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1、866-2、866-3、866-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單就土
地總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59,925,000元(計算式
:面積3,995㎡公告現值15,000元/㎡=59,925,000元),則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更高於該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
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業經原告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審重訴-198-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