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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3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莊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66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19元,及自105年4月 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 現」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 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分期總價為14萬0,800元,期 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 為1期,除最後1期為5,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並 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由神 洲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獲得3萬 元之報酬。又因神洲公司自第3期起即未代被告依約繳款, 而才將公司因此知悉上情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對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趙小榛提起詐欺之刑事告 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後,因趙小 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而因才將公司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為1,153萬3,077元,而神洲公司已於105年間償還部 分詐欺所得共計144萬元,復於109年起迄今陸續償還221萬 元,以上共已償還365萬元,故以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 萬8,219元【計算式:12萬9,066元-(365萬元×〈12萬9,066 元/1,153萬3,077元〉=4萬0,847元)=8萬8,219元,元以下4捨 5入】。另才將公司業於110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達8萬8,219元之金額,被告先前有 繳納部分款項予才將公司,是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始與 神洲公司另行簽約,由神洲公司代被告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系 爭契約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積欠達8萬8,219元之金額云云。 然因原告已提出還款明細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其業已 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而被告 僅空言辯稱其並未積欠達8萬8,219元,卻未陳明原告請求之 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 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2,5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0-15

TPEV-113-北簡-7353-2024101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5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郭炎煌  住雲林縣○○鄉○○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雲林 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CTDV-113-司執-71650-202410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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