依卷附由被告署名寄出予臺北商業大學張瑞雄之Gmail 信件擷圖以觀(偵字第5929號卷第69頁),亦可看出「Ch en Chen」、「wer00000000il.com」即為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名稱及信箱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其係因為告訴人2人詐騙其的錢,其才會將如告證2至9所 示電子郵件寄給他人,目的是要讓他人知道告訴人2人在 騙人等語(偵字第32940號卷第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寄送予他 人收受無訛。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於上海鄉村轉寄予告訴人2人過 程中(依電子郵件顯示轉寄過程觀之,此信件係先寄給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後,寄件者再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回信之 內容轉寄給上海鄉村,上海鄉村再轉寄給告訴人2人)固 有經中間收件者更改郵件標題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鼎文、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293至294、297至29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 除於轉寄信件過程中更改郵件標題外,尚有於同次轉寄之 信件中,自行增添告訴人2人履歷檔案或雲端連結之情事 存在,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即屬捏造 不實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或雲端連結,即係如告證3、告證5所 示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等情,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證3、5所示,確各有載明告訴人黃鼎 文之真實姓名、身高、體重、學歷、工作經歷(他字第11 501號卷第61頁),及告訴人朱耿慶之真實姓名、學歷、 工作經歷、手機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 第61至63、69至72頁),此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且被告寄送含該等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 訛。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合作成立 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經營行銷 事業,被告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創點公司嗣更名為 異星行銷公司),並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 紛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9、295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故與告訴人2人拆夥並產生糾紛等節,是被告辯 稱其所作為係欲提醒告訴人2人之其他合作對象、不要 再被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除於電子郵件中檢附 告訴人2人之履歷資料外,於信件中各有陳稱:     ①「當初他(指黃鼎文)寄給我的,想必根(按,應為 「跟」之誤)貴公司提案的差很多吧」等語(他字第 11501號卷第57頁,編號1信件);     ②「你們世貿演講的公司負責人及合夥人利用造假資料 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連履歷都造假. ..經查證他0000-0000只上班過一年...2014年6月退 伍後第一份工作到到艾爾森數位公司上班...只有一 年工作經歷不可能擔任那麼多家公司顧問」、「朱耿 慶連工作經歷頭銜全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 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朱先生工作經歷 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 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 .」、「艾爾森老闆說這個人任職都無法提出畢業證 書後就在2015年6月離職...」等語(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5至67頁,編號2信件);     ③「上海鄉村您們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 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等 語(他字第11501號卷第73至79頁,編號3信件);     ④「朱耿慶及黃鼎文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台 灣人及大陸人的錢ppt檔案」等語(他字第11501號卷 第81至83頁,編號4信件);     ⑤「淡江大學化學系朱耿慶詐騙淡江化學系的錢120多萬 ...」、「2016年你們遇上淡江大學化學系騙子了... 」、「據說拿了120-150多萬做成這種只有200多人看 的鬼東西...朱耿慶校友拿了學校系上的錢做出這種 工讀生等級的騙子水準也好意思招搖撞騙...」等語 (他字第11501號卷第87至95頁,編號5信件,是寄給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 載為寄給淡江大學化學系);     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您們好查證黃鼎文是否為貴校的 講師?(詳加履歷表及各政府機關到處演講自稱是北 商大講師)」...「有一個人叫黃鼎文,自稱是是貴 校的講師...但我上到貴校網站卻查不到該位老師的 任何資料...期待貴校回應,以免又有很多單位因為 是貴校的講師頭銜錢(按,應為「前」之誤)去邀請 到相關單位演講」、「下面還有很多演講都是自稱自 己是該校講師...」(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101頁 ,編號6信件)。      則由被告於上開郵件所提及內容以觀,其確實各有提 及關於告訴人2人學經歷之疑點,且於信件中亦有論 及其所查證之經過,被告另有於信件後方附上其向杰 威爾音樂查證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曾擔任知名歌手魔術 老師之合作經歷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67頁);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之主旨,亦係為向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查證告訴人黃鼎文是否確為該校之講師 、因告訴人黃鼎文曾有多次自稱為該校兼任客座講師 一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99頁),嗣後亦經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回覆該校並未聘請告訴人黃鼎文擔任 兼任教師或講師等節(他字第11501號卷第100頁)。 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2人學經歷 不實,為免其他單位受騙,始為寄送該等信件等節,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況且,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誠信度,當屬合作廠商考 量之重要事項,甚至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於 發現告訴人2人就渠等學歷、工作經歷之敘述與事實容 有出入後,遂寄信向告訴人2人曾經合作往來之對象敘 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尚屬事出有因,且亦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 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合作廠商受有財產等權 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 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 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4)況觀本件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所示之學歷、經歷、聯 絡方式等事項,該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證人即告訴 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對外給他人的名片 即如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所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 06頁),而觀該名片上即載有告訴人朱耿慶之聯絡電話 等情(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益足證之。又一般 人製作履歷檔案,係用於對外陳述公開介紹、推銷自己 ,以獲得相關工作職位或合作機會,此本屬事理之常; 再觀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本件事發前,即各有於所 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公開其等之履歷 資料,此有告訴人黃鼎文Youtube頻道影片擷取圖片( 擷圖日期10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告 訴人朱耿慶Facebook粉絲團連結擷取圖片(擷圖日期10 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訴字卷第231、30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等履歷內容 早經告訴人2人自行對外公開及宣傳。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尚屬輕微,復屬 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告訴人2人之往來合作廠商受騙上 當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 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收受對象○○○○○○○○○○) 1 108年6月12日 下午5時34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業務處巫宜學(tin0000000tra.org.tw andrea10000000tra.org.tw)即告證2 2 108年6月12日 下午7時3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同上 即告證4 3 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組長蘇元慈(ofe0000000ftip.com.tw) 即告證6 4 108年7月3日 中午11時2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王暐婷 即告證7 5 108年7月3日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 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載為淡江大學化學系) 即告證8 6 108年9月27日 下午1時49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rsch0000000b.edu.tw) 即告證9

