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
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已離婚
,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乙○○、丙
○○、丁○○及戊○○,惟乙○○無法聯繫,丙○○、戊○○不願出面,
丁○○則無意願協助,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
⒎本院通知甲○之子女乙○○、丙○○、丁○○、戊○○,渠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
⒏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譫妄,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監宣-49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