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張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廖金城即張
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債務人即被告張
雅婷發支付命令,惟張雅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原告請求上開債
務人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而張雅婷所提異議狀尚無從判斷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待調查後另行審認其異議效力是否
及於廖金城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之繼承人,
附此敘明。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廖金城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
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120,94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於對張嘉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由張雅婷負清償責
任。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4,765元(計算
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
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120,940元) 1 利息 4,120,94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2日 (88/365) 2.18% 21,659.21元 2 違約金 4,120,94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2日 (88/365) 0.218% 2,165.92元 小計 23,825.13元 合計 4,144,765元
TCDV-113-補-258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