2025-03-26

PCDM-113-訴-328-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博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實體或虛 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博 賢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嘉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後於同年7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手機驗證碼,提供給「嘉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賢(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MaiCoin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怡」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租賃 」,可以利用虛擬貨幣的金流去申請貸款,10年都不用還本 金,只需要繳利息,伊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這樣伊壓力比較 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 出與「嘉怡」之對話內容、申請貸款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34頁;偵卷第27-34頁;數採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123頁 )、被告使用手機接獲MaiCoin、Max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及「 入金」、「提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見偵卷第35-48頁;光碟存置袋、數採卷)、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722號函暨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3-67頁)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 、黃秀美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7- 40、93-97、99-113、153-154、175-177頁),且有下列報案 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陳石定(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陳石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50、5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47 頁)。  ⒉告訴人邱安麗(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邱安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見警卷 第115-136頁)。  ⒊告訴人陳劉淑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劉淑幸提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146-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8-143、149頁)。  ⒋告訴人蔡明村(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蔡明村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2、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157、161、1 63-164頁)。  ⒌告訴人黃秀美(附表編號5):  ①告訴人黃秀美提出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北港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185-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 69-174、179、18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給「 嘉怡」之人,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要洗 交易所資料(意思是要有金流進出),貸款金額才會比較好過 等語(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辯稱:錢都不是您轉的,轉 入、轉出時有收到簡訊,有問「嘉怡」他說是要「做數據」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做數據」是 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 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 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 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 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 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 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3 年、從事冷氣壓縮機作業員5年、車燈工廠操作員1年半及抽 水機維修員8年等工作歷練,已經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 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自己配合綁定MaiCoin帳 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 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扣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詐 騙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申請本件帳戶資料,且配合綁定MaiCoin會員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陳石定、邱安 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附表】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7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石定 是 詐欺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員警及假檢察官,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涉刑事案件,須匯款證明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3時11分許 128萬元 2 邱安麗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樺」邀告訴人邱安麗投資虛擬貨幣,提供「DEXL」投資平臺網址,佯稱舉辦會員活動,充值多少金額即可獲同額返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8月05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以其子鄭楷樺之帳戶匯款 3 陳劉淑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劉淑幸之子陳彥澄,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劉淑幸及配偶陳榮富借款,致告訴人陳劉淑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18分許 3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59分許 48萬元 以陳榮富名義匯款 4 蔡明村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明村之女蔡淑如,於113年8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明村借款,致告訴人蔡明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5 黃秀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秀美之子蔡秉翰,於113年8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黃秀美借款,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47分許 40萬元

2025-03-26

CYDM-114-金訴-1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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