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瑛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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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蘇祐樑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迄 仍積欠新臺幣23,5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12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3

GSEV-113-岡小-525-20241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張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15-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林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4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陳宏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4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李柄毅即李景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44-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張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3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黃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3-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曹雅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6-2024110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雁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止,按年利率2.345%,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共為107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29日至1 13年3月26日,年息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9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 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 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 計算)。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6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 ,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5元(即 以本金38,165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 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 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 38元(即以本金38,165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 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6,582元(計算式:7,808+107+9+38,165+455+ 38=4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4

GSEV-113-岡補-429-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黃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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