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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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9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黃盈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01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015),內載新 臺幣31,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59-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0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王家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28 9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93),內載新臺 幣6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60-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7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傅任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87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8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鍾庚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880-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曾揚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 295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959),內載新臺 幣20,32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61-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14-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1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育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2-19

TCDV-113-司執-200511-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9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麗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2-19

TCDV-113-司執-200494-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1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劉振龍即劉宣妤之繼承人 吳孟琪即劉宣妤之繼承人 彭子維即劉宣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宣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宣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5119-202412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1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林紋正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59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7

MLDV-113-司促-82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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