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錫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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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蔡源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59-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陳錫鎮 被 告 陳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新臺幣)│    (民國)      │  │ ├────┼─────────────┼──┤ │ 12317元│98年7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20%│ │ 12317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2024-12-18

TCEV-113-中小-3789-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應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應收利息,並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 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瑞 華即陳中桂之繼承人業已出境並於民國73年7月29日為遷出 國外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促-29427-20241129-4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洪振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207-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潘芷畇即潘祈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92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79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邱舜嚴(即邱正次之繼承人) 邱昱慈(即邱正次之繼承人) 梁雅虹(即邱正次之代位繼承人) 梁鈺臨(即邱正次之代位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正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45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正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9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張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廖金城即張 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債務人即被告張 雅婷發支付命令,惟張雅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原告請求上開債 務人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而張雅婷所提異議狀尚無從判斷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待調查後另行審認其異議效力是否 及於廖金城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之繼承人, 附此敘明。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廖金城即張嘉玲之繼承人、廖軒宇即張嘉玲 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120,94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於對張嘉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由張雅婷負清償責 任。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4,765元(計算 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 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120,940元) 1 利息 4,120,94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2日 (88/365) 2.18% 21,659.21元 2 違約金 4,120,94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2日 (88/365) 0.218% 2,165.92元 小計 23,825.13元 合計 4,144,765元

2024-11-08

TCDV-113-補-258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7日寄存)合法送達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 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07

TCDV-112-訴-1499-20241107-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A01即A03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A02即A03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相對人張雅婷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雅婷、A0 3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2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10月2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雅婷、A03,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⑴被繼承人即債務人A03邀同債務人張雅婷為一般保證人⑵ 債務人張雅婷邀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A03為一般保證人分別 於⑴民國112年11月7日⑵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4,680,000元⑵新臺幣4,68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42年11月6日⑵民國142年11月6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繼 承人A03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由A03之繼承人A01、A0 2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A01、A02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 臺幣8,216,1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催 告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張雅婷收受該 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略以:伊皆有按期還款,而聲請人既係分 別與伊及第三人A03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自不得因第 三人未依約還款而視為伊債務屆期,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 有伊及第三人之用印,並無簽名,足見係聲請人以辦理房貸 業務之便,取得渠等印章以用印,渠等並未同意云云,惟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經查,張雅婷及第三人均與聲請人各簽有不動產擔保物使 用狀況切結書,其擔保物均為本件聲請標的,且於「擔保物 提供人」欄均有張雅婷及第三人之簽名用印,足徵聲請人及 第三人係共同將本件聲請標的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張雅婷及第三人之用印,已足堪釋明 該抵押權設定係經由兩造之合意,至聲請人是否盜用張雅婷 及第三人之印章,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 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福星段 62 1,807.69 張雅婷200000分之984; A01、A02公同共有200000分之98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020層 二層:62.20 合計:62.20 陽台:7.67 雨遮:6.38 張雅婷2分之1 ; A01、A02公同共有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40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4 (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74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7

2024-11-01

TCDV-113-司拍-427-2024110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長寓即李正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37,33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30

NTDV-113-司促-69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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