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舊性腦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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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 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已離婚 ,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乙○○、丙 ○○、丁○○及戊○○,惟乙○○無法聯繫,丙○○、戊○○不願出面, 丁○○則無意願協助,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    ⒎本院通知甲○之子女乙○○、丙○○、丁○○、戊○○,渠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    ⒏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譫妄,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95-202410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監宣-363-2024101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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